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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明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炳煌
再 審被 告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何濤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11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因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11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112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112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2號及112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3號均未對證物一做出判決,卻僅憑再審被告在第一審和第二審前後不一樣之並未舉證的泛言來違反智慧財產法立法精神,而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又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112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2號及112 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3號均未對11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判決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違反105年2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二章第7至8頁第2.4.3.1以請求項為準之原則、違反105年2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29頁第三章發明新型專利侵權之比對與判斷第2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做出判決。因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8條及同法第500條第2項「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對原確定判決11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時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98條之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本件再審聲明及內容可知,再審原告所不服之原確定判決乃係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判決,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8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98條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後,業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第2號判決、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查核無訛。準此,再審原告再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㈡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因其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而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確定判決係112年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05頁),故再審原告遲於112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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