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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貳、被告則以:
- 參、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
- 一、原告於105年6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
- 二、被告自西元2014年6月起販賣銷售型號「BT-200」之智慧
- 三、被告自西元2014年6月起販賣系爭產品。
-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並依本院論述與
- 一、專利侵權部分:
-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有無理由?
-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2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 三、被告所提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 四、專利侵權部分:
- 五、專利有效性部分:
-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之文義範圍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7號
原告蔡清來
送達代收人蔡叔娥
被告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稲穂孝則
訴訟代理人李文傑律師
陳初梅律師
施穎弘律師
郭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I639026號「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EYE-PROTECTIVE SHADE FOR AUGMENTED REALITY SMART GLASSES)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7年1月21日至125年6月22日止。被告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原告授權,擅自販售型號為「BT40」、「BT40S(含BO-IC400主機)」之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下合稱系爭產品)。經原告於112年5、6月間購買系爭產品後並自行比對認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12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且被告係明知系爭專利存在,卻仍繼續進口、販售系爭產品,故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排除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依原告所提侵權比對分析表無法推認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文義或均等範圍之情。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5、6、12無法為專利說明書所支持而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亦缺少必要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6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6、12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乙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乙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乙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乙證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乙證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乙證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乙證4、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進步性。是系爭產品不僅未落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專利亦屬無效,故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
一、原告於105年6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核准取得系爭專利,專用期限至125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自西元2014年6月起販賣銷售型號「BT-200」之智慧眼鏡。
三、被告自西元2014年6月起販賣系爭產品。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5、6、12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6、12是否為專利說明書所支持而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㈡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6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㈢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6、12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㈣乙證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1、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4、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㈦乙證1、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㈧乙證1、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㈨乙證4、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㈩乙證4、6、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進步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2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揭露一種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1),主要包括:一護眼單元(2),其兩邊設有濾光的遮蔽部(21)對應設在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兩邊半透明顯示幕的前面,令其對外變成部分透明或完全不透明;藉此,於任何光源下,使用統合實境智慧眼鏡搭配護眼單元讀取數位資訊時,可達到讓使用者兩眼眼球及黃斑部擋光保護,週邊視網膜區持續與外界光源接觸的特點,而且使用者可看清楚周遭環境。用於閱讀時,可革命性的改變人類閱讀方式,解決人類長期以來眼睛疲勞的問題(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一第29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1.系爭專利第1圖為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的立體分解圖。
2.系爭專利第4圖為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具有凸透鏡的立體組合圖。
3.系爭專利第6圖為應用時的效果示意圖。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7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13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12(本院卷一第187頁)。請求項1、5、6、12的內容如下:
1.請求項1:
一種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包括:設置在一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前面之一護眼單元,以及至少一遮蔽部,其中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包括至少一鏡片,並在該至少一鏡片上設置有一顯示幕,該顯示幕可以為半透明或完全不透明,該遮蔽部可部份或完全遮蔽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中該至少一鏡片上之該顯示幕,於使用時,該護眼遮光器可設置於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之前部。
2.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4項所述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其中,該遮蔽部是形成於該護眼單元上,且該護眼單元係選自包含一不變色鏡片、一自動變色的光學鏡片、及一通電變色的液晶鏡片其中之一種。
3.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其中,該遮蔽部是由部份透明以及完全不透明材料中擇一而製成。
4.請求項1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其中,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可以連接至一主機,該主機可用於建構一教學資料庫閱讀系統,其內容至少選自包含分級進階之國文、自然、英文、數學、地理、歷史、公民、物理、化學、健康教育、美術及音樂其中之一種學科。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分別為型號「BT 40」智慧眼鏡產品(以下稱「BT 40」)及型號「BT 40S」智慧眼鏡產品(以下稱「BT 40S」),系爭產品包含B0-IC 400主機者稱為「BT 40S」,未包含者稱為「BT 40」,上開2個智慧眼鏡產品之外觀示意圖如下:
㈠「BT 40」之外觀圖(本院卷一第51、189頁)
㈡「BT 40S」之外觀圖(本院卷一第51至52、189頁)
三、被告所提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乙證1
乙證1為被告所生產型號BT-200之產品使用手冊,其封面記載日期為西元2014年6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6月23日,其內容記載有一種頭戴式顯示器,並可搭配遮光片使用(如下圖,本院卷一第253至297頁)。
㈡乙證2
乙證2係ASCII網站之網頁資料,該網站為日本專門報導IT產業新訊息之網站,該資料係西元2014年7月29日關於「BT 200」公開上市之報導(參網址https://ascii.jp/elem/000/000/914/914445/),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6年6月23日(本院卷一第299至310頁)。
㈢乙證4
乙證4為103(西元2014)年12月4日公開之日本第JP2014-225823號之「虛像表示裝置」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16年6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乙證4揭露一種將利用影像顯示元件形成的影像呈現給觀察者的虛像顯示裝置及投影機,特別是關於適用於佩戴於觀察者頭部的頭戴式顯示器的虛像顯示裝置;對於配戴於觀察者頭部的頭戴式顯示器等虛像顯示裝置,希望能夠在追求小型化和輕量化的同時,實現廣角度的顯示而不降低畫質。此外,如果完全覆蓋了觀察者的視野,只能看到影像光,觀察者將無法了解外界的狀態,而會產生不安感。相反地,通過將外界和影像重疊成為穿透的視野,可以創造出如虛擬現實的新應用(參乙證4說明書第【0001】~【0003】段,圖式3、7(B)、8(A)、10(B),本院卷一第320、339、340、341頁)。
⒉主要圖式:
㈣乙證5
乙證5為104(西元2015)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06302號之「電致變色鏡片與鏡框的組合結構」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16年6月23日),故為適格證據。乙證5揭露一種電致變色鏡片,其創作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電致變色鏡片與鏡框的組合結構,係當光線強烈而足以啟動太陽能電致變色裝置時,太陽能電致變色裝置便會驅動電致變色鏡片變色,使眼鏡成為一能遮擋強烈光線、避免眼睛受傷之太陽眼鏡(參乙證5內容為說明書第【0001】、【0006】段,本院卷一第347、348頁)。
㈤乙證6
乙證6為101(西元2012)年5月24日公開之日本第JP2012-098410號之「學習裝置、學習程式、學習系統」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16年6月23日),故為適格證據。
⒈技術內容:
乙證6揭露一種學習系統,包括頭戴式顯示器、控制裝置和用以學習攜帶裝置。頭戴顯示器是一種可以讓使用者戴在頭上觀賞圖像的眼鏡式顯示裝置,學習攜帶裝置擁有位置信息獲取手段,用於獲取指示使用者當前位置的信息,進而輸出符合使用者當前情況的學習內容(參乙證6內容為說明書第【0008】、【0017】段及圖式1、2、4,本院卷一第364、366、379頁)。
⒉主要圖式:
㈥乙證7
乙證7為91(西元2002)年2月15日公開之日本第JP2002-49297號之「透過網路為學生提供個人化課程的教育支援系統」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16年6月23日),故為適格證據。乙證7揭露一種經由網路之教育支援系統,其發明的教育支援系統100具備個別學習計晝,通過網路提供教育支援。該系統針對教育機構的學生或教育課程的學習者,根據學習進度提供個別的課程和問題。該系統包括連接到網路的學習者終端設備1,該設備用於希望進行學習的學生,課程提供業者終端設備(參乙證7說明書第【0007】段,圖式1、2、4,本院卷一第386、395至397頁)。
㈦乙證8
乙證8為99(西元2010)年9月24日公開之日本第JP2010-212899號之「頭戴式顯示器」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16年6月23日),故為適格證據。乙證8揭露一種能夠有效恢復使用者視力、視覺功能和疲勞的頭戴式顯示器,在檢測到使用者P的眼睛疲勞時,將會降低外部光線的透過量,使其低於正常情況下的透過量,通過使用液晶快門6來減少透射光量並使基於外部光線的背景變暗,可以抑制這種競合,使眼晴能夠自然地將焦點對準更明亮的10米遠的圈像C,並使眼睛進行適當的運動,從而減輕疲勞(乙證8說明書第【0008】段,本院卷一第403頁)。
㈧乙證9
乙證9為99(西元2010)年3月18日公開之日本第JP2010-58631號之「車輛資訊顯示裝置」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16年6月23日),故為適格證據。乙證9揭露一種能夠透過頭戴式顯示器以視覺方式提供各種資訊,同時能夠預防眼晴疲勞的資訊顯示裝置,透過車輛乘員所接收的光照度和乘員曈孔的開度,可以調整左右銳片的光透過度,以便讓乘員眼中接收到適量的舒適光線,從而減輕眼睛疲勞(參乙證9說明書第【0007】、【0008】、【0010】段,本院卷一第421頁)。
四、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之文義範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
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要件編號1A:一種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包括:設置在一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前面之一護眼單元,以及至少一遮蔽部,
要件編號1B:其中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包括至少一鏡片,並在該至少一鏡片上設置有一顯示幕,該顯示幕可以為半透明或完全不透明,
要件編號1C:該遮蔽部可部份或完全遮蔽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中該至少一鏡片上之該顯示幕,
要件編號1D:於使用時,該護眼遮光器可設置於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之前部。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1a:依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一第51、189頁)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組合實境智慧眼鏡本體;包含一「護眼遮光器」,該護眼遮光器包含一「護眼單元」;該護眼單元遮蔽後方透明顯示幕的區域可視為「遮蔽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包括:設置在一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前面之一護眼單元,以及至少一遮蔽部」之文義所讀取。
⑵要件編號1b:依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一第51、189頁)可知該組合實境智慧眼鏡本體包含一鏡片且鏡片上具一「半透明顯示幕」,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鏡片,並在該至少一鏡片上設置有一顯示幕,該顯示幕可以為半透明或完全不透明」之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編號1c:依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一第51、189頁)可知護眼單元遮蔽後方為顯示幕之區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遮蔽部可部份或完全遮蔽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中該至少一鏡片上之該顯示幕」之文義所讀取。
⑷要件編號1d:依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一第51、189頁)可知遮光器設置於組合實境智慧眼鏡本體,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該護眼遮光器可設置於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之前部」之文義所讀取。
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⑹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具體指出系爭產品之何部分為護眼單元、護眼單元之何部分遮蔽到半透明顯示幕、何部分為遮蔽部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包括一個護眼單元,該護眼單元包含一個元件遮蔽部,護眼單元上遮蔽到半透明顯示幕的區域就是遮蔽部,遮蔽部只限定對應設在半透明顯示幕前;系爭專利遮蔽部未限定部分或完全遮蔽該顯示幕等語(本院卷一第514頁、本院卷三第114頁),經查,原告於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一第51、189頁)已明確標註護眼遮光器包含一護眼單元,護眼單元上遮蔽到位於後方的半透明顯示幕的區域就是遮蔽部,產品照片標註內容與原告前開主張互核後並無違誤之處,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之護眼遮光器、遮蔽部與護眼單元之相對位置關係屬明確,故被告前開抗辯,容有誤會。
⑺被告復辯稱:系爭專利與遮蔽部之關係,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應解釋為「護眼單元包含設置於遮蔽部之周圍且透光度較遮蔽部大之透光部」,然原告於西元2017年10月23日向智慧局提出之申復說明理由書中強調「遮蔽部為不透明,用來降低或完全阻隔外來光線,透光部提供周邊視野,可讓使用者周邊視網膜與外來光源接觸,一般太陽眼鏡是全面濾光,本遮光器周邊刻意保留透明,中間反而不透明,這種設計是從來不曾有的」,然系爭產品之護眼單元不包含透光度較大之周圍區域,並無一可明顯與周圍區隔之遮蔽部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0014】段揭露「一護眼單元,其具有濾光的兩遮蔽部設在統合實境智慧眼鏡的兩鏡片前面,並對應設在該智慧眼鏡兩邊的半透明顯示幕前,係選自包括部分透明和完全不透明其中之一種材質,以及該每一遮蔽部的面積形狀大小不拘,當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搭配該護眼單元讀取數位資訊時,以該兩遮蔽部的含蓋範圍令使用者兩邊眼球中央視網膜(黃斑部)可擋光護眼,同時週邊視網膜持續與外在光源接觸」(本院卷一第32頁)。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不論遮蔽部為部分透明或完全不透明均有「令使用者兩邊眼球中央視網膜(黃斑部)可擋光護眼」之功效,且並未限制「護眼單元包含設置於遮蔽部之周圍且透光度較遮蔽部大之透光部」;原告2017年10月23日向智慧局提出之申復說明理由書雖記載「一般太陽眼鏡是全面濾光,本遮光器周邊刻意保留透明,中間反而不透明,這種設計是從來不曾有的」,然前開記載僅能解讀係針對「遮蔽部為完全不透明」之實施例說明,無法證明原告因該次申復引發限縮申請專利範圍因而放棄主張「遮蔽部為部分透光」之實施例,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護眼單元包含設置於遮蔽部之周圍且透光度較遮蔽部大之透光部」之限制,故被告前開抗辯理由亦難認可採。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要件解析:
⑴要件編號5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4項所述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其中,該遮蔽部是形成於該護眼單元上,
⑵要件編號5B:且該護眼單元係選自包含一不變色鏡片、一自動變色的光學鏡片、及一通電變色的液晶鏡片其中之一種。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5a:依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一第51、189頁)可知一護眼單元遮蔽後方顯示幕的區域可視為「遮蔽部」,該遮蔽部在護眼單元上,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A「該遮蔽部是形成於該護眼單元上」之文義所讀取。
⑵要件編號5b:依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一第51、189頁)可知該遮蔽部呈現一固定顏色,並非完全透明,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B「該護眼單元係選自包含一不變色鏡片、一自動變色的光學鏡片、及一通電變色的液晶鏡片其中之一種」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觀之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一第51、189頁),一護眼單元遮蔽後方顯示幕的區域可視為要件6A「遮蔽部」,而該護眼單元及遮蔽部呈現非全透明狀態,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該遮蔽部是由部份透明以及完全不透明材料中擇一而製成」之文義所讀取。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要件解析:
⑴要件編號12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其中,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可以連接至一主機,
⑵要件編號12B:該主機可用於建構一教學資料庫閱讀系統,其內容至少選自包含分級進階之國文、自然、英文、數學、地理、歷史、公民、物理、化學、健康教育、美術及音樂其中之一種學科。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12a:依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一第51、189頁)可知一可與智慧眼鏡相連接之BO-IC 400主機,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要件編號12A「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可以連接至一主機」之文義所讀取。
⑵要件編號12b:觀之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一第51、189頁)無法判斷BO-IC 400主機內部儲存資料之內容為何,自無法知悉是否與系爭專利要件12B「一教學資料庫閱讀系統,其內容至少選自包含分級進階之國文、自然、英文、數學、地理、歷史、公民、物理、化學、健康教育、美術及音樂其中之一種學科」相符,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12B文義範圍。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要件編號12B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未爲系爭專利請求項12要件編號12B之文義所讀取,已如前述,因此繼續判斷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2b是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要件編號12B構成均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均為一種以外接主機方式運作之智慧型眼鏡,均經由該外部主機為訊號源執行訊號供給之功能,最終均得到將該訊號直接成像於人眼的結果,且因主機所儲存資料種類之選用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者,屬於已知元件之簡單替換,故判斷系爭產品對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爰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要件編號12B均等比對結果相同。
⑵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要件編號12B之均等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
五、專利有效性部分: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6、12為專利說明書所支持且未缺少必要技術特徵,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⒈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以遮蔽部較周圍之透光度低,為其避免傷害眼睛黃斑部之主要技術手段,但系爭專利請求項並無此技術特徵,則前述請求項無法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所支持云云。按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指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包括護眼單元、遮蔽部、鏡片及鏡片上設置有顯示幕等技術特徵,均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方式】所記載之內容,此可參系爭專利明書第【0032】至【0044】等段落,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5、6、12均依附於請求項1,其各自進一步界定之護眼單元、遮蔽部、連接主機等技術特徵,均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8】、【0036】及【0052】等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6、12亦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復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可達到兩眼眼球及中央視網膜區(黃斑部)重點擋光保護,週邊視網膜區持續與外界光源接觸的特點,而且使用者可看清楚周遭環境」,且原告於系爭專利審查過程中亦申復強調前述目的或功效,自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限制「護眼單元包含設置於遮蔽部之周圍且透光度較遮蔽部大之透光部,該透光部能令使用者可看清楚周遭環境」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本院卷三第355頁)。惟所謂必要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及【發明內容】記載其為解決閱讀時眼睛疲勞的問題,以具有濾光功能「遮蔽部」之護眼單元配置於統合實鏡智慧眼鏡的顯示幕前,令使用者兩邊眼球中央視網膜(黃斑部)可擋光護眼,為其解決前述問題的不可或缺技術手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已記載有「遮蔽部」以及「該遮蔽部可部份或完全遮蔽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中該至少一鏡片上之該顯示幕」等必要技術特徵,自無違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5、6、1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自亦記載前述必要技術特徵,無違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㈡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6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⒈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查乙證4說明書第【0001】段記載「本發明關於一種將利用影像顯示元件形成的影像呈現給觀察者的虛像顯示裝置及投影機,特別是關於適用於佩戴於觀察者頭部的頭戴式顯示器的虛像顯示裝置」(本院卷一第321頁),乙證4圖3及圖7(B)即顯示虛像顯示裝置(100)及顯示裝置(100A)之組成,前述虛像顯示裝置(100)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另參乙證4第【0056】段記載「…能夠在具有上述構造的虛像顯示裝置100的面前側裝卸『藉由遮擋部分或全部的外部光以調整外部光的透過率』之遮光器…」(本院卷一第330頁)、第【0058】段記載「遮光裝置90係具備作遮光裝置90係具備作為本體部的板狀的遮光器91、以及使遮光器91在配置於虛像顯示裝置100之本體部分之面前處之狀態下將其支持固定之安裝部A」(本院卷一第330頁),可見乙證4另揭示於虛像顯示裝置(100)前可安裝遮光裝置(9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護眼遮光器」或「護眼單元」);而參照乙證4圖7(B)所示之遮光裝置(90)相較於圖7(A)未設有遮光裝置(90),遮光裝置(90)遮蔽後方導光裝置(20)的光學有效區域(ES)或部分區域(PA)(參乙證4圖4,本院卷一第339頁,另參見乙證4圖8所示之遮光裝置(190、209),本院卷一第340頁),即遮光裝置(90)遮蔽了後方的導光裝置(20)。乙證4前述技術內容即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包括:設置在一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前面之一護眼單元,以及至少一遮蔽部」技術特徵。
⑵另由乙證4圖4、7(本院卷一第339、340頁)及說明書第【0042】段記載「第二面S12是本體10s的表面,該表面附帶有半透明反射鏡層15,該半透明反射鏡層15係具有透光性的反射膜(即半透光反射膜)。……半透明反射鏡層15通過在本體10s的下表面部分區域PA上沉積金屬反射膜或介電體多層膜來形成.....」(本院卷一第327頁)、第【0046】段記載「透光構件50係與導光構件10固定為一體,從而形成1個導光裝置20」(本院卷一第328頁)及【0054】段記載「…影像光GL從對應於半透明反射鏡層15的方向入射,因此觀察者將能夠觀察到外界影像以及在半透明反射層15方向上形成在影像顯示元件(影像元件)82上的圖像」(本院卷一第329頁),可知乙證4所示之導光裝置(20)上的半透明反射鏡層(15),可反射虛像之影像光GL,使觀察者觀看到虛像,顯見乙證4之「導光裝置」(2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鏡片」,且前述半透明反射鏡層(15)位於導光構件(10)表面上之部分區域(P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顯示幕」。故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包括至少一鏡片,並在該至少一鏡片上設置有一顯示幕,該顯示幕可以為半透明或完全不透明」技術特徵。而既乙證4揭露之遮光裝置(90)係位於導光裝置(20)前方,且遮蔽半透明反射鏡層(15)(或透光構件(50)之部分區域PA),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遮蔽部可部份或完全遮蔽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中該至少一鏡片上之該顯示幕,於使用時,該護眼遮光器可設置於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之前部」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乙證4已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4之內容當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乙證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雖辯稱乙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避免睫狀肌收縮」(或使睫狀肌、內直肌放鬆)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係以請求項所載內容為準,如前述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即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再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如果單純只用平光鏡的護眼單元,基本上就已經可達到四項護眼功能:1.睫狀肌呈放鬆狀態…」(本院卷一第33頁)、第【0043】段記載「應用本發明來閱讀,睫狀肌是不需要收縮的,眼睛是處於放鬆狀態。因為統合實境智慧眼鏡1在眼前兩公分的半透明顯示幕10,將由液晶面板所產生的畫面,經由投射器投射後,反射進入視網膜,生成在遠處的虛擬銀幕(virtual image)…這使得閱讀時睫狀肌不必收縮…」(同本院卷一第38頁【0064】)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放鬆睫狀肌(或睫狀肌不必收縮)功效,係以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加設護眼單元(或遮蔽部)為達成前述功效之技術手段,而乙證4既揭露相同的技術手段(虛像顯示裝置(100)加設遮光裝置(90/190/290)),則乙證4當能達成相同功效,原告執此主張乙證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發明具有差異,自不足採。
⑸原告另主張其以系爭專利相同內容向中國申請專利,以遮蔽部遮蔽外來光線避免睫狀肌收縮、近距離閱讀取睫狀肌呈現放鬆狀態等技術特徵為答辯後,獲得專利許可云云。然原告所取得之中國專利(乙證12、13,本院卷三第207至242頁),各獨立項內容與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相同,其除護眼單元及遮蔽部等技術特徵外,尚界定有「變色鏡片」、「透光部」或「凸透鏡」等技術特徵,且中國審查委員所引用之對比文件中,並無前述乙證4,自不能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乙證4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論據。
⒉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或4,並界定「該遮蔽部是形成於該護眼單元上,且該護眼單元係選自包含一不變色鏡片、一自動變色的光學鏡片、及一通電變色的液晶鏡片其中之一種」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查乙證4圖7(B)、圖8及說明書(本院卷一第319至340頁)相對應內容,已揭露遮光裝置(90)或遮光器(91)遮蔽其後方導光裝置(20)之半透明反射鏡層(15),前述半透明反射鏡層(15)(或部分區域PA)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顯示幕」,則位於半透明反射鏡層(15)(或部分區域PA)前方的相對應遮光裝置(90)或遮光器(91)區域,即對應揭露「該遮蔽部是形成於該護眼單元上」之技術特徵。另乙證4第【0056】段記載「…能夠在具有上述構造的虛像顯示裝置100的面前側裝卸『藉由遮擋部分或全部的外部光以調整外部光的透過率』之遮光器。圖5是安裝了具有遮光性或吸光性的樹脂材料等形成的遮光裝置90的虛像顯示裝置100的前視圖…」(本院卷一第329頁)揭露遮光裝置(90)(對應系爭專利之護眼單元)係以樹脂材料構成(鏡片),且其具有遮光性或吸光性即表示係有色鏡片(不變色鏡片),故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乙證4所揭露。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部分,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乙證4既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乙證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則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遮蔽部是由部份透明以及完全不透明材料中擇一而製成」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查乙證4第【0056】段記載「…能夠在具有上述構造的虛像顯示裝置100的面前側裝卸『藉由遮擋部分或全部的外部光以調整外部光的透過率』之遮光器…」(本院卷一第329頁),前述遮擋外部光之部分或全部,即表示乙證4之遮光器或遮光裝置(90)係由部分透明或完全不透明材料所製成,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又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業如前述。則乙證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㈢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6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1.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查乙證1係「頭戴式顯示器」(型號:BT-200)使用說明書,該頭戴式顯示器可連接電腦、智慧型手機進行觀看影片等操作(本院卷一第254、280至283頁),結構上主要包含一眼鏡及遮光片(本院卷一第263頁),且遮光片係安裝於眼鏡前方(本院卷一第279頁),並用來「遮蔽過多的外部光源。遮光片的暗度會改變配戴者看到的周圍環境和影像」(本院卷一第263頁),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包括:設置在一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前面之一護眼單元,以及至少一遮蔽部」技術特徵。
⑵乙證1第11、15頁(本院卷一第263、267頁)揭露該頭戴式顯示器之眼鏡具有左右兩個鏡片;另由乙證1第1、2頁記載其為雙眼用「透視」(See-Through)行動顯示器,及具備用來觀看影片或影片之功能,即知其於鏡片上必定設有供顯示影像之區域(顯示幕);或另對照該BT-200產品實物照片(本院卷一第225、236頁),明顯可見於鏡片上設有半透明顯示幕,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包括至少一鏡片,並在該至少一鏡片上設置有一顯示幕,該顯示幕可以為半透明或完全不透明」之技術特徵。而既乙證1之遮光片係安裝於鏡片(含半透明顯示幕)前方,並已完全遮蔽後方之鏡片,則遮光片對應於半透明顯示幕之區域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遮蔽部」,前述內容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遮蔽部可部份或完全遮蔽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中該至少一鏡片上之該顯示幕,於使用時,該護眼遮光器可設置於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之前部」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乙證1已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所輕易完成者,故乙證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或4,並界定「該遮蔽部是形成於該護眼單元上,且該護眼單元係選自包含一不變色鏡片、一自動變色的光學鏡片、及一通電變色的液晶鏡片其中之一種」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如前所述,乙證1第11、15頁已揭示遮光片(對應系爭專利之護眼單元)安裝於鏡片(含半透明顯示幕)前方,並已完全遮蔽後方之鏡片,則遮光片對應於半透明顯示幕之區域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遮蔽部」,意即遮蔽部形成於遮光片上;又乙證1第11頁關於「遮光片」記載「遮蔽過多的外部光源。遮光片的暗度會改變配戴者看到的周圍環境和影像」,即指遮光片係有色鏡片(不變色鏡片),故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業為乙證1所揭露。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部分,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乙證1既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俱如前述,則乙證1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亦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遮蔽部是由部份透明以及完全不透明材料中擇一而製成」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查乙證1第11頁關於「遮光片」記載「遮蔽過多的外部光源。遮光片的暗度會改變配戴者看到的周圍環境和影像」,即指遮光片係有色鏡片,而為部分透明或完全不透明材料其中之一;或參照型號BT-200「頭戴式顯示器」之遮光器實物照片(本院卷一第243頁),亦見遮光器係採用部分透明或完全不透明材料製成。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乙證1所揭露,又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俱如前述,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⒋乙證1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可以連接至一主機,該主機可用於建構一教學資料庫閱讀系統,其內容至少選自包含分級進階之國文、自然、英文、數學、地理、歷史、公民、物理、化學、健康教育、美術及音樂其中之一種學科」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查乙證1第2、28、29頁(本院卷一第254、280、281頁)已揭露該頭戴式顯示器可連接至電腦或網際網路觀看影片,即揭露前述「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可以連接至一主機」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雖乙證1並未揭露該主機所播放或顯示之內容係關於教學資料,而不足以證明其不具新穎性;惟乙證1既係頭戴式顯示器,並可連接於電腦或網際網路觀看影片,則影片之內容當為使用者或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需求所得自由選擇,況且前述技術特徵之差異無涉於「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之結構,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發明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以乙證1之頭戴式顯示器連接主機或網際網路觀看國文、自然等學科之教學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㈣乙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4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已如前述(詳五㈡)。故乙證4、5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⒉況查乙證5說明書【先前技術】(第【0003】、【0004】段)記載「…例如利用在鏡片表面貼附一層變色層以讓鏡片隨著光線強度改變顏色保護眼睛」、「其中,該變色層的變色機制可分為電致變色與光致變色…」(本院卷一第347頁),第【0012】段記載「本創作藉由將太陽能電致變色裝置安裝於鏡片架上,並與電致變色鏡片電性耦合…,以遮擋強烈光線,避免眼睛受傷」(本院卷一第349頁),即揭露以自動變色或通電變色之鏡片作為護眼單元之遮蔽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該遮蔽部是形成於該護眼單元上,且該護眼單元係選自包含一不變色鏡片、一自動變色的光學鏡片、及一通電變色的液晶鏡片其中之一種」附屬技術特徵。
⒊乙證4之技術內容係頭戴式的虛像顯示裝置,透過眼鏡(導光裝置)投射畫面,與乙證5之電致變色鏡片與鏡框的組合結構,二者均為光學元件或設備,屬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又乙證4係以遮光裝置來遮擋部分或全部的外部光,乙證5則以電致變色鏡片抑制外部光之侵入,二者就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等因素均具共通性;再者,乙證5既教示以變色鏡片以遮擋光線,則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4之技術內容,面臨到遮擋光線之需求或問題時,即有合理動機將乙證5之變色鏡片取代乙證4之遮光裝置,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益證乙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俱如前述(詳五㈢)。故乙證1、5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⒉況查乙證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詳五㈣)。又乙證1之技術內容係頭戴式的虛像顯示裝置,透過眼鏡投射畫面,與乙證5之電致變色鏡片與鏡框的組合結構,二者均為光學元件或設備,屬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且乙證1係以遮光片來遮擋部分或全部的外部光,乙證5則以電致變色鏡片抑制外部光之侵入,二者就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等因素均具共通性;再者,乙證5既教示以變色鏡片以遮擋光線,則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1之技術內容,面臨到遮擋光線之需求或問題時,即有合理動機將乙證5之變色鏡片取代乙證1之遮光片,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益證乙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而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⒉乙證4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惟查乙證6圖1及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本實施形態的學習系統1包括頭戴式顯示器(以下簡稱HMD)2、控制裝置3和攜帶裝置4。HMD2是一種可以讓使用者戴在頭上觀賞圖像的眼鏡式顯示裝置。控制裝置3係透過電線190連接於HMD2的小型電子裝置…可攜式裝置4與控制裝置3經由無線通訊相互連接」(本院卷一第366、379頁),意即頭戴式顯示器(2)無線連接於可攜式裝置(4),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可以連接至一主機」部分附屬技術特徵。另乙證6所揭露之學習系統(1),其可攜式裝置(4)之記憶體(44)儲存之資料,可包含如外文(語學)的學習內容,以及使用者的學習熟練程度(習得度)(本院卷一第367至369、379頁),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其餘附屬技術特徵「該主機可用於建構一教學資料庫閱讀系統,其內容至少選自包含分級進階之國文、自然、英文、數學、地理、歷史、公民、物理、化學、健康教育、美術及音樂其中之一種學科」。由上可知,乙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
⒊乙證4、6之技術內容均為頭戴式顯示器,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二者均以圖像顯示裝置(80)(乙證4圖4,本院卷一第339頁)或控制裝置(3)(乙證6圖1,本院卷一第379頁)將影像經由眼鏡投射到使用者眼睛,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再者,乙證6教示可利用頭戴式顯示器進行語言學習,即透過外部主機(可攜式裝置(4))提供學習資料,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基於乙證4之技術內容,為提供學習資料之需求,當有合理動機組合乙證4、6之技術內容,使頭戴式顯示器組合可攜式裝置及其相關的學習資料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發明,故乙證4、6之組合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㈦乙證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乙證1、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⒉另乙證1已揭露頭戴式顯示器可連接至電腦或網際網路觀看影片,僅未揭露所觀看之內容係關於教學或學習資料,惟如前述(參五㈥),乙證6所揭露之學習系統(1)可無線連接於可攜式裝置(4),進行語言學習並記錄熟練程度,即揭露乙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差異技術特徵。又乙證1、6之技術內容均為頭戴式顯示器,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二者均可連接外部主機將影像經由眼鏡投射到使用者眼睛,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且乙證6教示可利用頭戴式顯示器進行語言學習,即透過外部主機(可攜式裝置(4))提供學習資料,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基於乙證1之技術內容,為提供學習資料之需求,當有合理動機組合乙證1、6之技術內容,使頭戴式顯示器配合教學影片等學習資料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發明,故乙證1、6之組合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㈧乙證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乙證1、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⒉另乙證1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差異僅在於乙證1雖揭露頭戴式顯示器可連接至電腦或網際網路觀看影片,但並未揭示所觀看影片之內容係關於教學或學習資料(詳如五㈢)。惟查,乙證7揭露一種透過網路提供課程的教育支援系統,其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教育支援系統100…提供對應學習進度之個別課程教材…,且具備:連接於網際網路5之學習志願聽講者、學生之聽講者終端機1、…教育部門等之教育組織所有之至少具有網路之伺服器之電腦4…」(本院卷一第386頁)、第【0008】段記載「…資料庫10中的個別教育課程資料表群11包括幼兒教育、義務教育、高等教育…的教育課題和主題、學年、對象者等之分級…」(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足認乙證7已揭露透過網路來提供資料庫中的各種學習資料供學習者使用,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該主機可用於建構一教學資料庫閱讀系統,其內容至少選自包含分級進階之國文、自然、英文、數學、地理、歷史、公民、物理、化學、健康教育、美術及音樂其中之一種學科」附屬技術特徵。
⒊乙證1、7之技術內容均提及以頭戴式顯示器或終端機等透過網路連線取得影片或學習資料,二者就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且乙證1之頭戴式顯示器使用說明,已教導可使用頭戴式顯示器連接網路觀看影片,乙證7則教示教育支援系統可使學生藉由終端機或電腦,經網路連線取得資料庫中各種學習資料,則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其基於乙證1、7之技術內容,當能思及藉由乙證1之頭戴式顯示器連接遠端主機觀看網路上各式教學影片或資料,或以乙證1之頭戴式顯示器取代乙證7之終端機或電腦,供學生存取資料庫中之課程進行學習,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發明,故乙證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㈨乙證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而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⒉乙證4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惟查乙證7說明書第【0007】、【0008】等段內容已揭露學生可藉由終端機或電腦,透過網路取得遠端資料庫中各種學習資料(詳如前述五㈧),即乙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
⒊乙證4之頭戴式顯示器(虛像顯示裝置)可供使用者觀看影像,乙證7之終端或電腦則可供使用者觀看遠端資料庫中之教學資料,二者就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且乙證7教示教育支援系統可使學生藉由終端機或電腦,經網路連線取得資料庫中各種學習資料,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4、7之技術內容,當能思及藉由乙證4之頭戴式顯示器連接遠端主機觀看網路上各式教學影片或資料,或以乙證4之頭戴式顯示器取代乙證7之終端機或電腦,供學生存取資料庫中之課程進行學習,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發明,故乙證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㈩乙證4、6及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乙證4、6之組合,或乙證4、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如五㈥、㈨),已如前述,故乙證4、6及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之文義範圍,及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5、6、12均有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不得向被告主張專利權。故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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