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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柏維
共同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相 對 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彭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彭建國就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乙證54至65,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所提出之乙證54至65號(下稱系爭資料,如附表所示),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上開營業秘密資訊未受秘密保持令限制,而任由其被公開,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有妨害聲請人基於上開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可認系爭資料係關於系爭產品之纜線之進貨明細、系爭產品先前之銷貨單據,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資料涉及聲請人對於產品的成本控制、對特定客戶的產品定價策略、期程、產品數量等,進而了解相關產品的市場需求、走向等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
再者,系爭資料於聲請人内部須經嚴密程序方能取得,並經嚴格控制管理,相關文件須經聲請人内部多方人員簽署會查,具備完善合理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且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亦無意見(本件訴訟卷四第255、236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內容 1 乙證54號:2020年4月發票影本乙份。
2 乙證55號:2020年5、6月發票影本乙份。
3 乙證56號:2020年7、8月發票影本乙份。
4 乙證57號:2020年9、10月發票影本乙份。
5 乙證58號:2020年11、12月發票影本乙份。
6 乙證59號:2021年2月發票影本乙份。
7 乙證60號:2021年3、4月發票影本乙份。
8 乙證61號:2021年5、6月發票影本乙份。
9 乙證62號:2021年7、8月發票影本乙份。
10 乙證63號:2021年9、10月發票影本乙份。
11 乙證64號:2021年11、12月發票影本乙份。
12 乙證65號:2022年1、2月發票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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