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2,民著訴,25,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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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
原告黃歆舟
被告台灣光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廣正
訴訟代理人陳全正律師
複 代理 人陳思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史洱梵律師
被告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少風
訴訟代理人陳盈君律師
被告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黃真霞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林品慈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11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北院卷第7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北院卷第7頁),迭經變更聲明,於本院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台灣光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光彩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攻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76頁),核其所為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在○○市○○○○鎮拍攝淡水輕軌藍海線之輕軌列車通過站體、周圍建築物及道路之街景,經後製編修為如附表所示圖片(下稱系爭圖片)後,且於109年11月初搭配文字上傳至其所經營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網址:http://woment.com.tw/15548/danhai-lrt-bluesea-line/)上發表圖文,又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詎被告光彩公司利用被告墨攻公司提供具Open Graph Protocol設定之名為「全球飛彈系統」網頁程式(下稱系爭程式),產生具有重製功能之連結後,以其臉書帳號Artis Weng在臉書網頁平台社團「台灣包車旅遊網」、「台灣亮點886 Shuttle Bus」上,使用連結發文方式重製系爭圖片存於臉書網路平台檔案資料庫,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被告墨攻公司則係受被告東森公司委託開發系爭程式而受有利益,被告東森公司係以系爭程式吸引他人加入其直銷會員,並收取費用而受有利益,是其等均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再者,上開侵權行為均為被告公司員工所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3公司給付損害賠償28萬元本息,且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光彩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墨攻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東森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光彩公司則以:
 ㈠被告光彩公司臉書帳號Artis Weng為公用帳號,主要用途為管理臉書粉絲專頁與分享國內外旅遊資訊,該帳號於109年11月9日在臉書網路平台社團「台灣包車旅遊網」、「台灣亮點886 Shuttle Bus」上分享包含系爭圖片之標題為「淡水輕軌藍海線11/15通車!免費搭乘一個月!」新聞,僅係單純使用網站間相互連結及系爭程式(即彈跳式廣告系統)等技術,並無將系爭圖片為重製或公開傳輸,基於技術中立原則,應不涉及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即無侵權行為。至臉書網路平台頁面出現系爭圖片,則係因該平台分享功能而自動將系爭圖片嵌入,實與被告光彩公司無關。縱認被告光彩公司上開行為構成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惟被告光彩公司僅係系爭程式之使用者,未知悉且無能力與方法(管道)查證該程式技術之執行模式,遑論分辨該程式所涉技術與一般嵌入技術之差別,即無故意或過失,況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光彩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所受損害及因果關係。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墨攻公司則以:
 ㈠系爭圖片僅係以攝影機對於實物直接拍攝,屬單純之原物呈現,未見足以表達原告之個性,且其原始性亦有可疑,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圖片如何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求,是系爭圖片應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系爭程式係被告東森公司委託被告墨攻公司開發設計,該程式之執行模式係由使用者先自行選擇特定新聞連結,復選擇欲嵌入之廣告文案後,生成一網址連結,由使用者自行分享該連結,而點擊連結閱覽者於點擊廣告頁面上「×」符號,即會回到原告原始網頁,至臉書網路平台上出現系爭圖片預覽畫面,則係由臉書系統自動生成,與系爭程式無關,原告所主張重製系爭圖片存於臉書網路平台檔案資料庫部分,觀其網址http://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permalink/000000000000000/中permalink即可知與重製無涉,是系爭程式所用技術僅係連結網址及嵌入式技術,無涉重製及公開傳輸。再者,被告墨攻公司對於系爭程式之具體使用者為何人,其如何使用等均無預見,無提供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意圖,與故意或過失,並係無償提供系爭程式與被告東森公司,更未獲得任何利益。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東森公司則以:
 ㈠被告東森公司為合法多層次傳銷事業,與被告墨攻公司無關係企業之關係,亦無委託被告墨攻公司開發系爭程式,且原告所指行為人應為被告光彩公司,其個人行為應與被告東森公司無任何關聯,被告東森公司更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被告光彩公司以其臉書帳號Artis Weng在臉書網路平台社團「台灣包車旅遊網」、「台灣亮點886 Shuttle Bus」上,利用系爭程式產生具有重製功能之連結方式,分享張貼含有系爭圖片之網址,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被告墨攻公司則係受被告東森公司委託開發系爭程式而受有利益,被告東森公司係以系爭程式吸引他人加入其直銷會員,並收取費用而受有利益,是其等均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而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圖片為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在新北市淡水新市鎮所拍攝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墨攻公司雖抗辯系爭圖片僅係以攝影機對於實物直接拍攝,屬單純之原物呈現,未見足以表達原告之個性,不具原創性云云,惟觀諸系爭圖片整體之布局、構圖,係由原告於淡水新市鎮處拍攝淡水輕軌藍海線之輕軌列車通過站體之畫面,並配合當地建築物、道路之樣貌,且系爭圖片所為拍攝角度、選取之拍攝時點、輕軌列車與當地景緻之於照片上比例等,均經過拍攝者一定之安排及巧思,足以表現創作者即原告之個性及獨特性,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圖片之原始檔案截圖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堪認系爭圖片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而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應無疑義。基此,被告辯稱系爭圖片不具原創性云云,實不足取。
 ⒉原告主張:被告光彩公司加入被告東森公司會員後,利用系爭程式將原告系爭圖片重製於臉書資料庫,並供後續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使用連結發文方式重製系爭圖片存於臉書網路平台檔案資料庫,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獲取廣告利益;被告墨攻公司受被告東森公司委託開發系爭程式而受有利益;被告東森公司以系爭程式吸引他人加入其直銷會員,並收取費用而受有利益,是被告3人均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與網路維修費等營利行為,在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字與影音著作,卻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法之追訴恐懼中,上述行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該款構成要件有三:1、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2、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3、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因此,該款所稱「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需被告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技術,使公眾得以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才會構成本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⑵查系爭圖片係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在○○市○○○○鎮拍攝且經過後製編修,復於109年11月初搭配文字上傳至其所經營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發表。嗣被告光彩公司利用被告墨攻公司提供系爭程式,以其臉書帳號Artis Weng在臉書網路平台社團「台灣包車旅遊網」、「台灣亮點886 Shuttle Bus」上發佈連結關於原告於109年11月初在其所經營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上發表含有系爭圖片之文章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臉書社團網頁截圖2份、原告Woment心動時刻網站網頁截圖1份在卷為證(見北院卷第13頁、第15頁、本院卷一第361頁),應堪予認定。又依被告墨攻公司所提出使用者操作系爭程式之步驟流程(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可知使用者於系爭程式之系統畫面中有「文章標題」、「文章網址」、「選擇文案」、「選擇廣告」等欄位,選取新聞或相關文章網址後,將「文章標題」、「文章網址」置入系統上開相對應之欄位,再將「選擇廣告」欄位置入所擬以懸浮式廣告呈現之圖片,按下「確定」後,該系統就會產生出提供使用者可於臉書等分享之網址,使用者即可於臉書等網路平台分享網址。再參以前揭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其上均有「Artis Weng分享了1條連結」等語,可知本件被告光彩公司係以系爭程式上述方式取得分享網址後,於臉書網路平台社團「台灣包車旅遊網」、「台灣亮點886 Shuttle Bus」上發佈分享連結關於原告於109年11月初在其所經營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上發表含有系爭圖片之文章內容,該分享內容即係使用原告自行合法公開於其網路平台上包含系爭圖片之圖文網址而來。另審酌原告於上開經營之網站平台發表該圖文之內容(見偵卷第67頁),係其發表淡水輕軌藍海線通車及附近相關旅遊資訊與公眾,且經原告自陳其於經營該自營網站發表圖文,藉以獲取廣告利益、承接行銷專案(見北院卷第8頁),益徵被告光彩公司所分享連結之系爭圖片所在網址為原告所有經營之自營網站,而非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非法網站。
 ⑶次查,被告光彩公司於臉書網路平台上利用系爭程式分享上開連結後,觀覽者點選連結進入後,先出現「空拍新視界 無人機操作特訓班 欲知詳情請點擊圖片 民航局遙控無人機人員操作證培訓 2020 11/24㈡-11/25㈢ 台北市中華兩岸跨業交流協會」之廣告畫面,於點選廣告畫面右側「×」符號後,再連結至原告經營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上含有系爭圖片之文章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廣告畫面截圖在卷為據(見北院卷第17頁),應堪認定。而依前述系爭程式之使用步驟,及被告光彩公司法定代理人彭廣正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只是在臉書分享系爭圖片所載之新聞內容,沒有重製原告系爭圖片,分享的時候不會另外後製,只是純轉貼等語(見偵卷第114頁)、被告墨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少風於偵查中陳稱:系爭程式是廣告投放系統,使用者自行選擇新聞連結,於系統上貼上原新聞網址,此並無存取原圖片及原始碼,而係以嵌入式方式做新聞連結之分享,又臉書網站只要使用者分享新聞,其技術就會自動抓取照片及新聞內容,因為目前技術都有短網址及簡網址技術,所以我們利用此機制可創造出新聞分享的連結,並結合廣告投放性做懸浮式彈跳廣告。在技術層面上,系爭程式並無重製任何新聞網的功能,如要重製必須取得原網址的原程式碼及相關原始圖片,但我們只提供東森消費者貼上原新聞網之連結,並以嵌入式方式做分享,沒有上傳新聞內容至臉書資料庫等語(見上聲議字偵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復參以智慧局111年10月27日智著字第11110018710號函所載「將網址連結另加入投出式廣告,於點選連結後,以彈跳視窗呈現廣告,點擊關閉廣告後仍係跳轉回原始網頁瀏覽,技術上如不涉及對原網頁內容之重製與公開傳輸,則此情形與單純超連結似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見系爭程式所產生分享連結網址之技術方式,雖有加入彈出式廣告,然其所產生連結至原始分享網頁之網址方式仍屬「超連結」之技術內容。
 ⑷又按提供「超連結」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公開傳輸」之定義,基於「技術中立原則」,應以其技術本身客觀上之運作方式茲為認定。所謂的「超連結」,乃使用者藉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經連結之網頁為瀏覽,是超連結之技術手段只是「提供」外部原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路徑」,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影片上傳之外部影音平台之人,並不是提供超連結之人,故而單純提供超連結,與「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光彩公司係以系爭程式提供結合廣告之超連結技術方式取得分享網址後,於臉書網路平台社團「台灣包車旅遊網」、「台灣亮點886 Shuttle Bus」上發佈分享連結關於原告於109年11月初在其所經營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上發表含有系爭圖片之文章內容,該原始存在於外部網路平台供公眾瀏覽之系爭圖片實為原告所上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被告光彩公司、墨攻公司提供超連結之分享網址而認其等符合公開傳輸之要件。再參以智慧局106年4月7日電子郵件字第1060331號、111年10月27日智著字第11110021240號函文內容「本次所詢以嵌入語法之方式將他人著作放到有廣告插件的頁面上是否有法律問題一節,如前述,因單純以連結網址或以『嵌入』之方式分享其他網站之圖片或影片,並不會涉及著作的『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故不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使用之超連結技術如未將他人著作重製於自己的網頁,而係點選連結後直接開啟原始網頁瀏覽,即不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將網址連結另加入彈出式廣告,於點選連結後,以彈跳視窗方式呈現廣告,點擊關閉廣告後仍係跳轉回原始網頁瀏覽,則此情形與單純超連結似無不同,亦不涉及著作權侵害」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偵續卷第145頁),益徵系爭程式僅是提供超連結讓使用者可以連結到外部網路平台觀覽圖文內容,並未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是原告主張被告光彩公司、墨攻公司以系爭程式提供連結之行為,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關於重製或公開傳輸之要件,已難認可採。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光彩公司利用系爭程式於臉書發佈之連結所產生之系爭圖文,乃係透過系爭程式重製系爭圖片於臉書檔案庫,再為後續之公開傳輸;被告墨攻公司所開發之系爭程式可產生讓使用者指定主圖網址之網頁云云。然依前述,被告墨攻公司開發之系爭程式是以其他網站之網址為播放來源,並非在其主機伺服器端有存取自有圖文或影像,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系爭程式有重製、儲存、下載、上傳檔案等功能存在,則系爭程式既是以超連結方式便利使用者接觸已上傳於外部網站之圖文,而向公眾提供系爭圖片之人乃將之上傳至外部網路平台(即Woment心動時刻網站)之原告,並非提供超連結之被告光彩公司或墨攻公司;又原告以被告光彩公司於臉書上分享連結內容載有「MISSILE.MOHIST.COM.TW」,且將上開分享連結網址https://missile.mohist.com.tw/Show6629014f43e98ea3a976fb819d459d4e貼在原告自己的臉書上會出現系爭圖片,及系爭圖片網址、原始檔案等內容,可證明系爭圖片經被告重製於臉書檔案庫(見上聲議字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二第153頁、第155頁),除經被告光彩公司、墨攻公司當庭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圖片網址、原始檔案形式上真正外,觀其網址https://external-tpe1-1.xx.fbcdn.net/emg1/v/t13/17991471355002056788?url=https%3A%2F%2Fw...cb=13-1&oh=06_AbGEKRdlmj8Pm3MhFYacdF3GTqyJsO8-W4rCJr-wauFIWg&oe=64899FC3&_nc_sid=e97ce1,並無從據此證明與被告光彩公司於臉書上分享連結有關,且依被告光彩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光彩公司因為使用墨攻公司之系爭程式,所顯示「MISSILE.MOHIST.COM.TW」只是顯示我們分享新聞同時,運用了墨攻公司之廣告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頁);被告墨攻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墨攻公司係提供新聞網址與鑲嵌廣告圖片技術,系統會產生一段超連結,就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享網址,進去後會有一個彈跳視窗之廣告頁,閱覽者只要按下「×」鍵,就會關閉廣告,回到原本文章頁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可知被告光彩公司於臉書上分享連結內容載有「MISSILE.MOHIST.COM.TW」等字樣,僅得證明被告光彩公司確有利用被告墨攻公司之系爭程式分享含有彈出式廣告之超連結於臉書上,仍無從據此超連結之網址而認被告光彩公司、墨攻公司有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行為,則本院自無從就原告前揭證據資料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光彩公司利用系爭程式分享連結之方式含有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事實,即無法證明被告墨攻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程式,使公眾得以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是其前開主張內容,洵無可採。
⑹基此,被告墨攻公司所開發之系爭程式,僅係提供連結讓使用者可以連結到外部網站上瀏覽分享之網頁,縱有合併嵌入彈出式廣告之功能,依卷內證據資料仍無從認定有重製、儲存、上傳或下載檔案之功能,則使用者(即被告光彩公司)自無法透過系爭程式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著作,是被告光彩公司、墨攻公司均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之要件,原告據此主張其等侵害著作權,應屬無據。又原告以被告東森公司委託被告墨攻公司開發系爭程式或與之合作,即認被告東森公司有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侵害著作權之規定,亦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所為侵害著作權行為均為其等員工所為,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3人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真正連帶之責,因原告未能證明其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對被告3人主張損害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公司分別給付28萬元本息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李建毅

附表:
圖片
卷證出處
本院卷一第3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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