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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期林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許雅棋 被 告 謝麒靜即涼心茶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訴訟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許雅棋即涼心茶飲(下稱被告許雅棋)起訴,請求其應除去商號涼心茶飲(系爭商號)之廣告、看板、包裝、網路資訊之「涼心」字樣,並排除及防止侵害原告所有之註冊第01271701號「水林涼心青草茶」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與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謝麒靜即涼心茶飲(下稱被告謝麒靜,與被告許雅棋合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自被告許雅棋受讓系爭商號,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應概括承受該商號營業、財產及債務為理由,具狀追加被告謝麒靜為本件被告,且同時對被告許雅棋及被告謝麒靜主張排除及防止彼等侵害系爭商標,並連帶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稱:被告謝麒靜於113年1月5日受讓系爭商號,被告謝麒靜不當然就此日期前之前手行為所造成損害而承受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經核原告追加謝麒靜為本件當事人,係因其自被告許雅棋受讓系爭商號,為系爭商號現任經營者,其應否承受前手債務,為實體上訴有無理由問題,原告追加起訴係依被告已有轉讓系爭商號之事實並請求連帶賠償,自形式而言,原告本於前揭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規定,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96年7月16日至116年7月15日。
系爭商標圖樣中之「水林、青草茶」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32類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青草飲料、青草茶及第43類青草飲料店。
系爭商標經台灣生活網、民視新聞台、中時新聞網、中視、三立電視台等媒體大量報導,已廣為各地消費者所知悉,前來北港或水林旅遊時,必到的消費點,具一定知名度,已成為青草茶中之著名商標。
㈡被告明知涼心青草茶為原告首創之商標,惡意抄襲系爭商標之涼心二字,經營址設苗栗縣「涼心茶飲」商號,並在包裝、菜單、網路資訊推出各類「涼心」茶飲,使用到系爭商標「涼心」圖樣,足以讓消費者誤認被告之涼心茶飲係來自於原告或關係企業、或加盟關係或互為投資之股東足以致相關消費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3款及第70條第1、2款之侵害及視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原告曾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然被告收到後未將其「涼心茶飲」的特取部分、廣告看板、菜單與包裝上之「涼心」二字除去。
㈢兩造為同業競爭關係,被告在所營商號「涼心茶飲」、廣告看板、菜單與包裝上提供消費者點取「涼心」各類茶飲品與原告已使用系爭商標專用部分「涼心」二字相同,構成不公平競爭,又被告之「涼心茶飲」商號,讓消費者無法辨識來源,且兩造為競爭關係,其設立與系爭商標涼心圖樣相同商號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至4項、第22條第1、2款及第25條規定之行為。
為此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除去商號涼心茶飲、廣告看板、菜單、包裝、網路資訊之「涼心茶飲」中之「涼心」,並不得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附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各類茶飲品的包裝、菜單、行銷文書、網路資訊等。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許雅棋之系爭商號係依當地民俗傳統算命師提供的五項名稱中,選擇「涼心」為商號名稱,並加入許家字樣之朱紅印記及綠豆、茶葉和「Liang」英文字樣,經苗栗縣政府於104年10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
被告開業至今,從未聽聞過原告之系爭商標名稱,嗣於112年7月12日收受原告委託律師來函,始知悉系爭商標存在。
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隨即遮蔽「涼心」二字,原告又致電被告稱遮蔽效果不足,被告為免爭議,遂立即以朱紅色圓形圖樣覆蓋原字體處。
㈡被告之系爭商號名稱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低,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又被告經營之涼心茶飲,所提供商品類別為一般茶飲、口感茶飲(蘆薈、寒天)、熱飲(柚子茶、紅豆紫米奶茶)、奶類茶品(奶茶、阿華田)、冰果飲(甘蔗青茶、綠豆沙冰沙)等,與系爭商標指定服務品(青草茶)相比,性質顯然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民眾使用習慣,難認屬於類似商品。
另系爭商標「涼心」文字不具識別性,不得排除他人使用同一文字。
再者系爭商標不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以搜尋引擎Google搜尋「涼心」熱度查詢,被告之許家頭屋茶飲處於第3名,反而原告之系爭商標與店家,樣本數少,未排入搜尋主題名單,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㈢一般消費者應能明顯區辨系爭商標所販售之青草茶,與被告之系爭商號名稱所販售之茶奶類飲品與果汁,消費者得依各人喜好自由挑選,無混淆誤認之虞,難認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虛偽不實記載或為不實廣告之行為、或第22條仿冒行為,或第25條欺罔消費者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被告收悉原告律師函後,已於112年7月14日將涼心二字遮蔽,至於公證書公證之網頁部落格內容,為部落格所有人或經營之人所管領控制,與被告無關。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0頁)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95年7月11日申請,並於96年7月16日取得商標註冊,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32、43類青草茶類及青草飲料店,權利期間延展至116年7月15日,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見甲證1)。
㈡被告之系爭商號名稱經苗栗縣政府於104年10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另於113年1月5日核准變更負責人登記(見乙證11、12),使用如附圖二所示圖樣(見乙證2、3),提供一般茶飲等商品及服務。
㈢原告於112年7月間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被告許雅棋於同年月12日收受(見甲證3)。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61頁):㈠原告之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㈡被告之系爭商號是否侵害系爭商標?㈢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商號使用「涼心」二字,是否有理由?㈣如認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成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商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著名之註冊商標,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
⒉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次按判斷前述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參酌因素,得以下列之證據證明之:1.商品/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市場佔有率、行銷統計之明細等資料。
2.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包括廣告版面大小、金額、數量、廣告託播單、電視廣告監播記錄表、車廂、公車亭、捷運站、高速公路廣告及店招、路招等證據資料。
3.商品/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例如百貨公司、連鎖商店或各地設櫃情形及時間等證據資料。
4.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例如由國內外具公信力之報章雜誌所調查之全球百大品牌排名、台灣最具價值的前十大品牌資料、對各類商標商品之消費者滿意度調查,或中文網路討論與網友評價等證據資料。
5.商標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例如公司歷史沿革及簡介、廣告看版架設日期等證據資料。
6.商標在國內外之註冊資料,例如註冊證或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等。
7.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
8.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例如異議審定書、評定書、訴願決定書或法院判決書等。
9.其他證明商標著名之資料,例如在國內外展覽會、展示會展示商品或促銷服務等證據資料。
又前述商標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且不以國內為限。
但國外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該商標為斷(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2)。
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係以涼心青草茶自父執輩已開始經營,至今已70年,於雲林水林、北港等地方為著名青草茶品牌,提出媒體報導原告涼心青草茶,包含:台灣生活網(3次)、民視新聞台(5次)、中時新聞網、中視CTV官方頻道、三立電視在臺灣故事、三立電視愛玩客、中國時報、中時全台最速報、批踢踢實業坊(3次)、政府開放資訊-觀光資料庫、旅行圖中、痞客邦、旅遊點、文化部台灣社區通等(見甲證2,本院卷第27至64頁),涼心青草茶雖出名於雲林水林、北港,但經由各大媒體大量報導,已廣為各地消費者所知悉,來北港或水林旅遊時,必到消費點,具一定知名度,早已成為青草茶中之著名商標等語。
原告另以使用系爭商標範圍及地域不僅限於雲林縣水林鄉,尚包括臺灣各地,提出自89年起宅配單據影本(見甲證7,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⒋被告就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辯稱略以:原告提出之Youtube影片觀看次數低,每年觀看該影片次數僅為21人至635人之流量,換算為每日僅0人至1.7人觸及流量;
以「水林涼心青草茶」為關鍵詞,並以臺灣為地域,過去5年為期間,顯示資料不足(見乙證10),以「涼心」為關鍵詞搜尋,顯示原告系爭商標與店家,樣本數未排入搜尋主題名單(乙證11,本院卷第155至165頁);
被告以「全台灣有名青草茶店」為關鍵字在Google搜尋,不易查找到原告之「涼心青草茶」,只有標示「水林涼心青草茶」有20則評論及Line熱點評有5篇(見乙證13、14,本院卷第273至279頁);
被告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以「涼心」、「涼心青草茶」為搜索詞,未呈現有商標異議或評定之內容,顯示系爭商標未執行權利,亦未經行政、司法機關於爭議事件中認定為著名商標;
被告從使用「涼心」商號搜尋,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找,不曾有原告憑系爭商標執行其權利紀錄(見乙證12,本院卷第269至271頁)。
⒌審酌原告提出之Youtube影片距本件起訴時多年,如13年前之民視新聞「天熱消暑退火 青草茶攤生意好」觀看人數7595次,9年前之中視新聞「好喝一甲子!柴燒古法青草茶天然退火」觀看人數389次(見甲證2,本院卷第30、31頁),且影片係介紹原告之產品,並未突顯出系爭商標;
又原告提出宅配單據係針對個別或團體交貨證明,並未顯示使用系爭商標情形,而被告之系爭商號於104年10月2日設立登記,該宅配單據在系爭商號設立登記前與被告無關;
是系爭商標在一般消費者接觸程度並非顯著,而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在其發源地雲林縣水林鄉,無其他分店,無商標成功執行權利之紀錄,不曾有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另原告對於系爭商標之價值、銷售數額、市場占有率、廣告行銷等未提供足以審核資料;
是無客觀證據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系爭商標未達商標法第70條規定之著名程度。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不可採。
㈡系爭商號未侵害系爭商標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或於同一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
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焦點特徵是在背景基礎下而被突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
又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主要因素復為「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至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及「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均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
是本件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參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
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
⒉查系爭商標圖樣為「水林涼心青草茶及圖」如附圖一所示,其中「水林、青草茶」聲明不專用,僅「涼心」二字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第三人亦同樣有使用「涼心」作為註冊商標,有早於系爭商標註冊者,如93年6月16日公告註冊之第0118271號之「涼心豆花」商標及92年6月16日近似涼心之公告註冊第00181835號「透心涼」商標,有晚於系爭商標註冊者,如105年4月1日公告註冊第01763217號之「涼心督茶」(均見乙證7至9,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是系爭商標使用「涼心」二字非獨創性標識,其識別性程度弱。
⒊次查系爭商標圖樣「水林涼心青草茶」背景為古早店鋪圖樣所構成如附圖一,而系爭商號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係以「許家(朱紅印)」字樣、「Liang ]英文字樣、左側綠豆、右側茶葉及「涼心」字樣;
自兩者主要部分之整體文字讀音、觀念而觀,予人寓目印象,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實際交易,應能予以區分,二者近似程度低。
⒋復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2類商品或服務為「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青草飲料、青草茶」及第43類商品或服務為「青草飲料店」(見附圖一甲證1,本院卷第25頁);
系爭商號所提供之商品類別為一般茶飲(綠茶、烏龍茶、青茶等)、口感茶飲(蘆薈、寒天)、熱飲(柚子茶、紅豆紫米奶茶)、奶類茶品(奶茶、阿華田)、冰果飲(甘蔗青茶、綠豆冰沙)等(見乙證6,本院卷第145頁);
由兩者銷售商品而觀,性質有別,以一般消費者選擇習慣,尚難認兩者為類似商品。
⒌又被告使用涼心作為系爭商號之緣由,係於104年間自民俗傳統算命師提供五項名稱(欣享、悅城、涼心、泉發、京來)中,選擇「涼心」為系爭商號主要部分,有其提出之拍攝選樣照片可參(見乙證1,本院卷第121頁),而系爭商號於左上角加上朱紅印之許家,於「涼心」二字之下,使用英文「Liang」字樣作為營業招牌外觀(見附圖二乙證3,本院卷第125頁),與系爭商標相較,明顯可為區別,足認被告無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惡意。
原告以112年12月7日網頁現狀事實公證書及同年10月18日拍攝被告之招牌與茶飲照片,主張被告於同年7月12日收受原告律師函後(見甲證3、5、6、13,本院卷第65、71至85、343頁),有繼續侵害系爭商標之惡意云云。
然公證人雖於112年12月7日上網,顯示系爭商號外觀仍使用「涼心」二字,然該網頁呈現外觀係被告過去之經營照片,並不能證明被告於原告寄送律師函後繼續惡意使用帶有「涼心」二字之系爭商號,而系爭商號在客觀上與系爭商標可辨別商品來源,已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自不能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惡意。
⒍另查依原告提出之媒體報導(見甲證2,本院卷第27至64頁),可證系爭商標之青草茶商品於雲林縣水林鄉銷售,而系爭商號則於○○縣○○鄉販售茶類飲品,兩者之圖樣文字不同,銷售商品亦有差異,原告復未舉出系爭商號有因授權或加盟或類似關係而與系爭商標混淆誤認事實之證據,是故相關消費者就兩者圖案文字與銷售商品,不致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是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⒎依上事證,系爭商號雖有使用「涼心」二字而與系爭商標之文字相同,然兩者在圖樣外觀低度近似,銷售商品不同,無證據證明系爭商號使用「涼心」二字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與系爭商標有授權或加盟等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惡意,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商號侵害系爭商標,並不足採。
㈢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⒈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⑴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外觀為著名商品或服務表徵,被告 之系爭商號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而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云云。
⑵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上開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就與商品或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消費者不致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
準此,事業須於商品或服務之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內容或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始應認違反本條之規定。
⑶被告不爭執其使用系爭商號之文字,辯稱:系爭商號與系爭商標之產品及地理市場不同,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從未出現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情況,系爭商標之青草茶商品因青草藥材價格變動,不影響系爭商號所使用商品及服務之茶奶類飲品與果汁價格;
又系爭商標位處雲林縣水林鄉,而系爭商號則位於○○縣○○鄉,地理市場範圍並非相同等語。
⑷觀諸系爭商標與系爭商號名稱及提供之商品不同,原告未在其他區域設有系爭商標之分店或加盟店,從地理市場角度觀察,二者明顯在不同區域。
兩者在產品與地理市場不一致,彼此無競爭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以不實廣告或宣傳之不正競爭手段招徠消費者,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系爭商號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內容有引人錯誤之表示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 ⑴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之系爭商號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而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等情。
⑵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或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惟同條第2項明定,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
立法意旨以:「本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為資明確,爰增訂第2項。」
,由上開規定可知,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權利者,以未註冊之著名商標為限,倘商標未臻著名,或已取得註冊,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⑶本件系爭商號經營青草茶以外之茶奶類及果汁飲品,與系爭商標之產地不同,兩者屬不同市場,無競爭關係,系爭商標已註冊取得商標登記,非著名商標已如前述,,無證據證明系爭商號銷售茶飲,使人有與系爭商標之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之證據,是以系爭商標無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⑴原告主張其使用涼心青草茶至今將近70年,系爭商標復自95年7月11日申請註冊,系爭商號使用「涼心」二字,有攀附系爭商標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云云。
⑵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規定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
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
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
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惟系爭商標非著名表徵,又相關業者或消費者觀看系爭商標可區別系爭商標與系爭商號,無發生混淆誤認之情,而兩者非屬同一競爭市場,業如前述,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市場上之競爭造成妨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上述事證,逕認被告有榨取原告之商業努力成果,致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被告之系爭商號未侵害系爭商標,自不符合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及同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侵害商標規定;
又系爭商標與系爭商號之產品及地理市場不同,兩者非公平交易法所定之競爭關係,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標外觀為著名商品表徵,復未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至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規定。
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商標;
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與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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