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3,民專抗,3,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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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山泉         
代  理  人  蔡億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有限公司、○○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5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中華民國第I631358號發明專利「車用雷達設定方法 」(下稱系爭專利1)、第I726404號發明專利「車輛雷達裝置及其系統」(下稱系爭專利2)及第I779359號發明專利「車輛雷達裝置及其系統」(下稱系爭專利3) 之專利權人,現皆在專利權期間內。

抗告人委請訴外人香港商○○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向相對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於民國112年6月1日購得「○○00000○○○○○/00000 Sider Defender Radar」(下稱系爭產品),於採購過程中○○公司稱其與相對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合作銷售系爭產品,並以「○○科技000盲區套件」稱呼系爭產品。

經抗告人委託照華專利事務所、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就相對人○○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分析,結論均為系爭產品的設定方法至少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3、5的文義範圍、獨立請求項7大部分文義範圍及請求項2、4、6的均等範圍;

至少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2、3、5、7、8及11之文義範圍及符合系爭專利3 請求項13之大部分文義範圍構成侵權。

系爭產品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將其審定編號(00000000000000),輸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官方網站,得知系爭產品之製造商為○○公司。

又系爭產品安裝於駕駛難以肉眼排除視線死角之大型車輛,銷售對象為貨運業者、客運業者或其他車隊業者等企業主體,銷售方式為公司對公司之商業模式,透過電話、電郵或網路聯繫完成訂單,再派員於車輛所在地點安裝、設定及測試,交易模式具有高度隱密性。

依相對人○○公司之系爭產品介紹簡報顯示(聲證5),系爭產品有安裝於相對人○○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運公司)之000路公車、相對人○○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運公司)之○0○公車及其他無法辨識車輛來源之諸多安裝實例,經抗告人蒐證系爭產品至少安裝在相對人○○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運公司)之羅斯福路幹線公車、○○客運公司000路、000路、000路公車,其內部結構,聲請人難以合法手段自行拍照或錄影存證,需比對系爭產品安裝於車輛後的技術特徵,無法從現有資料判斷,故需至相對人○○客運公司、○○客運公司、○○客運公司之安裝有系爭產品之車輛進行證據保全。

相對人○○公司並未於系爭產品上標示其為產品製造商,僅有NCC審定編號之貼紙,為免相對人日後否認,甚或於獲知聲請人提起訴訟後,將系爭產品銷毀、竄改或隱匿設定工具、設定軟體及相關文書資料,而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係對於系爭產品是否構成侵權之判斷具有實質必要之關聯,有至各相對人營業處所內就相關模具、半成品、成品之實物及訂單等電磁紀錄及銷售資料予以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系爭產品之生產記錄、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進出口報單、供應商名單及委託製造或代工之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廣告文宣和業務展期來往信件均為日後認定專利侵權與損害賠償金額之重要證據,為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證據方法,具有法律上利益,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略以:㈠抗告人已釋明聲請保全之理由:抗告人提出系爭專利1、2、3之專利證書、○○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電子郵件、系爭產品之宣傳資料、出貨單及銷售人員名片、台北新車上路情報、大臺北公車、系爭產品出現於相對人公車之資料與系爭專利1、2、3侵權鑑定報告(見附件1至3、聲證1、2、6至12),能釋明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相對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可能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堪認抗告人已就聲請保全之他造當事人及聲請保全之理由為釋明。

㈡就保全系爭產品之樣品、半成品、成品之必要性部分:⒈抗告人已取得系爭產品,並進行專利侵權比對,且由上開附件1至3、聲證1、2、6至12資料,堪認系爭產品是向○○公司購得,由○○公司生產,且現由○○客運公司、○○客運公司、○○客運公司使用中,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無緊急保全之必要。

且系爭產品實物、宣傳資料及鑑定報告得供將來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原因確認,是無就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⒉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並未在系爭產品上標示其為產品製造人,僅有NCC審定編號之貼紙,因此相對人可能會否認系爭產品為其所製造等語,然觀諸抗告人提出○○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間往來電郵資料記載相對人○○公司跟「○○科技○○集團合作多年,專做車輛安全系統產品」(原審卷一第207頁) ,另有出貨單(原審卷一第219頁),其上均明確記載相對人○○公司之名稱及出貨之編號規格為「00000盲區雷達3燈套件符合151法規」、品名「盲區雷達」,足以認定相對人○○公司有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

又系爭產品內部記載其審定編號為「00000000000000」,於NCC官網之「000000型式認證資料查詢」輸入前開編號,可得知設備名稱為「000○○○○○」、製造廠商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型號、功能、器材相關文件圖檔等資料(原審卷一第221頁),足以認定相對人○○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產品。

⒊依專利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態樣之一,而依上開出貨單內容,既足以認定相對人○○公司有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是該公司是否在訴訟中否認系爭產品為其銷售之情事,尚無礙於其是否侵害專利權認定。

㈢系爭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⒈抗告人就保全相對人○○客運公司、○○客運公司、○○客運公司之相關車輛及安裝系爭產品之影像檔案、相關車輛車體之系爭產品內部結構,可於本案訴訟中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⒉抗告人已取得系爭產品實物,作為專利侵權比對分析,且取得系爭產品之宣傳資料。

至於抗告人就系爭產品安裝及設定流程、設定用之電腦、軟體儲存裝置及線材、設定軟體及程式碼、操作及設定手冊、天線測試資料及輻射場型圖、規格書及工程圖、驗證報告及相關營業帳冊、銷售資料、會計帳冊資料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供應商名單及及委託製造或代工之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甚至廣告文宣和業務展期來往信件等相關資料之必要性部分,泛稱上開資料為相對人所保有,該等證據可予以銷毀、隱匿、删除、湮滅或竄改,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而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況系爭產品之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並非不能經由向財政部賦稅署、關務署等相關單位調取,而販賣之數量、銷售價格等資料,亦可從發票資料互相比對勾稽。

至於系爭產品之訂單、出貨單、庫存明細等文書資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亦非不得要求相對人或第三人客戶依法院之命提出之。

復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

故聲請人亦未釋明就確定前揭相對人就系爭產品之銷售資料之現狀具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

三、抗告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就相對人○○公司位在○○市○區○○路○段0號0樓之營業所、倉庫,為下列保全證據:⒈系爭產品(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樣品、完成品及半成品;

⒉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系爭產品安裝於車輛的流程以及安裝後以設定工具進行設定的流程(包括進行設定時的軟體操作畫面以及進行設定時各個硬體之間的連接與拆裝);

⒊系爭產品的設定工具,包括設定用之電腦、軟體儲存裝置、電子產品及安裝線材等;

⒋以隨身碟或其他記錄媒體取得系爭產品的設定軟體;

⒌以影印方式或電子檔形式(儲存於隨身碟或其他記錄媒體)取得系爭產品的操作及設定手冊;

⒍以影印方式或電子檔形式(儲存於隨身碟或其他記錄媒體)取得系爭產品的天線測試資料及天線XZ和YZ平面的輻射場型圖;

⒎以影印方式或電子檔形式(儲存於隨身碟或其他記錄媒體)取得系爭產品的規格書及工程圖;

⒏以電子檔形式(儲存於隨身碟或其他記錄媒體)取得系爭產品的設定軟體的程式碼;

⒐以影印方式或電子檔形式(儲存於隨身碟或其他記錄媒體)取得系爭產品的000000驗證報告;

及⒑以影印方式或電子檔形式(儲存於隨身碟或其他記錄媒體)取得系爭產品的以下相關文書:⑴產品型錄及宣傳品;

⑵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會計帳冊資料及進出口報單;

及⑶庫存明細。

㈢就相對人○○公司位在○○市○○區○○○路○段0號0樓之0之營業所、倉庫,為下列保全證據:⒈系爭產品(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樣品、完成品及半成品;

⒉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系爭產品安裝於車輛的流程以及安裝後以設定工具進行設定的流程(包括進行設定時的軟體操作畫面以及進行設定時各個硬體之間的連接與拆裝);

⒊系爭產品的設定工具,包括設定用之電腦、軟體儲存裝置、電子產品及安裝線材等;

⒋以隨身碟或其他記錄媒體取得系爭產品的設定軟體;

⒌以影印方式或電子檔形式(儲存於隨身碟或其他記錄媒體)取得系爭產品的操作及設定手冊;

及⒍以影印方式或電子檔形式(儲存於隨身碟或其他記錄媒體)取得系爭產品的以下相關文書:⑴產品型錄及宣傳品;

⑵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會計帳冊資料及進出口報單;

及⑶庫存明細。

㈣就相對人○○客運公司位在○○市○○區○○路○段000號之○○客運台北保養廠(○○客運五股場),為下列保全證據:⒈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車牌為000-0000的000路公車及安裝於其上的系爭產品的影像檔案;

以及⒉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車牌為000-0000車體上之系爭產品的內部結構。

㈤就相對人○○客運公司位在○○市○○區○○路○段00號對面之○○客運木柵二站調度場站,為下列保全證據:⒈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車牌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的羅斯福路幹線公車及安裝於其上的系爭產品的影像檔案;

以及⒉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上述任一車體之系爭產品的內部結構。

㈥就相對人○○客運公司位在○○市○○區○○路0號對面之○○客運錦繡站,為下列保全證據:⒈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車牌為000-000的○0○公車及安裝於其上的系爭產品的影像檔案;

以及⒉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車牌為000-00車體上之系爭產品的內部結構。

㈦就相對人○○客運公司位在○○市○○區○○路○段0○0號旁之○○客運安和站,為下列保全證據:⒈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安裝在車牌為000-0000、000-0000的000路公車的系爭產品的影像檔案;

及⒉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車牌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的000路公車及安裝於其上的系爭產品的影像檔案。

⒊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上述任一車體上之系爭產品的內部結構。

㈧就相對人○○客運公司位在○○市○○區○○○路○○○○之新市站,為下列保全證據:⒈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車牌為000-000的000路公車及安裝於其上的系爭產品的影像檔案。

⒉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車牌為000-000車體上之系爭產品的內部結構。

其抗告意旨略以:㈠不能僅依系爭產品已取得即認無保全必要: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修正增列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於智慧財產訴訟,尤應積極運用之立法意旨。

由於相對人之系爭產品非於市場自由流通、得由相關消費者輕易取得之商品,而系爭產品係由賣方派銷售人員至客戶端使用系爭軟體安裝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賣方對於使用系爭軟體有相當程度的管控能力,抗告人取得具有相當困難性,故抗告人就系爭產品之樣品、半成品、成品、系爭產品之系爭軟體及操作手冊,有確定事、物之現狀及防止事證滅失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證據保全聲請實有必要,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就系爭產品之規格書、工程圖、程式碼等技術資料,以及系爭產品之銷售資料,有確事、物現狀及防止事證滅失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專利2請求項12、13、14涉及系爭產品的天線單元的輻射場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15涉及系爭產品安裝於車輛後兩者之間的相對位置關係,系爭專利2請求項17、18、19、20涉及系爭產品所安裝的車輛的尺寸規格及車輛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21、22涉及系爭產品的偵測模式,均無法由抗告人所取得之系爭產品判斷是否構成侵權,以上比對需根據系爭產品實際安裝的車輛、系爭產品安裝於車輛後的技術特徵以及000000驗證報告(此係驗證雷達產品是否符合00-0000法規之報告,其上會記載系爭產品安裝於何種車輛上,以及安裝後的偵測能力、報警條件等資訊)得知,或根據系爭產品的規格書、工程圖、程式碼等技術資料始能確定。

又在專利侵權訴訟實務上,相對人為避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有極高可能性隱匿系爭銷售資料,或變更產品型號致無法與銷售資料勾稽核對,造成抗告人就損害賠償範圍之舉證困難。

縱使法院命相對人提出銷售資料,常常無法確認所調閱之資料是否完整,且縱令法院函請財政部或海關調閲產品銷售資料,恐難呈現特定型號產品之銷售數量及金額。

若無法藉由證據保全程序保全銷售資料,往後在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上,有延滯訴訟進行之疑慮。

故將系爭產品之進出貨記錄、送貨單、發票、銷售資料、進出口報單、會計帳冊、庫存紀錄等資料,以影印、列印紙本、光碟上複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留置於鈞院,確有其必要性。

 ㈢抗告人對相對人○○汽車客運公司、○○客運公司、○○客運公司使用系爭產品之現狀,有確定事物現狀及防止事證滅失之法律上利益:  抗告人透過聲證5及聲證8釋明,相對人○○客運公司、○○客運公司、○○客運公司有使用系爭產品,然而,抗告人難以藉由合法手段,獲悉相對人○○客運公司、○○客運公司、○○客運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產品之内部結構。

系爭產品之體積甚小,倘至本案訴訟後再透過調查證據程序聲請法院命相對人○○客運公司、○○客運公司、○○客運公司提出所使用之系爭產品,相對人○○客運公司、○○客運公司或○○客運公司能輕易拆卸、隱匿系爭產品,或以更換零組件或維修為由,屆時提出有異於系爭產品之替代品,甚或否認有安裝系爭產品之事實,故抗告人對相對人○○客運公司、○○客運公司、○○客運公司所使用之00000○○○○○產品,自有保全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倘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就聲請保全證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為釋明。

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

參諸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不應准許聲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準此,本院應探討抗告人有無盡釋明義務與本件有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㈡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⒈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

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遽以准許為證據保全。

是抗告人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抗告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證據有無滅失之可能性、是否有礙難使用之虞及有無保全必要性。

⒉抗告人聲請保全之系爭產品之樣品、成品、半成品、安裝軟系、使用手冊、爭產品宣傳品部分等證據無滅失之可能性:所謂證據滅失者,係指證據毀滅或喪失之意。

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人,相對人○○公司、○○公司提供予○○客運公司、○○客運公司、○○客運公司提之系爭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專利1、2、3之專利證書、○○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電子郵件、系爭產品之宣傳資料、出貨單及銷售人員名片、台北新車上路情報、大臺北公車、系爭產品出現於相對人公車之資料與系爭專利1、2、3侵權鑑定報告(見附件1至3、聲證1、2、6至12,原審卷一第31至219頁、第247至659頁、原審卷二第7至233頁),以為釋明。

堪認抗告人已就聲請保全之他造當事人及聲請保全之理由,固盡釋明之責。

然抗告人已取得系爭產品、安裝軟系、使用手冊,並進行專利侵權比對,有上揭聲證10至12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由抗告人提出○○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間往來電郵資料記載相對人○○公司跟○○科技○○集團合作多年,專做車輛安全系統產品(原審卷一第207頁) ,另有出貨單(原審卷一第219頁),其上均明確記載相對人○○公司之名稱及出貨之編號規格為「00000盲區雷達3燈套件符合151法規」、品名「盲區雷達」,足以認定相對人○○公司有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

又系爭產品內部記載其審定編號為「00000000000000」,於NCC官網之「000000型式認證資料查詢」輸入前開編號,可得知設備名稱為「000○○○○○」、製造廠商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型號、功能、器材相關文件圖檔等資料(聲證3、4,原審卷一第221至224頁),足以認定相對人○○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產品。

因此,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之樣品、成品、半成品、安裝軟系、使用手冊、系爭產品宣傳品部分,即無必要。

⒊抗告人就保全相對人○○客運公司、○○客運公司、○○客運公司之相關車輛及安裝系爭產品之影像檔案、相關車輛車體之系爭產品內部結構,系爭產品安裝及設定流程、設定用之電腦、軟體儲存裝置及線材、設定軟體及程式碼、操作及設定手冊、天線測試資料及輻射場型圖、規格書及工程圖、驗證報告、系爭產品相關營業帳冊、銷售資料、會計帳冊資料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供應商名單及及委託製造或代工之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甚至業務展期來往信件等相關資料(以下合稱系爭證據),僅於原審聲請時及本件抗告均泛稱上開資料為相對人所保有,該等證據可予以銷毀、隱匿、删除、湮滅或竄改,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而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於本件抗告時所提出聲證13(本院卷第37至48頁)較之聲證1(原審卷一第193至209頁),僅增加相對人○○公司通知訴外人○○公司系爭產品軟體更新事宜,與系爭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無涉,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已釋明系爭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以下就系爭證據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進一步論述。

  ⒋系爭證據並無礙難使用之虞,且並無保全必要性:⑴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不及時保全證據,將有不即調查使用之危險者。

查就系爭證據關於系爭產品之相關營業帳冊、銷售資料、會計帳冊資料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供應商名單及及委託製造或代工之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甚至業務展期來往信件部分,其中銷售資料含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得經由向稅捐機關、關務署或交易第三人處調取,銷貨資料亦可從統一發票比對互相勾稽,相關交易之數量及價格有客觀資料可查,非相對人可片面竄改或隱匿。

準此,抗告人得以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與系爭產品相關之銷售資料等證據,系爭證據並無礙難使用之虞。

⑵所謂必要性者,係指有時間上迫切性,因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倘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本得於調查證據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其於審理中本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之可能云云。

然查:①抗告人上開主張僅屬其主觀抽象之臆測,其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 隱匿、銷毀、湮滅或變更之客觀事證,不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抗告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可於本案訴訟中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

準此,抗告人得經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與系爭產品相關之銷售資料等證據,自難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②又抗告人根據取得的系爭產品、安裝軟體、使用手冊及相關侵權鑑定報告確認系爭產品設定方法至少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3、5的文義範圍、請求項2、4、6的均等範圍、及請求項7大部分之文義範圍(聲證10;

原審卷一第298至357頁);

至少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3、5、7、8、11的文義範圍(聲證11;

原審卷一第396至482頁);

至少落入系爭專利3請求項13大部分之文義範圍(聲證12;

原審卷二第20至61頁),並稱系爭產品設定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7及其附屬項全部之文義或符合均等範圍,涉及系爭產品在替車輛或車隊進行安裝時實際所使用的硬體工具及軟體;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13、14、15、17、19、20、21、22文義或符合均等範圍分別涉及系爭產品的天線單元輻射場型、安裝於車輛後兩者之間的相對位置關係、安裝車輛的尺寸規格、安裝在車輛上時與車輛上的其他元件之間的連接關係、對應於車輛信號的偵測模式等特徵;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3請求項13全部之文義或符合均等範圍,涉及系爭產品安裝於車輛後兩者之間的相對位置關係(原審卷一第19至25頁)等語。

然查,系爭專利1請求項7「步驟I,將選定所要安裝的車用雷達主程式存入一儲存裝置;

步驟J,取出該儲存裝置,再將該儲存裝置與車用雷達連接;

步驟K,啟動該車用雷達;

步驟L,車用雷達檢查儲存裝置內是否有主程式,若有,則執行步驟G,若沒有,則不進行設定動作;

步驟G,車用雷達進行主程式的安裝」、系爭專利1請求項10「其中該儲存裝置可以是一SD卡或是一隨身碟」之技術特徵,應可由系爭產品及其使用手冊之說明確認是否具有儲存資料連接端或資料連接介面而得知。

系爭專利2請求項12「12A:其中該第一天線單元於一平面的一主波辦的中心線與該第二天線單元於該平面的一主波辦的中心線的夾角為A12;

12C:其滿足下列條件:50度≤A12≤100度」、系爭專利2請求項13「13A:其中該第一天線單元於一平面的一主波辦的半功率波束寬為AH1,該第二天線單元於該平面的一主波辦的半功率波束寬為AH2;13C:其滿足下列條件:100度≤AH1<180度;

以及100度≤AH2<180度」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14「14A:其中該第一天線單元於另一平面的一主波辦的半功率波束寬為AV1;

14B:且該另一平面垂直該平面及該第一板部;

14C:該第二天線單元於再一平面的一主波辦的半功率波束寬為AV2;

14E:其滿足下列條件:100度≤AV1<180度;

以及100度≤AV2<180度」之技術特徵,均得委託具有量測天線技術特徵之公正機構實測而得知。

系爭專利2請求項15「15G:至少一電路板,包含一第一板部及一第二板部,該第一板部及該第二板部皆垂直該車輛的一水平平面,該第一天線單元為電路板形式且設置於該第一板部,該第二天線單元為電路板形式且設置於該第二板部,該至少一運算單元設置於該第一板部及該第二板部中至少一者;

15H:以及一外殼,該第一天線單元、該第二天線單元、該至少一運算單元及該至少一電路板皆設置在該外殼中,該外殼包含一底部,該底部的一外表面平行該車輛雷達裝置所設置的該車輛的該側;

」之技術特徵,均可以一般現場勘驗即得知,且設置位置亦不影響均等範圍認定。

系爭專利2請求項17「17A:其中該車輛的長度為10m以上且18m以下」之技術特徵,亦可於一般現場勘驗即可知,且車輛長度亦不影響均等範圍認定。

系爭專利2請求項18「18A:至少一側邊雷達裝置,其設置於該車輛的該左側及該右側中至少一者;

18B:該側邊雷達裝置及該車輛雷達裝置中一者透過另一者與該車輛的一車輛控制單元通信連接」之技術特徵可於一般現場勘驗即可知。

系爭專利2請求項19「19A:其中該車輛的長度為4m以上且8m以下;19C:且該二車輛雷達裝置中一者設置於該車輛的該左側並鄰近該車輛的一後側,該二車輛雷達裝置中另一者設置於該車輛的該右側並鄰近該車輛的該後側」、系爭專利2請求項20「20A:其中該二車輛雷達裝置中一者透過另一者與該車輛的一車輛控制單元通信連接」、系爭專利2請求項21「21A:其中該車輛雷達系統的一內輪差偵測模式透過該車輛的一方向燈信號、一舵角信號及一橫擺角速度信號中至少一者啟動」、系爭專利2請求項22「22A:其中當該車輛雷達系統於該內輪差偵測模式時,該車輛雷達系統透過該方向燈信號、該舵角信號及該橫擺角速度信號中該至少一者計算出該車輛的一轉彎資訊,該車輛雷達系統依據該轉彎資訊適應性地調整該車輛的一報警條件」之技術特徵均屬產品特性,一般現場勘驗即可知抑或可實際測試可知。

系爭專利3請求項13「13G:以及至少一電路板,包含一第一板部及一第二板部,該第一板部及該第二板部皆本質上垂直該車輛的一水平平面,該第一天線單元為電路板形式且設置於該第一板部,該第二天線單元為電路板形式且設置於該第二板部;13H:其中,當該車輛雷達系統於一內輪差偵測模式時,該車輛雷達系統透過一方向燈信號、一舵角信號及一橫擺角速度信號中至少一者計算出該車輛的一轉彎資訊,該車輛雷達系統依據該轉彎資訊適應性地調整該車輛的一報警條件」、系爭專利3請求項15「15A:其中該車輛的長度為10m以上且18m以下」、系爭專利3請求項16「16A:至少一側邊雷達裝置,其設置於該車輛的該左側及該右側中至少一者;16B:該側邊雷達裝置及該車輛雷達裝置中一者透過另一者與該車輛的一車輛控制單元通信連接」、系爭專利3請求項17「17A:其中該車輛的長度為4m以上且8m以下;17C:且該二車輛雷達裝置中一者設置於該車輛的該左側並鄰近該車輛的一後側,該二車輛雷達裝置中另一者設置於該車輛的該右側並鄰近該車輛的該後側」、系爭專利3請求項18「18A:其中該二車輛雷達裝置中一者透過另一者與該車輛的一車輛控制單元通信連接」、系爭專利3請求項19「19A:其中當該車輛雷達系統於該內輪差偵測模式時,該車輛雷達系統透過該橫擺角速度信號計算出該車輛的該轉彎資訊,該車輛雷達系統依據該轉彎資訊適應性地調整該車輛的該報警條件」之技術特徵均可一般現場勘驗即可知抑或可實際測試可知。

是以,並無湮滅、隱匿、變造證據之可能,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客運公司、○○客運公司或○○客運公司能輕易拆卸、隱匿系爭產品,或以更換零組件或維修為由,屆時提出有異於系爭產品之替代品,使抗告人難以舉證,又保全系爭產品的天線測試資料、輻射場型圖、及000000驗證報告等相關技術資料,使能確認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之專利範圍云云(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

但查,抗告人已取得系爭產品、安裝軟體、及其使用手冊,已如前述,系爭產品之相關技術特性並非無法經由實際模擬或經由委託具有量測天線技術特徵之專業機構測試取得,而有關所述車輛裝設位置、車體尺寸,可由○○客運公司、○○客運公司或○○客運公司上之系爭產品,或抗告人已取得之系產品安裝在○○客運公司、○○客運公司或○○客運公司以外之大客車上測試,不影響系爭產品之特性之確認,且依相對人○○公司針對系爭產品之介紹簡報及配合網路相關資料(聲證5、6、7、8、9;

原審卷一第225至268頁),抗告人所稱○○客運公司、○○客運公司、○○客運公司之相關車輛及安裝系爭產品之影像檔案、相關車輛車體之系爭產品內部結構,可於本案訴訟中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抗告人亦未釋明該些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④又系爭產品安裝及設定流程、設定用之電腦、軟體儲存裝置及線材、設定軟體及程式碼、操作及設定手冊、天線測試資料及輻射場型圖、規格書、工程圖、驗證報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亦非不得要求相對人或第三人客戶依法院之命提出之,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

⑷承上,抗告人未釋明就系爭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且有保全必要性。

⒌又根據台灣證券交易所即時重大訊息之公開資訊觀測站顯示,抗告人近期發布之重大訊息,可知抗告人於113年4月11日向相對人○○公司與○○公司於本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其中所揭示內容包括:「○○公司涉有未經本公司授權製造產品型號為000000之『000○○○○○』…除此之外,本公司亦發現○○公司將000000之『000○○○○○』該產品販賣予○○公司,再由○○公司轉售予消費者,已涉嫌侵犯我司專利……」、「針對○○公司和○○公司涉嫌侵犯本公司多項專利權,本公司為保全證據,不但已自第三方取得侵權產品之行銷資料,並已購買涉嫌侵權之相關產品」(見本院卷第65頁),抗告人自可於本案訴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勘驗、鑑定或命相對人提出系爭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保全證據要件之責任,除未提出釋明有何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倘未於訴訟繫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外,就確定事物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其所提出資料,亦不足釋明至本院可信之程度,自不得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而准予本件證據保全。

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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