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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抗字第1號
抗告人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胡正大
代理人周瓊如
相對人潘亨霖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生效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規定。本案即抗告人所提違反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係於112年7月11日起訴(原審卷第11頁),自應適用智審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具狀誤為聲明異議(二審卷第15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離職前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保密義務,並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應負排除侵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援引兩造簽署之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作為請求權基礎,足見本案訴訟係以雇主為原告,同時涉及勞動契約之保密條款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營業秘密之智慧財產權等爭議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住居所、現在或最後勞務提供地之普通法院與本院均有管轄權。茲因相對人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其選定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酌相對人目前住所及最後勞務提供地均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本案未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程序,爰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移轉管轄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並未主張相對人違反兩造所訂工作規則,而係主張相對人以不法方式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本件係違反營業秘密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修正前智審法第7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管轄,相對人以本案性質上屬勞動爭議案件而聲請移轉管轄,顯有誤會。又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智審法修法目的可知,將涉及營業秘密案件集中由本院審理係為貫徹專業,故本院應屬最適合審理之法院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其所提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源自兩造所訂之聘僱合約書,並援引該合約書第5條第1項之保密義務及競業限制協議作為請求權基礎,足認其係基於雇主地位以涉及勞動契約保密條款所生之民事權利義務及競業禁止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依113年1月8日修正前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屬勞動事件,則依同法第6條第2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尊重勞工之法院選定權,即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且依該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兩造亦有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五、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且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其經雇主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112年8月23日修正前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均有管轄權,惟由雇主起訴者,不論雇主係向普通法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起訴,勞工均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得聲請將訴訟移至其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
六、經查:
(一)依抗告人起訴事實,乃相對人原係擔任抗告人之OLED先進利基產品線資深技術經理,並為開發晶片之專案負責人及數位設計研發組長,其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書及其附件一之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原證2),對於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以及競業禁止義務,嗣抗告人於相對人110年8月間申請離職時查核發現,相對人擅自將其所有營業秘密重製下載至其筆電之資料夾,檔案多達5千多筆(最關鍵的有8筆檔案,如起訴狀之附件1所載),因相對人不法取得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已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且於相對人離職後有禁止其至相同或相關產業任職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服務之必要,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兩造之競業限制協議,聲明求為判命:1.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其自抗告人處知悉、接觸或取得如起訴狀附件1所列之8筆檔案,並應刪除或銷毀儲存有該等營業秘密之設備以及利用該等營業秘密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檔案。3.相對人於114年10月26日以前,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相同或類似於LCD-TFT與OLED面板應用之TDDI晶片之研發或技術顧問,亦不得從事或經營該等業務之事業單位擔任或兼任任何職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卷第11至34頁)。依此可知本件除涉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屬於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之外,亦屬因雙方勞動關係及競業禁止協議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爭議之勞動事件。
(二)又依雙方所簽訂聘僱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引起之糾紛,雙方同意依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卷第104頁),足認雙方就因該合約書所生之勞動事件爭議,已合意由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排斥其他審判籍即本院特別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由兩造合意管轄之新竹地院審理,即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其係主張相對人以不法方式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未主張相對人違反工作規則,非屬勞動事件,且依現行智審法修法目的,將涉及營業秘密案件集中由本院審理係為貫徹專業,本院應屬最適合審理本件之法院等等。惟查,抗告人既係援引其與相對人間簽訂之競業限制協議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卷第34頁),即應依此主張作為認定管轄權之依據,且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均係以相對人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之侵害事實為據,並無從割裂審理,自屬基於該聘僱合約書所生之勞動侵權爭議,而為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爭議之勞動事件。又依前述,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及勞動事件法以決定法院之管轄權,且普通法院勞動法庭關於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之審理,仍應適用智審法及審理細則相關規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參照),並不因未集中由本院審理即無法貫徹專業而致當事人權益受到影響,故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事實應屬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爭議之勞動事件,且兩造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未經勞動調解程序,故相對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由新竹地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審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請求廢棄及駁回相對人移轉管轄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曾啓謀
法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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