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3,民營抗,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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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邦棟律師(即被告Pegasus In’t Co., Ltd 之訴
            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即被告Pegasus In’t Co., Ltd 之訴            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即被告Pegasus In’t Co., Ltd 之訴            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即被告Pegasus In’t Co., Ltd 之訴            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即被告Pegasus In’t Co., Ltd 之訴            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法定代理人  Soeren Bauermann、Georg Franzmann相  對  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仙蒂(NG Sand Dee)
                  共同送達代收人  呂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113年度勞聲字第2號裁定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號至12號及原裁定附表二所示資料,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附隨於本案訴訟之限制閱覽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黃奕霖、Pegasus In’T Co.,Ltd、許鴻呈(下稱本案訴訟被告)之有關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79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

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12號及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均屬伊之營業秘密事項,伊前已聲請對本案訴訟被告與其等委任之全體訴訟代理人裁定限制閱覽核准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第14號及第17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依系爭裁定意旨,本案訴訟被告及其等訴訟代理人就系爭資料,僅得持有(指保有經由閱卷而取得之書面資料)、閱覽,但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

嗣因本案訴訟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新增委任訴訟代理人即抗告人等,故本件自應就抗告人部分限制其閱覽。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聲請對本案訴訟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限制閱覽系爭資料,並經原審法院准許在案,業如前述,則本案訴訟被告於新增委任訴訟代理人即抗告人等時,併聲請對抗告人等就系爭資料僅能持有(指保有經由閱卷而取得之書面資料)、閱覽,但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應屬有據,其聲請應予准許。

五、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已就系爭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抗告人等僅得在本案訴訟目的內使用,已足以保護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且抗告人為執業律師,就律師業務之執行,另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實無再依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禁止抗告人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系爭資料之必要。

原裁定雖引用桃園地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惟該裁定並未說明對於訴訟代理人為限制閱覽之理由為何,原裁定就此部分仍未具體說明,有理由不備之嫌,且原裁定不許抗告人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系爭資料,顯然已就抗告人身為代理人運用訴訟資料之情形加諸不必要的限制,抗告人將無法在本案訴訟中使用系爭資料加以局部之剪裁或製作比對圖表或加註說明,或與被告核對討論,或於開庭時引用系爭資料之資訊進行比對說明與辯論,將使抗告人後續訴訟無法充分為被告進行答辯,不當妨礙抗告人及所代理被告之防禦權,嚴重影響抗告人等為被告公平實施辯論之權能,爰就原裁定關於「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等語。

六、經查:㈠系爭資料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業經原審法院於系爭裁定論述綦詳,並經原法院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核發秘密保持令在案(見高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之事實。

原裁定限制抗告人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系爭資料,係以相對人所述之事由業經先前系爭裁定認定無誤為由(原裁定第2頁理由二)。

惟查,原審法院於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認定略以:「⑵上開資料(即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倘不許該案相對人(即本案訴訟之被告)閱覽及持有,勢將導致相對人難以抗辯,嚴重影響相對人之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

且系爭資料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該命令限制相對人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系爭資料,…應足以保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無再禁止閱覽及持有文件資料之必要。

…⑶至於相對人於取得前開書證後,若再加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則可能增加系爭營業秘密外洩之可能,將有致聲請人有遭受重大損害之虞,且此等限制並不影響相對人之訴訟程序權之保障,在兼顧兩造權益之情況,認為聲請人就系爭資料限制相對人不得再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其經閱卷所取得之文件資料,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相對人訴代部分:聲請人除對其等聲請核發秘保令外,並就如附表一編號3-12號及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部分,聲請限制其等僅能閱覽及持有,不得再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見高等法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112年度勞聲字第14號 、第17號裁定均僅略引第1號裁定之理由,故本院僅擷取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理由)。

上開裁定既然認為系爭資料為本案訴訟被告是否涉及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具有重大關連,倘不許本案訴訟之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及持有系爭資料,將嚴重影響本案訴訟被告之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且系爭資料業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相對人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否則應負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刑事責任,應足以保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故無禁止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及持有系爭資料之必要。

從而,本案訴訟之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即本件抗告人)為了實施訴訟之目的範圍內,應得以抄錄、攝影、複製等方式重製系爭資料,例如在書狀中引用系爭資料之文字或製作比對表、放大圖、加註說明、於開庭時引用系爭資料進行簡報及辯論等,以實踐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有訴訟權之基本權利。

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於取得系爭資料後,如再加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可能增加系爭營業秘密外洩之可能,有致本件相對人遭受重大損害之虞,而有限制抗告人不得再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其經閱卷所取得之系爭資料之必要,雖非無見,惟原裁定未慮及就系爭資料已對抗告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有違反當負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刑事責任,且抗告人等均為執業律師,亦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因閱卷而持有之系爭資料「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已對於抗告人使用訴訟資料之方式加以不當之限制,且對於抗告人為被告行使防禦權、辯論權造成重大影響,顯屬不當。

㈡本院綜觀前情,認為原裁定既已肯認系爭資料攸關本案訴訟被告本人是否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有無構成侵權及損害賠償計算等重大事項,在系爭資料已經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保障情況下,自無再予限制抗告人使用閱卷所得文件之必要,原裁定限制抗告人就系爭資料僅得閱覽及持有經閱卷影印取得之文件,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予重製,嚴重影響抗告人之辯論權及程序權,抗告人就前開限制部分提起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即有理由,爰就前開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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