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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仕烜
被 告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鄭憲宗
訴訟代理人 蔣炳釧
訴訟代理人 譚昌國
上列原告陳仕烜與被告國立臺東大學等間因排除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院據此核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本院繳納完畢。
嗣後,原告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原告所撰寫之『Owm the Masks and Own the Power:the Power of Symbol in the Ambrym Island's Case』碩士論文」,兩造於113年6月26日調查程序中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意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308頁),故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本件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未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毋庸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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