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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
聲請人劉申權
相對人王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起訴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保全證據,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民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而聲請人未再抗告而確定,其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前開移轉管轄至本院108年度民聲字第67號保全證據聲請,嗣經聲請人具狀撤回,聲請人並就同一事件另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本院108年度民聲字第38號、第53號);而本案部分經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前經本院108年度民植訴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給付聲請人52萬5,109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排除侵害、勝訴啟事登報部分;由本院110年度民植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37萬4,891元,並應排除侵害,而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9,800元、鑑定費29萬3,335元,而保全證據部分,聲請人繳納聲請費2,000元、抗告費1,000元、警員旅費1,000元,嗣具狀撤回本院108年度民聲字第67號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撤回部分之聲請費1,0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於第二審相對人繳納上訴裁判費8,595元,聲請人繳納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36,145元,其中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萬4,891元,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65萬元,合計為202萬4,891元,已繳裁判費31,645元,追加請求勝訴啟事登報部分繳納裁判費4,500元,則附帶上訴部分裁判費為5,859元【計算式:31,645元×(374,891÷2,024,891)=5,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追加之訴部分裁判費為30,286元【計算式:31,645元×(1,650,000÷2,024,891)+4,500元=30,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原繳納證人日旅費3,580元,扣除退還溢繳676元,共繳納2,904元;於第三審相對人繳納上訴裁判費39,367元。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305,135元【計算式:9,800元+293,335元+1,000元+1,000元=305,13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並應就其請求分別負擔證人日旅費,上訴部分證人日旅費558元【計算式:2,904元×[8,595÷(36,145+8,595)]=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6,239元【計算式:5,859元+2,904元×[5,859÷(36,145+8,595)]=6,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32,252元【計算式:30,286元+2,904元×[30,286÷(36,145+8,595)]=32,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即21,501元【計算式:32,252元×2/3=21,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3,433元【計算式:305,135元+558元+6,239元+21,501元=333,4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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