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3,商聲,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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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聲字第5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張心悌
代理人古鎮華律師
陳奕璇律師
相對人周訓財(ZHOU XUN CAI)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對方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商全字第5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87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7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鈞院,已由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免供擔保為假扣押,相對人雖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因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商全字第5號裁定,提供2,58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7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上開裁定命供擔保金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已由本院以113年度商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得免供擔保而為假扣押,相對人雖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522號裁定駁回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本院112年度商全字第5號裁定雖併對王冠華、李宗儒、林鴻昌、張志朋之財產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聲請人並未對其等執行假扣押,業經本院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詢明,有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併予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欣蓉  
 法官  林昌義
 法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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