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3,商訴,10,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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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商訴字第10號
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萬峰律師 
賴亭尹律師 
被告謝國棟

法定代理人林曼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國棟擔任被告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7月7日更名,下稱大魯閣公司)係自71年7月26日起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被告謝國棟(下逕稱其名,與大魯閣公司合稱被告)於105年至106年間擔任大魯閣公司總經理兼法人股東三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功公司)之代表人董事,另擔任基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創公司)、羽根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根木公司)之董事、謝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謝林興業公司)之監察人,而實際經營上開公司之業務。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魯閣開發公司)係大魯閣公司持股78.06%之子公司,於105年間因主要資產「高雄草衙道購物中心」營運收入不如預期,造成集團內部財務資金壓力,遂由謝國棟向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洽詢有無收購或參與投資大魯閣開發公司之意願。新光三越公司乃於105年12月6日與大魯閣公司簽署保密協議,並於106年5月9日至同年月12日至大魯閣公司進行實地盡職調查。新光三越公司於106年5月23日在經營管理會議決定投資大魯閣開發公司約30%股權,並向大魯閣開發公司承租經營高雄草衙道購物中心(下稱系爭交易案),旋由時任新光三越公司總經理吳昕達於當日向謝國棟轉達系爭交易案之投資意向。大魯閣公司及新光三越公司於106年6月至7月間陸續確認投資架構、相關時程規劃、磋商出售價格及投資意向書內容。嗣大魯閣公司於106年7月10日召開董事會,並於同日會後14時30分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於同日14時39分55秒公布標題為「公告董事會授權並簽署股權買賣合作意向書」之重大訊息,主要內容為「為挹注本公司未來財務規劃及營運發展,同時考量對子公司-大魯閣開發(股)公司財務營運規劃有助益,本公司經與相對人-新光三越百貨(股)公司協商轉讓子公司-大魯閣開發(股)公司部份之股權。今日經董事會同意授權並簽署股權買賣合作意向書,轉讓標的為本公司持有子公司-大魯閣開發(股)公司業務分割後之高雄草衙道購物中心部份股權(約60%)予新光三越百貨(股)公司,預計轉讓總金額約為新台幣11.7億元。」等語(下稱系爭重大消息)。謝國棟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定禁止內線交易大魯閣公司股票之內部人,竟於106年5月23日知悉上開足以影響大魯閣公司上市股票價格之系爭重大消息後,指示林慶華、張碧真及不知情之基創公司秘書陳昱瑾,自106年5月24日起至6月28日止,使用基創公司、謝林興業公司、羽根木公司之名義,接續以電話下單或委託不知情之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員,買入、賣出大魯閣公司股票,謝國棟因此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謝國棟上開行為,已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情事,應予裁判解任。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謝國棟擔任大魯閣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稱:認諾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查投保法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並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1,增訂第40條之1,於109年8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投保法)。按「(第1項)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7項)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8項)第1項第2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該條款所定之形成訴權雖因兼具實體法性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惟現行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立法者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對國家基於違法行為而干預人民權利之措施,於法制度之形成上,享有一定之立法裁量空間,由上開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可知,立法者於109年增訂上開規定時,係有意賦予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使109年8月1日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以及嗣後始起訴之訴訟事件,均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以確保109年修法目的之達成。查原告係於113年3月4日利用司法院電子書狀傳送系統提起本件訴訟,此有線上起訴列印資料可憑(見商調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次按投保法第10條之1之98年立法理由略以:「…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及109年修法理由略以:「…七、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足見該條款規定具有公益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理應一併斟酌前開立法目的,以符立法意旨。因解任訴訟係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賦予保護機構審判上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變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經衡以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如保護機構對董事或監察人訴請裁判解任後,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因任期屆滿或辭任而未擔任該職務,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無從實現保障上市櫃公司、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目的,核非立法本旨,故而董事或監察人縱於訴訟繫屬中未繼續擔任該職務,而與上市櫃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該訴訟仍具客觀訴之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查謝國棟原擔任大魯閣公司之法人股東三功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董事(見商調卷第323至324頁),嗣三功公司於113年3月12日改派代表人為陳令燕(見商調卷第381頁),故謝國棟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卸任大魯閣公司董事職務,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仍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商訴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而被告所認諾者為其等可得處分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謝國棟擔任大魯閣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雖係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惟裁判解任訴訟係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不適於宣告假執行,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吳靜怡  
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轉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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