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3,商訴,16,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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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商訴字第16號
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侯宜諮律師
陳何凱律師
被告張世哲 

訴訟代理人陳柏銓律師
被告榮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易座
訴訟代理人黃雍晶律師
王銘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世哲擔任被告榮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榮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宜彬,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變更為吳易座,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可稽(見商訴卷第31頁),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商訴卷第3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科公司)原係股票上櫃交易公司(110年12月20日終止上櫃並停止公開發行),黃嘉能於109年間係該公司董事長,並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董事長,被告張世哲(下逕稱其名)為黃嘉能於長華公司之董事長特助,並於股票興櫃交易之榮炭公司擔任獨立董事。新揚科公司之最大股東(持股52.3%)暨母公司日商株式會社有澤製作所(英文名稱:Arisawa Manufacturing Co.,Ltd,下稱有澤公司)於109年10月間欲收購新揚科公司股份,遂由有澤公司會長有澤三治於109年10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新揚科公司總經理吳介宏,告知有澤公司有意100%收購新揚科公司股份之消息,並於109年10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檢附公開收購手續時間表及相關簡報檔給吳介宏,具體說明預計公開收購之相關計畫與時程,此一公開收購消息,涉及新揚科公司之財務、業務,對新揚科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有澤公司嗣於109年12月2日14時12分57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開收購資訊專區公告「日商株式會社有澤公司公開收購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3144)普通股」、新揚科公司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27秒公告「本公司接獲日商株式會社有澤公司申報及公告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等有關收購通知之訊息說明」等訊息,至此,系爭重大消息始為公開。黃嘉能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後,於109年11月3日將系爭重大消息告知張世哲,張世哲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定禁止內線交易新揚科公司股票之人,竟於知悉上開足以影響新揚科公司股票價格之系爭重大消息後,於109年11月4、6日指示他人網路下單買入新揚科公司股票264仟股;復於109年11月4、10、16、20、23、24、26日等7個交易日期,以其名下之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方式共計買進新揚科公司股票86仟股。張世哲因此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593、30996、309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張世哲上開行為,已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情事,應予裁判解任。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張世哲擔任榮炭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張世哲、榮炭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稱: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查投保法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並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1,增訂第40條之1,於109年8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投保法)。按「(第1項)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7項)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8項)第1項第2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該條款所定之形成訴權雖因兼具實體法性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惟現行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立法者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對國家基於違法行為而干預人民權利之措施,於法制度之形成上,享有一定之立法裁量空間,由上開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可知,立法者於109年增訂上開規定時,係有意賦予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使109年8月1日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以及嗣後始起訴之訴訟事件,均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以確保109年修法目的之達成。查原告係於113年6月19日利用司法院電子書狀傳送系統提起本件訴訟,此有線上起訴列印資料可憑(見商調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次按投保法第10條之1之98年立法理由略以:「…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及109年修法理由略以:「…七、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足見該條款規定具有公益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理應一併斟酌前開立法目的,以符立法意旨。因解任訴訟係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賦予保護機構審判上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變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經衡以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如保護機構對董事或監察人訴請裁判解任後,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因任期屆滿或辭任而未擔任該職務,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無從實現保障上市櫃公司、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目的,核非立法本旨,故而董事或監察人縱於訴訟繫屬中未繼續擔任該職務,而與上市櫃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該訴訟仍具客觀訴之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查張世哲原擔任榮炭公司獨立董事(見商調卷第63、238頁),於113年6月26日始卸任董事職務(見商訴卷第339至341頁),故張世哲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6月19日)後,始卸任董事職務,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仍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張世哲、榮炭公司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均為認諾(見商訴卷第404頁),而被告所認諾者為其等可得處分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張世哲擔任榮炭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雖係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惟裁判解任訴訟係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不適於宣告假執行,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張世哲擔任榮炭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其訴訟標的對於張世哲、榮炭公司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參照),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訴訟係判決張世哲、榮炭公司敗訴,已如前述,訴訟費用自應由張世哲、榮炭公司共同負擔。又本件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核係起訴應繳納之必要費用,被告所支出之律師酬金,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參照),然係因商業訴訟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所生費用,而與敗訴被告依其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生費用不同,自無從酌量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榮炭公司辯稱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或張世哲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見商訴卷第292、293頁),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 吳靜怡
法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轉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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