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山泉
代 理 人 蔡億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有限公司、○○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指定王樂民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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