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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
聲請人黃歆舟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其生活遭逢困境,目前無資力支出律師委任訴訟費用,又本件侵權事實明確,伊必有勝訴之望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汪漢卿
法官 蔡惠如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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