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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晋誠
聲 請 人 鍾明道
涂高維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相 對 人 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璋
相對人兼
上一人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禁止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國洋律師、徐念懷律師、黃立虹律師檢閱、抄錄、攝影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卷內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34號前案資料表卷宗全卷之遮蔽處(附件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21頁至第327頁之遮蔽處(附件2)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134號前案資料表卷宗全卷之遮蔽處(附件1,本院卷第11至18頁)、新北地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21頁至第327頁之遮蔽處(附件2,本院卷第19至33頁)(下合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公司高階主管(董事長和董事)之個人隱私,相對人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閎公司)與聲請人公司屬競爭事業,倘准予相對人廣閎公司和其訴訟代理人檢閱、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無非讓同屬競爭同業之廣閎公司知悉聲請人公司董事長和董事之個人隱私和特種個人資料等與個人名譽、社會評價高度相關聯之個人資料。
若系爭資料無故洩漏,不啻侵害張晋誠、鍾明道和涂高維之名譽權和損害其於業界之信譽。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3項禁止相對人等檢閱系爭資料等語。
三、經查,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公司高階主管(董事長和董事)張晋誠、鍾明道和涂高維之個人隱私等資料,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和第6條規定,涉及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婚姻狀況、家庭、教育、犯罪前科等屬個人資料,更有部分屬特種個人資料,倘供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具有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程序。
倘相對人等擬檢閱系爭資料,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應本於特定目的和符合法定程序始得為之。
然相對人聲請閱覽系爭資料目的,無非是為取得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以供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訴訟主張、答辯之用。
然系爭資料為聲請人高階主管(董事長和董事)之個人資料與隱私,與本件事實背景均無涉,禁止廣閎公司檢閱,也無礙其於本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縱未予相對人閱覽,亦不影響相對人權益,並可兼顧聲請人個人資料之保護,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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