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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
原告史旻玠
訴訟代理人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被告吳欣穎
訴訟代理人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謝怡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表之澄清啟事全文,以不小於14.5公分乘以3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紙本第1版及電子報網頁第1頁,各刊登1日。㈢被告應於自己之個人臉書、Instagram上,分別刊登附表澄清啟事,各應連續刊登1週。㈣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共同創作電影「默殺」之電影音樂(下稱系爭音樂),且系爭音樂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故兩造為系爭音樂之共同著作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音樂授權予電影「默殺」團隊,電影「默殺」即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8日臺北音樂節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堂、信義威秀影城、光點華山電影館公開上映,且未將原告列為系爭音樂之共同著作人,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原告自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第8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個人臉書、Instagram上刊登澄清啟事);又兩造曾約定平分系爭音樂之收入,因系爭音樂總收入為63萬元,被告僅給付10萬元與原告,故原告依照兩造間合作之無名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0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表之澄清啟事全文,以不小於14.5公分乘以3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紙本第1版及電子報網頁第1頁,各刊登1日。
⒊被告應於自己之個人臉書、Instagram上,分別刊登附表澄清啟事,各應連續刊登1週。
⒋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間接獲電影「默殺」之團隊邀約,負責該電影之音樂,嗣由訴外人天地根映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地根公司)以63萬元(含稅)委任被告擔任上開電影之音樂總監,負責整部電影之音樂製作,則被告於110年間出資邀請原告參與電影「默殺」部分片段中部分作曲、合成器、協力弦樂編曲等工作項目,以協助被告完成系爭音樂供電影「默殺」使用,被告並於111年2月22日支付報酬10萬元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音樂製作商業合作習慣,被告自得利用原告所完成之音樂部分,配合電影需求,統籌調整並結合其他音樂部分而製作系爭音樂,並在出資範圍及目的內供電影「默殺」使用,且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部分,即被告得剪輯包含原告著作之系爭音樂於電影「默殺」使用並公開發表,原告亦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所完成之音樂,或於111年10月5日至14日南韓釜山國際電影節,公開放映電影「默殺」,即默認同意電影「默殺」之系爭音樂使用原告之音樂著作。電影「默殺」於臺北音樂節期間,均有於電影配樂工作人員名單登載原告及其參與之部分。又原告僅負責上開約定之工作事項,被告既已支付10萬元報酬,自無其它給付責任,縱認被告曾與原告討論可能剩餘之製作費用分配事宜,然非表示兩造間利益分配之關係即當然為平分,且報酬給付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使用無涉,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無論被告是否已盡報酬給付義務,仍未影響被告使用系爭音樂,再系爭音樂所得報酬扣除相關費用支出後,已無謄餘費用可供分配與原告,況原告主張平均分配報酬亦缺乏依據。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音樂為兩造共同創作,其為系爭音樂之共同著作人,被告擅自將系爭音樂授權予電影「默殺」團隊,電影「默殺」即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8日臺北音樂節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堂、信義威秀影城、光點華山電影館公開上映,且未將原告列為系爭音樂之共同著作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2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個人臉書、Instagram上刊登澄清啟事)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將系爭音樂授權電影「默殺」團隊使用,該電影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8日臺北音樂節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堂、信義威秀影城、光點華山電影館公開上映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著作權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音樂係以被告擔任製作人、音樂總監,結合工作團隊包含被告等多人各負責錄音、作曲編曲、合成器、人聲、配唱、大提琴手、小提琴手等人共同創作之電影「默殺」影集原聲帶,有被告所提出111年流行音樂製作發行補助案之電影原聲帶企畫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330頁),且原告自承前揭企畫書係其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心響視成音樂工作室就系爭音樂申請文化部補助款而撰寫(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復觀之企畫書關於工作團隊說明所載,被告職稱為音樂總監、作曲編曲合成器、原告職稱為作曲編曲、合成器,及參以兩造間對話紀錄、雲端硬碟資料紀錄(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27頁),兩造就系爭音樂多有討論、創作及提供相關資訊內容,且將系爭音樂分軌檔案傳送於雲端硬碟相互分享,可認兩造就系爭音樂有共同參與創作之情事,而與其他合成器、人聲、配唱、大提琴手、小提琴手等工作人員為系爭音樂之共同著作人。
⒉被告並無侵害系爭音樂之故意或過失:
⑴查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受天地根公司委任製作電影「默殺」之配樂即系爭音樂,即將該案詢問原告有無興趣,經原告允諾後參與系爭音樂之創作,而與其他工作人員共同完成系爭音樂等情,此有兩造間對話紀錄、111年流行音樂製作發行補助案之電影原聲帶企畫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7頁、第277頁至第330頁)。又兩造共同創作系爭音樂時,原告早已知悉系爭音樂係為電影「默殺」製作配樂(即電影原聲帶),且系爭音樂與電影「默殺」將共同對外公開,此觀諸被告一開始即告知原告「做案子」、「因為要先衝影展,所以1/20要弄出來」、「但我們11/26就要先交demo出去」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99頁),復參以原告所撰寫之111年流行音樂製作發行補助案之電影原聲帶企畫書(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330頁),其內容已明載系爭音樂係為影視作品「默殺」之電影配樂,音樂曲目均係配合電影內容而為不同之呈現方式,並稱其工作團隊採用原聲樂器之樂音(弦樂、管樂、鋼琴等鍵盤樂器)、合成器樂音(以創作各種豐富紋理、各種事件、狀態,能產出具有情緒表達品質的擬聲或敘述性聲響)之兩種主流電影配樂來做,足認兩造創作系爭音樂之原因及動機確為影視作品「默殺」製作電影配樂,且兩造於創作之初即已約定系爭音樂為電影「默殺」公開上映時所併同播放之配樂甚明。
⑵被告為系爭音樂之共同著作人,且依前述,系爭音樂之創作目的實為電影「默殺」製作配樂以供電影公開上映時使用,
而被告擔任系爭音樂之音樂總監,且為天地根公司委任製作系爭音樂之受任人,則被告於兩造約定範圍內應有授權系爭音樂予電影「默殺」團隊使用於該電影公開上映時使用之權利。又原告於工作團隊職稱為系爭音樂之作曲編曲、合成器
,亦自承被告於111年3、4月間就系爭音樂有給付其13萬1,5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7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系爭音樂工作團隊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4頁),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告知包含原告之工作團隊人員系爭音樂於釜山電影節與電影「默殺」上映播放乙事,原告均未對於系爭音樂授權電影「默殺」團隊使用有任何爭執,益徵被告係於兩造約定範圍內,授權電影「默殺」團隊於該電影上映時使用系爭音樂,難認屬於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⑶再者,原告雖稱被告於電影「默殺」於臺北電影節公開上映時,未將其列為系爭音樂之共同著作人,因而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之姓名表示權等情。然依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113年7月18日文基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電影片尾截圖所載(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1頁),可知西元2023年第二十五屆臺北電影節入圍影片「默殺」之片尾標示工作人員內容,已將原告列為系爭音樂之配樂編曲、弦樂編寫人員,且該片尾所列系爭音樂之工作人員名單,核與原告所撰寫之111年流行音樂製作發行補助案之電影原聲帶企畫書載工作團隊職稱及人員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12頁),是電影「默殺」公開上映時既將原告列名為系爭音樂之配樂編曲、弦樂編寫人員,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之姓名表示權之行為。至原告復主張:原告就系爭音樂均有一定之參與,並非僅有部分編曲工作,被告未依約將其列為共同製作人,仍屬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云云,然依原告撰寫前述企畫書之摘要內容(見本院卷第281頁),該摘要之工作團隊欄中將被告列為製作人,原告列為作曲編曲及合成器,則衡諸常情,倘原告自創作之初即認兩造為共同製作人,何以未於企畫書內將自己姓名亦列為著作人欄?且原告自承:被告於111年3月間給付其10萬元是用以支付原告創作酬勞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倘兩造均為系爭音樂之製作人,何以需由被告支付原告創作系爭音樂之報酬?益徵原告自兩造約定創作系爭音樂之時即知被告為系爭音樂之製作人,其係負責作曲編曲及合成器部分,並由被告給付其製作系爭音樂之報酬。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將其列為系爭音樂之共同製作人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⒊又被告將系爭音樂授權電影「默殺」團隊於臺北音樂節期間在前揭電影館公開上映之行為,係屬共同著作人就共同著作即系爭音樂合法行使其權利,且該電影片尾已將原告參與系爭音樂部分即配樂編曲、弦樂編寫標示原告姓名,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之著作人格權,原告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曾約定平分系爭音樂之收入,因系爭音樂總收入為63萬元,被告僅給付10萬元與原告,故原告依照兩造間合作之無名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原告雖提出兩造間對話截圖內容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惟觀諸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所述「Hihi 跟你討論一下喔,混錄給大毛的話,估計預算我們最大值可以給他多少你ok呢?50現在扣掉3萬再扣個打譜印製其他雜費15000的話 錄音室大毛說去北藝可以省去錄音室費用,但樂手抓3個的話36000(都先初估喔,費用上可能最後才能確定)先抓45好了,剩下多少平分你ok呢?想跟你討論一下〜我算錯了 36000沒算到。81000再加個vocal5000的話86000那大概剩41萬左右」等語,僅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各工作人員給付之費用,剩下費用如何跟被告分配等情,然未有原告確認金額或允諾之內容,更無兩造間存有合作契約之相關文字,或被告應依兩造間合作約定或相關契約給付原告款項之用語;再者,被告於該次對話所提及之剩餘費用大概41萬元,亦有表示僅是初估,該金額是否為系爭音樂總收入之最終剩餘費用、兩造是否已約定自該41萬元平均分配等情,依該對話前後文義實難以確知,本院自無從僅憑前揭對話內容而認兩造間有合作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是以,原告依兩造間有合作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2項、第8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個人臉書、Instagram上刊登澄清啟事);及依兩造間合作之無名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李建毅
附表:
本人吳欣穎為「默殺」電影(A Place Called Silence,導演:柯汶利)製作之電影音樂,本人原本即和史旻玠先生約定共同著作、擁有平等的權利,而先前本人並未告知劇組將史旻玠先生一同著明為著作人乙事,有所錯誤。是以,默殺之電影音樂係本人與史旻玠先生共同完成,本人並非單獨著作權人,本人特以此函澄清上述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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