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3,民著訴,36,2024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
原告尚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卓泰羽
被告李中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新北院卷第13頁),迭經變更聲明,復於本院113年7月30日審理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18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範圍,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日本株式会社エンジニア為「ENGINEER工具」如附表一所示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約定原告為品牌「ENGINEER」相關商品於臺灣地區之總代理商,且將系爭圖片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0月間起,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00樓之4處所,利用連線設備上網登入Amazon網站,重製系爭圖片共計24張,在其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帳號「coleman1230」蝦皮賣場上刊登販賣日本ENGINEER工具之訊息,並上傳系爭圖片如附表二所示,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已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本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使用系爭圖片如附表二所示,然原告係於111年8月22日始取得日本株式会社エンジニア就系爭圖片之專屬授權,被告於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時,原告非系爭圖片之專屬授權人,原告無權就系爭圖片主張權利;被告係自日本網站購買商品,並使用該網站圖片而轉售商品,不知此舉違法並損害原告權益,又原告請求每張圖片損害賠償金額5萬元,實屬過高。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專屬授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至被告所經營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帳號「coleman1230」蝦皮賣場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圖片之專屬授權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將系爭圖片重製、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前揭蝦皮賣場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㈠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0年10月間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時,原告並非系爭圖片之專屬授權人云云。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侵害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侵害著作權之被害人,除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外,亦得提起民事訴訟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行使著作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時,其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查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取得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即日本株式会社エンジニア之專屬授權,業據其提出著作權專屬授權書在卷為憑(見新北卷第47頁),觀諸授權書所載「『尚卓實業有限公司』為『株式会社エンジニア』在臺灣中華民國境內授權的代理商,『株式会社エンジニア』(以下簡稱甲方)委由『尚卓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臺灣中華民國境內代理及銷售ENGINEER品牌的商品。因應乙方在行銷、銷售及業務上的需要,甲方專屬授權乙方於臺灣中華民國境內利用下列著作:⒈甲方官方網站https://www.nejisaurus.engineer.jp/上的所有圖片。⒉甲方在亞馬遜日本站https://www.amazon.co.jp賣場:https://www.amazon.co.jp/stores/page/D86D5299-4942-4DF1-83DF-9A100D6D2673上的所有圖片。⒊甲方所有產品包裝紙卡上之圖片。」等語,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22日確為系爭圖片之專屬被授權人,自得提本件訴訟向被告行使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至被告所經營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帳號「coleman1230」蝦皮賣場上,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而被告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偵審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可徵被告於110年10月間起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00樓之4居所,利用連線設備上網登入Amazon網站重製系爭圖片,復在其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帳號「coleman1230」蝦皮賣場上刊登販賣日本ENGINEER工具之訊息,並上傳系爭圖片至該賣場,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事實,應堪信實。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前開所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且被告既非屬「ENGINEER」相關商品之代理商或經銷商,其未取得系爭圖片經合法授權即擅自於國外網站下載系爭圖片重製後,公開傳輸於其所經營之網站並銷售相關商品,難認其無故意,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欲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不法侵害系爭圖片著作權之損害賠償,然因原告為日本株式会社エンジニア就「ENGINEER工具」產品於臺灣之代理商,且係受該公司專屬授權使用系爭圖片,並有將系爭圖片再提供與其下游經銷商使用,該等提供系爭圖片使用之行為均係為銷售「ENGINEER工具」產品,而未有系爭圖片之授權金額或授權相關內容,是原告並無系爭圖片授權他人之金額或資料可供提出,而難以證明其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則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片係由拍攝者選擇拍攝位置,並運用拍攝角度、肢體動作、背景構圖所為拍攝產品實物等內容,又系爭圖片係由日本株式会社エンジニア為「ENGINEER工具」行銷所為,而設計結合產品之作動或使用方式、產品尺寸、細節等照片,結合產品特徵、使用方法、說明書等文字,復或有添加標示、表格、產品名稱等內容組合為不同圖文,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圖片係抄襲他人而來,是系爭圖片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等,又觀諸系爭圖片內容為「ENGINEER工具」產品之照片、樣式及尺寸說明、產品細節及使用,並用以行銷該等產品,雖有創意程度,但顯屬不高;另依前述,原告自111年8月22日始自日本株式会社エンジニア取得系爭圖片之專屬授權,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收到警察通知後就於111年10月間把系爭圖片自賣場移除,所以系爭圖片僅刊登到111年10月間等語(見雄檢偵卷第17頁),是原告得以主張系爭圖片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期間應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間;並衡以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就系爭圖片各以5,000元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計算式:5,000元×24=12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李建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