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3,民著訴,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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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歆舟                                     
被      告  YANG STEPHEN AN
            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葉雯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權為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審理期日追加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2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之拍攝者,且僅將系爭圖片發表於其所經營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上,是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

詎被告YANG STEPHEN AN擅自於網站上下載、重製系爭圖片後,並將之上傳即公開傳輸於其所申請帳號經營之旅遊網站(網址:greencycletaiwan.com)上如附表二所示,嗣經原告發現上情通知被告YANG STEPHEN AN,被告YANG STEPHEN AN委請訴外人陳岡宏於111年8月1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原告和解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故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YANG STEPHEN AN給付9萬元。

又縱認原告與被告YANG STEPHEN AN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然因被告YANG STEPHEN AN係為其所受僱之被告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下稱被告高雄美國學校)執行教學業務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廣告收益減損9萬元、行銷案件報酬減損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健康權、信用權之人格法益,故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2人給付損害賠償18萬元(即15萬元財產上損害及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本息,且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㈡並聲明:⒈被告YANG STEPHEN AN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YANG STEPHEN AN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高雄美國學校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被告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⒌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YANG STEPHEN AN與原告間無存在和解契約。

被告係基於教學目的申請帳號經營網站(網址:greencycletaiwan.com),復本於相同目的在網路上下載、重製系爭圖片後,將其公開傳輸於上開網站作為教學使用,非屬營利使用,是被告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且原告以被告YANG STEPHEN AN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3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並均認被告YANG STEPHEN AN於上開網站之使用為合理使用。

又系爭圖片業經原告公開,被告YANG STEPHEN AN於上開網站使用該圖片時,並無為任何變更,或自稱為著作人,自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同一性保持權或姓名表示權)。

再被告YANG STEPHENAN既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高雄美國學校應負連帶責任。

另原告自陳於110年12月20日發現侵權事實,原告於113年7月2日追加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部分,應罹於時效。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人,其將系爭圖片發表於其所經營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上。

⒉被告YANG STEPHEN AN於網站上下載、重製系爭圖片後,將其上傳即公開傳輸於其所申請帳號經營之網站(網址:greencycletaiwan.com)上。

⒊被告YANG STEPHEN AN為美國籍人士,且為被告高雄美國學校受僱之教師。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YANG STEPHEN AN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如是,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YANG STEPHEN AN請求和解金9萬元,有無理由?⒉被告YANG STEPHEN AN前揭使用系爭圖片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⒊承上,如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YANG STEPHEN AN給付18萬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⒋承上,如是,原告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雄美國學校與被告YANG STEPHEN AN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YANG STEPHEN AN並未成立和解契約: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其與證人陳岡宏於LINE對話中,原告與被告YANGSTEPHEN AN已成立和解契約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證人陳岡宏間LINE對話內容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

然查:⑴證人陳岡宏於111年8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受被告YANG STEPHENAN委託與原告聯絡,而自111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與原告於LINE社群軟體為對話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應堪予認定。

⑵觀諸原告與證人陳岡宏於111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期間之對話紀錄,斯時因原告向被告YANG STEPHEN AN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而於偵查機關受理中,證人陳岡宏受被告YANG STEPHEN AN委託與原告聯絡,原告於111年8月9日向證人陳岡宏提出本件可接受和解條件為13萬元,證人陳岡宏即於111年8月10日告知原告「明天會完整告訴楊先生,由他自己決定」、「我已經告訴楊先生您的和解內容,他要我先感謝您的和解意願,接下來他會儘速回復我處理方式」等語,復於111年8月11日告知原告「和您報告進度,楊先生還沒給我回覆,我也不想干擾他的判斷,但我知道他是有庭前和解的意願,但考量到和解金比他預想的還要高,所以他也還在詢問朋友的意見,這是目前的進度,跟您說明一下。」

等語,之後111年8月12日證人陳岡宏向原告表示被告YANG STEPHEN AN難以負擔原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故二人就和解金額相互表示意見後,最後原告稱「如果他確認同意的話,再給我他的資料(若有臺灣身份證最好,若無,就護照資料,方便我讓律師擬和解書)姓名、身分證號或護照號碼、電話、地址、email。

我這邊擬好和解書會先電子檔給你們,看過若沒問題,再請他簽章寄給我,我們收到會立即用印寄回。

他收到再給付和解金,我們收到和解金就會立即跑撤告程序。」

證人陳岡宏則稱「好,黃兄,搞定我們可以開始和解程序了,但今天先這樣子囉,晚安囉,但最後最後我要再謝謝您,願意給一個庭前和解的機會,這讓我保留了一點顏面,也讓事件能有個互相釋出善意的和解。」

原告復稱「別這麼說,您的正直與善意才是讓事情導向好結局的關鍵。

您接續幾天再盡快跟他索取相關的資料給我,我這邊一日內可以出和解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可知證人陳岡宏僅係為被告YANG STEPHEN AN就案件協調和解乙事與原告進行溝通、討論,然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仍需經由被告YANG STEPHEN AN同意後,始得由原告與被告YANG STEPHEN AN成立和解契約。

而證人陳岡宏雖於對話中表示我們可以開始和解程序了等語,但依前後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YANG STEPHEN AN成立和解契約之前提,應先取得被告YANG STEPHEN AN對於和解條件之確認及同意,且需由被告YANG STEPHEN AN提供身分資料與原告出具和解書,是在被告YANG STEPHEN AN未表明同意並確認原告所提之和解條件前,實難認原告與被告YANG STEPHEN AN就和解條件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⑶又觀諸原告與證人陳岡宏於111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期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8月17日起催促證人陳岡宏請被告YANG STEPHEN AN進一步回應,然證人陳岡宏於111年8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陸續向原告表示「我也還在等楊先生的回覆。

我覺得單純應該是法院不想處理這等事件,我舉例來說,現在判刑的人,只要服刑一半的時間就可以放出來了,為何?其實中間沒有正義可言,單純是監獄容納量不足,獄警不足!所以我們的司法不是理想中的司法,而是現實司法!再舉美國司法,只要你認罪就給你輕判,但認罪本身就是一種妥協而不是真正的公平正義,所以目前各國司法現實上都『務實化』,既然務實當然就有所隨便或不公正!我認為此事取得和解還是最好的解決方式!但在取得上次初步和解意願和條件後,剩下我就交由楊先生去決定!楊先生其實是不想在這個案子上影響所有人的心情包括他自己,也是因為金額不小讓他再三思量!明日12點前要做出決定我已經告訴他了!他要自己想清楚,此時此刻我也不宜再獻策,讓他自己做決定,免得我兩邊不是人!目前楊先生還沒回覆給我!」、「黃兄早安,今天應該楊先生不會有進一步回覆了,先讓你知道,看來應該是要回到法庭上解決了,相關得失我已經充份告知楊先生了,剩下就是讓他自主決定,開來已經決定了!」、「好的,已經轉告。

我誠懇的說,雙方都願意和解,但和解金額存在重大差異,大到加起來除以二,都不可能,事已至此,雙方就法庭裁決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由此對話內容可證明證人陳岡宏前於111年8月12日轉知被告YANG STEPHEN AN前述和解條件後,並未獲其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且證人陳岡宏向原告表明被告YANG STEPHEN AN已知悉該案相關利弊得失,但和解條件存在重大差異,應該是要由法院處理。

其次,原告於111年8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知悉證人陳岡宏轉知被告YANG STEPHEN AN對於其所提和解條件未為回應後,原告向證人陳岡宏陸續表示:「基本上當事人是他,你已經算是盡力幫忙了,所以對你這邊我只有感謝。

他那兒怎麼决定就他要自己面對決定的結果,那就與您無關了。

還是抱歉,讓你夾在中間」、「收到,謝謝你重視我們的時限及時答覆。

我們會進行再議程序,他那邊能說的我也都先說了,他選擇背棄承諾同時也踐踏我們的破例信任就得自己面對後果了。

非常感謝您此次的中介協調(合掌圖)。」

、「非常感謝您最後幫助。

我已盡最大努力避免問題升級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益徵原告確已知悉證人陳岡宏未取得被告YANG STEPHEN AN對於和解條件之同意。

⑷綜上各情,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證人陳岡宏受被告YANG STEPHEN AN委託與原告聯絡和解事宜,然經證人陳岡宏轉知被告YANG STEPHEN AN原告所提和解條件後,被告YANG STEPHEN AN並未同意或允諾該和解條件,是原告與被告YANG STEPHEN AN就和解金額為何、原告應拋棄何種權利等必要之點均未具體表明及確認,實難認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與被告YANG STEPHEN AN就和解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其等並未成立被告YANG STEPHEN AN應給付原告9萬元和解金之和解契約之情。

基此,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YANG STEPHEN AN給付9萬元本息,即非有理。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拍攝者及著作人,並將系爭圖片發表於其所經營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上,被告YANG STEPHENAN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網站上下載系爭圖片後,將該圖片上傳於其所經營之旅遊網站(網址:greencycletaiwan.com)上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人,且於110年間於網路下載系爭圖片後,上傳至前揭經營網站之事實,然抗辯其為合理使用等語,茲查: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

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

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

查兩造對於系爭圖片為原告所拍攝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觀諸系爭圖片整體之布局、構圖,係原告於臺中市和平區武陵農場拍攝之賞花賞蝶步道,並配合步道、櫻花樹排列之樣貌,且系爭圖片所為拍攝角度、當地景緻之於照片上比例等,均經過拍攝者一定之安排及巧思,足以表現創作者即原告之個性及獨特性,並經原告於偵查中提出系爭圖片之原始檔案截圖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堪認系爭圖片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而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先予說明。

⒉查被告YANG STEPHEN AN於110年間於網路下載系爭圖片後,上傳至其所經營管理之網站(網址:greencycletaiwan.com)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前開網站網頁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應堪認定。

然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綜合審酌前揭各判斷因素,認被告YANG STEPHEN AN受僱於被告高雄美國學校,擔任人文學科(humanities)教師,此有高雄美國學校教職員介紹網頁資料可稽(見警卷第49頁、上聲議卷第24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前揭網頁截圖、Google搜尋網頁截圖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73頁),被告YANG STEPHEN AN所經營之網站網址為greencycletaiwan.com,網站名稱為「the green cycle」,Google搜尋網頁所介紹內容為「The Green Cycle Taiwan Summer Camp,Community+Sustainability+Education Critical Thinking+Fitness.COMMON STUDENTS WITH UNCOMMON DREAMS.」,併參以被告YANG STEPHEN AN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學校沒有課本,所以老師要自己編寫找教材,我做這個(網頁)教材要教學生做臺灣永續發展及經濟發展,是教學用,沒有要營利;

那個網站是要讓學生參考,讓他們知道老師也會做網站,我是要幫臺灣小農讓他們賺更多錢,幫助每個人可以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書面資料(見偵卷第35頁至第42頁),可徵被告YANG STEPHEN AN架設上開網站與於網站上使用系爭圖片之目的及性質,應係基於擔任高雄美國學校之教師身分推廣綠色永續環境教育而為;

又系爭圖片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業如前述,且經原告於系爭圖片左上角標示「woment」文字並上傳於網際網路藉以發表於其所經營網站,有woment心動時刻網頁資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9頁),又被告YANG STEPHEN AN於網站上利用系爭圖片之表現形式,並未發生轉化為衍生著作,係以完全重製方式呈現系爭圖片,然以該網站整體分類及內容觀之,系爭圖片占整體網站比例並非極大;

再者,依被告YANGSTEPHEN AN經營網站網頁所顯示(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圖片應係自110年6月5日經其上傳至該網站,且於原告截圖時僅有8人閱覽過系爭圖片,復經被告YANG STEPHEN AN於偵查中陳稱:學生做完課業後,我就刪除上開網頁,那個網站也關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1頁),是以被告YANG STEPHEN AN利用系爭圖片方式及期間而論,其係基於教學目的而為使用系爭圖片,使用期間非長,瀏覽該網站人數甚低,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應無造成不利影響,故認被告YANG STEPHEN AN前揭使用系爭圖片之行為,應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⒊原告雖稱被告YANG STEPHEN AN所設網站為商業目的之前段營運行為云云,並提出行銷簡介、該網站註冊時限、Google搜尋網頁截圖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3頁),然觀諸該等資料,分別為說明行銷案例及策略布局之文章、前開網站之註冊資訊及Google搜尋網頁之介紹,均無從證明被告YANG STEPHEN AN所設該網站有為商業行為或營利用途。

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YANG STEPHEN AN將系爭圖片上傳至前揭網站之目的係為商業用途或營利目的,是其此部分主張,殊難採憑。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所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健康權及信用權等人格法益云云,然觀之被告YANG STEPHEN AN於經營之網站所上傳之系爭圖片(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上確有原告經營心動時刻網站之「Woment」浮水印,足證系爭圖片上仍有表彰原告之姓名存在,又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YANG STEPHEN AN有將系爭圖片重製為未標示原告姓名之情事,或遭被告YANG STEPHEN AN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自難認被告YANG STEPHEN AN所為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變更權等著作人格權;

況依前述,被告YANG STEPHEN AN供其教學上使用系爭圖片,並無濫用情事,且未逾越合理使用之基準,難認有何構成對原告健康權、信用權等人格權之侵害。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㈣另被告YANG STEPHEN AN前揭使用系爭圖片之行為,既未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亦未侵害原告健康權、信用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據此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YANG STEPHEN AN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至本件其餘損害賠償金額、被告高雄美國學校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爭點,均無庸贅予論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與被告YANG STEPHEN AN成立和解契約,且被告YANG STEPHEN AN將系爭圖片重製後上傳其經營之網站(網址:greencycletaiwan.com)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權之侵害,是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YANG STEPHEN AN給付9萬元本息;

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8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陳岡宏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YANG STEPHEN AN委託證人與原告洽談和解,且同意和解金9萬元之和解條件等情,然原告已提出其與證人陳岡宏之完整對話紀錄,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並未質疑該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22頁),又本院查核該對話後認證人陳岡宏至多僅為被告YANG STEPHEN AN與原告溝通協調和解事宜,然尚未取得被告YANG STEPHEN AN對於原告所提出和解條件之同意,且已向原告表示被告YANG STEPHEN AN應該是要由法院處理,故原告前揭請求事項對本件判斷實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一:
附表二:
圖片
卷證出處
警卷第37頁至
第41頁
使用態樣
卷證出處
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7頁、警卷第
35頁
本院卷第39頁、
警卷第59頁
本院卷第43頁、
警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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