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7,民專上,8,2008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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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
被上訴人 名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享有新型專利第M249903 號「階式模內貼標機構」及發明專利第I252807 號「階式模內貼標機構」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分別為民國93年11月11日至102 年10月13日止及95年4 月11日至112 年10月13日止。

詎被上訴人名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辰公司)及其負責人乙○○未經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於94年4 月間起擅自製造銷售侵害上訴人有發明專利權之階式模內成型塑膠杯,並將成品包含左岸咖啡館系列之昂列咖啡塑膠杯、昂列奶茶塑膠杯及拿鐵咖啡塑膠杯等三種塑膠杯出售與訴外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上訴人依據出品左岸咖啡系列產品之統一公司向上訴人詢價時所提供之資訊,每月出廠之商品約6,000, 000杯,而被上訴人名辰公司僅負責產製其中3 分之1 ,因此,被上訴人名辰公司每月製造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產品數量暫以約2,000,000 個計算,又每個塑膠杯之出廠價為每個新臺幣(下同)2.2 元,成本為塑膠材料每個0.62元,標籤每個0.5 元,加工費用每個0.58元,亦即,每製造1 個塑膠杯可獲得之利益為:2.2 元-(0.62元+0.5 元+0.58元)=0.5 元,即獲利率約為售價之22%。

被上訴人名辰公司自94年4 月起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至起訴時為止,以月計算,已逾14個月,被上訴人名辰公司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以每月200 萬個,每個0.5 元計算,共計14,000,000元(計算式:2, 000,000個×0.5 元×14=14,000,000元),上訴人暫先以上述侵害金額之15%,即2,100,000 元(計算式:14,000,000元×15%=2,100,000 元),其餘金額俟再擴張。

而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名辰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名辰公司產品之製造及銷售事項,均屬於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是被上訴人名辰公司之生產、銷售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產品,自屬於被上訴人乙○○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而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乙○○、名辰公司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伊亦得行使侵害防止請求權及請求被上訴人銷燬侵權產品之器具,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3項、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請求判令將被上訴人用於製造侵害上訴人專利權物品之模具3 組及貼標標籤等予以銷燬,嗣後不得再行使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系爭發明第1152807 號「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專利係以「邊壁設槽」為專利範圍及必要技術特徵,而被上訴人名辰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不具備「邊壁設槽」之技術特徵,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被上訴人之產品係以習知技術製作,並未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且於上訴人申請專利前,被上訴人即已將貼標使用於無階狀(單一環圍壁面)及有階狀(不同環圍壁面)之塑膠容器,不為上訴人之專利權效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請求判令將被上訴人用於製造侵害上訴人專利權物品之模具3 組及貼標標籤等予以銷燬,嗣後不得再行使用。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享有發明專利第I252807號「階式模內貼標機構」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5年4月11日至112年10月13日止,業據提出發明專利I252807號「階式模內貼標機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影本等為證,而被上訴人確實有生產、製造及販售系爭包含左岸咖啡館系列之昂列咖啡塑膠杯、昂列奶茶塑膠杯及拿鐵咖啡塑膠杯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確有侵害伊之新型專利 (M249903)和發明專利權 (I0000000),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減縮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僅有侵害伊發明專利權第2項之獨立項,對於新型專利 (M249903)和發明專利(I0000000)其它請求項均不再爭執(見本院97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上訴人亦捨棄於原審中所主張之「專利無效抗辯」(見本院97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件乃以上訴人所限定之發明專利第2項之獨立項予以審究被上訴人之產品是否構成侵權,合先敘明。

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產品已落入伊發明專利獨立項第2項之系爭專利範圍內,而構成專利侵權,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將從事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之模具及標籤銷燬,嗣後不得再使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一) 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是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權範圍內,而構成專利侵權?(二)若被上訴人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茲分述於後。

六、關於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而構成專利侵權之爭點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發明專利第I252807號:「階式模內貼標機構」之專利權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區分為二獨立項,其中第一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係針對「貼標」為描述,強調系爭發明專利之貼標係「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及設兩邊壁,邊壁設槽」;

至於系爭發明專利第二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則係針對「塑膠容器或製品」而為描述,亦即強調系爭發明專利之塑膠容器或製品為「設有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於相鄰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設高突狀之接合處,當前述貼標與塑膠容器或製品於模內一體成型」,其中所謂前述貼標係指該第二獨立項所載「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及設兩邊壁」,亦即第二獨立項之「貼標」與第一獨立項之「貼標」,二者並不相同。

其中第二獨立項之「貼標」毋需「邊壁設槽」,即得與第二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中「設有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之塑膠容器或製品」,於相鄰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設高突狀之接合處,當前述貼標與塑膠容器或製品於模內一體成型,該貼標之槽適位於塑膠容器或製品之接合處,以使塑膠容器或製品與貼標充分一體成型結合。

本件被上訴人之產品,其貼標兩邊壁未設槽,其塑膠容器或製品設有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顯已落入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原審判決就此失查,誤認被上訴人產品未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發明專利云云。

被上訴人則為前開否認,並辯稱系爭發明專利以「邊壁設槽」為專利範圍及必要技術特徵。

(二)是以本件有無侵權之認定,其主要之爭點乃在「貼標設槽」是否為上訴人發明專利權第2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

被上訴人將未於邊壁設槽之貼標經由機器加工與塑膠容器結合後,於相鄰不同外徑之環圍壁產生高突狀接合處之區域,與上訴人將貼標經由機器加工與塑膠容器結合後,於相鄰不同外徑之環圍壁原會產生高突狀接合處情形,變成不會產生高突狀接合處,而形成三角形平整區域且與塑膠容器緊密結合,兩者所使用之技術是否相同,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發明專利。

(三)按自有專利制度以來,關於一項專利侵害之系爭標的,是否屬於專利權之技術範圍內,向來即為爭議不斷之焦點,是以如何在專利權人及侵權者之間尋求一較佳之平衡點,即產生「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及「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等理論。

我國關於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順序如下: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專利侵害之判斷(適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判斷有無侵害專利。

又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學說上固有:①中心限定主義: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該專利原理之基本核心,縱使其在專利請求之文義中並未具體表現出來,於參酌其所附之詳細說明書、圖式等所記載或標示之事物,亦受到保護。

②周邊限定主義:申請專利所受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最大限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受保護。

③折衷主義: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而決定,而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予使用。

此說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解釋上,非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用。

我國專利法第第25條、26條之規定: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又前開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另同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是以,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取折衷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

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後,將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利案之產品或技術構成,依下列流程相比:①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

如有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均等論。

②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定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

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Ⅰ以實質相同方法、Ⅱ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Ⅲ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

③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

倘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

另以,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

依上開說明,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取折衷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

(四)經查:1.依上訴人之發明專利之獨立項第1項、第2項係載明「⑴一種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包含: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及設兩邊壁,邊壁設槽,兩邊壁結合時,利用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並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

⑵一種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包含: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及設兩邊壁;

塑膠容器或製品,該塑膠容器或製品設有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於相鄰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設高突狀之接合處,當前述貼標與塑膠容器或製品於模內一體成型,該貼標之槽適位於塑膠容器或製品之接合處,以使塑膠容器或製品與貼標充分一體成型結合。」



2.再依本件發明專利說明書第2 頁「中文發明摘要」記載:「本發明為階式模內貼標結構,貼標印刷有圖案;

或文字;

及該貼標之邊壁並設有適當之槽,該槽之設置係配合塑膠容器;

或製品之相鄰不同外徑環圍壁接合處與貼標可充分結合,以使本貼標可以在與任何形狀之塑膠容器;

或製品結合一體成型者」;

第6 、7 頁「發明內容」記載:「本發明之特點有:1.本發明之階式模內貼標結構,該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及該貼標之兩邊壁設有槽,該槽之設置係配合塑膠容器;

或製器之相鄰不同外徑環圍壁接合處與貼標可充分結合,以使本貼標可以與任何形狀之容器,或製品結合一體成型者。

2.本發明之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其中貼標之槽係可配合塑膠容器;

或製品之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之數量及位置者」;

第7 至9 頁之「實施方式」說明其技術特徵:貼標之兩邊壁設有槽,當貼標與塑膠容器或製品進行模內一體成型時,該貼標之槽適位於塑膠容器或製品之高突狀接合處,形成釋放模壓及氣體之孔,使塑膠容器或製品與貼標充分一體成型結合」;

第11頁「申請專利範圍」記載:「1.一種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包含: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及設兩邊壁,邊壁設槽,兩邊壁結合時,利用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並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

2.一種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包含: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及設兩邊壁,邊壁設槽;

塑膠容器或製品,該塑膠容器或製品設有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於相鄰不同外徑之環圍面設高突狀之接合處,當前述貼標與塑膠容器或製品於模內一體成型,該貼標之槽適位於塑膠容器或製品之接合處,以使塑膠容器或製品與貼標充分一體成型結合。

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其中貼標設有單一之槽。

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其中貼標設有複數之槽。

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其中貼標複數之槽可以為同一形狀。

6.依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其中貼標複數之槽可以為不同形狀」( 見原審卷第414 至423 頁) 。

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專利公報所載,不論發明或新型專利,依其實施例圖第4 圖、第5 圖、第6 圖、第7 圖所示,亦均以在貼標之邊壁設槽或設多數之槽為其技術特徵,益證上訴人系爭發明專利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包含「邊壁設槽」之技術特徵。

3.上訴人雖於94年12月19日提出「專利補充、修正申請書」,將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邊壁設槽」刪除,嗣智慧財產局於95年1 月28日審查,審查表第3 頁倒數第2 行記載:「補充、修正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專利法第49條第4項) 」;

第4項 理由欄3.記載:「...本案之標籤兩邊壁設有槽,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可接合相鄰不同外徑之容器。

相較本案與先前技術,本案利用兩邊壁設有槽,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具有接合相鄰不同外徑之容器之功效,其所屬技術領域非為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獨立第2項具有進步性。

附屬項第3-6 項之技術特徵均在限縮獨立項第2項之範圍內,當然具有進步性」( 見原審卷二第25頁)。

4.由上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申請專利時強調其發明之特點為貼標之兩邊壁設有槽,槽之設置係配合塑膠容器或製品之不同外徑圍壁,該貼標之槽適位於塑膠容器或製器之接合處,利用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藉以解決本件發明所認為之習知貼標無法宣洩模壓與空氣之缺失。

上訴人嗣提出修正,將請求專利範圍第2項之「邊壁設槽」刪除,但該第2項仍記載其技術特徵:「該貼標之槽適位於塑膠容器或製品之接合處」,且第1項及3 至6 項仍未刪除,智慧財產局於審查時認定上開修正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本案利用兩邊壁設有槽,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具有接合相鄰不同外徑之容器之功效,其所屬技術領域非為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獨立第2項具進步性,至於附屬項第3 至6 項貼標設有單一之槽或複數之槽,均在限縮獨立項第2項,亦即「邊壁設槽」雖被刪除,獨立項第2項仍明載貼標之槽與塑膠容器或製品之接合處之配合關係,同時附屬項第3 至6 項貼標設有單一之槽或複數之槽,均在限縮獨立項第2項,且因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具有接合相鄰不同外徑容器之功效,才與先前技術不同而具進步性,故貼標之兩邊壁設槽仍屬第2項獨立項之構成要件,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

5.上訴人雖主張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二獨立項之「貼標」與第一獨立項之「貼標」,二者並不相同。

其中第二獨立項之「貼標」毋需「邊壁設槽」云云。

然按專利法第56條 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依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逐字解釋其請求內容,發現請求內容包含「貼標之槽」之文字,可見該「槽」係為貼標上的設槽,絕非塑膠容器或製品在任何可能位置設槽,而「貼標之槽」該槽確切位置係請求項文字所無法完全直接表現出來,故屬於上揭法條所言,即係「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之情事,且依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7 頁亦有明確對定「貼標之槽」設置位置說明,即在塑膠容器或製品之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處。

換言之,「貼標之槽」實質之意義為在貼標之邊壁上設槽,且相對位置在塑膠容器或製品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處。

又就前開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解釋,原審送請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及上訴人所自行送請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兩份鑑定報告之認定並無不同,均認定該請求項之在貼標邊壁上設有槽(詳參A.中華工商研究所發明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25頁三之( 二)B. 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37頁第1行 明示:「貼標邊壁具有一相對位置之槽」),是以貼標之兩邊壁設槽屬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獨立項之構成要件,乃屬明確。

上訴人主張其發明專利已刪除『邊壁設槽』,故現貼標已不具備槽之技術特徵云云,顯非可採。

(五)次查,分析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如下:1.依卷附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分析後可得知:其係具有貼標及與貼標一體成型結合後之塑膠容器:A.該貼標印刷有圖案及文字,並具有兩邊壁,但邊壁呈直線狀並未設槽。

B.塑膠容器其設有上、下兩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上外徑大而下外徑小),且上、下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具有高突狀之接合處。

顯見被上訴人之貼標邊壁並未設槽,已屬明確。

至該貼標之兩邊壁結合時,在塑膠容器之接合處是否有無「槽」的存在,依肉眼無法辨別,因而原審經由兩造之同意將本件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經該研究院以電子顯微鏡放大比對,而得知被上訴人生產之商品,貼標與塑膠容器結合前,並未在貼標上設置槽,至貼標與塑膠容器結合後產生與上訴人設置之槽結合後產生之位置雖屬相同,惟被上訴人生產之貼標與塑膠容器結合後產生位置之外觀形狀與上訴人專有之發明專利之槽之形狀並不相同,且經鑑定機關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觀察結果,被上訴人生產貼標與塑膠容器結合後產生位置,有塑膠料覆蓋於貼標上,為塑膠杯之塑料自貼標結合之縫隙漏出並固化所致,此與上訴人所取得之專利權係以設槽之方式,使模壓及氣體可從「該槽洩放之功能」,使貼標與環圍壁面接合處不致形成皺折,而達成「使塑膠容器或製品與貼標充分一體成型結合之目的」不相符合。

2.被上訴人產品之貼標並無設槽,而當貼標與塑膠容器於模內一體成型後,該塑膠容器之接合處並未產生任何一槽,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產品即欠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內請求「貼標之槽適位於塑膠容器或製品之接合處」要件之對應構件,不符合文義讀取原則。

此外,貼標與塑膠容器結合後,被上訴人之產品均無設槽亦無形成一孔,該產品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亦無利用發明專利第2項之實質上相同技術手段,亦無達成實質上相同之功效、目的,故無適用於三部測試而致使系爭發明專利第2項可均等至被上訴人之產品。

是本件被上訴人產品經比對分析後,顯然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其中一項技術特徵,因此不適用均等論原則。

復查,邊壁設槽除使模壓及氣體可從槽洩放外,尚有使貼標與塑膠容器緊密結合,不致產生皺折之功能,而貼標之環形長度較塑膠容器環形長度為短(此觀之習知技術與上訴人獲得專利之技術及被上訴人生產之成品,於接合處均尚留存一直線細縫),即知為使貼標與塑膠容器結合能更緊密,而有此一細縫之設計,同時細縫之設計亦能使模壓及氣體洩放時,不致產生過多之溢料及皺折。

因為邊壁設槽,於結合時模壓及氣體可從槽洩放,使貼標與環圍壁面接合處不致形成皺折或溢料,而緊密與塑膠容器結合。

雖然溢料並非十分明顯而須以電子顯微鏡觀察始知,惟因溢料而生皺折,與使用上訴人之專利不致產生皺折,兩者即有顯著之不同,難謂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商品有侵害上訴人發明及新型專利權之事實,就此,前開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前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係完全依智慧財產局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鑑定流程進行,使用方法和判斷正確,亦認可茲採信。

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商品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發明專利權。

(六)上訴人雖主張前開研究院鑑定機關於全要件原則與均等論分析時,顯故意將待鑑定物之具備「菱形形狀」之「槽」省略,以造成他人錯誤,而讓全要件原則與均等論分析之待鑑物與上訴人之專利不符合,違反公正與誠實鑑定原則,該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應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細繹卷附該院之報告書所載,其並無「菱形形狀槽」之文字記載,而均載稱「菱形形狀」區域,且依前開研究院以電子顯微鏡放大照片觀之(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商品,貼標邊壁並未設槽,兩邊壁結合時,在塑膠容器之接合處並沒有槽的存在,就該產品交界處放大檢視並拍照(如附圖所示),有部分黏膠之溢料覆蓋於貼標上,因而在「貼標兩邊壁相對結合處」與「塑膠容器接合處」之交界位置形成近似一菱形形狀之突起,此菱形形狀並非貼標之外形,係黏膠之溢料所產生之視覺效果,由顯微放大清楚辨識為上層為黏膠溢料,下層才是貼標,顯見該菱形區域與系爭專利權所主張之「槽」,並非相同,前開鑑定報告並無誤判之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七)上訴人另主張如要將待鑑定物(即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與系爭發明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行分析比較,就必須以系爭發明專利權之第5 圖與待鑑定物之塑膠製品比較,不得另以獨立之標籤與系爭發明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元件中之標籤獨立比較,否則就是逾越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明文云云。

惟查,解析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請求內容之技術特徵可為主要及細部構成特徵+構成特徵間連結關係+功能特徵等構件,而前開構件乃分見於系爭專利之第4 圖、第5 圖,是以鑑定機構以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第4 圖、第5 圖作比對,自無違反鑑定基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未斟酌其所提且對其有利之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證據,顯有未洽云云。

然查,該報告為上訴人所自行委任鑑定而自行提出,並未經兩造及原審之同意,所為之鑑定,有無證據能力,已非無疑。

況細繹該鑑定報告第27頁照片三、第28頁照片五、第29頁照片七及第31頁照片十一,均將被上訴人之「黏膠溢料」誤認為「貼標之槽」;

鑑定報告第27頁照片四、第28頁照片六、第29頁照片八及第31頁照片十二係被上訴人產品貼標底面之切邊,並非「槽」,在發明專利已明定所謂貼標之槽係於環圍壁面之位置,而被上訴人產品貼標最底面顯非對應於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位置,故該鑑定報告另將被上訴人產品貼標之切邊解釋成貼標之槽,顯亦有所誤解;

前開鑑定報告依據前開誤認而作成被上訴人產品基於全要件原則之文義侵害,顯然有誤,無足採信,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九)至上訴人聲請通知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到院作證證明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解釋云云。

惟本院認為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解釋,自可參照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而決定,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予審酌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此為法律所明定,亦為該研究院所遵循,並記載詳實,有該報告書可稽,原審針對上訴人之疑點,亦再函詢研究院,亦據該院詳覆甚明,亦有該函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6至38頁),且屬可採,是本院認上訴人前開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貼標與塑膠容器結合之技術,因事先未於貼標設槽致貼標與塑膠容器結合後,容器高突狀之接合處會因模壓與空氣無法宣洩而形成皺折,而屬習知之技術,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發明專利權。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專利法侵害專利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命被上訴人將侵害上訴人專利權物品之模具及貼標標籤等銷毀,即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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