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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抗字第00009號
抗 告 人 張原榮
陳正雄
寶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賀隆
共同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相 對 人 宏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玉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宏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0日本院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就相對人所持有型號B79 與型號L103G 之電腦滑鼠產品,以現場拍照,並取樣交由本院保管予以保全。
准就相對人持有所有與上述型號電腦滑鼠相關之㈠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
㈡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
㈢庫存明細;
㈣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為保全證據之一切必要行為。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張原榮係發明「動態更新滑鼠組合鍵碼表之方法」(註冊號數:第I263159 號,專利有效期間為民國95年10月1日至114 年4 月11日止)、新型「滑鼠功能狀態記錄顯示裝置」(註冊號數:第M261755 號,專利有效期間為94年4 月11日至113 年9 月13日止)之專利權人,聲請人陳正雄係發明「無線週邊裝置之電源關閉方法」(註冊號數:第I225982 號,專利有效期間為94年1 月1 日至112 年3 月17日止)、新型「結合小型接收器之充電裝置改良」(註冊號數:第200333號,專利有效期間為92年2 月11日至102 年10月2 日止)之專利權人。
嗣於97年7 月間,聲請人張原榮、陳正雄將上開4 件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讓與聲請人寶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
㈡COMPUTEX TAIPEI 08電腦展係於97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舉辦,相對人在該展覽官方網站廠商個家產品網頁上,展出型號L103G 電腦滑鼠產品(外包裝盒印有「SUPERIOR LASERGAMING MOUSE」),其技術特徵侵害聲請人張原榮之專利權。
另相對人商業網站(網址:www.areson.com.tw )上有另一型號B79 電腦滑鼠產品(外包裝盒印有「Presenter Mouse 」),其技術特徵侵害聲請人陳正雄之專利權。
經委託技師專利代理人鑑定相對人上開電腦滑鼠樣品與聲請人之專利技術,確定構成專利之侵害。
㈢聲請人輾轉自同業所取得之上開電腦滑鼠樣品,係以他人之品牌對外銷售,故相對人應受該品牌所有人委託代工或製造,或借用該品牌為之銷售。
而有關之證據資料皆為相對人公司內部掌管,聲請人無法從其他管道(COMPUTEX 08 世貿展或其他公開賣場或店家)取得相對人銷售產品之證據與行銷資料。
為避免相對人於獲知聲請人提起訴訟後,將上開型號產品予以毀滅、隱匿,使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於日後爭執聲請人所取得待鑑定樣品之真實性,為此聲請保全即型號B79 與型號L103G 電腦滑鼠產品。
㈣相對人於大陸東莞市設廠,其製造地點、銷售方式及侵害行為樣態尚待查明,為避免相對人否認侵害事實,推卸責任而拒絕提出資料,為此聲請保全相關產品之銷售文書、帳目紀錄及進口報關文件。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如下:⒈准予對於相對人置於其營業處所(臺北縣三重市○○路111 之6 號12樓)之型號B79 與型號L103G 電腦滑鼠產品以拍照存證、取樣各3 具之方式予以保全。
⒉准予對於相對人置於其營業處所之型號B79 與型號L103G電腦滑鼠之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產品型錄等以拍照存證產品以拍照存證、取樣各3 份、拷貝電磁或電子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⒊准予對相對人就有關型號B79 與型號L103G 電腦滑鼠或以LASER GAMING MOUSE及Presenter Mouse 為品名之電腦滑鼠所持有之下列文書,以影印與拷貝電磁或電子紀錄方式予以保全:⑴對於客戶之報價單、訂單、出貨單及其他足資證明相對人有為要約、販賣行為之文書。
⑵進出貨帳冊、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與會計帳簿及其他足資證明相對人有為販賣行為及有營業收入之文書。
⑶倉庫庫存明細。
⑷委託製造、委託代工或訂購產品之文書。
⑸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及其他得用以證明進口及出口銷售數量之文書。
二、原審則以:關於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即型號B79 與型號L103G 電腦滑鼠產品,聲請人既未表明前揭證據之應證事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若不於訴訟繫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就相關產品以拍照存證、取樣各3 具之方式予以保全,不應准許。
關於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即相關產品之銷售文書、帳目紀錄及進口報關文件部分,聲請人並未表明前揭證據之應證事實,其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充其量僅能釋明聲請人於大陸東莞市設有工廠以製造各式產品,不足以釋明前開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毀滅喪失或日後本案訴訟程序中無法調查之虞。
故聲請人聲請就相關產品之銷售文書、帳目紀錄及進口報關文件,以影印與拷貝電磁或電子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不應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乃係同時針對「防止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確定事、物現狀」而為保全證據,原審僅依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證據保全之要件,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至於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確定事、物現狀」之證據保全,原審置而不論,即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保全證據聲請狀已說明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⒈原審聲請保全證據請求事項第1 、2 項之請求,係為確定「相對人於其營業處所有販售型號B79 與型號L103G 電腦滑鼠產品」之現狀,並可於將來之侵權行為訴訟中,簡化「相對人曾販售型號B79 與型號L103G 電腦滑鼠產品」爭點之功能而有助於本件迅速、經濟地為實體權利之主張;
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請求事項第3項保全相對人所為進口、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等專利侵權行為之證據外,更可確定「相對人因本件專利侵權行為所造致之損害賠償範圍」之現狀,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能夠確定,則在本案訴訟中即可簡化此項爭點,從而達到減省司法資源之目的,兩造甚且可於本件訴訟前,因本件損害範圍之確定而達成和解,綜上,抗告人原審聲請保全證據即有法律上利益。
⒉抗告人於原審請求事項第1 、2 項之請求,均與相對人之營業或技術上秘密無關,且就對型號B79 與L103G 電腦滑鼠產品取樣部份,抗告人先前已取得樣品委託鑑定單位進行技術比對鑑定,結論為該二產品分別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是本件自不因取樣之證據保全侵害相對人之技術上秘密,本件抗告人之請求第1 、2 項即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抗告人於原審請求事項第3項亦與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無涉,退步言之,縱屬營業秘密,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下稱智審法) 第11條至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已對聲請保全證據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提供諸多保護措施,在抗告人無其他證據調查之方法可資運用下,本件保全證據之請求即有必要。
⒊且相對人若在本案訴訟根本否認曾經進口、製造、販賣或販賣之要約系爭滑鼠,法院自無從依智審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提出其自稱不存在之文書,故原審認定「抗告人尚有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其實體利益不致受到影響」即顯有誤認。
四、按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85年台抗字第3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 修正公佈,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
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專利公報、專利證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7 月15日函、同年月10日函、COMPUTEX TAIPEI 08(臺北國際電腦展)www.computex.biz網站之Areson TechnologyCorp. 公司簡介、L103G 產品網頁暨公證書、COMPUTEXTAIPEI 08 ( 臺北國際電腦展)更新網站資訊後之L103G 產品資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Areson Technology Corp.公司網站(www.areson.com.tw )網頁及其中B79產品網頁暨公證書、L103G 電腦滑鼠包裝盒、B79 電腦滑鼠包裝盒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足資釋明抗告人張原榮、陳正雄原享有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之專利權,嗣於同年6 月5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讓與系爭專利權予抗告人寶德公司,並於同年7 月15日、同年月10日核准在案,而相對人之型號B79 及L103G 電腦滑鼠產品可能有侵害抗告人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權。
至該等證據是否足以釋明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原審審酌後認為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以前開理由之保全證據聲請,其見解尚稱妥適。
㈡然抗告人於本件抗告主張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乃係同時針對「防止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確定事、物現狀」而為保全證據,並再說明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係為證明「相對人曾販售型號B79 與型號L103G 電腦滑鼠產品」及「相對人因本件專利侵權行為所造致之損害賠償範圍」,衡諸民國89年修法增訂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增加保全證據類型,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包括型號B79 與型號L103G 電腦滑鼠產品及相關型錄、銷售資料等文件,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其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倘抗告人得於訴訟前先予蒐證,以了解事實之現狀,非但有助於當事人間研判紛爭之實際情狀,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能發揮爭點整理、簡化之作用,有助於將來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及進行集中審理,應認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有確定相對人侵權行為之有無及其損害賠償範圍之法律上利益;
且抗告人既尚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自無從依調查證據程序命相對人提出上開文件。
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生產販售前揭產品及前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之情,業據其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4 份為證據,依該鑑定報告可知相對人所生產販售之產品中型號為「B79 」與「L103G 」之電腦滑鼠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是相對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與抗告人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技術是否有相同之情事存在,即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
又抗告人苟對相對人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舉證責任原則,抗告人即需證明相對人有侵害專利權情事及損害之範圍為何,則有將系爭產品送請鑑定或為勘驗之必要,以及提出相對人生產銷售前揭型號為「B79 」與「L103G 」之電腦滑鼠產品本身、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委託製造、代工之文件,為抗告人證明相對人有無侵權行為及所造成損害範圍事實之重要證據,其有維持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再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本件證據保全雖可能影響相對人營業秘密,然依智審法第18條第6項、第11條至第15條之規定,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利及營業秘密持有人之保護,可見就相對人營業秘密可能受到之侵害,依該法規定已足以防免,考慮抗告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其聲請保全證據亦有其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予准許,雖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補陳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但既仍有可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即應將原裁定廢棄,逕為准許證據保全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又關於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方法,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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