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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四海遊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茂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前述規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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