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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
原 告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佳瑩律師
被 告 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呂聿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禁止被告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PowerCam』程式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於網際網路上提供上開程式供他人下載,或為上述目的而授權他人經銷、代理,或使用上開程式;
或為其他侵害原告之第『I185002 號』發明專利權之行為。
被告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陳列或散佈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
嗣變更為「禁止被告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PowerCam2 』、『PowerCam3 』、『PowerCam4 』、『PowerCam5 』、『PowerCam5.5 』或任何與原告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及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於網際網路上提供上開程式供他人下載,或為上述目的而將上開程式授權他人經銷、代理或使用;
被告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以陳列或散佈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之方式,或於報章、雜誌等具有促銷宣傳性質文書上,或於網際網路暨其他任何傳播媒體上,為任何促銷『PowerCam2 』、『PowerCam3 』、『PowerCam4 』、『PowerCam5 』、『PowerCam5.5 』或任何與原告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及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程式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就「PowerCam」程式變更為「PowerCam2 」、「PowerCam3 」、「PowerCam4 」、「PowerCam5 」、「PowerCam5.5 」或任何與原告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及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部分)及減縮(就刪除原聲明「或為其他侵害原告之第I185002 號發明專利權之行為」部分)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我國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之專利權人(專利申請案號:第091100039 號;
專利公告編號:第548974號,下稱系爭專利),並據以製造、生產「串流大師」程式銷售。
然原告日前發現被告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 於「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與知識管理系統」之網頁上,竟自行販售、授權他人安裝及下載一名為「PowerCam」之軟體程式,並提供不特定人免費下載「設有試用期限」之試用版本。
嗣經原告將被告公司上開「PowerCam」程式送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後,確認「PowerCam」程式之申請專利範圍落入原告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被告公司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㈡針對「PowerCam」產品與原告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界定之隨機存取模組分析比對,說明如下:1.被告產品「PowerCam」中之「按ESC 結束簡報與錄影」功能,係可對應至原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㈠中斷指令「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專利說明書中所列之「結束指令」,與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可「停止錄製」之「中斷指令」兩者完全不同,「結束指令」係指結束整個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流程,包括關閉檔案或輸出檔案等,而「中斷指令」即「停止錄製」,申請專利範圍文字並無「結束指令」一詞,該「結束指令」僅出現於專利說明書第五圖與說明書文字敘述當中,再由前述說明書文字亦可知,系爭專利於「停止錄製」後,仍得繼續錄製編輯。
而被告PowerCam產品「ESC 」按鍵,由於其為「停止錄製」之指令,不論被告將其命名為「ESC (結束錄製)」或其他任何名稱,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斷指令」之技術特徵,且被告PowerCam產品之「ESC 」按鍵,並無法關閉檔案或輸出檔案等而結束整個錄製編輯流程,顯非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指之「結束指令」,因此,被告之PowerCam產品於按壓「ESC 」鍵後進行之編輯,自仍屬「結束指令」前之編輯。
2.被告產品「PowerCam」中之「選取欲刪除的段落」功能,係可對應至原告專利範圍第1項之㈡定位位置「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之一位置」:「PowerCam」係將錄製好的多媒體段落定位於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錄製內容對應在畫面一側成為一事件標記,且紀錄於多媒體關係表中,在畫面上顯示前開錄製內容之標題與長度,因此可讓使用者「選取欲刪除的段落」。
3.被告產品「PowerCam」中之「執行[ 刪除] 」功能,係可對應至原告專利範圍第1項之㈢無效標記「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如原告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6至17行所述「並將多樣式媒體關係表36中相應此位置後之事件標記設為無效或是丟棄。」
,熟悉該技術者均認為「無效」亦可為丟棄或刪除該事件標記。
4.被告產品「PowerCam」中之「重複步驟3-5 繼續錄影」功能,可對應至原告專利範圍第1項之㈣定位位置技術特徵「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被告之「PowerCam」於編輯講解之後,可以再次選擇投影片繼續做簡報與錄影,且所選擇之新講解會接在之前講解的後面。
5.綜上所陳,被告之「PowerCam」專利技術特徵已落入原告所有系爭第I185002 證書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權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㈢被告所提Web-Guider軟體之「*.e 檔案」圖示,僅顯示多行亂碼及三個網址,即使熟悉軟體資訊領域者亦無法解讀其內容,顯不足以證明該軟體具有對應於系爭專利「事件標記」及「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之技術內容,故被告所稱:「該Web-Guider軟體紀錄使用者的所有相關動作( 如: 瀏覽網頁、於畫面中繪圖、聲音或影像等) ,並依據各動作標記之時間先後依序關係以程式語言記錄並儲存於對應該影片檔之『*.e 檔案』中之功能」等語,顯然無法從該「*.e 檔案」之圖示獲得證明,被告援引該圖示指摘原告之專利係屬無效,顯無可採。
又被證八號之公證書僅能證明網頁上所顯示之畫面與軟體操作畫面為何,無法證明網頁上所載之日期與其他資訊為真實,且其並無包括該操作畫面之「*.e 檔案」圖示,該操作畫面之「*.e 檔案」圖示均屬亂碼,並無法證明於公證日時Web-Guider軟體之程式碼為何,亦無從據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㈣依據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及10項中技術特徵,字義上已清楚揭露中斷錄影之技術特徵為「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其文義完全涵蓋「在錄影結束之後」,即「停止錄影」或「結束錄影」,停止錄影後執行「定位」、「無效」及「繼續提供錄影」等技術特徵均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中的一態樣,因此原告專利範圍涵蓋不只在錄製過程中,更包含「在錄製結束後」或「結束錄影」。
被告不僅對於原告專利申請範圍斷章取義來解釋整體範圍,更不當解釋「無效」之技術特徵且限縮原告專利申請範圍,顯不足取。
㈤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載明所謂「一次操作流程之中,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同時完成影音剪接」,係指相對於先前技術而言,系爭專利可達成使用者在一次操作流程之中,不需使用額外的軟體,可同時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並同時完成影音剪接的工作,上開記載顯未將系爭專利之「無效」技術特徵限制於錄製結束前,被告執此限縮系爭專利範圍之解釋主張「…該『無效』之技術特徵絕非係指在錄製結束後,另外進行之後製編輯與剪接,否則當非其說明書所述之『一次』操作流程,亦無『同時完成影音剪接』可言」云云等語,顯係就上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予以斷章取義,要無可採。
㈥原告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2行至20行及第11頁第10行至19行已揭露一種可以在一次操作流程之中,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並同時完成影音剪接之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
被告明顯曲解係爭專利內容,職是,說明書中已清楚揭露隨機存取模組32完成錄製影音數位資料,例如: 第一段影音或第二段影音,接著,使用者可選擇第一段或第二段影音數位資料定位一位置,接下來,使用者可將其選擇之第一段或第二段影音數位資料予以丟棄或設為無效,接著,繼續錄製第三段影音或第四段影音,最後,假設使用者選擇刪除第二段影音,隨機存取模組32將第三段影音或第四段影音剪接在第一段影音之後,完成影音剪接。
由此可知,無效(丟棄)多樣式媒體關係表36中相應此位置後之事件標記,其具體作法即是將此位置之後的資料進行覆蓋,此覆蓋即是經由重新錄製的意思。
㈦原告專利說明書所揭露技術特點係為解決先前技術之缺失,先前技術之問題在於使用者必須重覆分別的操作影音擷取裝置與影音剪接軟體來形成一段完整的影音,而當需要製作多樣式媒體影音時,必須操作額外的媒體結合軟體來進行整合。
如藉由原告專利則可達成使用者在一次操作流程之中,不需使用額外的軟體,即可同時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並同時完成影音剪接的工作,故原告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並無揭露原告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原告專利與習知媒體即時錄製系統方法比較,確實可達到方便使用者操作錄製、剪接各種不同式樣的媒體之功效,故本案具進步性。
㈧原告已就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告所聲請對被告之假扣押裁定依法提出再抗告,且無論就該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之裁判結果如何,法院依法均未於假扣押裁定及其抗告程序就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進行實質審理與認定,被告以原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已遭廢棄為由辯稱其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云云,顯於法無據。
㈨被告於其民事答辯㈥狀中否認PowerCam2 、PowerCam3 、PowerCam4 之真正,並無理由:1.PowerCam4 為公證人親自被告公司網站下載而得,並非原告事先備置,被告無從否認其真正,此有公證書可稽。
2.PowerCam2 、PowerCam3 為原告先前親自被告公司網站下載而得。
3.PowerCam為一媒體錄影編輯軟體,無論版本代號為2 、3 、4、5 、5.5 ,均僅為「PowerCam」軟體歷次除錯、進行版本更新之版本代號,均未涉及其主要技術特徵之變動,此有被告公司網頁「版本更新紀錄」所載更新項目多僅為「flash 修正」等除錯動作可稽。
4.經原告查詢被告公司網站,PowerCam目前之版本號碼已更改至「PowerCam5.7 」,可證明系爭產品之版本變動甚為容易,且無需任何更改設計、包裝之成本,只需於網頁上更改該軟體之版次號碼即可完成軟體版本之更動,更可證被告一再藉更改版本之方式意圖脫免其責。
㈩依被告公司於上開「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與知識管理系統」之網頁記載內容,被告公司銷售「PowerCam」商業版本之授權費用最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2,500 元,且第二年起每年之授權費係84,000元。
另據被告公司於上開聲證1 之網頁自承,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PowerCam」程式之企業已逾179 家,則依上述被告公司授權費標準及客戶名單據以估算,被告公司因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獲得之利益即應超過46,987,500元【179(使用PowerCam程式之企業人數) ×262,500(商業版之最低授權費用)=46,987,500】,即原告因被告公司侵害專利權而受有之損害亦應超過46,987,500元。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利法第8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侵害原告所有系爭發明專利權,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 第1項、專利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專利權之侵害(如訴之聲明第1項),及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訴之聲明第2項),並請求被告等將本案之判決書登報(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另被告乙○○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關於系爭「PowerCam」程式之銷售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均係由被告乙○○所主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1.禁止被告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PowerCam2 」、「PowerCam3 」、「PowerCam4 」、「PowerCam5 」、「PowerCam5.5 」或任何與原告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及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於網際網路上提供上開程式供他人下載,或為上述目的而將上開程式授權他人經銷、代理或使用;
被告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以陳列或散佈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之方式,或於報章、雜誌等具有促銷宣傳性質文書上,或於網際網路暨其他任何傳播媒體上,為任何促銷「PowerCam2 」、「PowerCam3 」、「PowerCam4 」、「PowerCam5 」、「PowerCam5.5 」或任何與原告發明專利第I185002 號「多樣式媒體及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程式之行為。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等應將本民事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欄以5 號字體、不小於8 公分乘以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第1 版外報頭1 日,並負擔其費用。
4.第一、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31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其說明書或圖式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依法應予撤銷專利。
㈡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10、20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已為先前技術-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2000年發佈之「Web- Guider 網頁導覽器」多媒體即時錄製軟體(即舉發證據2 )所揭露:當「Web-Guider網頁導覽器」軟體進行錄製時,該軟體會自動將使用者的所有個別動作(如:瀏覽網頁、於畫面中繪圖、聲音、影像等)予以標記,並依據各動作標記之時間先後關係依序以程式語言紀錄並儲存於對應該影片檔之「*.e 檔案」中,「*.e 檔案」即為「多媒體事件關係表」,其中依序記錄使用者之動作指令即為「事件標記」。
而該軟體自2000年7 月30日起,即由「軟體王網站」公開於網頁中供公眾自由下載,遠早於原告專利之申請日2002年1 月3 日,故原告專利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具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依法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㈢被證十號所附舉發證據3中華民國發明第412701號「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專利會依照網頁活動所發生的時間順序,配合聲音影像發生的時間順序作同步之時間關係之紀錄,再將這些資訊合併成「網頁活動記錄」,故該網頁活動記錄係依序記錄網頁活動,即為被舉發案之「多媒體事件關係表」,該等網頁活動記錄即為「事件標記」,皆已揭露原告專利「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及「事件標記」等技術特徵,再與舉發證據2 「Web-Guider軟體」組合,亦可證明原告專利請求項第1 、10、20項不具進步性。
原告專利獨立請求項第1 、10、20項既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則原告主張「請求項1 、10、20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其附屬請求項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即失其依據。
㈣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就原告專利第1項及第10項中之「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技術特徵之解釋顯有違誤,被告產品並未落入該等專利申請範圍:1.「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技術特徵之涵義,應係指「在錄製過程中,系爭專利能同時無效化該段被設定無效之多樣式媒體內容,並接續原先已錄製之內容,繼續錄製其他多樣式媒體內容」,絕非在錄製結束後,另外進行後續之編輯與剪接,否則根本無法達成原告說明書所述「在一次操作流程中同時完成影音剪接」之功效。
又依原告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文字及原告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2-17 行之記載,「藉由無效事件標記而達成自動編輯剪接功能」之過程係發生於「錄製結束」前,非「錄製結束」後,是被告主張「無效」之範圍並不包含「錄製結束後之後製編輯與剪接」。
2.惟原告鑑定報告第55頁、第68頁,竟逕自將被告產品所採之「該錄製內容可被編輯,將不要的錄製內容(講解)刪除」技術特徵(第7 行)、「其中可將不滿意之講解刪除,並重新錄製」之特徵(第2 至3 行),曲解為與原告專利請求項第1項、第10項之「無效」技術特徵相同,該等解釋顯與前述原告專利說明書中對於「無效」技術特徵之定義迥然不同。
且該等曲解更將使該「無效」技術特徵與先前習知技術所採用之「後製編輯」無異,導致原告專利明顯欠缺可專利性。
3.被告產品該部分功能僅是將原告專利說明書中所列之習知技術影音擷取裝置與影音剪接軟體予以結合,在停止多樣式媒體來源之錄製後,即不能再記錄任何事件標記,僅能在錄製完成後之後續編輯步驟裡將不要的錄製內容刪除。
因此被告產品該部分功能顯然無從對應到原告專利「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之技術特徵與功效,明顯未落入原告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㈤原告辯稱舉發證據未涉及「影音剪接」功能,未能揭示原告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標的云云。
惟查原告專利請求項中並無所謂「影音剪接」之技術特徵,而係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錄製」、「無效事件標記」等技術特徵進行此一概念功效之界定。
故「影音剪接」意義應為「在錄製流程中,同時無效在暫停期間中被設定為無效之事件標記,並接續原先已錄製之內容,繼續錄製其他多樣式媒體內容」,並未包含「錄製流程結束後之後製編輯剪接」之態樣。
㈥原告舉發答辯理由書中聲稱其「影音剪接」或「無效」技術特徵即係「重新錄製」之意,經查此等解釋並未見於原告專利說明書,原告之解釋實已逾越其說明書之記載內容。
㈦原告之鑑定報告邏輯顯有違誤,不得作為侵權成立之依據:1.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更新該時間關係表」技術特徵之涵義,應係指無效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對應此位置後之事件標記,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為了填補中間被無效化的時間空缺,系爭專利會「同時」更新不同樣式媒體之間的時間關係,進而造成一種「更新時間關係表」效果。
惟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第80頁末行至第81頁第1 行擅自將被告「更新該時間關係表」曲解為與原告專利請求項第20項之「更新該時間關係表」技術特徵相同,並進而認定被告產品落入原告專利之文義範圍。
惟被告產品該部分功能在停止多樣式媒體來源之錄製後,即不再因應不同形式之操作來更新時間關係表,因此被告產品並不具備更新時間關係表之功能,明顯未落入原告專利之申請範圍。
2.倘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對於「無效」、「更新該時間關係表」等技術特徵之解釋可予成立,則原告專利之「無效」技術特徵之定義即為「錄製內容可被編輯,將不要的錄製內容(講解)刪除」;
「更新該時間關係表」技術特徵之定義即為「更新該時間關係表:該錄製內容可被編輯,將不要的錄製內容(講解)刪除,或插入新的事件,若選擇繼續錄製,該後來錄製之內容可接續於前一事件標記之後,而由各個事件所組而成之總時間長亦會顯示於畫面中,依據事件之編輯、刪除、插入等動作,總時間長度會同步更新」,則該等技術特徵與其說明書中所列之習知技術影音擷取裝置與影音剪接軟體之組合,將無任何差異可言,原告專利將欠缺可專利性。
㈧原告亦不諱言其所提出並聲稱為被告「PowerCam2 」、「PowerCam3 」、「PowerCam4 」產品之軟體程式中,「刪除、重錄簡報內容」之步驟係於「錄製結束後」方始進行,自屬「錄製結束後另外進行之後製編輯與剪接」,然原告專利「無效」技術特徵之解釋係指「在錄製過程中(一次操作流程),系爭專利能同時無效該段被設定無效之多樣式媒體內容,並接續原先已錄製之內容,繼續錄製其他多樣式媒體內容」而言,並不包含「錄製結束後另外進行之後製編輯與剪接」,據此,原告原證12-14 號所提出之軟體程式自無落入原告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或侵害原告專利之可能,原告指稱該等軟體具有與原告專利相關之技術特徵而落入原告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實無依據。
㈨原告指稱被告因侵害原告專利而獲得之利益「應超過46,987,500元」云云,實係惡意誇大損害賠償範圍以圖假扣押被告高額財產之不當商業競爭手段,並非實在。
蓋原告原證2 號公證書附件5 清楚顯示被告之軟體產品尚有單機版(1 萬5750元)、5 套版(3 萬1500元)、10套版(5 萬2500元)等各式小額套數銷售方式,原告卻擅自曲解該網頁之內容,妄以被告所有產品之全部客戶為基礎,並全數以金額較高之企業逐年授權(授權費每年26萬2500元)收費方式加以計算,明顯昧於事實,自非可採。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或說明書或圖式未載明實施必要事項,而有專利無效之情形?㈡被告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㈢被告產品如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侵權,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四、本院查:㈠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或說明書或圖式未載明實施必要事項,而有專利無效之情形部分: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31項,其中第1 、10、20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第1項內容為「一種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包括:一擷取模組,用以擷取一多樣式媒體來源;
一錄製模組,用以將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並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
以及一隨機存取模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
,第10項內容為「一種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方法,包括下列步驟:將一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
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
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
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
以及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並繼續提供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
,第20項內容為「一種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包括:一錄製模組,用以將一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並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時間關係表,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更新該時間關係表;
以及一隨機存取模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
2.被告所提之被證8 (即舉發證據2 ,下稱證據2 )為司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2000年發佈的「Web-Guider網頁導覽器」多媒體即時錄製軟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葉詠翔於google搜尋下載之「web-guider」之軟體程式,並將其軟體簡介及操作流程並製作成公證書),由該資料可看出該引證案「web-guider網頁導覽器」錄製軟體其於2000年7 月30日起,即由「軟體王網站」(網址http://www.softkin ?fid3=2876 )公開於網頁中供人自由下載。
該引證案第4 頁中記載「Web-Guider即是利用即時影音壓縮技術及網頁同步整合技術,將使用瀏覽器的過程資訊壓縮起來,這些資訊包含導覽者的聲音、影像及電腦操作之動作,然後將壓縮過後的檔案放置於網路上,讓網路上其他使用者藉由播放此檔案,來觀賞導覽者對網站的解說,因此網站由被動的『瀏覽』變成主動的『導覽』。」
「Web-Guider···它除包含原有『瀏覽』」功能外,更利用先進的網路影音壓縮技術,將靜態的『瀏覽』轉化為動態的『導覽』。
···Web-Guider利用···即時錄製且立即壓縮『你解說的聲音』、『你的影像』、『解說過程的動作』的全部過程,這個經過壓縮後的檔案,存放在網路伺服器上,···。」
、「基本上,你可以將Web-Guider視為一台網路錄放影機,它可以錄你的聲音、影像和你在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畫線、畫圖動作。
透過網路,Web-Guider錄製的檔案可以像RealAudio 一樣播放。
這樣的功能我們稱之為『網頁導覽』。
···、網頁活動、網站說明···等。」
證據2 之技術內容為一種用來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一種用來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
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含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則會依據「網頁活動記錄」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
而「網頁活動」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
而「網頁活動記錄」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之記錄, 及這些事件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及同步之時間關係記錄。
3.被告所提之被證10(即舉發證據3 ,下稱證據3)為民國89年11月21日公告中華民國第412701號「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發明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係一種用來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一種用來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
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含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則會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
而「網頁活動」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
而「網頁活動記錄」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之記錄, 及這些事件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及同步之時間關係記錄。
4.證據2 或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①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由證據2 之錄製軟體,參考被證8 之該軟體操作過程記錄公證書內容,其中第肆頁「基本上,你可以將Web-Guider視為一台網路錄放影機,它可以錄你的聲音、影像和你在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畫線、畫圖動作。
···」,故證據2 揭示一多媒體錄製系統,該系統具有一擷取模組及一錄製模組,惟由證據2 之內容觀之,該錄製軟體在錄製的過程中會顯示錄製時間,遇有中斷指令時系統會中斷錄製,並暫停計時,待系統接獲一繼續錄製之指令時,系統又開始錄製,且時間另會從原停止時的時間加中斷時間開始另一計時,當系統完成錄製播放錄製內容時,可以從頭播放完整的錄製內容,所顯示的時間亦從零開始至兩個錄製時間的總和,其已扣除中間中斷的時間。
該引證案雖有揭示系統錄製時之時間關係,惟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中所謂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及該關係表中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之事件標記之技術特徵。
再者,證據2 所揭示之軟體雖具有將兩段不同媒體錄製在一起的功能,惟其功能僅是錄製功能而已,並未明確揭示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隨機存取模組」所採用「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及「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之事件標記」之技術手段來達成不同媒體間之剪接功能,即使用者對一段錄製部分內容有不滿意時,可對該部分進行重新錄製,而新錄製之資料會對原此部分之資料進行覆蓋,而達成剪接之功能,證據2 之錄製軟體並無此功能,由被證8 所記載之內容觀之,該錄製軟體僅能「錄製」及「播放」之功能,其並無法在錄製過程中做剪接的動作,由證據2 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第1項之發明,故證據2 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②證據3 揭示一種用來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一種用來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
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含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則會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
其中,「網頁活動」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網頁活動記錄」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之記錄, 及這些事件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及同步之時間關係記錄。
被告雖稱證據3 揭示有如系爭專利中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及「事件標記」,惟證據3 係揭示一錄製網頁之技術,未揭露剪接功能,亦未揭露利用如系爭專利之隨機存取模組達成媒體剪接之技術特徵。
相較證據2 、3 只能提供「錄製」及「播放」功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多媒體錄製系統,其除具有「錄製」並配合「隨機存取模組」中「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錄製」、「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無效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之該事件標記」及「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之技術手段,當對錄製內容有不滿意時,並可對影音進行剪接工作,以達媒體間「剪接」的功效,其具有在多媒體錄製過程中同時完成影音剪接之功能,故相較於證據2 、3 ,其具有功效上之增進,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及證據3 所能輕易完成,故具進步性。
證據2 、3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③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其主要係利用請求項1中之「錄製模組」及「隨機存取模組」中所述之方法來達成之多媒體錄製方法,證據2 、證據3 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理由同前述②。
④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由證據2 之錄製軟體,參考被證8 之該軟體操作過程記錄公證書內容,其中第肆頁「基本上,你可以將Web-Guider視為一台網路錄放影機,它可以錄你的聲音、影像和你在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畫線、畫圖動作。
···」,故證據2 揭示一多媒體錄製系統,該系統具有一錄製功能,惟由證據2 所揭示之內容觀之,該錄製軟體在錄製的過程中會顯示錄製時間,遇有中斷指令時系統會中斷錄製,並暫停計時,待系統接獲一繼續錄製之指令時,系統又開始錄製,且時間另會從原停止時的時間加中斷時間開始另一計時,當系統完成錄製時,當播放錄製內容時,可以從頭播放完整的錄製內容,所顯示的時間亦從零開始至兩個錄製時間的總和,其已扣除中間中斷的時間。
證據2 雖有揭示系統錄製時之時間關係,惟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中所謂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再者,證據2 所揭示之軟體雖具有將兩段不同錄製媒體接續錄製在一起的功能,惟其並未明確揭示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隨機存取模組」所採用「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錄製,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更新該時間關係表」,「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之該位置之後」之技術手段來達成不同媒體間之剪接方式,即使用者對一段錄製部分內容有不滿意時,可對該部分進行重新錄製,而新錄製之資料會對原先此部分之資料進行覆蓋,而達成剪接之功能,證據2 之錄製軟體並無此功能,且由被證8 所記載之內容觀之,該錄製軟體僅能「錄製」及「播放」之功能,其並無法在錄製過程中做剪接的動作,由證據2 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第1項之發明,故證據2 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新穎性。
⑤再者,證據3 揭示一種用來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一種用來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
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含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則會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
其中,「網頁活動」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網頁活動記錄」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之記錄, 及這些事件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及同步之時間關係記錄。
原告雖稱證據3 揭示有如系爭專利中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及「事件標記」,惟證據3 亦揭示一錄製網頁之技術,未揭露剪接功能,亦未揭露利用如系爭專利之隨機存取模組達成媒體剪接之技術特徵。
證據2 、3 只能提供「錄製」及「播放」功能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多媒體錄製系統,其除具有「錄製」並配合「隨機存取模組」中「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錄製,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更新該時間關係表」,「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之該位置之後」之技術手段,當對錄製內容有不滿意時,並可對影音進行剪接工作,以達媒體間「剪接」的功效,其具有在多媒體錄製過程中同時完成影音剪接之功能,故相較於證據2 、3 ,其具有功效上之增進,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及證據3 所能輕易完成,故具進步性。
證據2 、3 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
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2 至9 項、第11至19項、第21 至31 項係附屬項,其均分別為第1 、10、20項獨立項技術技術之進一步限縮,因證據2 、3 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20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無法證明其餘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5.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無未載明實施必要事項,而有專利無效之情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31項之「隨機存取模組」中之「無效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之技術特徵其解釋範圍為何?該部分於說明書所揭示是否可為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由說明書第9 頁第11至20行之實施方式記載「當隨機存取模組32接收到使用者之中斷指令時,則停止錄製模組31錄製擷取模組30所擷取之多樣式媒體來源39,使用者可以在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35中之數位資料中定位(Locate)一位置(相同地,可以時間為基礎或以畫面為基礎),並將多樣式媒體關係表36中相應此位置後之事件標記設為無效或是丟棄。
之後,隨機存取模組32可以繼續提供錄製模組31錄製擷取模組30 所 擷取之多樣式媒體來源39,並將其錄製於數位資料中此位置之後(即直接接在此位置之後)」,參酌原告於舉發答辯書第9 至10頁第3.3.2 段之說明「···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可以視為由多個事件標記以依時間順序排列構成,而每一事件標記可以將使用者在此簡報 (亦可以為影像聲音或網頁等不同樣式的媒體)內容進行的動作以時間同步方式予以記錄···若對此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之錄製部分內容有不滿意之處,例如欲對事件標記之簡報2 進行重新錄製,可以由隨機存取模組透過一中斷指令停止錄製後,定位位在簡報2 之前的位置,如此可使得簡報2 之後的資料可以重新錄製,且此時之簡報1 之內容是保留不變動,而達到對多樣式媒體錄製之後所進行的影音剪接工作」,再者,說明書第11頁第10至19行參酌第5 圖揭示「若此指令不是使用者之動作指令時,則如步驟S60 ,判斷指令是否為結束指令。
若不是結束指令時(可能為錯誤發生或暫停錄製指令),則如步驟S61 ,隨機存取模組32停止錄製模組31錄製擷取模組30所擷取之多樣式媒體來源39,並如步驟S62,定位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35中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丟棄)多樣式媒體關係表36中相應此位置後之事件標記。
並可回到步驟S50 ,繼續擷取多樣式媒體來源39,以提供錄製模組31錄製多樣式媒體來源39於數位資料中此位置之後,而將位置之後的資料進行覆蓋。」
及第10至11頁之說明「···故從此段內容亦可以得知無效(丟棄)多樣式媒體關係表36中相應此位置之事件標記,其具體作法是將此位置之後的資料進行覆蓋,此覆蓋即是經由重新錄製的意思,···」。
由說明書及圖式並參酌原告答辯理由說明,可瞭解「無效(丟棄)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及「直接接在定位之位置之後」之技術手段係要將資料重新錄製,以達剪接功能之目的,說明書或圖式並無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6.小結:系爭專利無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或說明書或圖式未載明實施必要事項,而有專利無效之情形,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上開無效之情形,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尚無可採。
㈡被告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部分:1.原告起訴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主張被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依該報告第61、75、90、113 頁比對分析結論係認被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且無逆均等論之適用,原告於98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時亦再確認主張被告產品係文義侵權(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先予敘明。
2.系爭專利技術分析可將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分析為下列要件:①第1項:為(A )要件「一種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包括」;
(B )要件「一擷取模組,用以擷取一多樣式媒體來源」;
(C )要件「一錄製模組,用以將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
(D)要件「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
(E)要件「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
(F )要件「一隨機存取模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
(G )要件「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
(H )要件「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
(I )要件「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
②第10項:(A )一種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方法,包括下列步驟(B ):將一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C );
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D );
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E );
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F );
以及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G ),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H ),並繼續提供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I )。
③第20項:(A )一種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包括(B ):一錄製模組,用以將一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C ),並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時間關係表(D ),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更新該時間關係表(E );
以及一隨機存取模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F ),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G ),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H ),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I )。
3.被告產品之技術分析:①被告產品在不需改變簡報習慣下,即可將PowerPoint簡報或軟體操作過程同步錄影(含講師影像、聲音、畫面、游標等),在單一步驟中完成Internet分享,該軟體並具有以下功能:⑴擷取一PowerPoint簡報來源或者Windows 環境下的各式文件及軟體。
⑵可錄製講師之影像、聲音、講解PowerPoint簡報之畫面及游標、筆畫之軌跡等,並在一側顯示對應之關係表,該關係表中顯示各投影片事件之標題、時間。
⑶講解PowerPoint簡報之畫面內容可任意停止錄製或繼續講解(繼續該段講解事件則自動接在之前段講解事件的後面),而該軟體可自動建立每段講解事件資訊及段落標題、時間,且可任意調整每段事件內容、播放次序及選擇刪除等,當選擇刪除時,下一事件標記會自動接續於前一事件標記之後。
②被告產品可對應解析為A 至I 共9 個要件,其為(A )要件「依據待鑑定物軟、硬體系統需求規格及快速入門與教材設計參考資料,待鑑定物應用係一種『系統』,且待鑑定物之使用環境為『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
(B )要件「依據報告書第16頁所述,包含擷取一PPT (簡報)檔案操作內容、講師之影像、聲音、簡報等多樣式媒體來源,依此進而再相對應錄製及播放出前述擷取之講師影像、聲音、講解PowerPoint簡報之畫面內容等,因此在待鑑定物之錄製流程的結果呈現與前述多樣式媒體來源間具有一既定關係,故待鑑定物軟體則需具有一擷取模組」;
(C )要件「依據報告書第17頁所述,將PPT 檔案、網頁、講師之影像或聲音(即多樣式媒體來源)等數位資料會存放於原開啟簡報之資料夾中,且新建立一『.fsp』之資料夾,亦即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儲存於電腦硬碟或記憶體中(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
(D )要件「依據鑑定報告第17頁操作做頁面之一側具有應使用者動作所錄製內容之關係表,各錄製畫面按動作的時間順序而排列,且該關係表並顯示各前述動作所錄製內容之時間長度」;
(E )要件「依據報告書第17頁所述,待鑑定物之關係表中「同步顯示」該錄製內容之標題( 事件) ,而該標題亦可重新命名,亦事件標記中記錄上述相對應之時間資訊及相關媒體資訊,故對於使用者動作呈現事件標記之特徵」;
(F )要件「當選擇停止錄製按鍵(按下畫面中■圖示或者F12 )時,可結束錄影。」
;
(G )要件「系統離開錄製畫面後進入一編輯解說畫面後,可定位在時間關係表中之一時間標記位置」;
(H )要件「可藉由刪除時間關係表之事件標記系統並不會自動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
(I )要件「後續錄製的數位資料不一定會接續在原先定位之該位置之後,後續錄製的數位資料係接續在已錄製資料之最後面」。
4.被告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獨立項及其附屬項之文義範圍:①經比對被告產品編號A 至F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要件編號A 至F 固符合文義讀取;
惟被告產品編號G 至I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編號G至I要 件係有關於隨機存取模組之文義比對,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之「隨機存取模組」中之「無效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之技術特徵之文義解釋,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1至20行之實施方式記載「當隨機存取模組32接收到使用者之中斷指令時,則停止錄製模組31錄製擷取模組30所擷取之多樣式媒體來源39,使用者可以在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35中之數位資料中定位(Locate)一位置(相同地,可以時間為基礎或以畫面為基礎),並將多樣式媒體關係表36中相應此位置後之事件標記設為無效或是丟棄。
之後,隨機存取模組32可以繼續提供錄製模組31錄製擷取模組30 所 擷取之多樣式媒體來源39,並將其錄製於數位資料中此位置之後(即直接接在此位置之後)」,參酌原告於舉發答辯書第9 至10頁第3.3.2 段之說明「···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可以視為由多個事件標記以依時間順序排列構成,而每一事件標記可以將使用者在此簡報(亦可以為影像聲音或網頁等不同樣式的媒體)內容進行的動作以時間同步方式予以記錄···若對此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之錄製部分內容有不滿意之處,例如欲對事件標記之簡報2 進行重新錄製,可以由隨機存取模組透過一中斷指令停止錄製後,定位在簡報2之前的位置,如此可使得簡報2 之後的資料可以重新錄製,且此時之簡報1 之內容是保留不變動,而達到對多樣式媒體錄製之後所進行的影音剪接工作。」
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0至19行參酌第5 圖揭示「若此指令不是使用者之動作指令時,則如步驟S60 ,判斷指令是否為結束指令。
若不是結束指令時(可能為錯誤發生或暫停錄製指令),則如步驟S61 ,隨機存取模組32停止錄製模組31錄製擷取模組30所擷取之多樣式媒體來源39,並如步驟S62 ,定位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35中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丟棄)多樣式媒體關係表36中相應此位置後之事件標記。
並可回到步驟S50 ,繼續擷取多樣式媒體來源39,以提供錄製模組31錄製多樣式媒體來源39於數位資料中此位置之後,而將位置之後的資料進行覆蓋。」
,參酌原告於舉發答辯書第10至11頁之說明「···故從此段內容亦可以得知無效(丟棄)多樣式媒體關係表36中相應此位置之事件標記,其具體作法是將此位置之後的資料進行覆蓋,此覆蓋即是經由重新錄製的意思,···」。
綜上,系爭專利之「無效(丟棄)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及「直接接在定位之位置之後」之技術手段係指在錄製過程中,系爭專利能同時無效該段被設定無效之多樣式媒體內容(如簡報2 ),之後隨機存取模組繼續提供錄製模組錄製至擷取模組所擷取之多樣式媒體來源(重錄的簡報2),並將其錄製於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簡報1 )之後(即覆蓋原先之簡報2 ),以達重新錄製並剪接之工作,使重新錄製之簡報2 能直接接續於簡報1 之後,由說明書所載及原告舉發答辯可知,系爭專利為一次操作流程中,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並同時完成影音剪接之多樣式媒體及時錄製系統及方法,而非係指錄製結束後,另外進行後續之編輯剪接。
再者參考原告所提鑑定報告第21頁及55頁所述有關「PowerCam5 簡報暨螢幕錄影的最佳軟體快速入門與教材設計參考」第5 頁所示之「NG處理技巧」(即要重錄簡報之操作),系統並不會自動將新錄製資料直接覆蓋於舊資料上而進行資料更新而達剪接的動作,新錄製之資料會接續在原不滿意之資料最後面,且不滿意之舊資料於錄製過程亦一直存在,其需於錄影結束後透過使用者事後進入編輯講解的畫面,進行刪除不滿意之部分,而達剪接功能,其與系爭專利系統可直接進行覆蓋而達剪接不同。
故被告產品所採用之剪接手段與系爭專利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被告產品之編號G 至I 要件其為錄製軟體利用事後編輯以達剪接目的,其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編號G 至I 於錄製過程利用無效事件標的而後將新資料接續於原定位之資料之要件技術手段不同,被告產品並非利用系爭專利之編號G 要件「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編號H 要件「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及編號I 要件「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之技術手段。
故被告產品欠缺系爭專利申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G 至I 要件。
②因被告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每一個技術特徵未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物,全要件原則不成立,由於被告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G 至I 要件,即不符合「文義讀取」,無適用「均等論」之可能,因此,不需進行均等論之比對,故被告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範圍。
因附屬項係獨立項技術特徵之限縮,獨立項之範圍自大於附屬項,被告產品既未落入第1項獨立項之範圍,自亦不會落入第2 至9 項附屬項之範圍。
③原告所提鑑定報告第21頁內容,其以被控侵權軟體(即被告產品)中對重錄簡報內容之比對說明,參考「PowerCam5 簡報暨螢幕錄影的最佳軟體快速入門與教材設計參考」第5 頁所示之「NG處理技巧」(即要重錄簡報之操作)為:「1.選擇欲重新講解的投影片」→「2.按紅色錄影鈕」→「3.按"ESC" 結束,如果不滿意,請重複步驟2-3 」→「4.開啟[PowerCam/編輯講解] 」→「5.刪除不滿意的講解( 可以使用"Shift/Ctrl + 滑鼠左鍵" 一次選擇多頁講解刪除) 」→「6.移動講解到適當的位置( 使用上移/ 下移) 」→「7.儲存」,由上操作說明所載,當在錄製投影片時,若對某一投影片之錄製不滿意,則可以選擇欲重新講解的投影片(A ),按下紅色錄鈕,按"ESC" 結束,如果不滿意,則重複步驟2-3 ,此時重複步驟錄製的數位資料會一直接續在原不滿意的資料之後,且於時間關係表中亦會顯示該重複錄製投影片之對應事件標記,系統並不會自動將新錄製資料直接覆蓋於舊資料上而進行資料更新而達剪接的動作,其需透過使用者事後,進入編輯講解的畫面,進行刪除不滿意之部分,而達剪接功能,其與系爭專利可直接將新資料覆蓋舊資料且新資料並不會接續在原先定位之數位資料之中該位置之後,故被告產品所採用之剪接手段與系爭專利可直接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其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隨機存取模組」之文義範圍。
原告所提鑑定報告認被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隨機存取模組」之文義範圍,尚非可採。
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第1項錄製系統所採用之錄製方法,其主要技術特徵與第1項系統技術特徵相同,故故被告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獨立項及第11至19附屬項之範圍,其理由參照上述①所述。
原告所提鑑定報告認被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及其附屬項之文義範圍,尚非可採。
5.被告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獨立項及其附屬項之文義範圍:①經比對被告產品之編號A 至E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編號A 至E 要件固符合文義讀取,惟被告產品編號F 至H 要件係有關於隨機存取模組之文義比對,查系爭專利為一次操作流程中,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並同時完成影音剪接之多樣式媒體及時錄製系統,而非係指錄製結束後,另外進行後續之編輯剪接。
再者參考原告所提鑑定報告第21頁及55頁所述有關「PowerCam5 簡報暨螢幕錄影的最佳軟體快速入門與教材設計參考」第5 頁所示之「NG處理技巧」(即要重錄簡報之操作),系統並不會自動將新錄製資料直接覆蓋於舊資料上而進行資料更新而達剪接的動作,新錄製之資料會接續在原不滿意之資料最後面,且不滿意之就資料於錄製過程亦一直存在,其需透過使用者事後,進入編輯講解的畫面,進行刪除不滿意之部分,而達剪接功能,其與系爭專利會可直接進行覆蓋不同,故被告產品所採用之剪接手段與系爭專利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被告產品之編號F 至H 要件其為錄製軟體利用事後編輯以達剪接目的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編號F 至H 於錄製過程利用系統更新時間關係表,而後將新資料接續於原定位之資料之後以達剪接功能並不同,故被告產品之編號F 至H 要件其為錄製軟體利用事後編輯以達剪接目的,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編號F 至H 於錄製過程利用無效事件標的而後將新資料接續於原定位之資料之要件技術手段,故被告產品並非利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編號F 要件「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編號G 要件「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及編號H 要件「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之技術手段。
因被告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每一個技術特徵未完全對應,全要件原則不成立,由於被告產品欠缺解析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編號F 至H 要件,即不符合「文義讀取」,無適用「均等論」之可能,因此,不需進行均等論之比對,故被告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範圍。
②因附屬項係獨立項技術特徵之限縮,獨立項之範圍自大於附屬項,被告產品既未落入第20項獨立項之範圍,自亦不會落入第21至31項附屬項之範圍。
原告所提鑑定報告認被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及其附屬項之文義範圍,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固不能證明原告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或說明書或圖式未載明實施必要事項而無效,惟被告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即非可採,其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 第1項、專利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專利權之侵害(如訴之聲明第1項),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本息(如訴之聲明第2項),並請求被告等將本件之判決書登報(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第一、二項聲明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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