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7,民專訴,6,200903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
原 告 日商惠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廖正多律師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宣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發明專利「光擴散用板片」,因極具產業上利用價值,業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慧局)獲得中華民國發明第61757 號專利,專利期間自1993年4 月1 日至2012年7 月23日止。

又,依據2006年2 月1 日智慧局所發行之專利公報第7670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主張範圍如下:『一種光擴散用板片,其特徵係在:此板片係在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而成者;

上述珠狀物,係由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以及由上述合成樹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所構成者。』

今查被告宣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並販賣標示為「ET-136/ET-136A/ET-136B/ET-136C/ET-166/ET-166A 」等光擴散片產品,是以,上開產品由被告所製造及販售無疑。

經原告將上開光擴散片產品送請國內專業鑑定機構中國生產力中心及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就該產品是否落入原告所有之發明第61757 號專利權範圍進行分析,其鑑定結論均為:宣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製造之光擴散片(ET-136/E T-166)落入原告所有之第8105852 號「光擴散用板片」專利案( 發明第061757號專利權) 之申請專利範圍。

從而,被告所製造並販賣標示為「ET-136/ET-166 」等光擴散片產品,業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又被告乙○○為被告宣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其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舉智慧局95年1 月12日(95)智專三㈠02008 字第09520034880 號審定證明原告專利權業已失效,惟智慧局為審定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至訴願審議委員會,經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其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依上開決定可知,其主要認為系爭專利權具新穎性及具有進步性,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專利權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均有再斟酌之處,嗣後被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依法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雖為「訴願決定撤銷」,惟上開判決主要認為「原處分機關(即智慧局)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自有違誤」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具有進步性之結論,有理由不備之疏失」,準此,行政法院認為是否具有進步性,仍需訴願決定機關另行補充理由。

綜上,本件系爭專利權經訴願決定機關及行政法院均認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就是否具有進步性而言,仍需審究,非即可謂系爭專利被撤銷而無專利之有效性,故原告專利權仍屬有效。

又被告所舉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依據之鑑定標的,顯然有造假之嫌,因被告所提供鑑定之ET-136及ET-166產品,觀諸該鑑定報告第11項及第14頁,其「珠狀物居然均埋設於合成樹脂層內」,換言之,被告所提供鑑定產品均被合成樹脂所覆蓋,並未由合成樹脂突出而出的珠狀物,然對照原告所提鑑定報告可知,該鑑定物係由原告所提供亦為被告所生產ET-136及ET-166產品,發現上開產品具有「突設之珠狀物」,且從被告網頁中之產品介紹的資料顯示,其所生產之產品確具有「突設之珠狀物」,並非全埋設於合成樹脂層內,是以,被告送至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檢測產品竟然其「珠狀物均埋設於合成樹脂層內」,由此可知被告所提之鑑定報告顯不可採,除被告ET-136及ET-166產品有關珠狀物突設部份與原告所有被告產品之特徵不同外,被告所出示鑑定報告亦肯認有關該產品之其他技術特徵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均屬相同,果如此,則依前所述,被告之產品確屬有「突設之珠狀物」之特徵,是以,被告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權,其屬侵權品應屬無疑。

又被告對系爭專利權知之甚詳,被告之侵權行為顯具有故意及過失:由於原、被告雙方早於本件民事訴訟爭訟外,亦進行多年之行政爭訟,加以雙方在行政爭訟期間業已協商多次,其中有關被告產品是否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亦於雙方往來文件中被告有簽認在案,僅雙方就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合議,故仍爭執至今,然不論如何,被告至遲2004年11月即知系爭專利權,且知被告所生產產品有侵權問題,而原告於2007年仍可購得被告之侵權品,是以,被告之侵權行為顯具有故意及過失應屬明確。

另有關被告指稱原告第二項聲明之疑慮云云,由於依專利法第56條之規定,原告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利,是以,有關原告第二項聲明部份,即屬原告排除被告意欲「販賣系爭產品之要約」之類型化行為,職是,原告之請求依法有據。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㈠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3.5 「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中係規定了「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

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

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若發明說明中另有明確揭露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

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則應一併考量發明說明、圖式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

此規定乃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遵守之原則,依此規定以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張範圍。

㈡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解釋依系爭專利權人( 即原告)94 年5 月4 日所提出請求項1 之更正內容為:「一種光擴散用板片,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

其特徵係在:此板片係在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而成者;

上述珠狀物,係由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以及由上述合成樹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所構成者。」

⒈系爭專利中所稱「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之光擴散用板片」,係指專門適用於液晶顯示裝置之光擴散用板片,依此所主張之範圍,自然不包括液晶顯示裝置以外之其他用途 (例如被證5 、6 所提到之投影螢幕用途) 。

再者,系爭專利之「液晶顯示裝置用光擴散用板片」與被證5(被證6)之「投影螢幕用光擴散片」雖同樣為光擴散構件,但其適用對象完全不同。

是以,對於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要從「投影螢幕用光擴散片」來思及「液晶顯示裝置用光擴散用板片」並非輕易之事。

⒉系爭專利中所稱「基材板片」,並非用以達成特殊光學目的之物,僅為具有透光性之底材。

具體而言,系爭專利中「基材板片」之功用,乃使用塗佈技術來製造光擴散用板片時,合成樹脂之塗佈對象,且亦為載放所得合成樹脂層之構件,更具有提升成品 (光擴散用板片)之強度、耐久性等、及提升組裝於液晶顯示裝置之際之使用性的功用。

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最後一段雖提及「再者,有關基材板片,可在布質、不織布、氯乙烯樹脂片與布質貼合成之複合基材板片等上,塗設混有碳等之珠狀粒子的合成樹脂層而成,此時,可提供作為反射防止用之板片的可供廣大範圍疇利用之優異性光擴散板片。」

,惟此乃基材板片使用「複合基材板片」而適用於液晶顯示裝置用途以外之用途 (例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提到之OA機器用途)時所採用之技術構成。

相對於此,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業已限定為「液晶顯示裝置用光擴散用板片」,是以並不包含與附加防止反射機能之實施樣態相對應之「使用複合基材板片之光擴散用板片」。

也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基材板片並非用以達成特殊光學目的之物。

⒊系爭專利中所稱「埋設於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意指珠狀物全體位於合成樹脂層表面之平均界面以下之珠狀物(此時該珠狀物之表面當然被合成樹脂層所被覆),另一方面,表面雖為合成樹脂層所覆蓋、但其至少一部分超過合成樹脂層表面之平均界面的珠狀物,則不包含在前述埋設珠狀物之範圍內。

⒋系爭專利中所稱「由合成樹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指「以自合成樹脂層表面之平均界面部分突出的方式所設置之珠狀物( 不論珠狀物上方是穿破合成樹脂層表面或是被合成樹脂層所被覆皆包括其中) 」。

此解釋乃依系爭專利圖式以及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通常知識所得者。

具體而言,前述「突設之珠狀物意指以自合成樹脂層表面之平均界面部分突出的方式所設置之珠狀物」之解釋,可為顯示著粒徑大之珠狀物自合成樹脂層表面之平均界面部分突出狀態之系爭專利圖1(b)以及圖4(a)、(b) 所支持。

又,前述「突設珠狀物,不論珠狀物上方是穿破合成樹脂層表面或是被合成樹脂層所被覆皆包括其中」之解釋,雖無法從僅示意顯示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截面之圖1(b)以及圖4(a)、(b) 來判斷,但卻是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系爭專利實施例中關於將混合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塗佈於基材板片之方法的揭示內容理所當然會推導出之結果。

其理由在於,當採用含珠狀物之樹脂組成物進行塗佈時,基於珠狀物之潤濕性,必然會形成①自合成樹脂層表面之平均界面部分穿破之珠狀物、以及②雖自合成樹脂層表面之平均界面部分突出、但該突出處仍為合成樹脂所被覆之珠狀物這兩種情況。

四、針對被告之抗辯提出答辯㈠被告對系爭專利專利有效性,曾先後於93年12月2 日、97年2 月15日提起第一次舉發、第二次舉發。

其中,針對第一次舉發,系爭專利專利權人 (即原告)前於94年5 月4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當中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主張光擴散用板片限定為「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 」,此更正內容,最初雖未被智慧局所認可,惟系爭專利後經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的結果,該更正內容已分別為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所做經訴字第09606072110 號訴願決定以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做96年度訴字第3426號判決所肯認。

是以,原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專利權有效性答辯之部分,乃以更正後請求項1 之內容為準。

㈡被告主張「被證5 或被證6 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新穎性」。

惟原告認為基於下述理由,被告前述主張並不成立:⒈被告指稱「雖然其( 被證5)並未限定是否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惟光擴散用板片可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之技術早已是被證5 之前的習知技術( 如系爭說明書第13頁所載...),故『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此一技術內容已為被證5 所隱含」。

對此,原告指出:⑴按行為時專利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眾所皆知,於判斷專利案是否符合新穎性要件之時,必須以在專利案申請前既存之引證文件、且僅能以該引證文件所公開之內容為準,而不能以該引證文件以外之其他文獻( 包括被比對之專利案) 當中所揭示之內容作為輔佐判斷新穎性之證據( 此尚牽涉到新穎性單獨比對原則) 。

對照於此,被告在舉證被證5 中已「隱含」其光擴散用板片可適用於液晶顯示裝置用途時,竟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示內容作為主張之依據,其理由實不足採。

⑵再者,參考本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2.2 節「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之規定,由於被證5 全文當中並無光擴散用板片適用於液晶顯示裝置用途之相關揭示,是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參酌被證5之揭示內容而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光擴散用板片可適用於液晶顯示裝置用途。

⑶再者,參考本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4 節「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中所規定之『請求項中所載發明與引證文件中所載之先前技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 ⑵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 惟若先前技術揭露之技術特徵包含數個意義, 申請專利之發明僅限定其中一個意義,則不得認定該發明中之技術特徵由該先前技術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例如先前技術揭露之技術手段包含一技術特徵「彈性體」但未記載「橡膠」之實施例,而申請專利之發明中所記載之相對應技術特徵為「橡膠」,由於「彈性體」包含「橡膠」及「彈簧」等概念,故不得認定該發明中之「橡膠」由該先前技術中之「彈性體」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依前揭規定可知,倘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包含數個意義( 上位概念) ,而專利案則僅限定其中一個意義( 下位概念) ,則不得認定該發明中之技術特徵由該先前技術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對照於此,由於被證5 當中所揭示之光擴散用板片係明確限定為「穿透型投影螢幕用途」( 亦即已將其光擴散用板片限定於特定下位概念) ,按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認定系爭專利所主張之「液晶顯示裝置用光擴散用板片」可由被證5 所揭示之「穿透型投影螢幕用光擴散用板片」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⒉被告指稱「被證5 揭露於透明基底( 膜16) 上具有透明基材1 ,其內有光擴散劑材料之透明珠狀物2 ,其第3 圖與第4圖 已分別揭露光擴散劑( 珠狀物) 之部分埋設、部分突設之構造... 故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 而不具新穎性」。

惟原告認為基於下述理由,被告前述主張並不成立:⑴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般,其光擴散用板片之構成包括「基材板片」、「合成樹脂層」與「珠狀物」( 後兩者構成光擴散層) ;

再者,就珠狀物之分布形態而言,係包括「埋設於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與「由合成樹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

進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3 行~第6 頁第3 行「是以,本發明之目的... 特別是一種在液晶顯示裝置中,可使光源之光均勻分散,而因此使光擴散板液晶顯示部之畫面等的輝度充分,同時,表示於畫面中之文字或圖形等不管從任何一個角度都易於看得到... 」之揭示內容可知,依據系爭專利之液晶顯示裝置用光擴散用板片,可達成「液晶顯示裝置之液晶顯示部畫面輝度提高」、「液晶顯示裝置等向性光擴散」之效果。

⑵依被證5 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主張內容,其光擴散用板片構成實際上僅包括「透明基材」與「光擴散劑」,至被證5 之圖4 中雖揭示了進一步包括「薄膜16」之光擴散用板片,惟從其第7 頁右下欄最後一行~第8 頁左上欄第7 行之「又,藉由於光擴散用板片表面( 觀察側)或內面( 光源側) 積層表面擴散性片材( 註解:此對應於圖4 中薄膜16) 等方法,來使得表面之凹凸形狀大小與內面之凹凸形狀大小相異、尤其是內面之凹凸形狀較表面凹凸來得大,可使得入射光源之部分性強弱平均化,不會產生畫面之閃爍,故為有效的做法。」

之揭示內容可知,被證5 圖4 中之薄膜16係為了使得光擴散用板片表面與內面之凹凸程度不同而增設之「擴散性片材」。

進而,依被證5[發明效果] 之記載可知,其光擴散用板片所具有之效果為「減少光源光反射所造成之損耗,擴散效率佳,可得到明亮對比之良好圖像,再者由於可減少無謂 之散射光所以不會有圖像之混濁,可得到具有透明感之良好畫質。」

⑶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5 之光擴散用板片可發現: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中具有「基材板片」此一構成,而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所稱「基材板片」者,乃一非為了達成殊光學目的所設置之基底材,以本發明而言,「基材板片」乃是在採用塗佈技術製造光擴散用板片中所自然而然會採用的構成( 做為合成樹脂與珠狀物之塗佈對象) ;

相對於此,被證5 當中之「薄膜16」,則是為了達成特殊光學目的( 光擴散片整體上之光擴散性之調整) 所設置者,此顯然和本案光擴散用板片中所具「基材板片」是不一樣的光學構件。

換言之,系爭專利與被證5 之光擴散用板片在有無基材之構成上確實有明顯差異。

⑷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係由「埋設於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與「由合成樹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所構成。

此處所稱「凸設」,如文字所示,意指突出設置,在系爭專利中意指自合成樹脂層之平均表面部分性突出設置。

系爭專利藉由採用自合成樹脂層表面凸設之珠狀物,可達成使得穿透光線均勻擴散之效果。

又,系爭專利所稱「凸設」,意指珠狀物之上方部分性地從合成樹脂層表面之平均界面突出,而不論珠狀物之上方是否穿破合成樹脂層表面或是被覆於合成樹脂層中。

相對於此,被證5 之請求項4 等係界定了於光擴散片表面設有由光擴散劑( 或是以光擴散劑為核之熱塑性樹脂) 所構成之凹凸形狀。

依被證5 說明書第3 頁右下欄之揭示,形成此凹凸形狀之理論乃伴隨擠壓成形後之冷卻,因熱塑性樹脂與光擴散劑之體積變化的差異所致。

以下以熱收縮形成理論來解析被證5 之凹凸形狀。

被證5 之第2實施例以及圖4 所揭示之合成樹脂基質之聚甲基丙烯酸甲酯(PMMA)以及珠狀物之中心部分的聚苯乙烯(PS)之成形收縮率如下所示: PMMA:0.2 ~0.6% PS :0.1 ~0.6%上述收縮率當中,當珠狀物之收縮率最小、合成樹脂之收縮率最大之情況,凹凸形狀成為最大。

於該情況,以凹凸形狀之振幅成為最大之模式例而言,假設於下圖所示之合成樹脂層之膜厚與珠狀物之粒徑相等,僅於上下方向( 寬度方向) 發生收縮( 實際上不會出現此情況)來計算時,會成為100 μm(珠狀物最大粒徑) ×[100-0.1( 最小收縮值)]%=99. 9 μm100μm(合成樹脂層) ×[100-0.6( 最大收縮值)]%=99.4μm 亦即,收縮後珠狀物成為99.9μm 、合成樹脂層之厚度成為 99. 4 μm、珠狀物上下各突出0.25μm(約0.25%)。

又,若設想合成樹脂層與珠狀物之收縮率的平均值(PMMA為0.4%、PS為0.35%),則收縮後之珠狀物成為99.65 μm 、合成樹脂層成為99.6μm ,珠狀物所造成之表面突起高度成為0.025 μm(約0.025%) 。

上述解析結果,係假設合成樹脂層之膜厚與珠狀物之粒徑相等,僅於上下方向( 寬度方向) 發生收縮之情況,惟實際合成樹脂之收縮在表面與平行方向( 橫向) 也會發生,故收縮不會僅於珠狀物之突起方向。

再者,被證5 之光擴散片係如下圖所示般以分散的方式存在於合成樹脂層內,靠近表面影響到凹凸形狀之珠狀物係浮在合成樹脂層內。

再者,被證5 之珠狀物最外部收縮率接近PMMA 故 收縮率差變少。

是以,實際上因熱收縮所造成之突出量非常的少( 當突出程度小於照光波長無法達成光擴散效果) 。

上述被證5 之凹凸形狀非常小一事,即使是原告針對被告於第一次舉發案審定後所提訴願中提出之完成日96年4 月27日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基金會之第1 次技術服務案之圖11~13、之後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第2 次技術服務案之圖13、15、19以及21也獲得實證。

再者,原告在此提出中譯論文題目為「2 軸拉伸PET 膜在空間上與光學上行為之調查」之論文及其中譯本做為證明「被證5 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凸設構成」之補強證據。

此論文係用以調查添加有粒子之PET 膜在2 軸拉伸過程中之空間上與光學上行為之文獻,其中,圖4 係用以顯示表面粗度對添加有粒子之PET 膜受2 軸拉伸之拉伸區域之圖,由中譯本第3 頁下方「一般來說,Ra在前方拉伸率為3 左右時有急遽地上升至最大值的傾向,之後係驟降。

此可由圖4 之Ra資料看出」之說明可知,當對於添加有粒子之PET 膜以既定以上之前方拉伸率進行拉伸之情況,其平均表面粗度(Ra)會成為最大值;

再者,當拉伸率為大約1 之時( 亦即僅施以擠製成形之情況) ,表面粗度(Ra)成為0.02μm ,惟此種程度並不能說粒子已從膜表面突出。

亦即,依據上述論文可知,添加有粒子之PET 膜,若僅以擠製成形並不會出現朝表面之突出,只有在經過拉伸使得粒子朝表面上方移動才會形成突起。

相對於此,即使是被證5 之光擴散片之製法,對於擠製後之片材亦未施行拉伸製程,是以於光擴散片之表面只會形成充其量不過隆起程度之凹凸形狀,然此「凹凸形狀」終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包括之「珠狀物自合成樹脂層至少部分凸設」之構成是不同的。

基於上述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上述珠狀物,係由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以及由上述合成樹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所構成者」此一技術特徵,實難說揭示於被證5 當中。

⑸進而,依據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所能達成之前述「液晶顯示裝置之液晶顯示部畫面輝度提高」效果,於被證5當中並無對應揭示,再者,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由於適用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以被要求高光擴散機能,相對於此,被證5 之光擴散片由於係適用於穿透型投影螢幕,故未要求相當程度之光擴散機能。

是以,系爭專利確實具有被證5 所無法達成之發明效果。

⑹基於上述1 ~5 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所請光擴散用板片與被證5 所揭露之光擴散片在發明用途、構成以及發明效果上確實有明顯之差異,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5 不僅具有新穎性、且亦具有進步性。

也因此,被告所稱「被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新穎性」之見解並不成立。

⒊被告指稱「被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新穎性」之部分及「被證6...其第1 圖係與被證5 之第4 圖相同... 故可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新穎性」之敘述部分可知,被告就被證5 與被證6 實質上係引用相同的證據內容,且待證事實相同,是以,原告基於與上述相同之理由,認為被證6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㈢被告主張「被證5(或被證6)結合被證7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惟原告認為基於下述理由,被告前述主張並不成立:⒈被告所提被證7(JP00-000000),係關於液晶顯示用光擴散片之發明、尤其係關於「反射型」液晶顯示用光擴散片之發明( 相對於此,系爭專利則係關於「穿透型」液晶顯示用光擴散片之發明,此顯然與被證7 在光學機能上並不相同) ,依據被證7 之申請專利範圍,其主張內容為「一種液晶顯示用光擴散片,具備:基板、於該基板上透過接著材所裝設之自接著劑表面使得半球狀部分突出而成之複數個玻璃珠、以及覆蓋該等玻璃珠並被覆於該接著材之金屬膜」。

⒉參考本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3 節「進步性之審 查原則」當中提及,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應考慮之事項包括: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領域、組合之動機。

對照上述規定,就被證5 而言,如被告所提被證5-1 第2 ~3 頁之[ 發明所欲解決之課題] 所記載般,其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如何減少在基材與擴散劑界面之折射率差異,來提升穿透型投影銀幕之圖像透明性、減少光源光之光量損失、獲得良好之擴散特性」,又就被證6 而言,其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做為解決上述問題之方法,可藉由增加所混入之擴散劑之量,然擴散劑之量愈多,光量損失愈大,是以垂直擴散之擴大範圍有限度。

是以,如何將光量損失控制在最少,並能進一步提升垂直擴散性之技術的開發受到期望」;

相較於此,就被證7 而言,其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則為「一般使用液晶之顯示手段係為各種數位測量裝置所採用,但由於液晶本身光吸收並不顯著所以從外部之目視性不良。

是以,係於液晶下部增設光擴散片來提高其目視性。

所述光擴散片係例如對鋁被膜般金屬膜事先施行研磨加工之金屬或於塑膠面以蒸鍍手段來被覆者。

但是,此種片材有會隨入射角之角度而顯著損及目視 性之缺點。

本新型係為了去除上述缺點所做者... 」( 請參見原告所附被證7 之原文說明書第1 頁倒數第8 行~第2 頁第3行之記載) 。

以此來看,被證5 與被證7 、被證6 與被證7 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實不相同。

⒊再者,依被證5 之第4 圖、被證6 之第1 圖之光擴散片為具備( 擴散性) 薄膜16以及含在表面形成凹凸形狀之擴散劑2 之透明基材1 之「二層結構物」,被證7 第1 圖所揭示之光擴散片為具備基板1 、僅含凸設玻璃珠3 之接著材2 、以及金屬膜之「三層結構物」,在被證5(被證6)、被證7 之物與系爭專利之物構成元件不對等之情況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將被證5(被證6)之透光性擴散片、被證7之 光反射性擴散片加以組合來完成系爭專利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⒋再者,依據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所能達成之「液晶顯示裝置之液晶顯示部畫面輝度提高」效果,於被證7 、被證8 、被證10均未揭示。

⒌基於上述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5 、被證7之組合、或被證6 、被證7 之組合並非顯而易知且能增進功效,是以應符合進步性之相關規定。

㈣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於被證5 (或被證6)結合被證8 之基礎下不具進步性」。

惟原告認為基於下述理由,被告前述主張並不成立:⒈被告所提被證8(JP00-00000) ,係關於光反射結構物之發明,依據被證8 之請求項1 ,其主張內容為「一種光反射結構物,具備:於物品之至少一部分的形成材料A 上所設之光反射性塗膜、以及與該光反射性塗膜黏著之球狀玻璃粒子層;

該光反射性塗膜,含有... 鱗片狀鋁粒子群。」



對此,被告係挑出該被證8 之第3 圖,欲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會因為被證5(被證6)與被證8 之結合而不具進步性」。

惟從原告此處所附被證8 原文說明書第13頁倒數第4 行- 第14頁第1 行之「又透明接著劑(4) 之厚度係定為球狀粒子平均粒徑之1/2 以下,來防止如第3 圖所示般,厚度成為過厚時球狀玻璃粒子層(2) 之紊亂」之揭示內容可知,於被證8 當中,係刻意將具有第3 圖所示構成之光反射結構物排除於其發明主體外、亦即第3 圖所示光反射結構物係以相反教示(teachaway) 的形式被揭示,是以,被告以該第3 圖來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做法,係與一般進步性判斷常識相左。

⒉再者,即使想強將被證8 之第3 圖與被證5(被證6)做結合,惟參酌本國專利審查基準規定,複數文獻之) 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應考慮之事項包括: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領域、組合之動機。

⑴首先,就技術領域而言,被證5 係關於「穿透型投影銀幕用光擴散片」、被證6 係關於「穿透型銀幕用扁豆狀透鏡片」 ( 兩者皆有關透光性物之發明) ,而被證8則是關於「光反射結構物」( 有關光反射性物之發明),是以兩者技術主體可說完全不同。

⑵其次,被告為了強將被證8 之發明與系爭專利發明在技術領域上做關聯,而強調「被證8 與系爭專利之國際專利分類號G02B5 相同」,惟國際專利分類之目的僅是為了使得各國專利分類統一化,是一種依照功能別對技術加以分類之體系,但此與判斷進步性時之技術領域並無直接相關。

為了證明此點,原告在此附上JP00-000000、JP00-000000 、JP0-000000之公開公報首頁供鈞院參考。

由此等附件內容可知,此三件發明之國際專利分類號均與系爭專利同樣列在G02B5 ,但其發明技術分別關於「交叉二向色稜鏡、稜鏡單元以及投射式顯示裝置」、「五角稜鏡罩體」、「光軸角可變裝置」,與系爭專利技術完全無關。

是以,即使系爭專利與被證8 分類於相同國際專利分類號,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與被證8屬於相同技術領域。

⑶在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方面,被證5 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如何減少在基材與擴散劑界面之折射率差異,來提升穿透性投影銀幕之圖像透明性、減少光源光之光量損失、獲得良好之擴散特性」、被證6 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如何將因對於扁豆狀透鏡混入光擴散劑所致光量損失降至最低又能進一步提升垂直擴散性」;

相較於此,就被證8 而言,其 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則為「本新型係為了解決此等習知技術問題,目的在於提供一種不會輕易自物品剝落、且於廣範圍內均質地得到光輝性優異之反射光、且製造容易之光反射結構物」。

以此來看,被證5(被證6)與被證8 之課題實不相同。

⑷再者,依被證5 第4 圖、被證6 第1 圖之光擴散片,為一具備含光擴散劑之透明基材、薄膜之「二層結構物」,相較於此,被證8 第3 圖之光反射結構物,為一具備光反射性塗膜、以及由透明黏著劑與透明樹脂被覆部(當中皆分散有玻璃珠) 所構成之球狀玻璃粒子層之「三層結構物」( 「形成材料A 」之所以不納入比對,乃因被證8 原文說明書第13頁中業已載明「第2 圖係顯示在曲面狀之物品形成素材(A) 上設置光反射結構物之例。

」,換言之,物品形成素材(A) 原本即不包括在其光反射結構物當中) ,在被證5(被證6)、被證8 之物與系爭專利之物構成元件不對等之情況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將被證5(被證6)之透光性擴散片、被證8 之光反射結構物加以組合來完成系爭專利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⑸由上述說明可知,被證8 第3 圖做為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之證據並不適格,且被證5(被證6)與被證8 在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領域並不相同,且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將此兩證據加以組合、剔除部分層體( 元件) 之動機,是以,參考專利審查基準規定,被證5(被證6)與被證8 之組合難謂明顯。

⒊再者,依據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所能達成之「液晶顯示裝置之液晶顯示部畫面輝度提高」效果,於被證5 、被證6 、被證8 均未揭示。

⒋基於上述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5(被證6)與被證8 之組合並非顯而易知且能增進功效,是以應符合進步性之相關規定。

㈤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於被證7 結合被證9 之基礎下、或被證7 、被證8 結合被證9 之基礎下不具進步性」。

惟原告認為基於下述理由,被告前述主張並不成立:⒈被告所提被證9(JP00-000000),係揭露了「一種於基底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粒子之黏著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而成之光擴散帶或片」 (其並未提及粒子自黏著層部分凸設之構成)。

⒉如上所述,被告所引用之被證8 第3 圖有證據不適格之問題。

換言之,被證8 第3 圖所載球狀玻璃珠部分凸設、部分埋設於透明接著劑之部分,並不能拿來和其他證據加以結合來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退萬步言,即使摒除被證8 證據能力之問題,惟被證7 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為「以往在液晶下部添設光擴散片之做法,光擴散片會隨入射角之角度而顯著損及目視性」、被證8 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提供一種不會輕易自物品剝落、且於廣範圍內均質地得到光輝性優異之反射光、且製造容易之光反射結構物」、被證9 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為「然而,此習知品之缺點為,由於為顯示具之部分品,所以在將顯示具全體以完成製品的形式一體化之際,必須將此薄膜( 註解:此處指薄膜06) 、或視情況進而將保護薄膜也以例如第1 圖之(07)所示之夾具來夾止,是以,在製品化時作業效率極差,生產性降低、品質惡化乃無法避免。

又,為了去除此缺點,如第2 圖所示,乃有人想到在基材薄膜 (06) 之裏面形成通常的黏著劑層(08),透過此黏著劑層 (08) 來於光反射板(05)表面進行接著一體化。

此種物品,雖無須前述夾具之使用,伴隨在製造面上作業效率的增進,可謀求生產性之提升,但是即使為了達成散射之目的而將薄膜(06)裏面進行粗面加工,仍會因為該黏著劑層(08)造成該面變得平滑,光散射效果成為不充分。

即使如此,若於薄膜之厚壁中間部或於與黏著劑層之接觸面額外夾設散射層用片狀構件,會有光線穿透率大幅降低,無法得到預期顯示效果之缺點。

本發明者有鑒於上述實情經努力研究之結果... 」( 參見被證9 第8 頁第(3) 欄~第(4) 欄之揭示) ,以此來看,被證7 、被證8與被證9 之課題實不相同。

⒋再者,依被證7 第1 圖之光擴散片,為一具備基板、僅含凸設玻璃珠之接著材、以及金屬膜之「三層結構物」;

被證8 第3 圖之光反射結構物,為一具備光反射性塗膜、以及由透明黏著劑與透明樹脂被覆部( 當中皆分散有玻璃珠) 所構成之球狀玻璃粒子層之「三層結構物」( 此結構中並無所謂之基材構成) ;

被證9 之第3 圖之光擴散片為具備基材、僅埋設有微小粒子之黏著層之「二層結構物」,在被證7 ~9 之物與系爭專利之物構成元件不對等之情況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將被證7 「僅具有凸設玻璃珠」之光反射性擴散片、被證9 「僅具有埋設微小性粒子」之透光性擴散片加以組合、或進而將被證7 「僅具有凸設玻璃珠且有基板構成」之光反射性擴散片、被證8 「同時具有埋設、凸設玻璃珠且不具基材構成」之光反射結構物、被證9 「僅具有埋設微小性粒子且有基材構成」之透光性擴散片加以組合加以組合並剔除部分被證8 元件來完成系爭專利「同時具有埋設、凸設玻璃珠」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⒌再者,依據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所能達成之「液晶顯示裝置之液晶顯示部畫面輝度提高」效果,於被證7 、被證8 、被證9 均未揭示。

⒍基於上述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7 、被證9之組合、或被證7 、被證8 、被證9 之組合並非顯而易知且能增進功效,是以應符合進步性之相關規定。

㈥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於被證7 結合被證10之基礎下、或被證7 、被證8 結合被證10之基礎下不具進步性」。

惟原告認為基於下述理由,被告前述主張並不成立:⒈被告所提被證10(BR0000000) ,係揭露了「一種於支撐體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玻璃珠之熱塑塑膠所構成之光擴散層」( 其並未提及玻璃珠自熱塑塑膠部分凸設之構成)。

⒉如上所述,被告所引用之被證8 第3 圖有證據不適格之問題。

換言之,被證8 第3 圖所載球狀玻璃珠部分凸設、部分埋設於透明接著劑之部分,並不能拿來和其他證據加以結合來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退萬步言,即使屏除被證8 證據能力之問題,惟被證7 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為「以往在液晶下部添設光擴散片之做法,光擴散片會隨入射角之角度而顯著損及目視性」、被證8 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提供一種不會輕易自物品剝落、且於廣範圍內均質地得到光輝性優異之反射光、且製造容易之光反射結構物」、被證10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為「依據本發明之光擴散板差異在於具有實質更佳光學解析度、更高光學半值角度、以及更高可撓性」 (參見被證10第1 頁第18~21行之揭示) 」,以此來看,被證7、被證8 與被證10之課題實不相同。

⒋再者,依被證7 第1 圖之光擴散片,為一具備基板、僅含凸設玻璃珠之接著材、以及金屬膜之「三層結構物」;

被證8 第3 圖之光反射結構物,為一具備光反射性塗膜、以及由透明黏著劑與透明樹脂被覆部( 當中皆分散有玻璃珠) 所構成之球狀玻璃粒子層之「三層結構物」( 此結構中並無所謂之基材構成) ;

被證10之光擴散片為具備基材、含玻璃珠之熱塑塑膠之「二層結構物」,在被證7 、8 、10之物與系爭專利之物構成元件不對等之情況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將被證7 「僅具有凸設玻璃珠」之光反射性擴散片、被證10「僅具有埋設玻璃珠」之透光性擴散片加以組合、或進而將被證7 「僅具有凸設玻璃珠且有基板構成」之光反射性擴散片、被證8 「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玻璃珠且不具基材構成」之光反射構造物、被證10「僅具有埋設玻璃珠且有支撐體構成」之透光性擴散片加以組合並剔除部分被證8 元件來完成系爭專利「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珠狀物」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⒌再者,依據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所能達成之「液晶顯示裝置之液晶顯示部畫面輝度提高」效果,於被證7 、被證8 、被證10均未揭示。

⒍基於上述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7 、被證9之組合、或被證7 、被證 8、被證10之組合並非顯而易知且能增進功效,是以應符合進步性之相關規定。

㈦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於被證7 結合被證11之基礎下、或被證8 結合被證11之基礎下不具進步性」。

惟原告認為基於下述理由,被告前述主張並不成立:⒈被告所提被證11(JP0-000000),係認為當中已揭示「於基材板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無機填充劑之甲基丙烯酸樹脂板所構成之液晶顯示用光擴散板」。

惟經原告確認之結果,被證11說明書全文當中並未提及「基材板」之構成,亦即,被證11當中僅揭示了關於光擴散板之單層結構 (此從被證11第1 圖、第5 圖也可獲得印證) ,是以,被告引用被證11時有證據誤用之問題。

此外,被證11當中並未提及無機填充劑自甲基丙烯酸樹脂部分凸設之構成。

⒉如上所述,被告所引用之被證8 第3 圖有證據不適格之問題。

換言之,被證8 第3 圖所載球狀玻璃珠部分凸設、部分埋設於透明接著劑之部分,並不能拿來和其他證據加以結合來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退萬步言,即使屏除被證8 證據能力之問題、被證11證據誤用之問題,惟被證7 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為「以往在液晶下部添設光擴散片之做法,光擴散片會隨入射角之角度而顯著損及目視性」、被證8 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提供一種不會輕易自物品剝落、且於廣範圍內均質地得到光輝性優異之反射光、且製造容易之光反射結構物」、被證11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本發明有鑒於前述各種問題,其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即使厚度均勻仍不會發生輝度不均、薄型且出光面之亮度均勻、朝畫面左右之光擴散性優異之實用性高的液 晶顯示用擴散板... 」( 參見被證11第174 頁[ 發明所欲解決之課題] 之揭示) 」,以此來看,被證7 、被證8 與被證11之課題實不相同。

⒋再者,依被證7 第1 圖之光擴散片,為一具備基板、僅含凸設玻璃珠之接著材、以及金屬膜之「三層結構物」;

被證8 第3 圖之光反射結構物,為一具備光反射性塗膜、以及由透明黏著劑與透明樹脂被覆部( 當中皆分散有玻璃珠) 所構成之球狀玻璃粒子層之「三層結構物」( 此結構中並無所謂之基材構成) ;

被證11之光擴散板為混有無機填充劑之甲基丙烯酸樹脂板( 未揭示無機填充劑自甲基丙烯酸樹脂板部分凸設) 之「單層結構物」,在被證7 、8 、11之物與系爭專利之物構成元件不對等之情況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將被證7 「僅具有凸設玻璃珠且有基板構成」之光反射性擴散片、被證11「僅具有埋設無機填充劑且無基材構成」之透光性擴散板加以組合來完成系爭專利「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珠狀物且有基材板片構成」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或將被證8 之「無基材構成」之光反射結構物與被證11之「僅具有埋設無機填充劑且無基材構成」之透光性擴散板加以組合並剔除部分被證8 元件來完成系爭專利「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珠狀物且有基材板片構成」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⒌再者,依據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所能達成之「液晶顯示裝置之液晶顯示部畫面輝度提高」效果,於被證7 、被證8 均未揭示。

⒍基於上述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7 、被證11之組合、或被證8 、被證11之組合並非顯而易知且能增進功效,是以應符合進步性之相關規定。

㈧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於被證7 結合被證12之基礎下、或被證8 結合被證12之基礎下不具進步性」。

惟原告認為基於下述理由,被告前述主張並不成立:⒈被告所提被證12(JP0-000000),係揭露了「在玻璃板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玻璃珠之紫外線硬化樹脂所構成之液晶顯示用光擴散板」。

依被告之見,係認為被證12說明書第186 頁實施例2 與第2 圖當中揭示了「玻璃珠埋設於紫外線硬化樹脂」之技術,惟該段敘述係提及「... 於板厚1mm 之玻璃板14a 之一面塗佈紫外線硬化樹脂,將粒徑約60μm 之玻璃珠14b 散佈於其上... 」,至於依此實施方式最後玻璃珠是否必然會埋設於紫外線硬化樹脂中,從該段敘述並無法確知,以此來看,被告引用被證12時有舉證不足之問題。

⒉如上所述,被告所引用之被證8 第3 圖有證據不適格之問題。

換言之,被證8 第3 圖所載球狀玻璃珠部分凸設、部分埋設於透明接著劑之部分,並不能拿來和其他證據加以結合來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退萬步言,即使屏除被證8 證據能力之問題、被證12舉證不足之問題,惟被證7 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為「以往在液晶下部添設光擴散片之做法,光擴散片會隨入射角之角度而顯著損及目視性」、被證8 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提供一種不會輕易自物品剝落、且於廣範圍內均質地得到光輝性優異之反射光、且製造容易之光反射結構物」、被證12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為「以往之液晶顯示元件,除了可看到液晶胞6 之顯示圖案以外,顯示圖案9 之影10會出現在反射板8 ,而如第6 圖b 所示般,存在出現雙重顯示、難以視讀顯示內容之問題。」

( 參見被證10第185~186 頁[ 發明所欲解決之課題] 之揭示) 」,以此來看,被證7 、被證8 與被證12之課題實不相同。

⒋再者,依被證7 第1 圖之光擴散片,為一具備基板、僅含凸設玻璃珠之接著材、以及金屬膜之「三層結構物」;

被證8 第3 圖之光反射結構物,為一具備光反射性塗膜、以及由透明黏著劑與透明樹脂被覆部( 當中皆分散有玻璃珠) 所構成之球狀玻璃粒子層之「三層結構物」( 此結構中並無所謂之基材構成) ;

被證12之光擴散板為具備玻璃板、以及僅含埋設玻璃珠之紫外線硬化樹脂之「二層結構物」,在被證7 僅揭示「凸設玻璃珠」之光反射性擴散片、被證12僅揭示「埋設玻璃珠」之透光性擴散板的情況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將被證7 與被證12加以組合來完成系爭專利「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珠狀物」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再者,在被證8 、被證12之物與系爭專利之物構成元件不對等之情況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將被證8 之「無基材構成」之光反射結構物與被證12之「有基材構成」之透光性擴散板加以組合並剔除部分被證8 元件來完成本案「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珠狀物且有基材板片構成」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⒌再者,依據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所能達成之「液晶顯示裝置之液晶顯示部畫面輝度提高」效果,於被證7 、被證8 、被證12均未揭示。

⒍基於上述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7 、被證12之組合、或被證8 、被證12之組合並非顯而易知且能增進功效,是以應符合進步性之相關規定。

㈨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於被證7 結合被證13之基礎下、或被證7 、被證8 結合被證13之基礎下不具進步性」。

惟原告認為基於下述理由,被告前述主張並不成立:⒈被告所提被證13(JP3-26481) ,係揭露了「在配合有光擴散性物質之丙烯酸系樹脂層之兩面貼附形成透明或半透明膜而成之光擴散性片」( 被告雖指稱被證13中揭示了於丙烯酸系樹脂層上形成透明或半透明膜,惟此處很顯然地丙烯酸系樹脂層係夾設於兩層透明或半透明膜之間,故其見解並不正確。

此外,其並未提及光擴散性物質自丙烯酸系樹脂層部分凸設之構成) 。

⒉如上所述,被告所引用之被證8 第3 圖有證據不適格之問題。

換言之,被證8 第3 圖所載球狀玻璃珠部分凸設、部分埋設於透明接著劑之部分,並不能拿來和其他證據加以結合來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退萬步言,即使屏除被證8 證據能力之問題,惟被證7 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為「以往在液晶下部添設光擴散片之做法,光擴散片會隨入射角之角度而顯著損及目視性」、被證8 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提供一種不會輕易自物品剝落、且於廣範圍內均質地得到光輝性優異之反射光、且製造容易之光反射結構物」、被證13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為「以往,例如為了將自發光二極體之點光源所發射之光轉變為面狀發光光線,已知使用光擴散性覆片。

覆片係以框緣或接著劑來裝設於二極體之封裝體。

但是上述覆片必須成為符合封裝體之特定形狀,是以有必須準備多種因應各種形狀、大小或用途之覆片的缺點,且覆片本身為了能有效放射一般光源之光而添加具有濾片特性之所需著色劑,是以需要更多種類之產品。」

( 參見被證13第1 頁第1 欄倒數第9 行~第2 欄第3 行之揭示) 」,以此來看,被證7 、被證8 與被證13之課題實不相同。

再者,被證13之發光二極體(LED) 用途也和本案液晶顯示裝置(LCD)用途不相同。

⒋再者,依被證7 第1 圖之光擴散片,為一具備基板、僅含凸設玻璃珠之接著材、以及金屬膜之三層結構物;

被證8第3 圖之光反射結構物,為一具備光反射性塗膜、以及由透明黏著劑與透明樹脂被覆部( 當中皆分散有玻璃珠) 所構成之球狀玻璃粒子層之三層結構物( 此結構中並無所謂之基材構成) ;

被證13之光擴散片為具備兩層透明或半透膜基材、以及僅含埋設光擴散性物質之丙烯酸系樹脂層之三層結構物」,在被證7 、8 、13之物與系爭專利之物構成元件不對等之情況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將被證7 「僅具有凸設玻璃珠」之光反射性擴散片、被證13「僅具有埋設光擴散性物質」之透光性擴散片加以組合來完成系爭專利「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珠狀物」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或進而將被證7 「僅具有凸設玻璃珠且有基材構成」之光反射性擴散片、被證8 「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玻璃珠且無基材構成」之光反射構造物、被證13「僅具有埋設光擴散性物質且有透明或半透明膜構成」之透光性擴散片加以組合並剔除部分被證8 元件來完成系爭專利「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珠狀物且有基材板片構成」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⒌再者,依據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所能達成之「液晶顯示裝置之 液晶顯示部畫面輝度提高」效果,於被證7 、被證8 、被證13 均 未揭示。

⒍基於上述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7 、被證13之組合、或被證7 、被證8 、被證13之組合並非顯而易知且能增進功效,是以應符合進步性之相關規定。

㈩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於被證7 結合被證14之基礎下、或被證7 、被證8 結合被證14之基礎下不具進步性」。

惟原告認為基於下述理由,被告前述主張並不成立:⒈被告所提被證14(JP4-75050) ,係揭露了「在透明平板之表面上形成混有珠狀物之碳酸酯樹脂層所構成之穿透型螢幕用光擴散板」( 其並未揭示珠狀物自碳酸酯樹脂層部分凸設之構成) 。

⒉如上所述,被告所引用之被證8 第3 圖有證據不適格之問題。

換言之,被證8 第3 圖所載球狀玻璃珠部分凸設、部分埋設於透明接著劑之部分,並不能拿來和其他證據加以結合來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退萬步言,即使屏除被證8 證據能力之問題,惟被證7 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為「以往在液晶下部添設光擴散片之做法,光擴散片會隨入射角之角度而顯著損及目視性」、被證8 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提供一種不會輕易自物品剝落、且於廣範圍內均質地得到光輝性優異之反射光、且製造容易之光反射結構物」、被證14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為「但是,上述以聚碳酸酯為基材之習知螢幕,係添加BaSO4 、CaCO3 、Al2O3 、TiO2等高折射率材料或玻璃纖維等作為光擴散劑,此等材料雖然價格低廉,但粒徑控制困難,尚有為了提高光擴散性其添加量必須甚多之難處」( 參見被證14第306 頁右上欄之揭示) 」,以此來看,被證7 、被證8 與被證14之課題實不相同。

此外,被證14所揭示之穿透型螢幕用光擴散板亦與系爭專利液晶顯示裝置用光擴散用板片在發明用途上顯然不相同。

⒋再者,依被證7 第1 圖之光擴散片,為一具備基板、僅含凸設玻璃珠之接著材、以及金屬膜之「三層結構物」;

被證8 第3 圖之光反射結構物,為一具備光反射性塗膜、以及由透明黏著劑與透明樹脂被覆部( 當中皆分散有玻璃珠) 所構成之球狀玻璃粒子層之「三層結構物」( 此結構中並無所謂之基材構成) ;

被證14之穿透型螢幕用光擴散板,為一具備透明平板、僅含埋設珠狀物之碳酸酯樹脂層之「二層結構物」,在被證7 、8 、14之物與系爭專利之物構成元件不對等之情況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將被證7 「僅具有凸設玻璃珠」之光反射性擴散片、被證14「僅具有埋設珠狀物」之透光性光擴散板加以組合來完成系爭專利「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珠狀物」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或進而將被證7 「僅具有凸設玻璃珠且有基材構成」之光反射性擴散片、被證8 「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玻璃珠且無基材構成」之光反射構造物、被證14「僅具有埋設光擴散性物質且有透明平板」之透光性光擴散板加以組合並剔除部分被證8 元件來完成系爭專利「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珠狀物且有基材板片構成」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⒌再者,依據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所能達成之「液晶顯示裝置之液晶顯示部畫面輝度提高」效果,於被證7 、被證8 、被證14均未揭示。

⒍基於上述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7 、被證14之組合、或被證7 、被證8 、被證14之組合並非顯而易知且能增進功效,是以應符合進步性之相關規定。

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於被證7 結合被證15之基礎下、或被證7 、被證8 結合被證15之基礎下不具進步性」。

惟原告認為基於下述理由,被告前述主張並不成立:⒈被告指稱「被證15之國際分類號為G02B5 與系爭專利之國際分類號G02B5 相同」。

惟前已提及,國際專利分類之目的僅是為了使得各國專利分類統一化,是一種依照功能別對技術加以分類之體系,但此與判斷進步性時之技術領域並無直接相關。

即使系爭專利與被證15分類於相同國際專利分類號,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與被證15屬於相同技術領域。

更具體來說,由系爭專利之發明名稱「具有保護性覆片之復歸反射安全性積層體」、說明書第1 欄[ 發明所屬領域] 中「本發明係關於一種復歸反射安全性膜,其設計成可積層於例如駕駛執照與身分證等文件表面以提供證明文件為真實之手段以及可檢測文件內含資料是否遭到竄改之手段」可知,其技術領域係與系爭專利「液晶顯示裝置用光擴散用板片」、被證7 「液晶顯示用光擴散片」差異甚大。

⒉被告引用被證15之第5 圖與第6 圖,欲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相關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5當中。

⑴被證15說明書當中,並未明確指明其復歸反射安全性積層體當中採用有光擴散片之構成,例如說明書第1 欄第29~31行僅提及「此種防護膜典型上係使用在擴散光條件下實質透明之反射性層來製作... 」,且依被告之見,係以被證15第5 圖、第6 圖中之「反射層10」作為比對之依據,然第5 圖之反射層10中包括了:外側層32、支持層34、結合層36、埋設有微小球16之黏結劑18、反射片20、以及結合用接著劑22此等構成,第6 圖中所揭示之相關構成亦包括了:積層襯裏38、外側層32、支持層34、結合層36、凸設有微小球16之黏結劑層18、反射片20、以及結合用接著劑22此等構成;

究竟當中哪些層體構成可稱為光擴散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從其相關揭示來判斷。

⑵再者,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中係包含基材板片與埋設凸設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此等構成;

相較於此,被證15第5 圖、第6 圖中並無所謂「基材板片」之構成,換言之,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之部分構成元件未見於被證15當中。

⑶被告援引被證15第5 圖、第6 圖,推導出「被證15當中已揭 露一種有「埋設於合成樹脂層18內之珠狀物」、「至少分凸設之珠狀物」等技術內容」之結論,惟被證15當中僅分別單獨揭示「微小球均埋設於黏結劑中」之實施態樣以及「微小球均自黏結劑部分凸設」之實施態樣,而未提及「黏結劑同時埋設‧凸設有微小球」之實施態樣。

⑷基於上述理由,原告認為被告所引用之被證15有明顯之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問題。

⒊再者,如上所述,被告所引用之被證8 第3 圖有證據不適格之問題。

換言之,被證8 第3 圖所載球狀玻璃珠部分凸設、部分埋設於透明接著劑之部分,並不能拿來和其他證據加以結合來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⒋退萬步言,即使屏除被證8 證據能力之問題、被證15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問題,惟被證7 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為「以往在液晶下部添設光擴散片之做法,光擴散片會隨入射角之角度而顯著損及目視性」、被證8 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提供一種不會輕易自物品剝落、且於廣範圍內均質地得到光輝性優異之反射光、且製造容易之光反射結構物」、被證15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為「以往習知之安全性膜存在著某些問題,包括:耐磨損性受限、當被附加中等程度壓力有出現變形或復歸反射性紊亂之傾向、在作為雇員之身分證明卡或駕駛執照之特殊使用條件下其耐久性受限、特別在外露透鏡結構物之情況下有污漬積存於微小球間之傾向以及當片材暴露於高濕度下微小球有移動之傾向」)(參見被證15第1 欄第59~68行之揭示) 」,以此來看,被證7 、被證8 與被證15之課題實不相同。

⒌再者,依被證7 第1 圖之光擴散片,為一具備基板、僅含凸設玻璃珠之接著材、以及金屬膜之「三層結構物」;

被證8 第3 圖之光反射結構物,為一具備光反射性塗膜、以及由透明黏著劑與透明樹脂被覆部( 當中皆分散有玻璃珠) 所構成之球狀玻璃粒子層之「三層結構物」( 此結構中並無所謂之基材構成) ;

被證15之復歸反射安全性積層體,其反射層中層體多達6 、7 層,且當中並無所謂「基材板片」之結構,在被證7 、8 、15之物與系爭專利之物構成元件不對等之情況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將被證7 「僅具有凸設玻璃珠且具有基材構成」之光反射性擴散片、被證15「僅具有埋設微小球且無基材構成」或「僅具有凸設微小球且無基材構成」之復歸反射性積層體加以組合並剔除部分被證15元件來完成系爭專利「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珠狀物且具有基材板片構成」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或進而將被證7 「僅具有凸設玻璃珠且具有基材構成」之光反射性擴散片、被證8 「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玻璃珠且無基材構成」之光反射構造物、被證15「僅具有埋設微小球且無基材構成」或「僅具有凸設微小球且無基材構成」之復歸反射性積層體加以組合並剔除部分被證8 、被證15元件來完成系爭專利「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珠狀物且具有基材板片構成」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⒍再者,依據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所能達成之「液晶顯示裝置之液晶顯示部畫面輝度提高」效果,於被證7 、被證8、被證15均未揭示。

⒎基於上述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7 、被證15之組合、或被證7 、被證8 、被證15之組合並非顯而易知且能增進功效,是以應符合進步性之相關規定。

被告以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審查經過相關資料,欲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並不符合進步性要件規定。

惟原告指出:⒈各國對進步性判斷所適用之專利法、專利審查基準相關規定不盡相同,難以依據他國對應案有無進步性遽認斷本國專利案亦有無進步性。

是以,訴外人智慧局於2006年1 月12日所做出之系爭專利第1 次舉發審定書理由㈤中提到:「證據九、十載有據稱係國外 (美國) 專利商標局對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申請案之審查意見,其僅供參考尚難援引比附」。

⒉更重要者,系爭專利經94年5 月4 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後,請求項1 當中業已包含有「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 」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當中則無此限定,既然兩者所主張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亦即比對基礎不同,自然難以美國對應案之審查結果來論斷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性要件。

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被證5 ~16中或有證據不適格、舉證不足、證據誤用之問題,或有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差異甚大之問題,在屏除此等有問題之證據之後,其餘之引證案亦因僅揭露系爭專利部分技術特徵,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要將此等證據加以結合以完成系爭專利亦有相當之困難,是以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也因此,原告據現有專利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並無不當。

被告以系爭專利第2 圖、第4 圖(b) 以及發明說明第9 頁第3 段之揭示內容,質疑「係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光擴散用板片包含『反射型液晶顯示用光擴散片』及『穿透型液晶顯示用光擴散片』兩種類型」對此,原告指出,依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9 頁第3 段「又,第2 圖中所示的是,表示本發明光擴散用板片之第二實施例的部份擴大斷面圖,基本上而言,其構成與上述第一實施例大致相同,不同的部份係在:基材板片2 之下面,設有蒸鍍銀、鋁等金屬所成之金屬蒸鍍層6 。

」之揭示內容,確實提及於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進一步增設金屬蒸鍍層之實施態樣,然而:⒈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原申請專利範圍當中係包括了「上述基材板片的內面,形成有金屬蒸鍍層者。」

此一以元件附加記載形式來主張之請求項6 ,以此來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張範圍,實質上已排除「基材板片」、「合成樹脂層」、以及「珠狀物」以外之元件 (例如金屬蒸鍍層)之存在。

是以,被告指稱「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光擴散用板片進一步增設金屬蒸鍍層之情況,該光擴散用板片會成為光反射型擴散片」之質疑並不成立。

⒉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9行~第9 頁第2 行之根據具有此種構成之本發明光擴散板片,如第4圖(b)所示,由光擴散板片1之基材板片2 的側部進入的光線C,係在基材板片2 下面所形成之金屬蒸鍍層6 與基材板片2 及光擴散層3 之界面間反射,並被導光至基材板片2 上面所形成之光擴散層3 ,與上述第一實施例相同,光將會均勻地擴散。」

之揭示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透光性擴散用板片」 (亦即使得光線從光擴散用板片之一面入射於該光擴散用板片本體後再從另一面射出者) ,即使是採用附設金屬蒸鍍層之態樣,也只是設想可兼具習知反射板、導光板以及擴散板之機能,並無轉用為「光反射性擴散用板片」之意圖。

另一方面,若依據於本民事準備三狀未納入檢討對像之被證7 之「液晶顯示用光反射性擴散片」,其並非於基板之內面而是於接著材 (對應於系爭專利合成樹脂層之構成)之表面蒸鍍金屬膜,是以如其第1圖所明示般,來自上方之光線,並不會進入被證7 之光擴散片內部即直接在該光擴散片之表面被反射。

是以,被證7 之光反射性擴散片與系爭專利之透光性擴散用板片在光學特性上明顯不同,系爭專利之光擴散用板片為專門具有透光機能之光學構件,此與被證7 所揭示之光反射性擴散片在光學特性上完全不同。

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突設珠狀物」與被證5 、6之「凹凸形狀」不同一事,原告再藉由以下說明來實證之。

⒈系爭專利之光擴散用板片之製法,係含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材塗佈技術,此技術,係將合成樹脂材 (含有粒徑甚大於其後形成之合成樹脂層厚度的珠狀物) 塗佈於基材板片上之方法 (此可為系爭專利實施例1中「...使用混有丙烯酸珠狀物(粒徑5~40μm)之塗覆主劑...,以習知之MB滾子塗覆方式,將該樹脂塗設在上述PET 板片上面,形成15~20μm之厚度(不含珠狀物之厚度)」之揭示內容所支持) ,是以所得到之光擴散用板片,可見到自合成樹脂層表面明顯突起之珠狀物 (突設珠狀物)。

⒉另一方面,被證5、6之光擴散片之製法,係對於經過擠壓成形所得之含珠狀物的合成樹脂材進一步施行利用熱輥之加壓成形的技術 (參見被證5 、6 之實施例) 。

但是,被證5 、6 之光擴散片,由於係利用基質樹脂與珠狀物在冷卻上的收縮率差而於合成樹脂表面形成凹凸形狀,是以其凹凸形狀非常小而平緩,為有助於光擴散性程度甚低之構成。

關於前述擠壓成形,依據先前原告所提中譯論文題目為「2 軸拉伸PET 膜在空間上與光學上行為之調查」之論文可知,相較於擠壓成形-拉伸技術,如被證5 、 6 般僅施行擠壓成形的情況,所製造出之片材的表面是看不到珠狀物之突出 (於片材表面充其量形成隆起程度之凹凸形狀) 。

當然,即便是在擠壓成形後所施行的熱輥加壓成形也不可能使得珠狀物突出表面,反而該加壓成形會因為片材表面受到輥子緊壓而朝消除凹凸形狀的方向作用。

再者,從先前原告所提民事準備狀第8~9頁關於收縮模擬之說明內容可知,被證5 之凹凸形狀非常小,又,由原證15與原證16可知,按照被證5 之製法所得之光擴散片則是在表面完全看不到凹凸形狀。

是以,不論是任一證據內容,皆證實了被證5中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突設珠狀物的構成。

⒊由上述⑴、⑵可知,被證5、6之「凹凸形狀」終究與系爭專利之「突設珠狀物」為不對等之構成,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由合成樹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此一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被證5、6當中。

五、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21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陳列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ET-136/ET-136A/ET-136B/ET-136C/ET-166/ET-166A 」等相關侵害原告發明第六一七五七號「光擴散用板片」專利權之產品,亦不得陳列或散布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

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雖取得系爭專利權,然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內容早為先前技術所揭露,且為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違反系爭專利權核准時所適用之專利法( 民國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75年12月26日起施行),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不應予以專利。

被告已於93年12月2 日對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經智慧局編為第081105852N01號專利舉發案予以審查,嗣於95年1 月12日以(95)智專三㈠02008 字第09520034880 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目前此一舉發案仍繫屬於經濟部訴願會審查中,故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發明第61757 號「光擴散用板片」專利權為無效,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亦無權請求排除侵害。

又依據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知:宣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型號ET-136及ET-166光擴散片並未落入日商惠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中華民國發明第061757號「光擴散用板片」之專利權範圍,且依此報告適用「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被告等所製造之「ET-136」及「ET -166 」等光擴散片產品與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在「全要件原則」比對下,並未符合「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被告等並不構成侵權。

且依實務見解可知侵害專利權非推定過失,原告仍需舉證被告有故意過失,否則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於94年5 月4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將94 年2月17日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加入「…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等語,使得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成為:「一種光擴散用板片,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其特徵係在:此板片係在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而成者;

上述珠狀物,係由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以及由上述合成樹脂層至少部分突設之珠狀物所構成者」。

原告上開更正係屬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許;

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94年5 月4 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更正應予准許,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因不具新穎性及/ 或進步性而無效: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依其94年5 月4 日提出之更正本所載為( 請一併參閱系爭專利第一圖) :「一種光擴散用板片1 ,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其特徵係在:此板片係在基材板片2 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4 之合成樹脂層5 所構成之光擴散層3 而成者;

上述珠狀物4 ,係由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5 內之珠狀物4a,以及由上述合成樹脂層5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4b所構成者。」

其文義解釋如下:⒈請求項第1項是以二段式(two-part form )撰寫,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所載,其前言部分,即「一種光擴散用板片,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為申請人自認是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

而其特徵部分,即「其特徵係在:此板片係在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而成者;

上述珠狀物,係由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以及由上述合成樹脂層至少部分突設之珠狀物所構成者」才是有別於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

因此,被告只要能證明請求項第1項的特徵部分為單一先前技術所揭露,即足以否定請求項第1項之新穎性,至於前言部分既然申請人已自認為先前技術,被告實毋庸再舉證證明。

⒉關於「光擴散用板片」: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限定其為「反射型光擴散用板片」或「穿透型光擴散用板片」;

因此,解釋上「光擴散用板片」之文義乃同時包含「反射型光擴散用板片」及「穿透型光擴散用板片」兩種。

更何系爭專利新型專利說明第9 頁第3 段明白揭露:「如第4 圖(b) 所示,由光擴散板片1 之基材板片2 的側部進入的光線C ,係在基材板片2 之下面所形成的金屬蒸鍍層6 與基材板片2 及光擴散層3 之界面間反射,並被導光至基材板片2 上面所形成的光擴散層3 …」。

由此可知請求項第1項的「光擴散用板片」之文義包含「反射型光擴散用板片」及「穿透型光擴散用板片」兩種類型。

原告於9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謂:「我們已經限制於液晶螢幕光擴散片,故僅限於穿透性而非反射性」,此與事實不符;

事實上,液晶螢幕顯示所使用的光擴散片可以是穿透或反射,兩者並不互斥。

例如,中華民國專利發明公告第593373號專利之發明名稱為「光擴散反射膜形成用組成物、光擴散反射膜的形成方法及光擴散反射膜、與液晶顯示元件」( 請參被證22) ,其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光擴散反射膜,其為使用於液晶顯示元件者。

」。

⒊關於「液晶顯示裝置」: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限定何謂液晶顯示裝置;

因此,解釋上只要具有「液晶」及「顯示」功能的裝置都可稱為「液晶顯示裝置」,故「液晶顯示裝置」之文義亦包含「液晶投影顯示裝置」。

⒋關於「基材板片」:依新型專利說明第7 頁最後一段所述:「此處之基材板片2 ,係可使用透明之玻璃基板,合成樹脂膜,例如,可為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PET) 、聚碳酸酯(PC)、透明之丙烯酸樹脂等,其厚度最好約為20~300/μm 之程度;

除此之外,只要是透明不會妨礙光通過之具有因應目的用途之彈性、耐久性等各種特性的任何樹脂,均可作為基材板片使用。」

由此可知,任何透明樹脂都可作為基材板片。

另外,依新型專利說明第9 頁最後一段:「再者,有關基材板片,可在布質、不織布、氯乙烯樹脂片與布質貼合成之複合基材板片等上,塗設混有碳等之珠狀物的合成樹脂層而成,此時,可提供作為反射防止用之板片…」。

由此可知,基材板片也可是為了達成特殊光學目的( 即反射防止用) 所設置,原告於民事準備狀第7 頁中所謂「基材板片乃一非為了達成特殊光學目的所設置的基材底」與系爭案說明書明白揭露的內容不符,並不可採。

原告既然未對基材板片作任何限制,則依基材板片所能支持的最大文義解釋,只要能設置基材的板片,都可稱為基材板片。

⒌關於「由上述合成樹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依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b) 、第4 圖(a) 及(b) 可清楚看出,所謂「由合成樹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指的是「珠狀物之上方部分地突破合層樹脂層之珠狀物」。

如果如原告於民事準備第8 頁所謂:「系爭專利所稱『凸設』,意指珠狀物之上方部分地從合成樹脂層表面之平均界面突出,而不論珠狀物之上方是否穿破合成樹脂層表面或是被覆於合成樹脂層中」,則以第4 圖(a) 所 示,將有許多珠狀物同時又是突設之珠狀物,同時又是「埋設於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根本分不清突設之珠狀物或埋設之珠狀物,如此將使請求項第1項不明確。

更何況,如系爭專利新型說明書第8 頁所揭露,合成樹脂層的厚度僅有15至20μm ,則如此薄的厚度如何確定其合成樹脂層表面之平均界面?由此可知,「由上述合成樹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應解釋為「珠狀物之上方部分地突破合層樹脂層之珠狀物」方為合理。

㈡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無效之先前技術如下:⒈1990年5 月8 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開號平0-000000號專利案,其係有關於一種光擴散用板片 (參被證5);

及其中文譯本 (參被證5之1)。

⒉1988年7 月6 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開號昭00-000000 號專利案,其係有關於一種透過型螢幕用之透鏡片 (參被證6)。

⒊1980年8 月28日公開之日本實用新案公開號昭00-000000號專利案,其係有關於一種液晶表示用光擴散用板片 (參被證7)。

⒋1987年4 月15日公開之日本實用新案公開號昭00-00000號專利案,其係有關於一種光反射構造物( 參被證8)。

⒌1980年9 月16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開號昭00-000000 號專利案,其係有關於一種光擴散板片( 參被證9)。

⒍1981年2 月25日公告之英國專利0000000 號專利案,其係有關一種使用以玻璃珠填充之熱塑性塑膠板製造光擴散板片之方法( 參被證10) 。

⒎1990年9 月4 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開號平0-000000號專利案,其係有關於一種甲基丙烯樹脂製擴散板及其製造方法(請參被證11) 。

⒏1990年8 月27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開號平0-000000號專利案,其係有關於一種液晶顯示元件( 參被證12) 。

⒐1991年6 月7 日公告之日本實用新案公告號平3-26481 號專利案,其係有關於一種光擴散性構造體 (參被證13) 。

⒑1992年3 月10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開號平4-75050 號專利案,其係有關於一種穿透式螢幕( 參被證14) 。

⒒1992年1 月14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5,080,463 號,其係關於具有保護膜之恢復反射光之安全片( 參被證15) 。

⒓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第5,706134號專利)之審查檔案資料(參被證16)⒔1942年9 月8 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229430號專利案,其係有關於一種光反射結構 (參被證17)。

⒕1976年11月30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3994086 號專利案,其係有關於一種光反射結構 (參被證18)。

⒖1981年2 月11日公告之英國專利第2054119A號專利案,其係有關於一種液晶顯示裝置用半透反射結構 (Transflector)(參被證19)。

⒗1988年3 月17日公開之日本實用新案公開號昭00-00000號專利案,其係有關於防昡處理物 (參被證20)。

⒘1988年3 月5 日公開之日本特許昭00-00000號專利案,其係有關於一種亂反射板 (參被證21)。

㈢被證5 或被證6 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新穎性:⒈被證5 之發明名稱為:「光擴散用板片」,故與系爭專利案為相同領域,且其公開日為1990年5 月8 日,早於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1992 年7 月24日) 。

被證5 之說明書第7 頁,對應其中文譯本第5-6 頁所揭示:「擴散劑2 形狀除了球狀之外」( 故擴散劑2 可為珠狀) 、「光擴散板之表面形成由擴散劑2 或以擴散劑為核心之熱可塑性樹脂構成之凹凸形狀15。

此在進行光擴散板表面部份之擴散之點上,對擴散效率之提高、圖像之解析性之提高有效。」

雖然其並未限定是否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惟光擴散片可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之技術內容早已是被證5 之前的習知技術(如系爭說明書第13頁所載,光擴散用板片可應用於液晶顯示裝置、汽車儀表板或貼附於OA機器,因此光擴散用板片應用於液晶顯示裝置為顯而易知之應用),故「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此一技術內容已為被證5所隱含。

此外,被證5 揭露於透明基底( 模16) 上具有透明基材1 ,其內有光擴散劑材料之透明珠狀物2 ,其第3圖與第4 圖已分別揭露光擴散劑( 珠狀物) 之部分埋設、部分突設之構造,此等突設在光擴散中有所助益,故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之所有技術特徵皆在申請前已見於被證5 ,他人可能倣傚,而不具新穎性。

⒉以下以表列方式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確已為被證5 所完全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 │被證5所揭露之內容 ││本 │ │├───────────┼────────────┤│ 一種光擴散用板片1 , │發明名稱為光擴散用,其並││ 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 │未限定是否於液晶顯示裝置││ 用者,其特徵係在: │所使用者,惟光擴散片可於││ │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之技術││ │內容早已是被證5 之前的習││ │知技術,已為被證5 所隱含││ │。

│├───────────┼────────────┤│此板片係在基材板片2 之│此板片係在膜16之表面上( ││表面上 │此處模16係作為透明基材1 ││ │之板片)。

│├───────────┼────────────┤│形成由混有珠狀物4 之合│形成由混有珠狀物2之合成 ││成樹脂層5 所構成之光擴│樹脂層(透明基材1 可為熱 ││散層3而成者;

│可塑性樹脂) 所構成之光擴││ │散層( 珠狀物2 及透明基材││ │1 形成光擴散層) 而成者;

││ │( 珠狀物2 更使光擴散用板││ │片之表面形成球狀凹 ││ │凸形狀15) │├───────────┼────────────┤│上述珠狀物4 ,係由埋設│上述珠狀物,係由埋設於上││於上述合成樹脂層5 內之│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 ││珠狀物4a, │第3 圖顯示埋設於合成樹脂││ │層內之珠狀物2), │├───────────┼────────────┤│以及由上述合成樹脂層5 │以及由上述合成樹脂層至少││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 │部份突設之珠狀物( 第4 圖││4b所構成者 │顯示合成樹脂層至少部份突││ │設之珠狀物2 形成之凹凸形││ │狀15) 所構成者。

│└───────────┴────────────┘⒊被證6 之發明名稱為:「透過型螢幕用之透鏡片」,其第1 圖係與被證5 之第4 圖相同,被證6 之第1 圖亦已揭露光擴散劑之部分埋設、部分突設之構造,故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之所有技術特徵皆在申請前已見於被證6(公開日為1988年7 月6 日) ,他人可能倣傚,而不具新穎性。

㈣即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在被證5(或被證6)之基礎下具新穎性,其所有技術特徵事實上係運用申請前之被證5(或被證6)結合被證7 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因此不具進步性:⒈即使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所載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相對於被證5(或被證6)具有新穎性,但被證7 揭露一種液晶表示用光擴散板( 請一併參考被證7 之第1 圖) ,其係在基板1 之表面上,設置珠狀物3 。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所載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僅是運用習知技術及知識,將被證5(或被證6)之光擴用板片簡易結合被證7 之液晶表示用光擴散板,而為顯而易知且未能增進功效,並不具進步性。

⒉以下以表列方式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確不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 │被證5 及被證7 所揭露之內││正本 │容 ││ │ ││ │ │├──────────┼────────────┤│一種光擴散用板片1 ,│被證5 :發明名稱為光擴散││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板片。

││用者,其特徵係在: │被證7 :發明名稱為液晶表││ │示用光擴散用板片。

││ │因此,被證5 及被證7 與系││ │爭專利為同一技術領域,且││ │被證7已揭露「係於液晶顯 ││ │示裝置所使用者」之內容。

│├──────────┼────────────┤│此板片係在基材板片2 │被證5 :在膜16之表面上 ││之表面上, │( 此處模16係作為透明基材││ │1之板片)。

││ │被證7 :在基板1 之表面上││ │。

││ │ │├──────────┼────────────┤│形成由混有珠狀物4 之│被證5 :形成由混有珠狀物││合成樹脂層5 所構成之│2 之合成樹脂層( 透明基材││光擴散層3而成者;

│1 可為熱可塑性樹脂) 所構││ │成之光擴散層( 珠狀物2 及││ │其所構成之凹凸形狀15及透││ │明基材1 形成光擴散層) 而││ │成者;

│├──────────┼────────────┤│上述珠狀物4 ,係由埋│被證5 :上述珠狀物,係由││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5 │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內之珠狀物4a, │珠狀物( 第3 圖顯示埋設於││ │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2),│├──────────┼────────────┤│以及由上述合成樹脂層│被證5 :以及由上述合成樹││5 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物 │( 第4圖顯示上述合成樹脂 ││ │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2 ││ │所形成之凹凸形狀15)所構 ││ │成者。

││ │被證7 :至少部份突設之珠││ │狀物3(第1 圖顯示珠狀物3 ││ │具有至少部份突設之部分 ││ │3')所構成者。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於被證5 (或被證6) 結合被證8 之基礎下不具進步性:⒈即使認為被證5(或被證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之「上述珠狀物,係由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以及由上述合成樹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所構成者」等技術特徵,但該些技術特徵亦已揭露在被證8 中。

如被證8 第3 圖所示,被證8 揭露一種光反射構造物,係於物品至少一部分之成形材料A 上設有一層光反射性塗膜 1,及黏附於該光反射性塗膜1 之球狀玻璃粒子層2 ,其中球狀玻璃粒子20係由埋設於透明接著劑4 內之珠狀物,以及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所構成。

⒉由於被證8 之國際分類號為G02B5 (除透鏡外之光學元件),與系爭專利之國際分類號G02B5 相同,兩者實屬同一技術領域,因此具有通常技術水準者實容易將被證5(或被證6)與被證8 結合,而顯而易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之所有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在被證5(或被證6)與被證8 結合之基礎下,或被證5(或被證6)與被證7 及被證8 結合基礎下,並不具進步性。

⒊以下以表列方式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確不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 │被證5 及被證8 所揭露之內││正本 │容 │├──────────┼────────────┤│一種光擴散用板片1 ,│被證5 :發明名稱為光擴散││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板片。

││用者,其特徵係在: │被證8 :發明名稱為光反射││ │構造物。

││ │被證5 發明名稱與系爭專利││ │相同,且被證8 之國際分類││ │號為與系爭專利之國際分類││ │號G02B5 相同。

因此,被證││ │5 及被證8 與系爭專利為同││ │一技術領域。

│├──────────┼────────────┤│此板片係在基材板片2 │被證據5 :在膜16之表面上││之表面上, │( 此處模16係作為透明基材││ │1之板片)。

│├──────────┼────────────┤│形成由混有珠狀物4 之│被證5 :形成由混有珠狀物││合成樹脂層5 所構成之│2 之合成樹脂層( 透明基材││光擴散層3而成者;

│1 可為熱可塑性樹脂) 所構││ │成之光擴散層( 珠狀物2 及││ │透明基材1 形成光擴散層) ││ │而成者;

│├──────────┼────────────┤│上述珠狀物4,係由埋 │被證5 :上述珠狀物,係由││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5 │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內之珠狀物4a, │珠狀物( 第3 圖顯示埋設於││ │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2),││ │被證8 :上述珠狀物,係由││ │埋設於透明接著劑4 內之珠││ │狀物(第3 圖顯示埋設之球 ││ │狀玻璃粒子20), │├──────────┼────────────┤│以及由上述合成樹脂層│被證5 :以及由上述合成樹││5 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物4b所構成者。

│( 第4圖顯示上述合成樹脂 ││ │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2 ││ │形成之凹凸形狀15)所構成 ││ │者。

││ │被證8 :上述珠狀物,係由││ │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 第││ │3 圖顯示至少部份突設之球││ │狀玻璃粒子20) 所構成者。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於被證7 結合被證9 之基礎下,或被證7 、被證8 結合被證9 之基礎下,不具進步性:⒈依被證9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3項及說明書揭露內容( 請一併參閱第3 圖) ,被證9 揭露一種光擴散帶或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light-scattering tapeor sheet」即為一光擴散片。

⒉被證9 之〔發明詳細說明〕清楚敘述「本發明係關於一種光擴散之帶或片,其可以將由主要為使用發光二極體…之點光源所發出(irradiate) 之光加以擴散(diffusing andscattering) ,目的為產生所欲之顯示…。」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在一為光可穿透(light-permeable)之基底(substrate)(1)之至少一表面上塗佈有併合(merged)與混合(integrated)或藉由額外黏著層或非黏著層而被結合 (bound)與混合之粒徑為5-100μm有黏著性之微細粒子 (particle)(2),且形成粗糙表面。」



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記載:「該基底 (1)為彈性塑膠膜 (film)。」

其中被證9 所稱之「粒子」即為具有5-100μm之粒徑之珠狀物,而「彈性塑膠膜」即為合成樹脂膜之一種實施態樣,因此,該基底 (1)即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基材板片,另「黏著層」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合成樹脂層。

⒊因此,可知被證9 已揭露「一種於基材板片( 基底1)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 粒子2)之合成樹脂層( 黏著層) 所構成之光擴散層而成者」之技術內容。

⒋因此,在被證7 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9 所揭露之「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之基礎下,係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⒌同樣地,在被證7 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被證8 所揭露之「埋設之珠狀物,以及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9 所揭露之「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於被證7 結合被證10之基礎下,或被證7 、被證8 結合被證10之基礎下,不具進步性:⒈依被證10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第3項與第4項及說明書揭露內容,被證10揭露一種製造光擴散板的方法( 「a process for the manufacturing of a lightdiffuseplate 」),且光擴散板之組成亦已於其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內清楚揭露。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形成一光擴散板(plate) ,包括從一填充有玻璃珠(glass bead-filled) 之熱塑塑膠片(sheet) 形成該板(plate) ,其中(i) 該熱塑塑膠係由纖維素酯、聚碳酸酯、聚芳楓、聚苯乙烯、聚丙烯酸酯所選出…」;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記載:「該玻璃珠(glass bead)具有從0.001 mm至0.05 mm 之粒徑」;

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記載:「液態之熱塑塑膠係噴灑於一填充有玻璃珠之熱塑塑膠片上」;

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記載:「溶化之熱塑塑膠係連續施加於一填充有玻璃珠之熱塑塑膠片上。」

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各種「熱塑塑膠」材料為合成樹脂之各種態樣,而「玻璃珠」即對應至珠狀物。

因此,該「填充有玻璃珠之熱塑塑膠片」即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光擴散層。

⒉被證10之說明書第2 頁第31行至第36行述及「形成板及支撐 (support) … 係將液態之熱塑塑膠噴灑於一已預製之片上…片與支撐使用類似的熱塑塑膠可獲得理想接合,若使用不同之熱塑塑膠,可以一黏著層增進接合…」,此處之「支撐」即對應至基材板片,其係於前述填充有玻璃珠之熱塑塑膠片製備完成後,再以噴灑方式於其一表面上形成。

⒊因此,可知被證10已揭露「一種於基材板片( 支撐) 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 玻璃珠) 之合成樹脂層( 熱塑塑膠片) 所構成之光擴散層而成者」之技術內容。

⒋因此,在被證7 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10所揭露之「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⒌同樣地,在被證7 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被證8 所揭露之「埋設之珠狀物,以及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10所揭露之「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確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於被證7 結合被證11之基礎下,或被證8 結合被證11之基礎下,不具進步性:⒈被證11揭露一種甲基丙烯樹脂製擴散板( 被證11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

此處之標的雖為「甲基丙烯(methacrylic)樹脂製擴散板」,但此擴散板係使「… 照明燈光,在通過擴散板後的出光量可分散於全出光面…」( 被證11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且參考被證11之說明書第173 頁「產業上之利用領域」欄可知,本發明之擴散板係用於液晶顯示背光模組之擴散板,故係為一種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之光擴散板。

⒉被證1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無機填充劑散佈混合於板上,其分散濃度係由…,達到將配置於板中央背後的照明燈光,在通過擴散板後的出光量可分散於全出光面,因而使亮度均勻」;

「…甲基丙烯樹脂製擴散板,…以平均粒徑為2-100 μm φ…的無機填充劑(filler)散佈混合於板上」。

因此,被證11此處之「甲基丙烯樹脂」即為「合成樹脂」之一種態樣。

雖然被證11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界定該無機填充劑之粒徑範圍,但其於說明書第175 頁第2 段進一步說明該無機填充劑「例如…玻璃珠(glass bead)」、「以球狀或粒子狀較好」,故可知此無機填充劑即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珠狀物。

被證11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該無機填充劑係散佈混合於該甲基丙烯樹脂製擴散板上。」



圖1 更清楚顯示一實施例,該甲基丙烯樹脂製擴散板1 係由甲基丙烯樹脂板8 混入珠/ 球狀填充物2 而成。

⒊因此,可知被證11已揭露一種「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於基材板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 如玻璃珠之無機填充物2)之合成樹脂層( 甲基丙烯樹脂板8)所構成之光擴散板而成者」之技術內容。

⒋因此,在被證7 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11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⒌同樣地,在被證8 所揭露之「埋設之珠狀物,以及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11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於被證7 結合被證12之基礎下,或被證8 結合被證12之基礎下,不具進步性:⒈被證12揭露一種液晶顯示元件( 被證1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 。

被證12之標的雖為「液晶顯示元件」,但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已清楚揭露該液晶顯示元件具有一種光擴散板。

⒉被證12之說明書第186 頁「作用」欄中闡示:「通過液晶格之光線,係於光擴散板之凹凸面被擴散…故反射板上不會形成影子( 即可均勻擴散光線) 」;

圖1 亦清楚顯示液晶顯示元件中設置有光擴散板11;

被證1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記載:「…可使用於上面多數固定有透明珠之光擴散板」;

說明書第186 頁之實施例二以及圖2 顯示:「光擴散板14係於…玻璃板14a 之一方之面,塗佈有紫外線硬化樹脂,將粒徑約60μm 之玻璃珠14b 散佈於其上,再照射紫外線,而將玻璃珠14b 固定於玻璃板14a 上者…」。

被證1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已載明該液晶顯示元件可使用於上面多數固定有透明珠之光擴散板,其例示性結構則顯示於實施例二及圖2 中。

因此,此處之玻璃板14a 即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基材板片,紫外線硬化樹脂為合成樹脂之一態樣,而玻璃珠14b 即對應至珠狀物之一實例。

⒊因此,可知被證12二已揭露一種「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在基材板片( 玻璃板14a)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玻璃珠14b) 之合成樹脂層( 紫外線硬化樹脂) 所構成之光擴散板(14)而成者」之技術內容。

⒋因此,在被證7 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12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⒌同樣地,在被證8 所揭露之「埋設之珠狀物,以及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12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於被證7 結合被證13之基礎下,或被證7 、被證8 結合被證13之基礎下,不具進步性:⒈被證13揭露一種光擴散性構造體( 被證13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

被證13之標的雖為「光擴散性構造體」,但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清楚揭露該光擴散性構造體具有一種光擴散板片(sheet) ,其由光擴散層及膜(film)所形成。

圖1 亦清楚顯示該光擴散體中,由光擴散層1 及膜2 、2 』所形成之光擴散板片。

⒉被證13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光擴散板片係由…丙烯(acrylic) 系樹脂…中加入…及光擴散性物質…形成之光擴散層,在其兩面貼著透明或半透明之膜形成…」;

說明書第2 頁第3 欄第2 段記載:「…光擴散層1 係由…丙烯酸系樹脂基層(base)樹脂…加入如…玻璃珠(glassbead)之光擴散性物質及…之丙烯酸- 丙烯酸烷基酯共聚物…,膜2 、2 』為使用…之丙烯系樹脂…」;

說明書第2 頁第3 欄第3 段記載:「…光擴散層1 …有黏著性…膜2 、2 』直接貼著…」。

因此,此處之丙烯系樹脂膜2 、2 』即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基材板片,丙烯酸系樹脂基層樹脂為合成樹脂之一態樣,而如玻璃珠之光擴散性物質即對應至珠狀物之一實例。

⒊因此,可知被證13已揭露一種「在基材板片( 膜2 、2 』)之表面上,形成 (直接黏著)由混有珠狀物 (如玻璃珠之光擴散性物質)之合成樹脂層 (丙烯酸系樹脂基層樹脂)之光擴散層1所構成之光擴散板」之技術內容。

⒋因此,在被證7 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13所揭露之「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⒌同樣地,在被證7 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被證8 所揭露之「埋設之珠狀物,以及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13所揭露之「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於被證7 結合被證14之基礎下,或被證7 、被證8 結合被證14之基礎下,不具進步性:⒈被證14揭露一種穿透式螢幕。

被證14之說明書第308 頁及第1 圖與第2 圖更揭露在透明平板8 上,形成有由珠狀物4 混入碳酸酯樹脂為主的基材所形成的板片,用以達成較佳之光擴散效果。

⒉因此,可知被證14已揭露一種「在基材板片( 透明平板8)之表面上,形成混有珠狀物4 之合成樹脂層( 碳酸酯樹脂)2之光擴散層所構成之光擴散板」之技術內容。

⒊因此,在被證7 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14所揭露之「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⒋同樣地,在被證7 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被證8 所揭露之「埋設之珠狀物,以及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14所揭露之「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於被證7 結合被證15之基礎下,或被證7 、被證8 結合被證15之基礎下,不具進步性:⒈被證15揭露一種具有保護膜之恢復反射光之安全片,被證15之國際分類號為G02B5 與係爭專利之國際分類號G02B5相同。

依被證15之發明內容第2 欄32-42 行所述,被證15已揭露一種反射層,此反射層具有透明及光擴散等特性。

因此可知被證15不僅在國際分類號與係爭專利相同,而且被證15之與系爭專利同樣具有有透明及光擴散等功效。

⒉被證15之特徵係在:反射層10係在黏性層36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16之合成樹脂層18 (被證15之圖5 與圖6 顯示珠狀物16與合成樹脂層18,被證15原文說明書第11欄35-62 行) 。

再從被證15之第5 圖與第6 圖顯示,珠狀物16可以是完全埋設於合成樹脂層18內之珠狀物( 第5 圖) 或可以是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16( 第6 圖) 。

⒊因此,可知被證15已揭露一種「於基材板片( 黏性層36)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16之合成樹脂層18所構成之光擴散層10而成者」、「埋設於合成樹脂層18內之珠狀物」、「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等技術內容。

⒋因此,在被證7 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15所揭露之「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⒌同樣地,在被證7 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被證8 所揭露之「埋設之珠狀物,以及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15所揭露之「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依據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 (US5,706,134號專利)之審查檔案資料,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⒈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載內容與系爭專利94年2月17日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相同:┌──────────┬────────────┐│系爭專利94年2 月17日│美國對應案(5,706,134) ││更正本 │ ││ │ ││ │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 │ ││一種光擴散用板片, │A light diffusing sheet ││其特徵係在於:此板 │member comprising a base││片係在基材板片之表 │material sheet having a ││面上,形成由混有珠 │surface, a ligh ││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 │diffusing layer formed o││構成之光擴散層而成 │said surface of said ││者 │base material sheet, ││ │said light diffusing ││ │layer comprising a ││ │synthetic resin layer ││ │having beads mixed ││ │therein. ││ │ ││ │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 │ ││ │A light-diffusing sheet ││ │member according to any ││ │of Claims 1 to 3, ││ │wherein said beads ││ │include particles ││ │buried in said synthetic││ │resin layer an ││ │particles which at least││ │partially project from ││ │said synthetic resin ││ │layer. │└──────────┴────────────┘⒉然而上開美國對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卻遭美國專利商標局先後依據日本昭00-000000 號專利案( 即被證9)及日本平0-000000號專利案( 即被證5)等二前案,以無新穎性及/ 或進步性為由核駁。

美國專利商標局認為被證9 已揭示一種光擴散(scattering)用之板片,其具有一基材(substrate) 及一其上施加有附著(adhesive)粒子(particle)之黏著(adhesive)層,說明書中揭露粒子大小為5-100μm ,以使用大小均一之粒子較佳,據此核駁原告之美國對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原告隨後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附屬項第3項及第4項併入第1項,亦即於第1項⒉然而上開美國對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卻遭美國專利商標局先後依據日本昭00-000000 號專利案( 即被證9)及日本平0-000000號專利案( 即被證5)等二前案,以無新穎性及 /或進步性為由核駁。

美國專利商標局認為被證9 已揭示一種光擴散(scattering)用之板片,其具有一基材(substrate) 及一其上施加有附著(adhesive)粒子(particle)之黏著(adhesive)層,說明書中揭露粒子大小為5-100μm ,以使用大小均一之粒子較佳,據此核駁原告之美國對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原告隨後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附屬項第3項及第4項併入第1項,亦即於第1項加入了粒子大小不同及某些粒子埋設於樹脂層中、某些粒子則突設於樹脂層等二特徵。

然而,美國專利商標局認為被證5 除了如前述般揭示了相同之結構外,其圖4 已清楚顯示粒子之分佈為某些埋設、某些突設之特徵,且其粒子大小為15-100μm ,亦顯示出粒子大小不同之特點。

因此,原告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仍被核駁。

⒊原告最後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再加入基材、合成樹脂層及粒子需為透明以及粒子之重量百分比為30%-90% 等極為狹窄的限制條件,才獲准專利。

⒋由此可知,系爭專利94年2 月17日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在被證5 結合被證9 之基礎下,的確不具進步性。

雖然原告於94年5 月4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將94年2 月17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加入「…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等語,但「光擴散用板片可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之技術早在系爭專利提出申請之10餘年前,即於1980年8 月28日為被證7 所揭露,被證7 之發明名稱即為「一種液晶表示用光擴散用板片」。

因此,即使原告94年5 月4 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更正應予准許,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僅是簡單結合被證5 、被證7及被證9 ,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⒌綜上所述,原告94年5 月4 日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係在申請前己見於公開之先前技術,不具新穎性。

即使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具新穎性,亦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顯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對發明專利要件之規定,不具可專利性,理應撤銷其核准之專利權。

被證17已可補強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4 圖 (a)與被證17之Fig.1及Fig.2,可發現被證17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構成要件,兩者之差異僅在於「一種光擴散用板片,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

然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以二段式撰寫,而「一種光擴散用板片,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是列於前言部分,故原告已自認其為先前技術,故結合被證17與原告所自認的先前技術「一種光擴散用板片,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已足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8已可補強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18之差異僅在於「一種光擴散用板片,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及「由合成樹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惟上述兩技術特徵亦為先前技術所揭露已如上述,故結合被證18與上述揭露之其他先前技術,已足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9已可補強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被證19之Fig.2及說明書99段至122段已揭露半透反射結構20係於液晶顯示裝置21所使用,其在光導體層27上具有matrix material 23,其為polystyrene(聚苯乙烯,其亦為一種合成樹脂 ),合成樹脂層23中有大的珠狀物26及小的珠狀物25,其中大的珠狀物26是「上方部分地從合成樹脂層表面之平均界面突出,而被覆於合成樹脂層中之珠狀物」,而小的珠狀物25為「埋設於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

因此,若如原告所指稱「由合成樹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為「上方部分地從合成樹脂層表面之平均界面突出,而被覆於合成樹脂層中之珠狀物」,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19之差異僅在於「一種光擴散用板片」及「基材板片」,惟上述兩技術特徵亦為先前技術所揭露已如上述,故結合被證19與上述揭露之其他先前技術,已足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0已可補強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被證20之附圖已揭露支持基材 1上具有防眩層2,防眩層2中形成混有「埋設於防眩層2 內之珠狀物」及「由防眩層2 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說明書第2頁第1 行並已揭露於LCD 使用。

故結合被證20與上述揭露之其他先前技術,已足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1已可補強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被證21之第1 圖及第2 圖已揭露陶磁器板3 上具有硬化型樹脂2 ,硬化型樹脂2 中形成「由硬化型樹脂2 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

故結合被證21與上述揭露之其他先前技術,已足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5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新穎性,再補充理由如下:⒈請求項第1項之技術特徵包括:(1).光擴散用板片、(2).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3).基材板片、(4).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5).埋設之珠狀物、(6).突設之珠狀物。

但這些技術特徵都已為被證5 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實不具新穎性,以下分別說明:⑴被證5 已揭露「光擴散用板片」:被證5 之發明名稱即為「光擴散板」;

請求項第1項之標的亦為「光擴散板」。

故解釋上被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光擴散用板片」。

更何況,申請人已自認光擴散用板片是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5 已揭露「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被證5 之請求項並未限定光擴散板的應用方式,而光擴散板可應用於液晶顯示裝置已為申請人自認是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

因此,「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為由被證5 即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的技術特徵。

⑶被證5 已揭露「基材板片」:被證5 第4 圖已揭露膜16,膜16上設置透明基材1 ,說明書中並說明膜16以交聯聚氯乙烯樹脂為主成份,且膜16之厚度為80μm 。

由於交聯聚氯乙烯樹脂亦為一種合成樹脂,故膜16可謂為一種合成樹脂膜,則對照系爭專利中「此處之基材板片2,係可使用…合成樹脂膜,其厚度最好約為20~300/ μm 之程度」可知,被證5 之膜16與系爭專利的基材板片之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系爭專利的基材板片為參酌被證5 即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⑷被證5 已揭露「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被證5 請求項第2項已揭露「透明基材係熱可塑性樹脂」;

第4 圖已揭露混有擴散劑2(對應至系爭專利之珠狀物) 及透明基材1(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合成樹脂層) 形成之 光擴散層。

⑸被證5 已揭露「埋設之珠狀物」:被證5 第4 圖已揭露埋設之珠狀物。

⑹被證5 已揭露「突設之珠狀物」:被證5 第4 圖已揭露合成樹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2 形成之凹凸形狀15,故已揭露突設之珠狀物。

⒉以下以表列方式說明被證5 已揭露請求項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申請專利範│申請專利範圍│被證5 所揭露之內容 ││圍第1項更 │第1項更正本 │ ││正 │之文義解釋 │ │├─────┼──────┼──────────┤│一種光擴散│1.前言部分為│1.發明名稱為光擴散用││用板片,係│申請人自認是│ 板片,其並未限定是││於液晶顯示│先前技術共有│ 否於液晶顯示裝置所││裝置所使用│之必要技術特│ 使用者,惟光擴散片││者, │徵。

系爭專利│ 可於液晶顯示裝置所││ │新型說明書亦│ 使用之技術內容早已││ │已提及「習用│ 是被證5 之前的先前││ │之液晶顯示裝│ 技術,已為被證5 所││ │置,作為擴散│ 隱含。

││ │板使用之光擴│2.前言部分既然申請人││ │散板片」。

│ 已自認為先前技術,││ │2.光擴散用板│ 被告實毋庸再舉證證││ │片之文義包含│ 明其為先前技術。

││ │「反射型光擴│ ││ │散用板片」及│ ││ │「穿透型光擴│ ││ │散用板片」。

│ ││ │3.液晶顯示裝│ ││ │置」之文義包│ ││ │含「液晶投影│ ││ │顯示裝置」 │ │├─────┼──────┼──────────┤│其特徵係在│1.基材板片可│1.膜16以交聯聚氯乙烯││:此板片係│使用合成樹脂│ 樹脂(亦為一種合成樹││在基材板片│膜,其厚度最│ 脂)為主成份,且膜 ││之表面上,│好約為20~300│ 16之厚度為80μm 。

││ │μm之程度。

│2.由於作為穿透型擴散││ │2.只要是透明│ 板使用,故膜16必然 ││ │不會妨礙光通│ 為透明不會妨礙光通 ││ │過之具有因應│ 過。

││ │目的用途之彈│ ││ │性、耐久性等│ ││ │各種特性的任│ ││ │何樹脂,均可│ ││ │作為基材板片│ ││ │使用。

│ │├─────┼──────┼──────────┤│形成由混有│光擴散層是由│第4 圖已揭露形成由混││珠狀物4之 │珠狀物及合成│有珠狀物2 之合成樹脂││合樹脂層5 │樹脂層所構成│層( 透明基材1可 為熱││所成之光擴│。

│可塑性樹脂) 所構成之││散層3而成 │ │光擴散層( 珠狀物2 及││者;

│ │透明基材1 形成光擴散││ │ │層) 而成者。

│├─────┼──────┼──────────┤│上述珠狀物│合成樹脂層中│第4 圖顯示埋設於合成││,係由埋設│有埋設之珠狀│樹脂層內之珠狀物2 。

││於上述合成│物。

│ ││樹脂層內之│ │ ││珠狀物, │ │ │├─────┼──────┼──────────┤│以及由上述│突設之珠狀物│第4 圖顯示合成樹脂層││合成樹脂層│指的是珠狀物│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至少部份突│之上方部分地│2 形成之凹凸形狀15) ││設之珠狀物│突破合層樹脂│所構成者。

││所構成者。

│層之珠狀物。

│ │└─────┴──────┴──────────┘⒊原告雖一再否認被證5 已揭露「由合成樹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然而,被證5 第4 圖已清楚畫出由合成樹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2 形成之凹凸形狀15,任何具有通常知識者只要以肉眼觀察即可確認。

更何況原告亦自承「被證5 之凹凸形狀非常小」,即已肯認被證5 確實具有由合成樹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2 形成之凹凸形狀15。

被證5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再補充理由如下:⒈被證5 之發明名稱為「光擴散板」;

系爭專利之發明名稱為「光擴散用板片」,兩者實質上完全相同,兩者並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

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22頁所載:「即使兩者所屬之技術領域不相同或不相關,只要兩者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發揮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功能時,亦得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

由此可知,只要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即使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之技術領域不相同或不相關都可作為相關先前技術。

舉重以明輕,被證5 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的技術領域( 光擴散板) ,則更可作為相關先前技術。

⒉系爭專利在新型專利說明書【習用技術之說明】及【發明之解決課題】中已提及習用技術揭露液晶顯示裝置用之光擴散板片,其將光擴散材被覆於薄膜表面,光擴散材內含有玻璃珠。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與系爭專利所提及之習用技術之差別僅在於「突設之珠狀物」。

⒊如前所述,被證5 已揭露「突設之珠狀物」,故即使請求項第1項在被證5 單一技術文件下具新穎性,但請求項第1項僅是申請人已自認的先前技術與被證5 所揭露之「突設之珠狀物」的簡單組合,並不具進步性。

⒋綜上所述,被證5 單一技術文件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新穎性。

退一步言,即使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具新穎性,則被證5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獲智慧局發給發明第61757 號專利,專利期間自1993年4 月1 日至2012年7 月23日止。

㈡被告有製造並販賣標示為「ET-136/ET-136A/ET-136B/ET-136C/ET-166/ET-166A」等光擴散片產品。

肆、兩造爭執之事實詳如後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專利權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82年3 月9日核准時所適用之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解釋:㈠本件兩造主張系爭專利權被侵害或無效者,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故其解釋以此為限。

又系爭專利於舉發審查期間,原告(專利權人)分別於94年2 月17日、94年5 月4 日及94年11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其中94年2 月17日之更正本將原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併於第1項中,智慧局審查認為係原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變更其實質,准於更正;

另94年5 月4 日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將94年2 月17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5項刪除,智慧局審查認為係屬申請專利減縮且未變更實質,准於更正。

其餘94年5 月4 日對94年2 月17日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及94年11 月18 日更正本所為更正,智慧局審查認為均已實質變更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不准更正。

惟有關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原告94年5 月4 日所提之更正本係將原第1項「一種光擴散用板片,其特徵係在:」更正為「一種光擴散用板片,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其特徵係在:」者,智慧局審定不准予更正,此部分尚在行政救濟中。

本院查,細繹參加人於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4 頁〔產業上之利用領域〕、第5 頁〔發明解決之課題〕及第6 頁及第12頁等,均述及在液晶顯示器中使用之光擴散用板片,因此,系爭專利於94年5 月4 日之更正本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光擴散用板片,其特徵係在:」更正為「一種光擴散用板片,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其特徵係在:」者,屬將一上位概念置換為發明說明所記載之下位概念者。

且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3 行中述及:「…尤指一種在液晶顯示器中使用之…」,況依核准公告專利之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因為敘述不充分而導致文意仍不明確,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能明顯瞭解其固有的涵義,應允許對該不明瞭之記載作釋明,藉更正該不明確的事項,使其原意明確等基準觀之(審查基準第2-6-67頁),亦屬可更正之範疇。

參以本案更正後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且系爭專利之產業利用領域、發明解決之課題並未因該等限定而變更,該更正本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及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系爭專利94年5 月4 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本院即以該更正本之內容為判斷,合先說明。

㈡有關專利法第56條第3項「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之正確解釋。

依92年2 月6 日修正、93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第26條規定「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

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必須符合簡潔之要求,通常其描述比較概括、抽象,相對地,發明說明則比較能夠表現一個專利發明的具體內涵。

故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除確定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者為直接依據,而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之關係外,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被作為指南參考而已,實應參考其發明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

亦即,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的文字、用語有不明瞭或疑義的時候,參考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真義乃是最主要的解決方式。

惟,發明說明及圖式雖可且應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但申請專利範圍方為定義專利權之根本依據,因此發明說明及圖式僅能用來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定條件(文字、用語),而不可將發明說明及圖式中的限定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亦即不可透過發明說明及圖式之內容而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限定條件,否則將混淆申請專利範圍與發明說明及圖式各自之功用及目的,亦將造成已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彰之客觀權利範圍變動,進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壹、第三章、第一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四㈠6 點亦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與發明(或新型)說明或圖式中之記載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認定專利權範圍。」

、另於四㈡2 點中更明確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不得將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

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與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因此,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惟該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之目的係為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不明確,尚不能藉以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限定條件。

㈢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液晶顯示裝置用途是否同時包含穿透型液晶顯示裝置用途與反射型液晶顯示裝置用途?⒈原告意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當中與「光反射」相關之揭示內容,完全未提到液晶顯示裝置用光擴散用板片可用於光反射型液晶顯示裝置用光擴散用板片。

而且原告於專利權維持過程中,已將請求項1 之光擴散用板片限定於「液晶顯示裝置用途」,且將主張「於基材板片內面積層有金屬蒸鍍層」之請求項6 刪除,基於禁反言之原則,現時點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應禁止違反前述更正內容。

據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張範圍的解釋上,並不包括光反射型液晶顯示裝置用光擴散用板片。

⒉被告意見:系爭專利之「光擴散用板片」,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限定其為「反射型光擴散用板片」或「穿透型光擴散用板片」,因此解釋上「光擴散用板片」之文義乃同時包含「反射型光擴散用板片」或「穿透型光擴散用板片」兩種。

更何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3 段明白揭露:「如第4 圖(b) 所示,由光擴散用板片1 之基材板片2 的側部進入的光線C ,係在基材板片2 之下面所形成的金屬蒸鍍層6 與基材板片2 及光擴散層3 之界面間反射,並被導光至基材板片2 上面所形成得光擴散層3 …」。

由此可知請求項第1項的「光擴散用板片」之文義包含「反射型光擴散用板片」或「穿透型光擴散用板片」兩種類型。

⒊本院判斷如下:⑴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部分將「一種光擴散用板片,其特徵係在於…」更正為「一種光擴散用板片,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其特徵係在於…」,依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

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



因此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雖係界定於前言部分,但仍屬於該項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更正後之差別在於將原更正前之「光擴散用板片」以「用途」加以限定其「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文義,並無限定「光擴散用板片」係用於「反射型光擴散用板片」或「穿透型光擴散用板片」。

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第6 頁第7至13行、及其他各處敘述及第6 圖該光擴散板於液晶顯示器背光組的位置雖可知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應係一種「穿透型光擴散用板片」之應用。

惟發明說明及圖示僅能用來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制解釋,而不能將之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成為一新的限制條件,前已說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光擴散用板片」,究係用於「反射型光擴散用板片」或「穿透型光擴散用板片」,應屬該「光擴散用板片」之用途限定,與該「光擴散用板片」之結構本身無關,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並無限定其用途於「反射型光擴散用板片」或「穿透型光擴散用板片」,故若有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結構之「光擴散用板片」用於「液晶顯示裝置」且為「反射型光擴散用板片」之應用,應仍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

㈣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基材板片」之解釋:⒈原告意見:⑴「基材板片」此一用語乃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所公知、通用的技術用語,泛指一般基底材料,於系爭專利發明中,此基材板片之作用,乃作為載放、支持合成樹脂層之對象,且亦為提昇成品(光擴散用板片)之彈性、耐久性等之構件。

⑵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當中,完全未提及對於液晶顯示裝置用光擴散用板片中之基材板片賦予特殊光學特性、亦即使其成為一具有特殊光學機能之光學構件之事,換言之,系爭專利之基材板片,並不具有特殊光學機能。

⑶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稱(液晶顯示裝置用)基材板片簡言之乃是「用以承載、支持合成樹脂層但不具特殊光學機能之基底材」。

⒉被告意見: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最後一段所述:「此處之基材板片2 ,係可使用透明之玻璃基板,合成樹脂膜,例如,可為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PET) 、聚碳酸酯(PC)、透明之丙烯酸樹酯等,其厚度最好約為20~300μm 之程度;

除此之外,只要是透明不妨礙光通過之具有因應目的用途之彈性、耐久性等各種特性的任何樹脂,均可做為基材板片使用。」

由此可知,任何透明之樹脂都可作為基材板片。

另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最後一段:「再者,有關基材板片,可在布質、不織布、氯乙烯樹脂片與布質貼合而成之複合基材板片等上,塗設混有碳等之珠狀物的合成樹脂層而成,此時,可提供作為反射防止用之板片…」。

由此可知,基材板片也可是為了達成特殊光學目的(即反射防止用)所設置,原告於民事準備狀第7 頁中所謂「基材板片乃一非為了達成特殊光學目的所設置的基底材」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明白揭露的內容不符並不可採。

原告既然未對基材板片作任何限制,則依基材板片所能支持的最大文義解釋,只要能設置基材的板片,都可稱為基材板片。

⒊本院判斷如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光擴散用板片」界定「係在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而成者」。

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對於「基材板片」並無任何功能性的限定,僅係單純的在「光擴散用板片」製造過程中作為承載用。

(依系爭專利之製造過程係將混有珠狀物狀之樹脂塗在基材板片上,之後予以固化成型,故原告謂具有「承載」之功能)。

而對於「光擴散用板片」之製成品而言,所請乃是一個包括「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及「基材板片」之物體組合結構,其「基材板片」已不具承載之功能。

至於「基材板片」之材質及是否另具有其它光學機能等,則非所限。

㈤有關「由上述合成樹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之解釋:⒈原告主張:⑴系爭專利圖1(b)以及圖4(a)、(b) 已顯示珠狀物自圖中所繪合成樹脂層表面界面突出之狀態,尤其,圖1 (b)已明確顯示出合成樹脂層表面" 平均界面" 的概念。

其理由在於,依實際製造之光擴散用板片當中所形成的合成樹脂層界面,應如圖4(a)、(b) 所示般有起伏,而圖1(b ) 則是描繪出無任何起伏之水平面,此水平面自然是將實際起伏面予以平均化之結果。

再者,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塗佈技術之經驗法則,可瞭解當採用含珠狀物之樹脂組成物進行塗佈時,基於珠狀物之潤濕性,必然會形成(1) 自合成樹脂層表面之平均界面部分穿破之珠狀物,以及(2) 雖自合成樹脂層面之平均界面部分突出,但該突出處仍為合成樹脂所批覆之珠狀物這兩種情形。

⑵系爭專利突設概念中係包含自合成樹脂層相當程度突出之珠狀物。

為了證明此點,原告先前所提即曾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之揭示內容證實突設珠狀物當中包含自合成樹脂層大幅突出者(舉例來說,若以粒徑40μm 之珠狀物搭配厚度15μm 的合成樹脂層,則珠狀物上部將超過一半以上回突出於合成樹脂層表面)。

⒈被告意見:依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b 、第4 圖(a) 及(b) 可清楚看出,所謂「由合成樹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指的是「珠狀物之上方部分地突破合成樹脂層之珠狀物」。

如果如原告所謂:「系爭專利所稱『凸設』,意指珠狀物之上方部分地從合成樹脂層表面之平均界面突出,而不論珠狀物之上方是否穿破合成樹脂層表面或是披覆於合成樹脂層中」,則以第4 圖(a) 所示,將有許多珠狀物同時又是突設之珠狀物,同時又是「埋設於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根本分不清突設之珠狀物或是埋設之珠狀物,如此將使請求項第1項不明確。

更何況,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所揭露,合成樹脂層的厚度僅有15 至20 μm ,則如此薄的厚度如何確定其合成樹脂層表面之平均界面?由此可知,「由上述合成樹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應解釋為「珠狀物之上方部分地突破合成樹脂層之珠狀物」。

⒊本院判斷如下: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光擴散用板片」另界定「上述珠狀物,係由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以及由上述合成樹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所構成者」。

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文義及說明書內容及第一圖b 之揭示,該珠狀物係由完全埋設於該樹脂層5 內部之粒子4a,以及部份埋設於上述樹脂層5內部之至少部分由上述樹脂層5 突設的珠狀粒子4b相混而成。

至於樹脂層中含有的珠狀物粒子含量比例、「完全埋設」及「部份突設」的珠狀物粒子的比例、以及「部份突設的珠狀物粒子」的突設程度(即珠狀粒子突出樹脂層表面之程度)皆非所限。

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對於「突設」係「凸出於平面」或「突破合成樹脂層」並無定義,由圖式亦無法辨證,惟由說明書該光擴散板之製法敘述,係將混有珠狀物狀之樹脂塗在基材板片上,之後予以固化成型觀之,應同時包括「凸出於平面」及「突破合成樹脂層」兩種可能情形,而且就巨觀而言,該擴散板於人的肉眼視之實為一薄平面,但其表面微觀下,仍具有起伏凹凸之形狀,故其可有一平均高度之假設平面。

因此將「突設」解釋為只要高於該「平面」,但是否有突破合成樹脂層則非所限,應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後所能接受之合理解釋。

⑵另外,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突設」概念中係包含自合成樹脂層「相當程度」突出一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完全未有對「突設程度」作任何限定,原告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實施例內容而欲藉以限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惟說明書之實施例係屬例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不能將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成為一新的限制條件,原告該部份之理由並不可採。

三、被告所提專利無效理由及證據:㈠被告所提專利無效之證據:⒈被證5 :1990年5 月8 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

⒉被證6 :1988年7 月6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開昭00-000000號專利案。

⒊被證7 :1980年8 月28日公開之日本實用新案公開昭00-000000號專利案。

⒋被證8 :1987年4 月15日公開之日本實用新案公開昭00-00000號專利案。

⒌被證9 :1980年9 月16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開昭00-000000 號專利案。

⒍被證10:1981年2 月25日公開之英國專利GB0000000 號。

⒎被證11:1990年9 月4 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

⒏被證12:1990年8 月27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

⒐被證13:1991年6 月17日公告之日本實用新案公告平3-26481號專利案。

⒑被證14:1992年3 月10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開平4-75050號專利案。

⒒被證15:1992年1 月14日公告之美國專利US0000000 號專利案。

⒓被證16: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第5,706134號專利)之審查檔案資料。

⒔被證17:1942年9 月8 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229430號專利案。

⒕被證18:1976年11月30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3994086 號專利案。

⒖被證19:1981年2 月11日公告之英國專利第2054119A號專利案。

⒗被證20:1988年3 月17日公開之日本實用新案公開號昭00-00000 號專利案。

⒘被證21:1988年3 月5 日公開之日本特許昭00-00000號專利案。

㈡被告所提專利無效理由:⒈被證5 或(被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被證5 (或被證6 )結合被證7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5 (或被證6 )結合被證8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7 、結合被證9 (或被證7 、被證8 結合被證9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7 、結合被證10(或被證7 、被證8 結合被證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7 結合被證11( 或被證8 結合被證1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7 結合被證12(或被證8 結合被證1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⒏被證7 、結合被證13( 或被證7 、被證8 結合被證1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⒐被證7 、結合被證14(或被證7 、被證8 結合被證1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⒑被證7 、結合被證15(或被證7 、被證8 結合被證1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⒒被證5 、被證7 結合被證9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查97年8 月22日兩造與本院約定,被告應於45日內(即97年10 月7日以前)提出抗辯系爭專利無效之理由及證據,此有本院97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遲至97年12月12日始以民事準備書( 二) 狀提出上開被證17至21之證據,顯有重大過失,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規定,本院爰予駁回上開被證17至21證據之審酌,併此說明。

四、系爭專利及各證據之技術分析:如附表一、二

五、關於被證5 或(被證6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㈠被告意見:⒈被證5 之發明名稱為:「光擴散用板片」,故與系爭專利案為相同領域,被證5 之說明書第7 頁,對應其中文譯本第5-6 頁所揭示:「擴散劑2 形狀除了球狀之外」(故擴散劑可為珠狀)、「光擴散板之表面形成由擴散劑或以擴散劑為核心之熱可塑性樹酯構成之凹凸形狀15 。

此在進行光擴散板表面部份之擴散之點上,對擴散效率之提高、圖像之解析性之提高有效。」



⒉雖然證據5 並未限定是否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惟光擴散片可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之技術內容早已是被證5之前的習知技術(如系爭說明書第13頁所載,光擴散用板片可應用於液晶顯示裝置、汽車儀表板或貼附於OA機器,因此光擴散用板片應用於液晶顯示裝置為顯而易知之應用),故「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此一技術內容已為被證5 所隱含。

⒊此外被證揭露於透明基底(模16)上具有透明基材1 ,其內有光擴散劑材料(珠狀物)之部分埋設、部分突設之構造,此等突設在光擴散中有所助益。

⒋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退一步言,即使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新穎性,被證5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6 理由同被證5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原告意見:⒈判斷專利案是否符合新穎性要件之時,必須以在專利案申請前既存之引證文件、且僅能以該引證文件所公開之內容為準,而不能以該引證文件以外之其他文獻(包括被比對之專利案)當中所揭示之內容做為輔佐判斷新穎性之證據(此尚牽涉到新穎性單獨比對原則)。

對照於此,被告在舉證被證5 中已" 隱含" 其光擴散用板片可適用於液晶顯示裝置用途時,竟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示內容作為主張之依據,其理由實不足採。

且" 液晶顯示裝置用光擴散用板片" 與" 穿透型投影螢幕用光擴散用板片" 兩者雖同樣屬於光擴散構件,但適用對象完全不同。

⒉被證5 圖4 中薄膜16係為了使得光擴散用板片表面與內面之凹凸程度不同而增設之" 擴散性片材" ,而系爭專利之" 基材板片" 乃一非為了達成特殊光學目的所設置之基底材,乃是在採用塗佈技術製造光擴散用板片中自然而然會採用的構成,因此兩者顯然是不一樣的光學構件。

換言之,系爭案與被證5 之光擴散用板在有無基材之構成上確實有明顯差異。

⒊原告認為:「依被證5 說明書第3 頁右下欄之揭示,形成此凹凸形狀之理論乃伴隨擠壓成形後之冷卻,因熱塑性樹酯與光擴散劑之體積變化的差異所致。」

,並且以熱收縮理論、第一次舉發案審定後所提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之第一次及第二次技術服務案之報告內容、以及M. B.KHAN發表之論文推論被證5實際上因熱收縮所造成之突出量非常的少、凹凸形狀非常的小,並據以指稱被證5 並無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上述珠狀物,係由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以及由上述合成樹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所構成者」之特徵。

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3 行至第6 頁第3 行「是以,本發明之目的…特別是一種在液晶顯示裝置中,可使光源之均勻分散,而因此使光擴散板液晶顯示部之畫面等之輝度充分,同時,表示於畫面中之文字或圖形等不管從任何一個角度都易於看得到…」之揭示內容可知,依據系爭專利之液晶顯示裝置用光擴散用板片,可達成" 液晶顯示裝置之液晶顯示部畫面輝度提高" 液晶顯示裝置等向性光擴散" 之效果。

惟被證5 並無揭示並無對應揭示,再者,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由於適用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以被要求高光擴散機能,相對於此,被證5 之光擴散片由於適用於穿透型投影螢幕,故未要求相當程度之光擴散機能。

是以,系爭專利確實具有被證5所 無法達成之發明效果。

⒌綜上,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與被證5 所揭露之光擴散片在發明用途、構成及發明效果上確實有明顯之差異,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5 不僅具新穎性、且亦具有進步性。

⒍針對被證6,理由同上。

㈢本院判斷如下:⒈查被證5 之光擴散片揭示有珠狀光擴散劑同時存在於透明基材樹脂層內及突設於樹脂層表面之構造,其第7 頁右下欄第9 至19行揭示:「本發明中,透明基材係使用熱塑性樹脂,擴散劑係使用與透明基材不相溶之玻璃等無機物質、或交聯後的共聚物,當藉由擠出成形等進行熱加工處理的情形,在冷卻時,相對於熱塑性樹脂之收縮,由於擴散劑之體積變化小,因此在光擴散片表面能形成凹凸形狀(由擴散劑或以擴散劑為核之熱塑性樹脂所構成)。

這時能在光擴散片的表面部分進行擴散,因此有助於擴散效率之提昇、影像解析度之提昇。」

,其中已明確指出該凹凸形狀係由擴散劑本身或包含擴散劑為核的熱塑性樹脂所構成,其中由擴散劑本身所構成之凸起狀即同系爭專利之珠狀物突設(亦可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第4 圖等處),而且亦指出該構造有助於光擴散效率之提昇。

此外,被證5之基底膜(16)以熱積層方式與透明基材(1) 結合形成一光擴散片,該基底膜(1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基材板片。

綜合上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光擴散用板片之「結構特徵」已為先前技術所完全揭示,惟更正本將所請光擴散用板片限定「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然查被證5 揭示之之光擴散板片由於並非應用於液晶顯示裝置,主要係應用於透過型投影螢幕之光擴散片(見第5 頁右欄「產業上的利用分野」),其應用的態樣不盡相同,故尚不能以被證5 據以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被告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所載指稱光擴散片可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之技術內容早已是被證5 之前的習知技術一節,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該所載是揭示系爭專利之光擴散用板片之用途,並非說明習知技術內容。

且縱使結合習之技術,亦有違「新穎性」之比對原則,「新穎性」之判斷應就習知技術做單獨比對。

綜上,被證5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⒉惟如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光擴散用板片之結構特徵已完全為被證5 (或被證6 )所揭示,更正本所另加之限定條件「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乃是「用途」的限制,跟擴散片結構無關。

經查,使用光擴散片應用於液晶顯示器乃是系爭專利申請前所習知之知識及廣泛之應用,例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至第5 頁[ 習知技術之說明] 已明確記載。

易言之,使用光擴散片應用於液晶顯示器乃是習知之常識,並非系爭專利案之發明特徵,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改良擴散片之結構而使擴散效果較佳,而如上述,被證5 (或被證6 )之光擴散片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光擴散板片之全部結構特徵,且指出該構造有助於光擴散效率之提昇,雖然未指出應用於液晶顯示裝置中,兩者應用的標的物雖不盡相同,但兩者應用的技術皆係以光擴散為基本目的而使視者端觀察到較佳之視覺效果,技術領域仍為相同,且皆屬透過型光擴散片,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仍可藉由被證5 (或被證6 )光擴散片之揭示而能顯而易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且未能增進功效。

故就被證5 (或被證6 )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難謂具進步性。

⒊另外,原告指稱系爭案與被證5 之光擴散用板在有無基材之構成上確實有明顯差異一節。

查被證5 之基底膜(16)其表面雖做成具有凹凸形狀之光擴散性功能可增強整體光擴散片之擴散效果,惟如此附加之結構及功能並無損於當其與透明基材(1) 結合形成一光擴散片時,該基底膜(1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光擴散用板片中之基材板片之事實,併予指出。

⒋有關原告認為以理論推論及實驗輔助指稱被證5 實際上因熱收縮所造成之突出量非常的少、凹凸形狀非常的小,並無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上述珠狀物,係由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以及由上述合成樹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所構成者」之特徵一節。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針對突設珠狀物的界定限定為「以及由上述合成樹脂層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所構成者」,只要「至少」部份突設即為所界定範圍,對於突出珠狀物之量及突出程度則皆非所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3行亦記載「此等相混粒子的比率,係因目的光擴散比率而可作適當之變更,並無特殊限制」。

鑑此,被證5已明確揭示在光擴散片表面能形成由擴散劑或以擴散劑為核之熱塑性樹脂所構成凹凸形狀,很明顯確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原告理由並不可採。

況且,被證5 所揭示之實施例僅記載有限的操作條件,其他如熱處理溫度、碾壓壓力、輥輪尺寸、轉速等皆未記載,故原告之熱收縮理論及實驗數據所憑藉之操作條件基礎尚無法證實與被證5 完全相同,故推論及實驗所得結論亦尚無法據以代表被證5 之實際,併予指出。

⒌另原告指稱被證5 未揭示對應之效果,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效果一節。

查被證5 第5 頁「產業上的利用分野」揭示該發明係關於透明性優異、光反射損失少、光擴散效率佳之光擴散片;

第7 頁右下欄第17行揭示:「本發明中,透明基材係使用熱塑性樹脂,擴散劑係使用與透明基材不相溶之玻璃等無機物質、或交聯後的共聚物,當藉由擠出成形等進行熱加工處理的情形,在冷卻時,相對於熱塑性樹脂之收縮,由於擴散劑之體積變化小,因此在光擴散片表面能形成凹凸形狀(由擴散劑或以擴散劑為核之熱塑性樹脂所構成)。

這時能在光擴散片的表面部分進行擴散,因此有助於擴散效率之提昇、影像解析度之提昇。」



第8 頁右下欄第10行揭示:「觀察其影像的結果發現,能獲得具有透明感、不發生閃爍、不論坐著觀看或站立觀看,皆可獲得良好的畫質。」



第8頁右下欄倒數第5 行至第9 頁第2 行揭示:「…光源光之反射造成之損失減少,擴散效率佳,可獲得明亮且對比良好的影像,能減少不想要的散射光,影像之混濁消失,而獲得富透明感之良好畫質。」



綜合上述,原告理由並不可採。

此外,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光擴散用板片之結構特徵如前述已為被證5 所揭示,該相同結構特徵所隱含之固有性質自亦包含於被證5 中。

⒍綜上,被證5(或被證6)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惟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六、關於被證5 (或被證6 )結合被證7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㈠被告意見:即使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相對於被證5 (或被證6 )具有新穎性,但被證7 揭露一種液晶表示用光括散板,其係在基板1 之表面上,設置珠狀物3 。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所載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僅是運用習知技術及知識,將被證5 (或被證6 )之光擴散板簡易結合被證7 之液晶表示用光擴散板,而為顯而易知且未能增加功效,並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主張:⒈被證7 係關於" 反射型" 液晶顯示用光擴散片之發明,與系爭專利" 穿透型" 液晶顯示用光擴散片之發明在光學機能上並不相同。

⒉被證5(或被證6)與被證7之課題實不相同。

⒊被證5 第4 圖(或被證6 第1 圖)之光擴散片為具備(擴散性)薄膜16以及含在表面形成凹凸形狀之擴散劑2 之透明基材1 之" 二層結構物" ;

被證7 第1 圖所揭示之光擴散片則具備基板1 、僅含凸設玻璃珠3 之接著材2、 以及金屬膜之" 三層結構物" 。

在被證5 (被證6)、被證7之物與系爭專利之物構成原件並不對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實無將被證5 (被證6 )之透光性擴散片、被證7 之光反射性擴散片加以組合來完成系爭專利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⒋再者,依據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所能達成之" 液晶顯示裝置之液晶顯示部畫面輝度提高" 效果,於被證7 、8 、10皆未揭示。

⒌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被證5 (或被證6 )、被證7 之組合並非顯而易知,且能增進功效,應符合進步性之規定。

㈢本院判斷如下:⒈被證5 (或被證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前述,故不須論及被證5 (或被證6 )與其他證據之組合。

⒉且查,被證7 揭示之液晶表示用之光擴散片係由基台1 、僅含凸設玻璃珠3 之接著材2 、以及表面披覆之金屬膜所組成。

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表面並未披覆金屬膜,兩者結構明顯不同。

故被證5 (或被證6 )結合被證7 並無法更進一步補強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七、關於被證5 (或被證6 )結合被證8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㈠被告意見:⒈如被證8 第3 圖所示,被證8 揭露一種光反射構造物,係於物品至少一部分之成形材料A 上設有一層光反射性塗膜1 ,及黏附於該光反射性塗膜1 之球狀玻璃粒子層2 ,其中球狀玻璃粒子20係由埋設於透明接著劑4 內之珠狀物,以及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所構成。

⒉由於被證8 之國際分類號為G02B5 (除透鏡外之光學元件),與系爭專利之國際分類號G02B5 相同,兩者實屬同一技術領域,因此具有通常技術水準者實容易將被證5( 或被證6 )與被證8 結合,而顯而易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之所有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在被證5 (或被證6 )與被證8 結合之基礎下,或被證5 (或被證6 )與被證7 及被證8 結合基礎下,並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意見:⒈被告引被證8 第3 圖,惟被證8 中係刻意將具有第3 圖所示構成排除於其發明,是以,被告以第3 圖來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做法。

係與一般進步性判斷常識相左。

⒉被證5(或被證6)與被證8之課題實不相同。

⒊被證5 第4 圖(被證6 第1 圖)之光擴散片,為一具備含光擴散劑之透明基材、薄膜之" 二層結構物" ,相較於此,被證8 第3 圖之光反射結構物,為一具備光反射性塗膜、以及由透明黏著劑與透明樹脂被覆部(當中皆分散有玻璃珠)所構成之球狀玻璃粒子層之" 三層結構物" ,在被證5 (被證6 )、被證8 之物與系爭專利之物構成元件並不對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將被證5 (被證6 )之透光性擴散片、被證8 之光反射結構物加以組合來完成系爭專利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⒋即使系爭專利與被證8 分類於相同國際專利分類號,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與被證8 屬相同技術領域。

⒌再者,依據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所能達成之" 液晶顯示裝置之液晶顯示部畫面輝度提高" 效果,於被證5 、6 、8 皆未揭示。

⒍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被證5 (或被證6 )、被證8 之組合並非顯而易知,且能增進功效,應符合進步性之規定。

㈢本院判斷如下:⒈被證5 (或被證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前述,故不須論及被證5 (或被證6 )與其他證據之組合。

⒉且查,被證8 揭示之光反射構造物並未揭露可應用於液晶顯示裝置,其係應用黏貼於物品表面,不會輕易自物品剝落,且廣範圍內均質地得到光輝性優異之光反射光、且製造容易之光反射結構,兩者應用領域不相同。

又被證8之光擴散片結構鱗片狀層、光反射性塗膜層、透明黏著劑、透明樹脂披覆層組成,圖3 中於透明黏著層中粒子雖有部份埋設部份突設之情形,但其僅限於黏著層,於透明樹酯層(即表面層)並無該等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部份埋設部份突設於透明樹脂層(表面層)並不相同,且被證8 鱗片狀層作為反射之用,亦為系爭專利所無,因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並不相同。

故被證5 (或被證6 )與被證8 結合之基礎下,或被證5 (或被證6 )與被證7 及被證8 結合基礎下並無法更進一步補強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八、關於被證7 、結合被證9 (或被證7 、被證8 結合被證9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㈠被告意見:⒈被證9 已揭露「一種於基材板片( 基底1)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 粒子2)之合成樹脂層( 黏著層) 所構成之光擴散層而成者」之技術內容。

⒉因此,在被證7 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9 所揭露之「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⒊同樣地,在被證7 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被證8 所揭露之「埋設之珠狀物,以及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9所 揭露之「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意見:⒈被告引被證8 第3 圖,惟被證8 中係刻意將具有第3 圖所示構成排除於其發明,是以,被證8 第3 圖有證據不適格問題。

⒉被證7、被證8、被證9之課題實不相同。

⒊再者,依被證7 第1 圖之光擴散片,為一具備基板、僅含凸設玻璃珠之接著材、以及金屬膜之" 三層結構物" ;

被證8 第3 圖之光反射結構物,為一具備光反射性塗膜、以及由透明黏著劑與透明樹脂被覆部( 當中皆分散有玻璃珠) 所構成之球狀玻璃粒子層之" 三層結構物"(此結構中並無所謂之基材構成) ;

被證9 之第3 圖之光擴散片為具備基材、僅埋設有微小粒子之黏著層之" 二層結構物" ,在被證7 -9 之物與系爭專利之物構成元件不對等之情況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將被證7"僅具有凸設玻璃珠" 之光反射性擴散片、被證9"僅具有埋設微小性粒子" 之透光性擴散片加以組合、或進而將被證7"僅具有凸設玻璃珠且有基板構成"之光反射性擴散片、被證8"同時具有埋設、凸設玻璃珠且不具基材構成"之光反射結構物、被證9"僅具有埋設微小性粒子且有基材構成"之透光性擴散片加以組合加以組合並剔除部分被證8 元件來完成系爭專利" 同時具有埋設、凸設玻璃珠" 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⒋再者,依據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所能達成之" 液晶顯示裝置之液晶顯示部畫面輝度提高" 效果,於被證7 、被證8 、被證9 均未揭示。

⒌基上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7 、被證9 之組合、或被證7 、被證8 、被證9 之組合並非顯而易知且能增進功效,應符合進步性之相關規定。

㈢本院判斷如下:⒈被證9 係揭示一種光擴散膠帶或板片( 應用於錶盤指針等之照明,如第5 圖) ,係於基板塗覆含有粒徑為5-100 μm 黏著性之細微粒子層,該微小粒子塗佈量為每平方公尺5 至150 公克。

但被證9 並未揭示該珠狀粒子自熱塑性塑膠層部分凸設之結構。

⒉被證7 、被證8 及被證9 三件皆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光擴散用板片中珠狀物「同時埋設及突設於該合成樹脂層」之構造,被證8 圖3 中於透明黏著層中粒子雖有部份埋設部份突設之情形,但其僅限於黏著層,於透明樹酯層( 即表面層) 並無該等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部份埋設部份突設於透明樹脂層( 表面層) 並不相同。

而且如於爭點2 及爭點3 處所述,證據7、證據8 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不相同。

該等證據中亦無任何隱喻或教示可使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該等證據之揭示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

故被證7 、結合被證9 或被證7 、被證8 結合被證9 皆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九、關於被證7 、結合被證10(或被證7 、被證8 結合被證10)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㈠被告意見: ⒈被證10已揭露「一種於基材板片(支撐)之表面上,形 成由混有珠狀物(玻璃珠)之合成樹脂層(熱塑塑膠片 )所構成之光擴散層而成者」之技術內容。

⒉因此,在被證7 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 」、「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10所揭露之「 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 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 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 不具進步性。

⒊同樣地,在被證7 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 者」、「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被證8 所揭露之「 埋設之珠狀物,以及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 10所揭露之「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 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 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更正本確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意見: ⒈被證10並未揭示玻璃珠自熱塑塑膠部份突設之構造。

⒉被告引被證8 第3 圖,惟被證8 中係刻意將具有第3 圖 所示構成排除於其發明,是以,被證8 第3 圖有證據不 適格問題。

⒊被證7、被證8、被證10之課題實不相同。

⒋再者,依被證7 第1 圖之光擴散片,為一具備基板、僅 含凸設玻璃珠之接著材、以及金屬膜之" 三層結構物";

被證8 第3 圖之光反射結構物,為一具備光反射性塗膜 、以及由透明黏著劑與透明樹脂被覆部( 當中皆分散有 玻璃珠) 所構成之球狀玻璃粒子層之" 三層結構物"( 此 結構中並無所謂之基材構成) ;

被證10之光擴散片為具 備基材、含玻璃珠之熱塑塑膠之" 二層結構物" ,在被 證7 、8 、10之物與本案之物構成元件不對等之情況下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將被證7"僅具 有凸設玻璃珠" 之光反射性擴散片、被證10" 僅具有埋 設玻璃珠" 之透光性擴散片加以組合、或進而將被證7" 僅具有凸設玻璃珠且有基板構成" 之光反射性擴散片、 被證8"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玻璃珠且不具基材構成" 之 光反射構造物、被證10" 僅具有埋設玻璃珠且有支撐體 構成" 之透光性擴散片加以組合並剔除部分被證8 元件 來完成系爭專利" 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珠狀物" 之透光 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⒌再者,依據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所能達成之" 液晶顯 示裝置之液晶顯示部畫面輝度提高" 效果,於被證7 、 被證8 、被證9 均未揭示。

⒍基上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7 、被證9 之 組合、或被證7 、被證8 、被證10之組合並非顯而易知 且能增進功效,應符合進步性之相關規定。

㈢本院判斷如下:⒈被證10係揭示一種使用填充有玻璃珠之熱塑性塑膠層製造光擴散板之方法,但被證10並未揭示該珠狀粒子自熱塑性塑膠層部分凸設之結構。

⒉被證7 、被證8 及被證10三件皆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光擴散用板片中珠狀物「同時埋設及突設於該合成樹脂層」之構造,被證8 圖3 中於透明黏著層中粒子雖有部份埋設部份突設之情形,但其僅限於黏著層,於透明樹酯層(即表面層)並無該等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部份埋設部份突設於透明樹脂層(表面層)並不相同。

而且如於爭點2 及爭點3 處所述,證據7、證據8 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不相同。

該等證據中亦無任何隱喻或教示可使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該等證據之揭示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

故被證7 、結合被證10或被證7 、被證8 結合被證10皆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十、關於被證7 結合被證11( 或被證8 結合被證1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㈠被告意見:⒈被證11已揭露一種「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於基材板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 如玻璃珠之無機填充物2)之合成樹脂層( 甲基丙烯樹脂板8)所構成之光擴散板而成者」之技術內容。

⒉因此,在被證7 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11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⒊同樣地,在被證8 所揭露之「埋設之珠狀物,以及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11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意見:⒈被證11說明書全文當中並未提及「基材板」之構成,亦即,被證11當中僅揭示了關於光擴散板之單層結構( 此從被證11第1 圖、第5 圖也可獲得印證) ,是以,被告引用被證11時有證據誤用之問題。

此外,被證11當中並未提及無機填充劑自甲基丙烯酸樹脂部分凸設之構成。

⒉被告引被證8 第3 圖,惟被證8 中係刻意將具有第3 圖所示構成排除於其發明,是以,被證8 第3 圖有證據不適格問題。

⒊被證7 、被證8 、被證11之課題實不相同。

⒋再者,依被證7 第1 圖之光擴散片,為一具備基板、僅含凸設玻璃珠之接著材、以及金屬膜之" 三層結構物" ;

被證8 第3 圖之光反射結構物,為一具備光反射性塗膜、以及由透明黏著劑與透明樹脂被覆部( 當中皆分散有玻璃珠) 所構成之球狀玻璃粒子層之" 三層結構物"(此結構中並無所謂之基材構成) ;

被證11之光擴散板為混有無機填充劑之甲基丙烯酸樹脂板( 未揭示無機填充劑自甲基丙烯酸樹脂板部分凸設) 之" 單層結構物" ,在被證7 、8 、11之物與系爭專利之物構成元件不對等之情況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將被證7"僅具有凸設玻璃珠且有基板構成" 之光反射性擴散片、被證11 "僅具有埋設無機填充劑且無基材構成" 之透光性擴散板加以組合來完成系爭專利" 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珠狀物且有基材板片構成" 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或將被證8 之" 無基材構成" 之光反射結構物與被證11之" 僅具有埋設無機填充劑且無基材構成"之 透光性擴散板加以組合並剔除部分被證8 元件來完成系爭專利" 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珠狀物且有基材板片構成" 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⒌再者,依據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所能達成之" 液晶顯示裝置之液晶顯示部畫面輝度提高" 效果,於被證7 、被證8 均未揭示。

⒍基上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7 、被證11 之組合、或被證8 、被證11之組合並非顯而易知且能增進功效,應符合進步性之相關規定。

㈢本院判斷如下:⒈被證11「甲基丙烯酸樹脂製擴散板及其製造方法」揭示含有無機填充粒子之樹脂層,該無機填充粒子可為石英粉末、玻璃珠、碳酸鈣等,可應用於液晶顯示背光模組之擴散板,但被證11並未揭示無機填充粒子自樹脂層部分凸設之結構。

⒉查被證7 、被證8 及被證11三件皆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光擴散用板片中珠狀物「同時埋設及突設於該合成樹脂層」之構造,被證8 圖3 中於透明黏著層中粒子雖有部份埋設部份突設之情形,但其僅限於黏著層,於透明樹酯層( 即表面層) 並無該等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部份埋設部份突設於透明樹脂層( 表面層) 並不相同。

而且如於爭點2 及爭點3 處所述,證據7 、證據8 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不相同。

該等證據中亦無任何隱喻或教示可使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該等證據之揭示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

故被證7 、結合被證11或被證8結合被證11皆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關於被證7 結合被證12(或被證8 結合被證1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㈠被告意見:⒈被證12二已揭露一種「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在基材板片( 玻璃板14a)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 玻璃珠14b)之合成樹脂層( 紫外線硬化樹脂) 所構成之光擴散板 (14) 而成者」之技術內容。

⒉因此,在被證7 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12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⒊同樣地,在被證8 所揭露之「埋設之珠狀物,以及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12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意見:⒈依被告之見,係認為被證12說明書第186 頁實施例2 與第2 圖當中揭示了「玻璃珠埋設於紫外線硬化樹脂」之技術,惟該段敘述係提及「... 於板厚1mm 之玻璃板14a 之一面塗佈紫外線硬化樹脂,將粒徑約60μm 之玻璃珠14b 散佈於其上... 」,至於依此實施方式最後玻璃珠是否必然會埋設於紫外線硬化樹脂中,從該段敘述並無法確知,以此來看,被告引用被證12時有舉證不足之問題。

⒉被告引被證8 第3 圖,惟被證8 中係刻意將具有第3 圖所示構成排除於其發明,是以,被證8 第3 圖有證據不適格問題。

⒊被證7、被證8、被證12之課題實不相同。

⒋再者,依被證7 第1 圖之光擴散片,為一具備基板、僅含凸設玻璃珠之接著材、以及金屬膜之" 三層結構物" ;

被證8 第3 圖之光反射結構物,為一具備光反射性塗膜、以及由透明黏著劑與透明樹脂被覆部(當中皆分散有玻璃珠)所構成之球狀玻璃粒子層之" 三層結構物" (此結構中並無所謂之基材構成);

被證12之光擴散板為具備玻璃板、以及僅含埋設玻璃珠之紫外線硬化樹脂之"二 層結構物" ,在被證7 僅揭示" 凸設玻璃珠" 之光反射性擴散片、被證12僅揭示" 埋設玻璃珠" 之透光性擴散板的情況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將被證7 與被證12加以組合來完成系爭專利" 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珠狀物"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再者,在被證8、被證12之物與系爭專利之物構成元件不對等之情況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將被證8 之" 無基材構成"之光反射結構物與被證12之" 有基材構成" 之透光性擴散板加以組合並剔除部分被證8 元件來完成系爭專利" 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珠狀物且有基材板片構成" 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⒌再者,依據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所能達成之" 液晶顯示裝置之液晶顯示部畫面輝度提高" 效果,於被證7 、被證8 、被證12均未揭示。

⒍基上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7 、被證12 之組合、或被證8 、被證12之組合並非顯而易知且能增進功效,是以應符合進步性之相關規定。

㈢本院判斷如下:⒈被證12揭示一種液晶顯示元件,主要係提供一光擴散板,該擴散板係為具有凹凸狀表面,或係於基板塗覆紫外線硬化樹脂,將粒徑約60μm 之玻璃珠散佈其上,並經照射紫外線而使玻璃珠固定於基板上,但其並未揭示珠狀物「同時埋設及突設於該合成樹脂層」之構造( 事實上,該使玻璃珠利用紫外線硬化樹脂黏固於基板上之方式應可視為完全突設) 。

⒉被證7 、被證8 及被證12三件皆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光擴散用板片中珠狀物「同時埋設及突設於該合成樹脂層」之構造,被證8 圖3 中於透明黏著層中粒子雖有部份埋設部份突設之情形,但其僅限於黏著層,於透明樹酯層(即表面層)並無該等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部份埋設部份突設於透明樹脂層( 表面層) 並不相同。

而且如於爭點2 及爭點3 處所述,證據7、證據8 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不相同。

該等證據中亦無任何隱喻或教示可使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該等證據之揭示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

故被證7 、結合被證12或被證8 結合被證12皆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關於被證7 、結合被證13( 或被證7 、被證8 結合被證1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㈠被告意見:⒈被證13已揭露一種「在基材板片( 膜2 、2') 之表面上,形成( 直接黏著) 由混有珠狀物( 如玻璃珠之光擴散性物質) 之合成樹脂層( 丙烯酸系樹脂基層樹脂) 之光擴散層1 所構成之光擴散板」之技術內容。

⒉因此,在被證7 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13所揭露之「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⒊同樣地,在被證7 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被證8 所揭露之「埋設之珠狀物,以及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13所揭露之「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意見:⒈被告所提被證13,係揭露了「在配合有光擴散性物質之丙烯酸系樹脂層之兩面貼附形成透明或半透明膜而成之光擴散性片」(被告雖指稱被證13中揭示了於丙烯酸系樹脂層上形成透明或半透明膜,惟此處很顯然地丙烯酸系樹脂層係夾設於兩層透明或半透明膜之間,故其見解並不正確。

此外,其並未提及光擴散性物質自丙烯酸系樹脂層部分凸設之構成)。

⒉被告引被證8 第3 圖,惟被證8 中係刻意將具有第3 圖所示構成排除於其發明,是以,被證8 第3 圖有證據不適格問題。

⒊被證7 、被證8 、被證13之課題實不相同。

再者,被證13之發光二極體(LED) 用途也和系爭專利液晶顯示裝置(LCD) 用途不相同。

⒋再者,依被證7 第1 圖之光擴散片,為一具備基板、僅含凸設玻璃珠之接著材、以及金屬膜之三層結構物;

被證8第3 圖之光反射結構物,為一具備光反射性塗膜、以及由透明黏著劑與透明樹脂被覆部(當中皆分散有玻璃珠)所構成之球狀玻璃粒子層之三層結構物(此結構中並無所謂之基材構成);

被證13之光擴散片為具備兩層透明或半透膜基材、以及僅含埋設光擴散性物質之丙烯酸系樹脂層之三層結構物" ,在被證7 、8 、13之物與系爭專利之物構成元件不對等之情況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將被證7"僅具有凸設玻璃珠" 之光反射性擴散片、被證13" 僅具有埋設光擴散性物質" 之透光性擴散片加以組合來完成系爭專利" 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珠狀物" 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或進而將被證7"僅具有凸設玻璃珠且有基材構成"之光反射性擴散片、被證8"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玻璃珠且無基材構成" 之光反射構造物、被證13" 僅具有埋設光擴散性物質且有透明或半透明膜構成"之透光性擴散片加以組合並剔除部分被證8 元件來完成系爭專利" 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珠狀物且有基材板片構成"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⒌再者,依據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所能達成之" 液晶顯示裝置之液晶顯示部畫面輝度提高" 效果,於被證7 、被證8 、被證13均未揭示。

⒍基上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7 、被證13 之組合、或被證7 、被證8 、被證13之組合並非顯而易知且能增進功效,是以應符合進步性之相關規定。

㈢本院判斷如下:⒈查被證13所請「光擴散性構造體」揭示含有光擴散物質之樹脂層(1) ,光擴散物質選自玻璃珠…等所構成( 第3頁第2 行) ,但其並未提及光擴散性物質自丙烯酸系樹脂層部分突設之結構。

⒉被證7 、被證8 及被證13三件皆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光擴散用板片中珠狀物「同時埋設及突設於該合成樹脂層」之構造,被證8 圖3 中於透明黏著層中粒子雖有部份埋設部份突設之情形,但其僅限於黏著層,於透明樹酯層( 即表面層) 並無該等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部份埋設部份突設於透明樹脂層( 表面層) 並不相同。

而且如於爭點2 及爭點3 處所述,證據7、證據8 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不相同。

該等證據中亦無任何隱喻或教示可使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該等證據之揭示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

故被證7 、結合被證13或被證7 、被證8 結合被證13皆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關於被證7 、結合被證14(或被證7 、被證8 結合被證1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㈠被告意見:⒈被證14已揭露一種「在基材板片( 透明平板8)之表面上,形成混有珠狀物4 之合成樹脂層( 碳酸酯樹脂)2之光擴散層所構成之光擴散板」之技術內容。

⒉因此,在被證7 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14所揭露之「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⒊同樣地,在被證7 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被證8 所揭露之「埋設之珠狀物,以及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14所揭露之「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意見:⒈被告所提被證14,係揭露了「在透明平板之表面上形成混有珠狀物之碳酸酯樹脂層所構成之穿透型螢幕用光擴散板」,其並未揭示珠狀物自碳酸酯樹脂層部分凸設之構成。

⒉被告引被證8 第3 圖,惟被證8 中係刻意將具有第3 圖所示構成排除於其發明,是以,被證8 第3 圖有證據不適格問題。

⒊被證7 、被證8 與被證14之課題實不相同。

此外,被證14所揭示之穿透型螢幕用光擴散板亦與系爭專利液晶顯示裝置用光擴散用板片在發明用途上顯然不相同。

⒋再者,依被證7 第1 圖之光擴散片,為一具備基板、僅含凸設玻璃珠之接著材、以及金屬膜之" 三層結構物" ;

被證8 第3 圖之光反射結構物,為一具備光反射性塗膜、以及由透明黏著劑與透明樹脂被覆部( 當中皆分散有玻璃珠) 所構成之球狀玻璃粒子層之" 三層結構物"(此結構中並無所謂之基材構成) ;

被證14之穿透型螢幕用光擴散板,為一具備透明平板、僅含埋設珠狀物之碳酸酯樹脂層之"二層結構物" ,在被證7 、8 、14之物與系爭專利之物構成元件不對等之情況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將被證7 " 僅具有凸設玻璃珠" 之光反射性擴散片、被證14" 僅具有埋設珠狀物" 之透光性光擴散板加以組合來完成系爭專利" 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珠狀物" 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或進而將被證7"僅具有凸設玻璃珠且有基材構成" 之光反射性擴散片、被證8"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玻璃珠且無基材構成" 之光反射構造物、被證14" 僅具有埋設光擴散性物質且有透明平板" 之透光性光擴散板加以組合並剔除部分被證8 元件來完成系爭專利" 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珠狀物且有基材板片構成" 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⒌再者,依據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所能達成之" 液晶顯示裝置之液晶顯示部畫面輝度提高" 效果,於被證7 、被證8 、被證14均未揭示。

⒍基上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7 、被證14 之組合、或被證7 、被證8 、被證14之組合並非顯而易知且能增進功效,是以應符合進步性之相關規定。

㈢本院判斷如下:⒈查被證14所請「透過型螢幕」係揭露「在透明平板之表面上形成混有珠狀物之碳酸酯樹脂層所構成之穿透型螢幕用光擴散板」,但其並未揭示珠狀物有自碳酸酯樹脂層部份突設之結構。

⒉被證7 、被證8 及被證14三件皆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光擴散用板片中珠狀物「同時埋設及突設於該合成樹脂層」之構造,被證8 圖3 中於透明黏著層中粒子雖有部份埋設部份突設之情形,但其僅限於黏著層,於透明樹酯層( 即表面層) 並無該等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部份埋設部份突設於透明樹脂層( 表面層) 並不相同。

而且如於爭點2 及爭點3 處所述,證據7、證據8 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不相同。

該等證據中亦無任何隱喻或教示可使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該等證據之揭示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

故被證7 、結合被證14或被證7 、被證8 結合被證14皆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關於被證7 、結合被證15(或被證7 、被證8 結合被證1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㈠被告意見:⒈被證15不僅在國際分類號與系爭專利相同(G02B5) ,而且被證15之與系爭專利同樣具有有透明及光擴散等功效。

被證15已揭露一種「於基材板片( 黏性層36) 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16之合成樹脂層18所構成之光擴散層10而成者」、「埋設於合成樹脂層18內之珠狀物」、「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等技術內容。

⒉因此,在被證7 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15所揭露之「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⒊同樣地,在被證7 所揭露之「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被證8 所揭露之「埋設之珠狀物,以及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結合被證15所揭露之「於基材板片之表面上,形成由混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所構成之光擴散層」、「埋設於上述合成樹脂層內之珠狀物」、「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之基礎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意見:⒈國際專利分類之目的僅是為了使得各國專利分類統一化,是一種依照功能別對技術加以分類之體系,但此與判斷進步性時之技術領域並無直接相關。

即使系爭專利與被證15分類於相同國際專利分類號G02B5,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與被證15屬於相同技術領域。

⒉被證15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光擴散用板片結構不同,究竟當中哪些層體構成可稱為光擴散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從其相關揭示來判斷。

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中係包含基材板片與埋設‧凸設有珠狀物之合成樹脂層此等構成;

相較於此,被證15第5 圖、第6 圖中並無所謂" 基材板片" 之構成,換言之,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之部分構成元件未見於被證15當中。

被告援引被證15第5 圖、第6 圖,推導出「被證15當中已揭露一種有「埋設於合成樹脂層18內之珠狀物」、「至少分凸設之珠狀物」等技術內容」之結論,惟被證15當中僅分別單獨揭示「微小球均埋設於黏結劑中」之實施態樣以及「微小球均自黏結劑部分凸設」之實施態樣,而未提及「黏結劑同時埋設‧凸設有微小球」之實施態樣。

基於上述理由,原告認為被告所引用之被證15有明顯之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問題。

⒊被告引被證8 第3 圖,惟被證8 中係刻意將具有第3 圖所示構成排除於其發明,是以,被證8 第3 圖有證據不適格問題。

⒋被證7、被證8與被證15之課題實不相同。

⒌再者,依被證7 第1 圖之光擴散片,為一具備基板、僅含凸設玻璃珠之接著材、以及金屬膜之" 三層結構物" ;

被證8 第3 圖之光反射結構物,為一具備光反射性塗膜、以及由透明黏著劑與透明樹脂被覆部( 當中皆分散有玻璃珠) 所構成之球狀玻璃粒子層之" 三層結構物"(此結構中並無所謂之基材構成) ;

被證15之復歸反射安全性積層體,其反射層中層體多達6 、7 層,且當中並無所謂" 基材板片" 之結構,在被證7 、8 、15之物與系爭專利之物構成元件不對等之情況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將被證7 " 僅具有凸設玻璃珠且具有基材構成" 之光反射性擴散片、被證15" 僅具有埋設微小球且無基材構成" 或" 僅具有凸設微小球且無基材構成" 之復歸反射性積層體加以組合並剔除部分被證15元件來完成系爭專利" 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珠狀物且具有基材板片構成" 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或進而將被證7"僅具有凸設玻璃珠且具有基材構成" 之光反射性擴散片、被證8"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玻璃珠且無基材構成" 之光反射構造物、被證15" 僅具有埋設微小球且無基材構成" 或" 僅具有凸設微小球且無基材構成" 之復歸反射性積層體加以組合並剔除部分被證8 、被證15元件來完成系爭專利" 同時具有凸設、埋設珠狀物且具有基材板片構成" 之透光性光擴散用板片之動機。

⒍再者,依據系爭專利光擴散用板片所能達成之" 液晶顯示裝置之液晶顯示部畫面輝度提高" 效果,於被證7 、被證8 、被證15均未揭示。

⒎基上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7 、被證15 之組合、或被證7 、被證8 、被證15之組合並非顯而易知且能增進功效,是以應符合進步性之相關規定。

㈢本院判斷如下:⒈查被證15所請「具有保護性覆片之復歸反射安全性積層體」係「關於一種復歸反射安全性膜,其設計成可積層於例如駕駛執照與身分證等文件表面以提供證明文件為真實之手段以及可檢測文件內含資料是否遭到竄改之手段」( 參見說明書第1 欄[ 發明所屬領域] 中) ,雖然其中亦具有微細玻璃珠之結構,但並無揭示「同時埋設及突設於該合成樹脂層」之構造。

被告謂從被證15之第5圖 與第6 圖顯示,珠狀物16可以是完全埋設於合成樹脂層18內之珠狀物 (第5 圖) 或可以是至少部份突設之珠狀物16( 第6 圖),所述並非真實。

不管是第5 圖或是第6 圖,該微細玻璃珠皆未有突設於黏結劑層18(binder)之結構,更無同時埋設及突設之揭示,而且被證15係一積層體,玻璃珠縱突設於該黏結劑層18,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部份埋設部份突設於表面層兩者結構亦不相同,此外,被證15之光擴散乃係「反射式擴散」與系爭專利「穿透式擴散」兩者光學機能完全不同。

⒉被證7 、被證8 及被證15三件皆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光擴散用板片中珠狀物「同時埋設及突設於該合成樹脂層」之構造,被證8 圖3 中於透明黏著層中粒子雖有部份埋設部份突設之情形,但其僅限於黏著層,於透明樹酯層(即表面層)並無該等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部份埋設部份突設於透明樹脂層( 表面層) 並不相同。

而且如於爭點2 及爭點3 處所述,證據7、證據8 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不相同。

且被證7 、被證8 及被證15中亦無任何隱喻或教示可使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該等證據之揭示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

故被證7 、結合被證15或被證7 、被證8 結合被證15皆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關於被證5 、被證7 結合被證9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㈠被告理由: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US5,706,134號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載內容與系爭專利94年2 月17日更正( 智慧局審定本)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相同,然而上開美國對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卻遭美國專利商標局先後依據日本昭00-000000 號專利案(即被證9 )及日本平0-000000號專利案(即被證5 )等二前案,以無新穎性及/或進步性為由核駁( 參被證16) 。

雖然原告於94年5 月4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將94年2 月17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加入「…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等語,但「光擴散用板片可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之技術早在系爭專利提出申請之10餘年前,即於1980年8 月28日為被證7 所揭露,被證7 之發明名稱即為「一種液晶表示用光擴散用板片」。

因此,即使原告94年5 月4 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更正應予准許,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僅是簡單結合被證5 、被證7及被證9 ,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理由:⒈各國對進步性判斷所適用之專利法、專利審查基準相關規定不盡相同,難以依據他國對應案有無進步性遽認斷本國專利案亦有無進步性。

是以,訴外人智財局於2006 年1月12日所做出之系爭專利第1 次舉發審定書理由㈤中提到:「證據九、十載有據稱係國外( 美國) 專利商標局對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申請案之審查意見,其僅供參考尚難援引比附」。

⒉更重要者,系爭專利經94年5 月4 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後,請求項1 當中業已包含有「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 」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當中則無此限定,既然兩者所主張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亦即比對基礎不同,自然難以美國對應案之審查結果來論斷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性要件。

㈢本院判斷如下:⒈被告以國外( 美國) 專利商標局對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申請案之審查意見指稱係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惟該美國專利局之審查檔案資料(被證16)並非前案技術文獻,其僅供參考尚難援引比附。

⒉被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不須論及被證5 (或被證6 )與其他證據之組合。

⒊且查,被證7 揭示之液晶表示用之光擴散片係由基台1 、僅含凸設玻璃珠3 之接著材2 、以及表面披覆之金屬膜所組成。

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表面並未披覆金屬膜,兩者結構明顯不同。

此外被證9 並未揭示該珠狀粒子自熱塑性塑膠層部分凸設之結構。

故被證5 結合被證7 及被證9並無法更進一步補強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被證5(或被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亦即系爭專利依被告所提被證5(或被證6),足以證明其有得撤銷之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系爭專利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對於被告等主張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宣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並販賣標示為「ET-136/ET-136A/ET-136B/ET-13 6C/ET-166/ET-166A」等光擴散片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質相同,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為被告宣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應連帶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本件既因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有應撤銷之原因而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則被告宣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並販售前揭光擴散片產品,是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質相同,而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以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正當有據,均已無加以審究之必要,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亦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均不再一一論述,應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得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堯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