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7,民專訴,64,200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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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
原 告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銀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銀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應將侵害原告新型專利證書號第185566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原料產品予以銷燬。

⒊被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公司型號NT02、NT05(下稱系爭二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⒋被告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高12公分、寬15公分之版面,於該公司的網站(http://www.silverstonetek.com.tw/index.php?area=tw )首頁、點選「產品資訊」之「散熱系統」選項而產出之網頁(http://www.silverstone tonetek.com/products/p_contents.php?php?pno=no=nt02&area =tw)首頁刊登7 日;

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高26公分、寬18公分之版面(四分之一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電子時報全國版面之產業版首頁刊登1 日。

⒌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板橋地方法院卷第3 頁)。

㈢嗣於97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原起訴聲明第2 、3 項,並追加乙○○為被告及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96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原告於98年2 月4 日當庭確認前開聲明(見本院卷第63頁),雖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追加乙○○為被告,然原告係以同一專利權侵害之基礎事實為請求,且不甚礙被告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高12公分、寬15公分之版面,於該公司的網站(http://www.silverstonetek.com.tw/index.php?area=t w)首頁、點選「產品資訊」之「散熱系統」選項而產出之網頁(http://www.silverstonetek.com/products/p_contents.php?pno=nt02&area=tw )首頁刊登7 日;

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高26公分、寬18公分之版面(四分之一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電子時報全國版面之產業版首頁刊登1 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1項聲明假執行。

並主張:㈠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公司之型號NT02、NT05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⑴被告在未獲原告授權同意下,製造、販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侵權產品(型號NT02、NT05產品),經送交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確定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5 項實質相同。

⑵被告自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並不可採:系爭二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扣件之型式,系爭專利之扣件係為1 只,係橫向穿組於底座上,而系爭二產品之扣件係為2 或4 支螺釘固定,且左右對稱組設於底座雙側,惟此種扣件型式改變之設計,目的仍為將散熱器結合於中央處理器上,並不會對實質上之功效產生任何影響,且具有等效置換的可能,於置換時並無任何之困難,故可判定為均等。

⑶坊間慣用的扣件形式可分為鎖固式及扣合式兩種,系爭專利中所指之扣件,為散熱器所慣用的固定元件,其作用主要在固定散熱器,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對「扣件」型態進行限定。

而被告自承被證3 內所揭露之鎖固式或扣合式的固定元件皆為扣件。

另從NT05產品的組裝說明書中文說明及被告所提供的NT05鑑定報告第28、30頁,NT05被告產品之四腳型態的固定件係具有「扣具」的稱呼,顯見在熟習散熱器技術領域者(包含被告)的認知中,不管固定元件的形式為鎖固式或扣合式,皆被視為一種固定散熱器的扣件。

⑷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8 行之完整敘述是扣件可防止散熱器固定於固定座後有不當鬆脫的問題,今被告藉「兩孔有防止散熱器水平方向之滑動鬆脫之功能」,質疑系爭專利不適用「均等論」的觀點,似有誤會。

⒉被告公司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⑴被告之行為既已侵害原告所有之專利權,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意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推定其有過失,則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被告乙○○先前任職於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精制公司,而系爭專利早在被告乙○○與原告公司合作期間,即已申請並公開,且當時關係密切,被告不可能諉為不知。

⑵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事實之故,僅於96年5 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期間被告完全不再予以理會,迄5 個月後,原告再以律師函之方式通知被告,顯見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縱然無故意,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⑶被告雖以原告未依法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抗辯,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97年5 月23日即已收受有關保全證據之裁定,當時被告應已明知原告取得專利權之事,依專利法第79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⑴被告製造、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侵權產品,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500,000 元。

⑵本件已於起訴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獲准(97年度聲字第1279號),並至被告公司保全相關銷售資料,惟被告公司於當日聲稱:因更換財會系統無法立即提供保全證據所需之相關銷售資料,故待日後整理送予法院,惟被告並未補送任何資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245 條規定表明保留關於被告給付範圍之聲明,現暫以500,000 元計算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

㈡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當然負責人,且被告乙○○於90年4 月17日起至92年5 月間擔任精制公司製造部課長,且於離職之日起,即積極參與從事製造、銷售與原告相同之產品。

故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商譽受侵害,而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被告於網路上登載,製造及銷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產品,致消費者對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真正產品相混淆,自屬併侵害原告之商譽。

故原告請求命被告在其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7 日,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電子時報全國版面之產業版首頁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1 日。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抗辯:㈠原告不得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系爭二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⑴就NTO2產品,原告不僅未能提出司法院指定之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證明有侵害專利情事,該產品亦無扣件貫穿散熱座底部兩孔間,且固定方式係以螺釘固定,而不用扣件方式固定。

故該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截然不同。

⑵NT05產品之底座除有導熱管固設外,另有散熱片固設之;

散熱座兩側底部不能串連,且並未形成孔;

固定散熱器之元件必須藉助螺釘固定於底座,散熱座再固定於固定座,無法讀取系爭專利「扣件」之意義;

固定散熱器之元件呈四腳形態,或兩件一組固定器,故無法從該產品上讀取系爭專利「橫向穿設」及「住於散熱座的兩孔問」之意義,故不符合「文義讀取」。

⑶系爭二產品固定散熱器之元件呈四腳形態或兩件一組,且須藉助螺釘方能固定,是其型態、放置的位置均與系爭專利不同。

又其固定之方式與系爭專利之「扣件」在實質的技術手段上亦不同,且其散熱座兩側底部並未形成孔,而無系爭專利中「孔」可防止扣件脫落的功能,二者之功能實質不同。

從而,不適用「均等論」。

⒉被告公司不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原告未依法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原告不符依專利法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生產系爭產品前是否可得而知被告有專利,且有參考、抄襲情事,是原告不得主張專利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證明其所指摘之侵害專利權行為係由被告乙○○所為之業務,且被告乙○○係短期間在精制公司生產線工作擔任低階職務,精制公司並不生產電腦冷卻器,故被告並不知悉原告專利。

另原告主張之原證10僅係影本,且為原告自行製作,其中所述產品亦與系爭專利無涉。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商譽受侵害,而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不適用於財產權,且原告未於其產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致他人無從查悉其專利,系爭專利縱受侵害,亦係原告自身過失所致,他人並無「情節重大」情事。

四、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㈠原告於89年3 月29日,以「中央處理器導熱管散熱器」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審定准予專利,公告日為91年1 月1 日,公告號數為第471657號,證書號數:第185566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1年1 月1 日起至101年3 月28日止。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8號民事卷第9 至12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本院卷第22至27頁之專利說明書)㈡原告於97年5 月22日,以被告公司之系爭二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證據保全,經於同年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准許在案。

(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79號保全證據卷)㈢原告於98年2 月4 日當庭所提出之型號NT02、NT05產品(實物)確為被告所製造、販賣。

(見本院卷第6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⒈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⑴被告公司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亦即系爭二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⑵被告公司是否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有過失?⑶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500,000 元?⒉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商譽受侵害,而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㈡系爭二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5 項:⒈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其中請求項第1項:「一種中央處理器導熱管散熱器,包括有:一可與電腦內部中央處理器之頂面接觸的金屬製底座(10),於底座上固設數支導熱管(20),於各導熱管間分別串接堆疊數片呈平板狀的金屬製散熱片(21),於底座、導熱管、散熱片的外部設有一金屬製散熱座(30),於散熱座、散熱片及底座的一側端部設有一小型風扇(40),該小型風扇所吹出的風係可吹向底座、導熱管、散熱片及散熱座;

於散熱座的兩側面底部分別形成有一孔(31),於底座上並位於散熱座的兩孔間可供一扣件(32)橫向穿設,並可藉由扣件將散熱器穩固的扣合固定於電腦內部的中央處理器固定座上者。

」(相關圖式見附圖1 )⒉關於專利侵權判斷,應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

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

另有關均等論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扣件」之解讀:⑴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中所指之扣件為散熱器所慣用的固定元件,其作用主要在固定散熱器,不問固定元件之形式為鎖固式或扣合式,皆視為一種固定散熱器的扣件云云。

惟被告抗辯:系爭二產品並無扣件貫穿散熱座底部兩孔間,且固定方式係以螺釘固定,而不用扣件方式固定,與系爭專利之「扣件」不同等語。

⑵原告自陳:坊間散熱器之固定元件包含「鎖固式」及「扣合式」,而系爭二產品係採螺絲鎖固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94、114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 頁 反面、114 頁)。

本件之爭執點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於散熱座的兩側面底部分別形成有一孔(31),於底座上並位於散熱座的兩孔間可供一扣件(32)橫向穿設,並可藉由扣件將散熱器穩固的扣合固定於電腦內部的中央處理器固定座上者」,所稱「扣件」之型態,除「扣合式」外,是否包含「鎖固式」?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5至16行【創作說明】記載:「於散熱座一側端部設置一小型風扇,可藉『扣件』將散熱器『扣合』『固定』於中央處理器上」(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第6 頁第4 至9 行【創作說明】記載:「於散熱座(30)的兩側底部分別形成有一孔(31),於底座(10)上並於散熱座(30)相對的兩孔(31)之間可供一扣件(32)橫向穿設,並可藉由『扣件』(32)將本創作中的散熱器穩固的『扣合』『固定』於電腦內部的中央處理器固定座上,並可防止發生不當鬆脫的問題」(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第7 頁第1 至2 行【創作說明】記載:「藉由『扣件』(32)可將散熱器『扣合』於中央處理器上」(見本院卷第25頁),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使用相同之「扣件」「扣合」、「扣合固定」等文字。

參以系爭專利圖式第一、二、四圖(見附圖1 ),觀諸其中元件編號32(即扣件)之型態,均為扣合式之固定元件,並無任何以螺絲或螺釘鎖固之態樣。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扣件」,其文義明確僅包含扣合式(下位概念),而未包含必須藉助螺釘之鎖固式固定元件,自無許原告恣意擴張其專利權利範圍至固定元件之上位概念以涵蓋鎖固式固定元件。

⑷系爭專利係以習用之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為改良對象,習用的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係以扣具扣合鱗片狀的散熱片,以該散熱片散發中央處理器的熱氣,但因其散熱效果有限,散熱效率不佳,故系爭專利加以改良(見本院卷第23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倒屬第3 行至第4 頁第10【創作說明】),是以系爭專利並非以習用之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的「扣具」為其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

然所有使用於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文字皆為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之限制條件,故於解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時,仍應將「扣件」列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⒋NT02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比對:⑴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三「系爭專利分析項」欄、「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

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NT02產品(見附圖2 )技術內容予以對應。

⑵如附表三所示,NT02產品之分析項a 至d 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讀取。

而分析項e 之散熱座係設於導熱管、散熱片外部,並未包覆底座,且散熱座兩側底部並未形成一孔;

分析項f 之風扇設於該散熱座及散熱片的一側端部,而非設於散熱座、散熱片及底座的一側端部;

分析項g 中,NT02產品散熱器之固定必須藉由組設於底座兩側並延伸出之「固定片」,以螺釘予以固定,並非以「扣件」「橫向穿設」並「位於散熱座的兩孔間」;

是分析項e 、f 及g 無法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讀取。

⑶如以文義分析時,NT02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其中分析項e 、f及g 部分無法於NT02產品中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⑷關於分析項f 部分,系爭專利之風扇設於散熱座、散熱片及底座的一側端部,而NT02產品之風扇設於該散熱座及散熱片的一側端部,雖所設位置略有差異,惟二者均設置風扇以達到散發中央處理器因運作所產生之熱氣,其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實質相同。

⑸關於分析項e 及g 部分,系爭專利之散熱座因包覆底座,故散熱座底部與底座之間形成「孔」;

而NT02產品之散熱座並未包覆底座,散熱座底部與底座之間並未形成「孔」。

再者,系爭專利之扣件橫向穿設於散熱器的兩「孔」間,可藉由該兩孔防止不當鬆脫(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4 至9 行【創作說明】),故該兩孔有防止散熱器水平方向之滑動鬆脫之功能,另由系爭專利圖式第一、二、四圖(見附圖1 )可知,扣件未扣合於中央處理器固定座前,扣件上端可以卡在該兩孔之上緣,亦有不會鬆脫之功能;

而NT02產品並無「扣件」「橫向穿設」於前述之「孔」,且散熱座未包覆底座,必須於底座兩側組設2 片「固定片」,藉助螺釘將散熱器鎖固於中央處理器上,而無防止鬆脫之功能。

故二者之技術手段及功能並非實質相同,此部分即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

⑹綜上,NT02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而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5 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4 、5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既NT02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亦未落入第2、4 、5 項。

⒌NT05產品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比對:⑴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四「系爭專利分析項」欄、「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

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NT05產品(見附圖3 )技術內容予以對應。

⑵如附表四所示,NT05產品之分析項a 至d 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讀取。

而分析項e 之散熱座係設於導熱管、散熱片外部,並未包覆底座,且散熱座兩側底部並未形成一孔;

分析項f 之風扇設於該散熱座及散熱片的一側端部,而非設於散熱座、散熱片及底座的一側端部;

分析項g 中,NT05產品之散熱座雖兩側面底部分別形成一孔,但該孔並未貫穿左右,故其散熱器之固定必須藉由固定片(2 片1 組共4 片,左右對稱)分別鎖固,以螺釘鎖固分別組設於底座兩側之另一固定片,而分別穿設於散熱座的兩孔間,再以螺釘固定散熱座,並非以一「扣件」「橫向穿設」並「位於散熱座的兩孔間」;

是分析項e 、f 及g 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讀取。

⑶如以文義分析時,NT05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其中分析項e 、f及g 部分無法於NT05產品中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⑷關於分析項f 部分,系爭專利之風扇設於散熱座、散熱片及底座的一側端部,而NT05產品之風扇設於該散熱座及散熱片的一側端部,雖所設位置略有差異,惟二者均設置風扇以達到散發中央處理器因運作所產生之熱氣,其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實質相同。

⑸關於分析項e 及g 部分,系爭專利之散熱座因包覆底座,故散熱座底部與底座之間形成「孔」,「扣件」「橫向穿設」於前述之孔;

而NT05產品之散熱座並未包覆底座,雖散熱座兩側面底部分別形成一孔,但該孔並未貫穿左右,故其散熱器之固定必須藉由固定片(2 片1 組共4 片,左右對稱)分別鎖固,以螺釘鎖固分別組設於底座兩側之另一固定片,而分別穿設於散熱座的兩孔間,再以螺釘固定散熱座,並無一「扣件」「橫向穿設」並「位於散熱座的兩孔間」。

再者,系爭專利之扣件橫向穿設於散熱器的兩「孔」間,可藉由該兩孔防止不當鬆脫(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4 至9 行【創作說明】),故該兩孔有防止散熱器水平方向之滑動鬆脫之功能,另由系爭專利圖式第一、二、四圖(見附圖1 )可知,扣件未扣合於中央處理器固定座前,扣件上端可以卡在該兩孔之上緣,亦有不會鬆脫之功能;

而NT05產品並無「扣件」「橫向穿設」於前述之「孔」,且散熱座未包覆底座,必須藉由固定片以上述方式加以鎖固,而無防止鬆脫之功能。

故二者之技術手段及功能並非實質相同,此部分即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

至原告徒以被告之產品組裝說明書及鑑定報告所用「扣具」名稱,遽論NT05產品之固定元件即與系爭專利之「扣件」相同,要無足取。

⑹綜上,NT05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而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5 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4 、5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既NT05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亦未落入第2、4 、5 項。

㈢從而,系爭二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4 、5 項之權利範圍,故被告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因此,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附表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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