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7,民專訴,7,2008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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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
原 告 美商希思肯股份有限公司(SYSCAN Inc.)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德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ortable Peripher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吳姝叡律師
李奕璇律師
丙○○
林聖鈞律師
徐宏昇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觀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記載國外送達處所自明(見本院卷第1 冊第3頁),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 冊第130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733,14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20,912 元,原告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為962,736 元,此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4 至185 頁,本院卷第2 冊第21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有關民事提存事件,本院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協助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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