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8,民著訴,11,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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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
被 告 倍樂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98年度民救字第1 號於98年1 月16日裁定駁回,並已於2月7 日確定,原告逾期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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