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8,民商抗,1,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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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丁○○
戊○○
被 告 己○○○
庚○○
上列相對人與被告己○○○、庚○○間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相

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5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以:被繼承人黃森榮之第400680號「玉珍齋」、第786261號「玉珍齋鳳黃酥」、第366722號「鳳眼」等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應為抗告人、相對人及被告共7 人繼承取得,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竟依被告片面申請而核准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自屬違法。
因系爭商標屬抗告人、相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之權利,依法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相對人爰依法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並協同相對人及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且向原審聲請命未起訴之抗告人追加為原告。
經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追加為原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玉珍齋原非相對人之繼承標的,而係被告所有,抗告人曾親耳聽聞該事實,且抗告人不願加入相對人而對自己親生母親(即被告己○○○)及親哥哥(即被告庚○○)提出訴訟,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追加原告之聲請云云。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四、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
又(第1項)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2項)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同法第1146條亦有明文。
五、然查:
㈠被告己○○○為被繼承人黃森榮(於88年10月1 日死亡)之配偶,抗告人、相對人及被告庚○○為被繼承人黃森榮之子女;
又系爭商標原為被繼承人黃森榮所有,嗣被告向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商標申請移轉登記,並經核准在案,此有智慧財產局書函、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冊第10至11、30至31頁),且為抗告人、相對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相對人及被告既為被繼承人黃森榮之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黃森榮之權利義務外,自繼承開始時(即88年10月1 日),抗告人、相對人及被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就被繼承人黃森榮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今相對人主張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商標應屬繼承遺產,而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並協同相對人及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核係屬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本件乃與公同共有之遺產有關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相對人及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被訴。
至相對人之主張有無實體上理由,乃本案訴訟審理之範圍,與本件應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之程序事項,係屬二事,故抗告人以玉珍齋原非相對人之繼承標的,而係被告所有為由拒絕同為原告云云,並無正當理由;
另抗告人本於親子及兄弟情誼,無欲與被告訴訟,雖為人情之常,惟系爭商標之權利歸屬既生爭執,而進入法律訴訟程序,則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法作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未起訴之抗告人追加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追加為原告,原裁定即屬正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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