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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鍠鎰工業有限公司、乙○○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7 日內提出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被上訴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及附屬文件影本,並直接送達繕本予被上訴人。
如逾期提出或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亦未以書狀說明其理由者,本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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