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8,民專抗,14,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嘉莉
相 對 人 尖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序庭
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尖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9 日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鄭黃錚係新型第M256788 號「再生材對接式之PCB 端銑刀構造」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並將系爭專利權授權予抗告人實施,相對人利用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另行申請專利獲准,並在其營業處所內接受販賣要約、製造及銷售銑刀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鄭黃錚知悉後提出舉發,經審定舉發成立,撤銷相對人之專利權,抗告人即委請律師函請相對人立即停止使用該專利權,惟相對人仍繼續使用,並從事系爭銑刀產品製造、販售要約及銷售等。

嗣抗告人自客戶處取得相對人之系爭銑刀產品,經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銑刀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權。

㈡抗告人確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⒈相對人製造之系爭產品,已對外販售及為販售之要約,只要相對人得悉或風聞抗告人將對其進行訴訟,即可不接訂單、暗地銷售或改由他公司名義接單,相關成品亦可即時隱匿或滅失,以規避其侵權責任。

⒉雖抗告人保有相對人系爭產品乙盒,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時亦可否認係其製造,使抗告人難以舉證,而系爭產品之有無存在或其實際狀態,涉及相對人是否確有侵權行為之證明。

為免相對人為脫免法律責任而故意隱匿、銷毀,或拒絕提出,甚至否認抗告人所執待鑑定產品之真正,或否認抗告人提出之鑑定研究報告所鑑定物品之真實,抗告人對系爭產品現狀之保存實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而聲請就相對人所製造、販售之銑刀產品予以照相、攝影、取樣。

⒊系爭產品構造之特徵,在於刀刃部位與刀柄部對接後再行加工,是就其半成品加以保全,亦可證明相對人製造該侵權產品之事實。

又為確認將來本案訴訟得以落實抗告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3項規定之請求及將來可執行性,亦有就其半成品現狀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⒋侵害人製銷侵權物品之數量,攸關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而相關商業帳簿、交易往來憑證等文書,由相對人持有,抗告人難以取得,為免相對人為脫免法律責任而於將來訴訟時塗改、隱匿、銷毀再予提出或拒絕提出,聲請該等文書現狀之保存,實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

況該等證據資料現況之確認,涉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抗告人亦有確認其現況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⒌對於相對人是否仍持續從事侵害抗告人專利之行為,因涉及損害賠償之計算,與相對人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程度之預估有關,是亦有就其現狀確認及對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相關承辦人員予以訊問而加以保全之法律上利益。

㈢抗告人係從客戶處取得相對人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乙盒,因銑刀產品係運用於電路上之切削及鑽孔等用途,一般消費者無使用上之需要,故市場上並無一般消費通路,但抗告人所持有之銑刀產品,確係相對人所製造、販賣,此由相對人所製造之銑刀產品照片,其包裝外盒上不僅以英文大寫標示:「TO POINT TECHNOLOGY CO., LTD.」、「P101C-RDW23050 」等文字,並以較大字體之英文小寫標示「top 」及一個圓形標誌(圓內底色為藍色並著有白色斜線部分體型為「t 」字之圖案),而尖點公司於網路上設有網站,其網址為http:// www. topoint.tw/tw/,網頁之首頁即顯示與上開英文小寫「top 」及圓形標誌完全相同之文字圖案,且點選該首頁中「產品介紹」之頁面,亦列有銑刀乙項產品可資佐證。

㈣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節錄本,原審雖認從「鑑定緣由」、「鑑定要旨」及「鑑定結論」中無從判斷鑑定機關及鑑定小組就專利權侵害鑑定事項是否具有相當之專業學歷、經驗及能力,亦無從檢驗其大致之正確性,惟上開鑑定報告書節錄本已載明「鑑定依據」、「鑑定流程暨運用之原則」(包括「鑑定流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鑑定分析」(包括「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之技術內容」、「文義讀取之鑑定分析」、「逆均等論之鑑定分析」及「鑑定分析結論」),且中華工商研究院係司法院於其網站之業務宣導網頁中所列「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之參考名冊」之鑑定機關之一,鑑定小組亦就專利權侵害鑑定事項具有相當之專業學歷、經驗及能力,原審未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駁回之裁定,致抗告人全無再為釋明之機會,即有失裁判上之公平與正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同法第370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乃即將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則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82年度臺抗字31 0號裁定參照)。

至於所稱「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者」,雖亦得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惟為防止濫用保全證據之制度,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必要時」始得為之。

而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性,均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產品照片、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專用權授權契約書、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2月3 日(97)智專一㈠15142 號函(見原審卷第15至30頁),復於本院提出相對人公司網頁資料、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120頁),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相對人所販賣之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㈡惟查,相對人前曾於95年3 月7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銑刀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經該局形式審查後,於95年6 月13日准予專利,嗣經訴外人鄭黃錚提出舉發後,智慧財產局於96年7 月18日以(96)智專三( 三)06020字第09620395730 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見原審卷第31頁),上開處分業已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按。

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於申請上開「銑刀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獲准後,曾據以實施該專利而製造系爭產品並加以販賣(見原審卷第4 頁),而依抗告人所呈系爭產品之照片所示,系爭產品之包裝上雖有系列(SERIES)「RD23 CA23 」及型號「RDW23050」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12頁),並無製造日期之記載,尚難認抗告人自第三人處所取得之系爭產品係於上開「銑刀結構改良」新型專利遭撤銷確定後所製造、販賣。

況依抗告人所呈相對人販賣之銑刀產品介紹內容,雖有RD系列之產品,但並無型號「RDW23050」之產品(見本院卷第40-44 頁),尚難認相對人目前仍持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而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㈢至抗告人聲請保全商業帳簿、交易往來憑證等文書及訊問相對人之負責人、承辦人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何有塗改、隱匿或銷毀上開商業文書,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或就上開商業文書、相對人之負責人、承辦人之供述有何予以保全之必要性,尚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暨本件聲請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事,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