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8,民專抗,4,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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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聖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與永釩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97年度民
救字第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永釩貿易有限公司等應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業經裁定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4,520 元,惟抗告人前因舉債創業,且因專利之技術公開制度,坊間眾多商家嚴重侵害其專利權,造成抗告人所經營之三姊妹企業有限公司原有37家加盟店,現僅剩2 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相對人侵害事實,事證明確,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經營企業,背負將近千萬元之債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小額信用貸款1,000,000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5,000,000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4,120,000 元),每月負擔利息十餘萬元。
抗告人雖經營三姐妹企業有限公司、玉山淨水企業社等公司,惟如繳納本件裁判費,確實對抗告人之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且未來景氣持續低迷、謀生不易,抗告人確實無力繳納本件之裁判費用。
故原審裁定駁回,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第1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同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永釩貿易有限公司等間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於97年8 月2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97年度民補字第8 號裁定第一審裁判費為414,520 元,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此有本院98年度民專抗字第5 號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五、然查:
㈠抗告人之財產部分:
⒈現尚無97年度財產明細資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96年度財產明細資料,有利息、股利、營利所得共359,648元,不動產2 筆總價值889,380 元,及投資總額3,000,000 元(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之所得資料)。
⒉抗告人於96年間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有活期存款,故當年度收取利息6,078 元,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存款餘額為2,118,718 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8年2 月13日函、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3頁),並為抗告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2頁)。
⒊至抗告人雖稱:訴外人張榮子於96年7 月2 日、26日、8月24日共匯款投資款項1,960,000 元,則上開存款扣除此部分後,抗告人之財產僅有158,718 元云云,惟自抗告人所提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固可釋明張榮子於前開時間匯款予抗告人之事實,然不足以釋明此3 筆
匯款確為張榮子所為之投資款項,故此部分不得自抗告人
之財產中予以扣除。
㈡抗告人之負債部分:
⒈抗告人於95年12月20日向臺灣新光銀行貸款1,200,000 元,借款期間為3 年,每月攤還37,053元,至本案訴訟繫屬日(97年8 月20日),尚餘598,000 元未償還,此有借款契約書、授信餘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
47頁)。
又抗告人於96年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長期擔保放款)2,620,000 元,借款期間自96年5 月14日起至112 年5 月14日止共16年,至本案訴訟繫屬日(97年8月20日),尚餘2,457,883 元未償還,此有貸款契約書、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49頁)。另抗告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尚有2 筆借款(長期擔
保放款),金額分別為1,200,000 元、1,569,290 元,至本案訴訟繫屬日(97年8 月20日),尚餘1,129,471 元、1,569,290 元未償還,此有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附卷可信(見本院卷第48頁)。
是以,抗告人於至本案訴訟繫屬日(97年8 月20日),背負借款債務共5,754,644 元(598,000+2,457,883+1,129,471+1,569,290 ),惟上開債務均為長期分期償還之債務,甚而有長達16年之久者,非謂抗告人應立即全部清償。
⒉抗告人所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據,上載借款人為第三人三姐妹企業有限公司,而抗告人既非借款人,亦非連帶
保證人(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又抗告人所提之合作金
庫銀行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暨借款契約,上載借款人
為第三人陳淑如,抗告人僅為保證人,且此僅為貸款額度
之約定,實際上貸款金額尚待陳淑如與合作金庫銀行另行
洽定。故此部分證據資料均不得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⒊抗告人於95年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1 月13日起至115 年1 月13日止共20年,此有貸款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惟此部分是否尚未清償完畢,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
明,亦無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佐證。
㈢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與抗告人同住一處者有父親梁圭伯、母親曾秋筍、配偶陳淑如、子梁朝瑋(90年1 月20日生,未成年)、女梁方瑜(87年9 月22日生,未成年)、弟梁嵩昌、及鄭茶(配偶梁家成已歿)。
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共同生活親屬之96年度財產明細資料如下:
⒈梁圭伯:有其他所得5,250元,不動產1筆價值2,203,795元(本院卷第29頁)。
⒉曾秋筍:有利息所得2,853元,汽車2部總價值0元(本院卷第27頁)。
⒊陳淑如:有薪資、股利、利息所得共24,742元,不動產2筆總價值1,352,000 元,汽車2 部總價值0 元,及投資總額1,500,000 元(本院卷第34至35頁)。
⒋梁朝瑋、梁方瑜、鄭茶之財產總額均為0 元(本院第33、37、38頁)。
⒌梁嵩昌:有薪資所得及獎金給予共363,987元(本院第31頁)。
㈣經查抗告人雖每月需繳納分期貸款,惟審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96年度財產總額及基本生活之需要,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應有能力支付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
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即屬正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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