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8,民專訴,23,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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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5日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作為訴訟之一部分外,就其餘未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760元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 月16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 國 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靖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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