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8,民著上易,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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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被上訴人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云云,惟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已為之判決,經上訴,其卷宗尚未送上訴或抗告法院者,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上訴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不應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追加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及98年2月17日播放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之事實,主張具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2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云云。

惟查,本件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播放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之時間為94年5月24日、同年6月10日及同年8月5日等3日,其最後播放日即94年8月5日距97年11月19日及98年2月17日,分別長達3年3個月餘及3年6個月餘,且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其他播放上訴人所管理音樂之證據,是上訴人所追加被上訴人97 年11月19日及98年2月17日之播放行為,與原審所認定之播放行為,顯非基於連續故意為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不符,且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既未經相對人同意,自屬不應准許。

則上訴人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追加部分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係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依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籌組,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登記,而於民國88年5 月17日起執行業務,並受訴外人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曹俊鴻等音樂著作權財產權人授權,為其等管理享有的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之權利及利益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

詎被上訴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未經授權,竟由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授意其員工擅自於如附表所示播放時間,公開播送上訴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曲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而被上訴人主人電台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均未支付任何報酬,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議通過使用報酬費率,中功率每一頻道「每年」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計算,自應賠付上訴人538,082元(94、95年各20萬元;

96年1月1日至9月10日為138,082元)之損害。

爰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8,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上訴人漏載「連帶」兩字]給付上訴人833,333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已如上述,是上訴聲明第2項,應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8,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主人電台、乙○○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在如附表所示之3天侵害上訴人音樂著作權,顯示其應於94 年8月5日即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竟遲至96年9月14日始提本訴,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時效消滅之規定,應已罹時效。

且法人與其代表人之人格乃個別獨立,不得因法人有侵權行為遽認其代表人亦有侵權行為。

又上訴人僅舉如附表所示之3天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其餘94年與95 年1月1日起至96年9月10日各期間,未見上訴人有何舉證,自不得以「年度」使用報酬費20萬元作為賠償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6頁):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⒈上訴人為享有如附表所示曲名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

⒉被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在如附表所示播放時間,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曲名,侵害上訴人音樂著作權,巳經上訴人告訴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原審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處被上訴人乙○○拘役40日減為20日,及科被上訴人主人電台罰金4萬元減為2萬元(原審卷第5至8 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經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被上訴人刑事案件)。

⒊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播放時間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曲名之音樂著作,並未支付上訴人使用報酬。

㈡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賠償義務人得拒絕給付。

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之1 及民法第144條分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播放時間分別為94年5 月24日、同年6 月10日及同年8月5日等3日,係上訴人以蒐證轉錄得來,始舉以為證提出告訴,終經原審法院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未經同意,擅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曲目之音樂著作權,而判處徒刑之事實,已不爭執如前,足見最遲在94年8月5日時上訴人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則依上開規定,至遲應在2年間即96 年8月5日前對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訴人逾期於96年9月14日始為本件起訴,有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日期戳章(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附民字第116 號卷第1 頁)可憑,顯已逾2 年期間因而時效消滅。

⒊雖上訴人舉下列諸情,認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或後,已為「承認」之表示,而生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

惟查:⑴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蒐證後,確有寄發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48至150頁)告知被上訴人主人電台有侵害上訴人公播權,應支付使用費每年20萬元之舉,而被上訴人亦於同年8 月18日函復(原審卷第151 至154 頁)表示正確費用應為48,000元以為回應,兩造均不爭。

然縱因此而即認被上訴人有「承認」之表示而中斷時效,應從新起算,但從此94年8 月18日回函起算,原告亦應於96年8 月18日前對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始未逾2 年時效期間,惟上訴人遲至96年9 月14日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時效而消滅。

⑵在前揭被上訴人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我知道他們收費太高,我們現在有在跟對方協調中」等語,因而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有「承認」之表示。

然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應檢察官訊問而為相當於認罪之回答,不論對象或內容均有不同,自不可認被告之認罪刑事訴訟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與其是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表示行為相當,而生承認中斷時效之效力。

⑶又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10月19日、97年4月8日本件行調解程序及97年1月25日被上訴人刑事案件程序中,分別對本件侵權損害賠償計算基準及賠償數額多寡為陳述,上訴人因而認被上訴人在時效完成「後」,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行為。

惟「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是有誤解,已甚明顯。

至於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對使用報酬之費用究竟應為多少數額始屬適當之表示,其法效與承認並不相當,已論述如前,自無上訴人所謂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有關於賠償數額,自無斟酌認定必要。

㈢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7年11月19日及98年2 月17日發現被上訴人仍播放其所管理之音樂,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其所聲稱僅於上訴人所蒐證之94年5 月24日、同年6 月10日及同年8 月5 日3 天播放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等語。

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播放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之時間為94年5 月24日、同年6 月10 日 及同年8 月5 日等3 日,其最後播放日即94年8 月5 日距97年11月19日及98年2 月17日,分別長達3 年3 個月餘及3 年6 個月餘,且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其他播放上訴人所管理音樂之證據,是上訴人所追加被上訴人97年11月19日及98年2 月17日之播放行為,與原審所認定之播放行為,顯非基於連續故意為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不符,且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既未經相對人同意,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則上訴人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追加部分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係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雖經被上訴人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但所生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付538,0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擴張聲明,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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