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8,民著訴,1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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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
原 告 米雅各文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1 日與「12族原住民公仔」(以下簡稱系爭著作)之原著作權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簽訂著作專屬授權契約,約定授權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授權人同意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實施,包括製造、使用、重製、修改及所有一切必要實施著作權等權利。

詎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而抄襲、侵害系爭著作,並自96年6 月初某日起,對外販賣,致使消費者造成混淆。

嗣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7 月5 日會同警方,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文武廟廣場編號19號攤位,查獲被告所販售之來源不明原住民公仔,而查扣非法重製物409 個。

二、原告長年致力於創作原住民藝術文化,自92年製作第一代原住民公仔起,迄今已發表第五代原住民公仔,並曾於台視、東森、非凡、年代、公共電視台等電視頻道以專題方式報導,平面媒體亦有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導系爭著作。

原告之系爭著作係以原住民12族之傳統服飾為藍本再融入創作元素獨力完成,每件公仔服飾、頭飾、配件及肢體表現方式皆出自原告之創意,符合原創性之本質。

又原告所自創之公仔造型,其特徵為圓臉、圓鼻、圓耳、頭綁紅色飾帶並插兩根灰色羽毛於前側、戴黃色圓皮帽下擺垂放於後、雙手彎曲握拳放於胸前、雙腳張開呈八字形;

而被告所販賣之公仔,除雙手抱物外,其餘有關公仔之型態如圓臉、圓鼻、圓耳、雙手握拳、雙腳外開等表現方均與系爭著作完全相同,且其頭前插兩根灰色羽毛、黃色皮帽造型、衣飾配色、肢體表達方式等主要特徵亦均完全相符,足見被告之作品顯有抄襲重製原告之作品,並無任何原創性,且無獨特性。

至被告稱其係參考原住民傳統服飾而製作該作品,惟倘如被告所稱僅參考原住民傳統服飾而製作該作品,即可達到與系爭著作實質相似之程度,顯過於巧合。

又況被告係接觸原告之系爭著作後而加以仿製,並對外銷售予不特定人,足見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情節重大。

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三、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雖自96年6 月初某日起,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文武廟廣場編號19號攤位販售本件被查獲之原住民族公仔,惟被告所販售之原住民公仔係向他人進貨,與原告之系爭著作相較,除原住民公仔之大小比例不同外,其他例如原住民公仔眼睛、眉毛、頭飾、帽子之大小及長短、服飾之造型及原住民公仔手中所持之物品等亦均有所不同,復以原告之系爭著作係經燒烤而不易摔破,且不易褪色,然被告所販售之原住民公仔係由模型所作而容易摔破,且會褪色,足見被告所販售之原住民公仔與原告之系爭著作確實不同。

再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動機與故意,亦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6年6 月初某日起,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文武廟廣場編號19號攤位販售之原住民公仔,並以3 個1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7 月5 日會同警方,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文武廟廣場編號19號攤位,查獲被告所販售之原住民公仔,並查扣原住民公仔409 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案既屬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所販賣之原住民公仔是否係重製原告之系爭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茲分述如下: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亦即不必要達到前無古人之完全獨創之地步,而且即使與他人作品相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且按著作權在於保障著作表達方式,而非構想本身,故如無重製、仿製等情事,縱使著作內容相似,不同之著作人基於自己之表達方式,亦可同時享有著作權。

又受保護之著作須具備下列四要件:⒈須具有原創性;

⒉須具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

⒊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⒋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而著作權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著作權所須之原創性,僅獨立創作即可,而不須具有新奇性。

其次,著作不因其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在本質上類似且不具備新奇性即當被拒絕著作權之保護。

原創性之意義,僅為著作之創作歸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是以,即使一著作與另一在前著作完全相同,但並非抄襲該前一著作,而係獨立創作之結果,即應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

換言之,著作權法所指之原創性乃相對的、比較的觀念。

㈡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所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物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前揭規定所謂之「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且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復按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設若本件被告所販售之原住民公仔確有侵害原告著作之情形,則其客觀上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原告創作之原住民公仔行為,即有可能另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此部分事實即有探究之必要。

㈢本件被告係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文武廟廣場擺攤販售與原住民相關之紀念品,其所販賣之物品種類甚多,其中包含系爭原住民公仔。

據被告所稱,其所販售之原住民公仔係另向他人進貨,並非其親自製作,且其所購入之原住民公仔與原告所創作之原住民公仔並不相同等語。

而據原告所稱,其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原住民公仔係其法定代理人即甲○○依據原住民12族之傳統服飾為藍本再融入創作元素獨力完成,每件公仔服飾、頭飾、配件及肢體表現方式皆出自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創意,自符合原創性之本質。

惟查,原告所創作之原住民公仔,倘果如其言,係其依據原住民傳統服飾為藍本,再融入創作元素所完成,則其所創作之作品具有原創性當毋庸疑,被告對此亦未曾有不同意見。

被告所爭執者,乃其並未抄襲原告之創作,其亦不知原告系爭創作之存在,自未重製原告之創作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業務往來,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曾有接觸原告所創作之原住民公仔一情,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指稱被告知悉原告就系爭原住民公仔擁有著作財產權,並抄襲重製云云,即有可議之處。

㈣本件原告自承其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原住民公仔係其法定代理人即甲○○依據原住民12族之傳統服飾為藍本,再融入創作元素獨力完成,其就原住民傳統服飾部分並提出著鄒族傳統服飾之男性照片三幀供本院佐參(參原證五)。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同時亦提出各族原住民服飾之照片一幀供本院參照。

茲比較兩造所提出之原住民傳統服飾照片,可資確定者,乃各族原住民傳統服飾均有其一定款式,配色、條紋、羽飾亦有一定設計,不可能憑空想像或任意混搭,否則即無法代表該族特色。

是以,倘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創作之原住民公仔係依據原住民傳統服飾演繹而來,而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原住民公仔亦係本於原住民傳統服飾所生,則理論上就原住民公仔之服飾穿著兩者應無太大差異。

原告稱其所自創之公仔造型,其特徵為圓臉、圓鼻、圓耳、頭綁紅色飾帶並插兩根灰色羽毛於前側、戴黃色圓皮帽下擺垂放於後、雙手彎曲握拳放於胸前、雙腳張開呈八字形;

而被告所販賣之公仔,除雙手抱物外,其餘有關公仔之型態如圓臉、圓鼻、圓耳、雙手握拳、雙腳外開等表現方均與系爭著作完全相同,且其頭前插兩根灰色羽毛、黃色皮帽造型、衣飾配色、肢體表達方式等主要特徵亦均完全相符,足見被告之作品顯有抄襲重製云云。

然查,依據兩造所提出之鄒族原住民公仔實體物及原告所提出之兩造產品照片互為比對,被告所販售之原住民公仔在眼睛、頭巾、包巾(圓皮帽)、手持物及足部等處與原告所創作之原住民公仔仍有明顯不同,就眼睛部份而言,原告所創作之公仔並無眉毛,且眼珠係黏貼在突出之眼白上,而被告所販售之公仔其眼珠則直接黏貼在臉部上,眼珠與臉部之間未再墊有眼白部分;

另頭巾部分,原告創作之公仔於額頭長條狀紅色頭巾上綴有橢圓形白色突出物,被告所販售之公仔於頭巾上僅在左右兩端各放置如針頭大小之白點,而公仔之眉毛則放置在頭巾下襬;

另在包巾部分,原告創作之公仔腦後之頭巾設計成波浪型之皺摺,而被告所販售之公仔腦後包巾則僅為單純之一片式;

而在手部,原告所創作之公仔並未持有任何物品,被告所販售之公仔則執有一隻老鼠於胸前;

另在足部部分,原告創作之公仔足部適履,而被告販售之公仔則赤足。

綜合上開不同之處,可見兩造所創作或販售之公仔仍有多處不同,摒除兩造公仔之服飾均係依照原住民傳統服飾設計而得部分不論,原告指摘被告所販售之公仔侵害其著作權最力之處,主要在於雙方之公仔均呈圓臉、圓鼻、圓耳、插兩根灰色羽毛於頭部前側、雙手彎曲握拳放於胸前、雙腳張開呈八字形等處。

惟查,圓臉、圓鼻、圓耳乃一般公仔習見之作法,至於插羽毛部分,此為原住民傳統之裝飾,而雙手握拳、腳部呈八字形均為習見之作法,不能因此常見之作法雙方雷同,即認為被告所販售之原住民公仔侵害原告之創作。

況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原住民公仔原創作者甲○○亦自承手部部分因製作瓶頸無法做出手指形狀,遂以握拳狀替代,而頭部羽毛部分亦因製作困難無法放置於頭部後方,遂設計成放置於頭部前側狀態,倘其所述屬實,則被告所販售之原住民公仔於製作時勢必亦面臨相同之製作困境,始以類似之手法呈現,原告對此部分之雷同主張被告「重製」其創作之原住民公仔云云,刻意忽視其餘不同設計部分,自有未洽。

本件被告所販售之原住民公仔與原告之創作既有上開不同之處,自應認為被告所販售之公仔亦有其原創性,非重製原告之創作而得。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其著作,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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