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8,民著訴,2,2009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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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上發除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五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幣伍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各應將重製於各該網頁上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刪除。

⒊第1項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冊第9 至10頁)。

㈢嗣經本院以原起訴狀所載各項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並不完足,而於98年1 月1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⒈分別按各該被告分別為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假執行之聲明,⒉確定損害賠償之利息起算日,⒊關於排除侵害之聲明,應具體明確欲請求被告刪除之內容,⒋具體標示各該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證據,且具體指明何書證為何被告之網頁,該網頁何部分侵害原告之何攝影著作或何語文著作,⒌敘明請求賠償每則語言著作10,000元、每件攝影著作之姓名表示權15,000元、每件攝影著作之公開傳輸權25,000元,則各該計算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 冊第1 至4 頁)。

㈣原告於98年1 月21日補正對各該被告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其中就被告上發除蟲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發公司)、乙○○(以下合稱被告)部分,如後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冊第15至18頁)。

㈤被告於98年2 月11日及同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就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 冊第76至77頁及本院卷第4 冊第8至10頁),然原告僅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仲村應將重製於http://www.sf-debug.com 網頁上「果蠅」、「家蠅」、「大頭麗蠅」、「肉蠅」攝影著作及同網頁上如附表二所示之語文著作刪除。

㈢願供擔保,就第1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㈠被告上發公司係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之商號,此有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下載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未經同意或授權將原告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果蠅」、「家蠅」、「大頭麗蠅」、「肉蠅」攝影著作及果蠅、家蠅、大頭麗蠅、肉蠅有關外觀特徵、生態習性之描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語文著作重製作於其營業用之網頁上(即http://www.sf-debug.com 網頁),致侵害原告就前揭攝影著作之姓名表示權、重製權。

㈡被告因侵害著作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320,000 元:⒈侵害重製權之損害:原告攝影著作僅有平面印刷授權經驗,從未授權重製於網頁;

被告於網頁上重製原告著作所得利益亦甚難估算。

因此,本件應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爰以每件攝影著作請求賠償10,000元,每則語文著作請求賠償10,000元。

⒉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損害:被告明知系爭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之創作人為原告而未表明作者姓名,致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

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每件攝影著作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5,000元每則語文著作5,000 元。

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訴請刪除系爭侵權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抗辯:被告上發公司原有舊網站為中華電信所製作,不夠理想專業,故提供舊網頁的公司簡介及施工圖、公司簡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病媒防制專業執照、老鼠藥照片、蟑螂藥照片,委託網路公司嘉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怡公司)製作網頁,並未提供害蟲部分的圖片及文字,嘉怡公司並未告知何張圖片不能使用,並不知悉這些照片為原告所拍攝。

被告並無故意侵權,至原告所稱過失侵權部分,可能是不懂法律所致。

四、經查㈠被告乙○○經營被告上發公司,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範圍,並架設營業用之網頁(網址為即http://www.sf-debug.com ),其上有「果蠅」、「家蠅」、「大頭麗蠅」、「肉蠅」4 張圖片(如附件一所示),與原告於87年6月5 日經由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發行、90年8 月25日發行之「昆蟲圖鑑」7 版第221 、222 、223 頁「果蠅」、「家蠅」、「大頭麗蠅」、「肉蠅」所載圖片相同。

㈡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上開網頁上使用前開圖片,亦未表明原告之姓名。

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上發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昆蟲圖鑑」之抽印資料、被告上發公司之網頁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2 冊第77、108至109 、161 至164 頁),及「昆蟲圖鑑」乙書(置於外放證物袋)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姓名標示權:㈠按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重製權。

又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前段)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第3項)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

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第4項)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姓名表示權。

㈡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所架設之營業用網頁上使用「果蠅」、「家蠅」、「大頭麗蠅」、「肉蠅」圖片,乃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而非同法第22條第3項、第4項所稱之暫時性重製,亦未表明該圖片之著作人姓名,則被告所為,涉及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與著作人格權。

㈢至被告抗辯係委請稱嘉怡公司製作網頁,並未提供害蟲部分的圖片及文字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所舉證人丙○○即嘉怡公司業務員證稱:上發公司網頁之文字及圖片,除第1 頁左上方表頭及右下方有一個人在噴洒消毒的圖為美編的圖為嘉怡公司提供外,其餘文字、圖檔均為乙○○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 冊第7 至9 頁),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要無可取。

而被告即使不知該圖片及文字之著作權人,然既未積極尋求該圖片及文字之著作權人,亦未拒絕使用該圖片,擅自將之使用於其網頁中,且未標示著作人之姓名,難謂無過失,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㈠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 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其網頁中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果蠅」、「家蠅」、「大頭麗蠅」、「肉蠅」攝影著作,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語文著作,亦未標示原告之姓名,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及著作人格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5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至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第1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2項)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兩造並未明示約定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亦未敘明其請求連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 冊第17至18頁),故原告此部分連帶請求,自有未洽。

㈢著作財產權部分:查原告就其攝影著作均以平面媒介為其授權對象,並無網路授權可資憑據,而被告將原告之攝影著作4 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語文著作,重製於網頁中,然難以估算其因此所得之利益,故原告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款規定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原告所享有之重製權(即著作財產權),並斟酌網際網路與資訊科技之無遠弗屆及侵害容易性,酌定每張攝影著作之賠償額為10,000元。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語文著作,雖分屬4段落,惟同為「昆蟲圖鑑」之一部分,應認屬1 件語文著作,並酌定此部分賠償額為10,000元。

㈣著作人格權部分:查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而未標示原告之姓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

爰審酌原告為昆蟲類攝影專家,而被告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範圍,架設網頁以為輔助營業之手段,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雖屬可議,惟並非專以侵害著作權為業等情,認此部分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以1,000 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1,000元(10,000X5+1,000)。

七、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排除侵害:查被告先前雖擅自於如附件一所示之網頁中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惟被告已於98年1 月中旬全部移除,此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 冊第8 頁),而兩造就此並未爭執。

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刪除該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於法無據。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98年1 月17日,見本院卷第3 冊第4 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另被告聲請測謊(見本院卷第4 冊第9 頁)部分,惟對於測謊之可信度,迭有爭執,而本件自全案卷證資料足以認定,即無進行測謊之必要。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訴訟費用之分擔: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以應賠償之金額除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價)額6,535,000 元,所得之比例即被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三所示)。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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