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被告所有網站之網頁上發現其商品目錄有關制服類之
- 二、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5日及97年11月13日兩次發函請求被
- 三、被告稱系爭照片乃客戶租借服裝進行演出後,若附上演出當
-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貳、被告主張:
- 一、被告從事舞蹈戲劇服裝之出租行業多年,為回饋客戶,乃於
- 二、又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凡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均
-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被告所有網頁上所載商品目錄有關制服類之第26、27頁中之
- 二、系爭照片經被告登載於其所有網站之網頁上(網址:http:
- 三、原告於97年11月5日及97年11月13日兩次發函請求被告停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 二、本件被告辯稱其網站上所張貼之相片乃客戶租借服裝進行演
- 三、按著作權人因他人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得依下列規定擇一
- 三、又本件判決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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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青龍舞蹈戲劇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被告所有網站之網頁上發現其商品目錄有關制服類之第26、27頁中有8 張服裝模特兒照片(以下簡稱系爭照片)係翻拍自原告所發行服裝目錄之照片,被告為掩人耳目,乃將上開模特兒照片之臉部部分以光點覆蓋。
然被告明知系爭照片為原告所拍攝,任何人欲使用該等攝影圖像須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方法將原告產品目錄上之系爭照片,重製及公開傳輸於其所有網站之網頁上(網址:http://www.dancing-world.com/index.php?cPa?cPath=10&page 26、http://www.dancing-world.com/ind/index.php?cPath=10&page 27),以吸引顧客承租被告於該網站上所出租之「舞蹈戲劇服飾」。
核被告所為乃無權使用,並已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22條及第26條之1規定所享有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二、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5 日及97年11月13日兩次發函請求被告停止相關之不法行為,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其惡性實屬重大,應有倍數之賠償,始得遏止。
且被告利用系爭照片對外出租照片中之服飾,每套為新台幣(下同)450 元至1,500 元不等,則每張攝影著作應以3 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額為適當,故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部分各應賠償24萬元,合計48萬元,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及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就本件獲勝訴判決時,應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一天,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稱系爭照片乃客戶租借服裝進行演出後,若附上演出當時拍攝內有被告公司所擁有服裝之照片,供被告上傳至被告公司之網頁,該客戶即可享有單套扣抵之優惠,且該網頁乃完全提供客戶發表表演作品之園地,本身不作任何商業之營利使用。
惟上開網頁既名為「商品目錄」,自非一單純供大眾提供表演作品之網頁,而係用作被告公司之商品目錄,用來招徠顧客,故有商業之用。
況系爭照片並非表演照片,而係商業目錄上之模特兒照片,且縱認系爭照片為他人所提供,惟被告既欲以該活動獲取商業上之利益,即應對網站之張貼內容是否侵害他人權利負注意義務,詎被告未曾查證該等照片是否為照片提供者所有,亦未要求照片提供者簽立切結書,以確認照片提供者為照片之著作權人,足見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自難謂其不知系爭照片已侵害他人著作權。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如獲有利判決,被告應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一天。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上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從事舞蹈戲劇服裝之出租行業多年,為回饋客戶,乃於一年多前推出折扣方案,亦即客戶租借服裝進行演出後,若附上演出當時拍攝內有被告所擁有服裝之照片,供被告上傳至被告所有網站之網頁,該客戶即可享有單套扣抵之優惠,上開優惠方案實施一年多來,被告已接獲客戶所傳來照片之數量達數千張,被告均善意信賴客戶所提供之照片為客戶所拍攝。
上開網頁乃完全提供客戶發表表演作品之園地,本身不作任何商業之營利使用,且以被告之經營型態亦不可能每天審查判斷客戶所提供之照片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
二、又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凡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無法從形式上之資料判斷某創作是否具有著作權。
況且原告所有之系爭照片,其相片中人物所穿著之服飾,例如陸海空三軍及警察制服等,均屬一般常見之制服,並非特殊訂作之服飾,而被告亦擁有相同之服飾,故甚難聯想系爭照片係客人侵害他人著作權而來。
再者。
被告於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時,被告即將系爭照片自網頁上刪除,被告自無侵害原告系爭照片著作權之故意及過失,對原告自不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應以授權金二倍計算該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復以原告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故原告請求將本件民事判決刊登於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報紙,亦無理由。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所有網頁上所載商品目錄有關制服類之第26、27頁中之系爭8 張服裝模特兒照片為原告所有之著作。
二、系爭照片經被告登載於其所有網站之網頁上(網址:http://www.dancing-world.com/index.php?cPa?cPath=10&page26 、http://www.dancing-world.com/ind/index.php?cPath=10&page 27 )。
三、原告於97年11月5 日及97年11月13日兩次發函請求被告停止使用系爭照片。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所有網頁上商品目錄制服類第26、27頁之8 張服裝模特兒照片、原告所發行服裝目錄上之照片、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辯稱其網站上所張貼之相片乃客戶租借服裝進行演出後,若附上演出當時拍攝內有被告公司所擁有服裝之照片,供被告上傳至被告公司之網頁,該客戶即可享有單套扣抵之優惠,且該網頁乃完全提供客戶發表表演作品之園地,本身不作任何商業之營利使用云云。
惟查,被告亦坦承其並未查證客戶所提供之照片是否均為自己所拍攝,亦未要求照片提供者簽立切結書,以確認照片提供者為照片之著作權人,顯見被告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而其既從未曾見過照片之原稿,亦未詳細查證,如何確信客戶所提供之照片非他人之著作,可見其辯稱完全不知系爭照片已侵害他人著作權,應非可採。
此外,被告係將系爭照片放置於網頁中名為「商品目錄」欄位,顯見其並非僅係單純提供園地供他人貼圖之用,而係用作被告公司之商品目錄,用來招徠顧客,應屬商業用途無誤。
況系爭照片並非表演照片,而係商業目錄上之模特兒照片,縱認如被告所言系爭照片為他人所提供,然被告既欲以該活動獲取商業上之利益,即應對網站上所張貼之照片內容是否侵害他人權利負注意義務,詎被告未曾查證該等照片是否為照片提供者所有,亦未要求照片提供者簽立切結書,以確認照片提供者為照片之著作權人,足見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自難謂其不知系爭照片已侵害他人著作權。
而系爭照片既屬原告所有,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在其網站上張貼系爭照片,自已侵害原告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著作權人因他人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⒈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⒉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2項)。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命被告對每一張相片之每一侵權行為以3 萬元計算損害云云,對於其計價基礎為何,未見其舉證證明,而關於聘請模特兒拍攝產品照之價額,業據被告提出彩亨印刷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在卷可稽,其中模特兒一天之費用為3,000 元,拍攝正片一張為300 元,此一價額與市場行情尚稱相當,本院審酌原告系爭照片內容並非係聘請知名模特兒或攝影師拍攝,其使用之拍攝技巧亦尚難稱為高超,或屬於達到相當意境之美術創作,且其主要目的係作為商品目錄之用,是其每一利用行為之商業價值應以5,000 元為宜。
而本件被告將系爭照片放置於網站上,未限制其利用範圍,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觀覽並下載,顯然被告業已侵害原告就每一照片所享有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而本院認每一利用行為之價值為5,000 元,則每一張照片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合計應負擔1 萬元,本件被告非法使用8 張照片,自應賠償原告共計8 萬元,是本院認本件原告之請求,在8 萬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以外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及第8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一天云云。
惟查,本件兩造所經營之業務其市場規模不大,所涉領域亦非眾所周知,本院認判命被告賠償原告8 萬元,已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無庸再命被告為登報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判決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爰併予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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