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8,民著訴,5,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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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真理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丁○○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對被告乙○○主張依著作權法及民法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民國98年1 月23日以訴狀追加被告真理大學,主張網站為其所有,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將聲明中第1項部分原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變更為:被告乙○○、真理大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真理大學之翌日起即98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原聲明第1項部分乃減縮對被告損害賠償遲延利息之請求,而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真理大學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伊係「五色鳥」、「花嘴鴨」、「蒼鷺」、「小環頸鴴」攝影圖(下稱系爭攝影)之創作人,依法享有上開著作之著作權。

被告乙○○自民國86年至96年4 月間於被告真理大學http: //www.au.edu.tw/o x_club/picture/bird/cindex2 .html 之網址設立之網頁「台灣的留鳥、台灣的候鳥」中使用伊享有著作權之上開系爭攝影共4 種,未經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亦未於重製物上明示其出處,上網公開傳輸,而該網頁可任由不特定人搜尋點閱而為公開傳輸行為,致侵害伊對前開圖像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被告真理大學將網站提供予被告乙○○使用,任由使用人隨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乙○○係將系爭著作重製張貼於「收集品網頁」,與被告真理大學之授課教育無關,且被告乙○○亦僅該校行政職,與授課無關,不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等規定,求為判命聲明:被告乙○○、真理大學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真理大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真理大學方面:㈠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於83、84年間因在學校開設電子資料處理實習課程,負責教授學生製作網頁,因而存取野鳥學會之網頁作為教學樣本,之後就無使用該網頁。

且該網頁並無提供對外連結點,原告係用搜尋引擎輸入「鉛色水鳥」查詢至第206項搜尋結果後才出現該網頁。

被告乙○○在96年4 月26日接獲警局通知時,已立刻刪除該網頁。

是以,被告乙○○在網頁上使用系爭攝影4 張為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真理大學方面1.被告乙○○為真理大學工業管理科助教,於83年8 月調至電算中心任行政職後,僅開課至84年6 月,亦即至83學年度結束,嗣後即不再開課,惟因負責學校網頁,會指導工讀生協助製作學校網頁。

被告乙○○僅複製野鳥協會網站「台灣的留鳥」「台灣的候鳥」網頁做為內部教學參考樣本,置於自己的網路空間中,偶爾使用做為樣本,教學生如何製作照片收集及連結方式,其行為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

約84至86年間,因被告乙○○已製作好「牛津室的收集品」網頁,可做為照片集範例,故不再使用「台灣的留鳥」「台灣的候鳥」照片集樣本,相關檔案雖留存在被告乙○○的網頁中,但對外無提供任何連結。

原告所指被告乙○○網頁「牛津室的收集品」,並無使用或連結被告照片,原告似有誤會。

從被告乙○○的個人網頁,也無任何超連結可連至系爭攝影4 張照片。

2.被告真理大學僅提供網路空間供學校老師教學使用。

對被告乙○○之行為並不知情。

至原告起訴追加本校為被告時,因被告乙○○已移除該網頁,被告真理大學不需負擔ISP 業者責任。

若認為被告真理大學為民法188 之條僱用人,被告真理大學主張民法第188條但書據以免責。

3.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五色鳥」「花嘴鳥」「蒼鷺」「小環頸鴴」4張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該著作為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

㈡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而使用告訴人之前揭攝影著作於網頁上,且未表示告訴人為著作人。

㈢前開網頁之網址係被告乙○○於真理大學任職期間所設立的。

㈣前開網頁屬於真理大學網站的子網頁。

㈤系爭4張鳥照片於96年4月26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被告乙○○即自行移除。

㈥系爭鳥照片係被告乙○○從野鳥協會自行下載。

四、兩造主要爭執點:被告乙○○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是否符合合理使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 二) 著作之性質。

(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為擴大合理使用之範圍,著作權法第65條為概括性之規定,亦即利用之態樣,即使未符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但如其利用之程度與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情形相類似或甚而更低,而以本條所定標準審酌亦屬合理者,則仍屬合理使用(參照著作權法第65條於87年1 月2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

㈡經查,被告乙○○自69年8 月起於真理大學(前身為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專科學校)擔任電算中心助教,於83年8 月至84年間並曾開設資料處理實習、套裝軟體實習、電子資料處理實習課程等情,業據被告乙○○提出真理大學服務證明書、真理大學課程表、資訊室成員網頁各1 紙在卷可稽。

原告雖否認上情,稱被告乙○○僅係該校行政職云云。

然查,被告乙○○確係於83、84年間開設電腦課程,有原告亦不爭執之真理大學課程表在卷為憑,且觀之被告乙○○所提之被告真理大學網頁所示,被告乙○○之職掌係包含學校網站架設、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網頁系統架設、管理與維護,而衡諸常情,大學教職員兼任行政職,亦係所在多有,是以被告乙○○縱係兼任行政職,亦無違其擔任教師之角色,自難以此而否認被告乙○○有在該校任教電腦課程乙情,是以被告乙○○辯稱其於83年8 月間有在真理大學開設資料處理實習、套裝軟體實習、電子資料處理實習課程等情,應堪採信。

且查,真理大學網站網址為http:// www.au.edu.tw/,被告乙○○使用原告攝影著作「五色鳥」、「花嘴鴨」、「蒼鷺」、「小環頸鴴」所製作之網頁,則係置於上開真理大學網站下之http://www.au.edu.tw/ox_club/picture/bird/cindex2. html「臺灣的留鳥」及http:// www.au.edu.tw/ox_club/picture/bird/cindex3.html 「臺灣的候鳥」,亦有原告所不爭執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乙○○辯稱該網頁係為授課教學之用而製作等語,應為可取。

被告乙○○雖重製系爭圖像,並公開傳輸於被告真理大學之上開網頁中,惟查,被告乙○○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之目的在於教授資料處理實習、套裝軟體實習、電子資料處理、網頁製作之非商業用途而與教育有關。

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網頁利用原告著作之來源係重製自野鳥協會之網頁,而衡諸野鳥協會網站之鳥類網頁內容,應係在介紹臺灣之野鳥之生態,並以系爭圖像攝影著作展示其樣貌,其目的在於報導及教學,且免費供不特定人搜尋點閱;

而被告乙○○之系爭網頁內容,亦係簡要介紹「臺灣的留鳥」及「臺灣的候鳥」,其目的係在教授網頁製作,顯見被告乙○○引用系爭圖像攝影著作介紹台灣鳥類之樣貌,應屬正當目的所必要之使用。

從而,被告乙○○重製使用系爭圖像攝影著作之性質與目的,與原告將系爭圖像攝影著作授權使用於野鳥協會網站之性質與目的相同,是被告乙○○使用系爭圖像攝影著作,尚在合理範圍內之使用。

㈢再查,原告主張伊係國內專業生態攝影師之一,為拍辛苦成果,費盡多年心血才得以完成,就該攝影著作之角度、光影、鳥類之優美姿態均有所講究,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使用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鳥類攝影著作,每件支付使用費用2 萬5千元等語。

是以系爭圖像之潛在市場價值在於圖像本身之清晰、真實以令人嘆詠、賞心悅目之美感,且如原告所提出之授權台灣土地銀行使用圖片之授權費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30頁)記載,原告依攝影圖像取得授權費者,除「圖片授權印刷使用費」外,尚有製版、印刷必須依據攝影底片(即幻燈片、負片)才能達成使用費支付目的所需之畫質。

然查,系爭網頁所呈現之系爭圖像,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圖像之原照片或連拍之前後照片(見本院卷15、16、第23至26頁)相比對,系爭網頁之系爭圖像畫質並不清晰、色彩亦非鮮明,實不足以有令人嘆詠、賞心悅目之美感,而使原願向原告支付使用費用之人,因系爭網頁內圖像之出現而改變付費意願,是被告乙○○於系爭網頁內利用系爭圖像,對原告系爭圖像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尚難認有影響。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乙○○將系爭圖像於網際網路連續公開傳輸,侵害伊對系爭圖像之公開傳輸權長達10年多,且其將系爭照片張貼於其個人收集品網頁中,應與教學無關云云。

惟查,著作權法第65條有關著作合理使用之規定,並未明文僅限於重製權而排除公開傳輸權,且該條文尚明定合理使用之審酌情況包括利用目的、性質及其結果所生之影響等,實乃針對著作衍生之所有著作財產權利所為之規定,並非著作之重製權所僅有之情況,益徵合理使用之範圍應包括公開傳輸權部分。

且觀諸卷附之系爭網頁,被告乙○○係將系爭著作重製張貼在「台灣的留鳥」「台灣的候鳥」之網頁,而其自己蒐集之照片則係張貼在「牛津室的收集品」另一網頁中,有原告所提出之各該網頁資料附卷為憑,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將系爭著作重製張貼於其個人的「牛津室收集品網頁」云云,並不足採。

是以由被告乙○○個人網頁「牛津室的收集品」,並無法連結至系爭鳥照片之網頁,至為明確,亦徵被告乙○○所辯系爭著作雖經重製、公開傳輸,然並未對外連結等語,應屬可採。

又原告係於「Yahoo!奇摩」網站上輸入關鍵字「鉛色水鶇」搜尋後,於第21個搜尋結果頁面之第206 個搜尋結果加以點選,始能發現該網頁,亦有原告提出之「Yahoo!奇摩搜尋結果有關鉛色水鶇」網頁列印資料3 紙附卷可證,足認本案網頁非經刻意搜尋,難以發現其存在,是被告乙○○辯稱系爭網頁為學校網頁,並未有對外連結等情,堪以採信,足見系爭著作雖重製於系爭網頁,然若非以「Yahoo!奇摩」等強力搜尋引擎並且打上關鍵字搜尋,且尚必需如同原告般費力搜尋至第21個搜尋結果頁面之第206 個搜尋結果始能搜尋到,足認系爭網頁非經刻意搜尋,難以發現其存在,顯見被告乙○○將系爭圖像於網際網路公開傳輸,對系爭著作之影響甚微。

㈤次因被告乙○○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像於網際網路尚屬合理使用範圍,已如前述,被告真理大學僅單純提供系爭網路空間予被告乙○○使用之人,自無侵害原告對系爭圖像之著作權,況且被告真理大學、乙○○於知悉本件侵權爭議後,立即將前開系爭照片網路空間關閉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真理大學、乙○○於知悉系爭圖像有侵權之虞時,仍任令於網際網路內公開傳輸,其主張被告真理大學、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不足取。

綜上,系爭圖像重製於系爭網頁並公開傳輸,係為非營利之教育目的,且系爭圖像經利用之質量在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甚微,及其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難認有影響等,應認系爭圖像重製並公開傳輸於網際網路,依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規定,加以審酌後,尚屬合理使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真理大學侵害伊有關系爭攝影之著作權為不足採;

被告等抗辯就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公開傳輸為合理使用等情,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著作權法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真理大學之翌日起即98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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