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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僑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溪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正仲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豐元
被上訴人 朱清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98年8月4日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侵害其中華民國新型第158525號「腳部清洗器」(下稱第525號專利)、第198348號「具有清潔及按摩功效之按摩器結構」、第209606號「腳底刷洗按摩器」專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經原審以98年度民專訴字第1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不服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5號審理中。
惟被上訴人抗辯第158525號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見本院卷第88頁),並於上訴理由狀聲請本院裁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第158525號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將影響本案裁判之結果,上開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有使智慧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就第158525號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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