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99,民著訴,40,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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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
原 告 天祐科技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育偉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被 告 古添旺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朔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妤榕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陳宏紀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添旺、朔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古添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古添旺、朔方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古添旺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⑴被告古添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賠償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朔方公司應賠償原告166 萬500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古添旺及朔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7009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中之第⑶項請求減縮為37萬7768元(參見本院卷㈣第60、80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同日收狀)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侵害其所開發之報修網站之著作及被查扣筆電、侵害著作人格權等,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4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來若有使用反訴原告所開發之報修系統時,必須在首頁下方顯著標示著作人訊息於報修系統首頁上,且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上等。

查本件反訴與本訴間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首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天祐科技有限公司於97年標得財政部在電腦維修作業案,標案內容包括要求原告派遣電腦維修人員進駐財政部本部、稅制會及賦稅署,負責維護財政部所有個人電腦(含筆記型電腦)軟硬體及其外接週邊設備(印表機、掃描器、條碼閱讀機…等)之故障排除,以維持設備正常之使用狀態及解決個人電腦使用者之使用障礙及基本操作輔導,協助其順利執行相關作業,在規格書中,財政部特別要求原告必需提供Web-Based 介面之線上叫修服務管理系統。

為了要取得該項標案,原告乃派員撰寫本案系爭線上報修軟體,該軟體後來就一直被財政部之公務人員使用迄今,其線上登入網址為(http://tram.hotcity.com.tw/default0.asp ),凡是原告的客戶,得以原告所提供之id以及密碼登入,在線上向駐點工程師申報故障狀況,駐點工程師則在線上報修網站內對故障情況進行建議與解決方案後,進行故障排除作業。

而該線上報修網站主要就由被告古添旺負責維護管理。

原告與財政部間之該維修專案為一項為期三年的標案,第一年如果得標廠商表現良好,財政部可以繼續和得標廠商續約第二年及第三年,98年財政部仍然與原告續約,至今年(99)1 月剛好滿第二年。

99年五月間,原告正與財政部簽署第三年度之電腦設備維護合約,詎料竟發生本案造成財政部拒絕與原告續約。

蓋被告古添旺於99年4 月離職後,在5 月某日,原告發現在朔方公司網頁上有外觀與原告線上報修網站一模一樣的報修網站登入介面(WWW.5WIN.COM.TW ),原告為了保全本身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亦以本身的id瀏覽了朔方公司線上報修網站內之資料庫,赫然發現其中果然存放有原告本身以及原告客戶之機密資訊(包括原告客戶之所有聯絡方式、維修記錄、維修建議、會議記錄等)在內,因原告人員與財政部間個別均簽訂有保密協議書,為求慎重起見,乃被迫通知財政部相關單位之主管,並請律師發函予古添旺以及朔方公司要求說明此事。

㈡被告古添旺及朔方公司所重製之線上報修軟體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重製之:被告所侵害原告之標的為線上報修程式本身之著作權與該線上報修程式內之資料庫所含之原告客戶資料以及維修紀錄、維修建議、會議記錄等資料。

古添旺雖主張系爭線上報修程式著作權為其所有,惟該線上報修軟體之製作,古添旺雖有參與,然並非全由古添旺獨力完成,原告之其他員工均有參與。

況古添旺加入原告公司時,雙方從未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也並未對線上報修軟體的著作權歸屬作出約定。

因此,縱算該線上軟體古添旺有參與著作,其頂多為共同著作人之一,依照著作權法第11條,其著作財產權仍歸雇用人之原告享有。

是以,古添旺自不得以其為共同著作權人之一,因而主張其得不經原告同意而銷售上開軟體予朔方公司。

而古添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重製線上報修程式,並擅自銷售予朔方公司實已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及91條之1 ,並構成刑事犯罪。

至於朔方公司則推諉,該公司只是單純向古添旺購買系爭線上報修軟體程式,其並不知悉古添旺對於線上報修軟體究竟有無著作權,至於報修軟體內的資料庫,則其等並不知悉古添旺將財政部等原告之客戶資料一併均重製到朔方公司之伺服器中。

惟渠等如此主張,則所有同業惡意挖角並侵害著作權之案件均不可能成立,蓋所有同業挖角時只要辯稱其挖角的對象擔保其所攜來之資料具有著作權、使用權或所有權,將責任全推給被挖角對象,本身即無刑事責任,但此顯然過於荒謬。

蓋該線上報修軟體是九十七年間原告為了標到財政部的案子才請工程師撰寫的,三年來使用在所有類似案件的標案上(因多數公家機關均會要求得標人要提供線上報修功能),是以該線上報修軟體乃是原告之重要資產,也是賺錢的生財器具之一,自不可能隨便讓古添旺攜走轉售他人。

朔方公司向古添旺購買競爭對手之生財器具,既未向古添旺取得擔保具有著作權、使用權之書面,又未簽訂著作權買賣契約,顯然明知具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高風險而仍為使用,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視為侵害著作權。

故渠等自應與被告古添旺連帶負擔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責任(註: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營業秘密部分之主張,已據原告捨棄,詳本院卷第299 頁)。

㈢請求金額計算部分:⒈古添旺應單獨對原告負擔3 萬元之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案發生後,為求慎重起見,原告曾向警察機關報案,嗣後台北地檢署發現茲事體大,被告有洩漏公務上秘密之嫌,乃由檢察官主動開始偵辦,並帶隊親自對古添旺住宅及朔方公司進行搜索,並搜得古添旺違法在朔方公司伺服器中重製之報修網站著作權程式以及原告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

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偵訊被告古添旺時,古添旺坦承於99年3 月間,其尚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即與被告朔方公司談妥條件,為朔方公司測試報修軟體是否可以使用,此觀記錄中已有被告朔方公司為台北市地政處測試之報表可稽,並係以新台幣3 萬元代價即將該報修軟體交予朔方公司使用。

原告依照侵害人因著作權之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向古添旺請求賠償,古添旺既自承以3 萬元將軟體重製並交付予朔方公司,則古添旺之所得利益為3 萬元,原告就侵害著作權部分向古添旺請其單獨負責賠償新台幣3 萬元。

⒉朔方公司應單獨對原告負擔166 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朔方公司急於取得原告線上報修軟體之原因,乃是在99年3月間取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的電腦暨伺服器維修標案(該標案亦為原告之業務內容,原告原本也可以進行競標作業),而朔方公司本身原無線上報修機制,才鋌而走險向古添旺購買。

是以,對於朔方公司,原告請求賠償依其因侵害著作權行為所得之利益-即標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電腦維修案之利潤,蓋朔方公司取得系爭著作權以後,確實有使用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標案,此有古添旺使用系爭線上報修程式為朔方公司測試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記錄可稽。

是以,原告以朔方公司標得該標案之總金額166 萬5000元為總求償金額。

⒊被告古添旺及朔方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資料庫,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開原告對兩被告單獨求償之部分係針對線上報修軟體之程式著作權部分求償亦即針對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有銷售、重製之行為之獲利,主張歸入權。

惟就該線上報修軟體之資料庫中,內含所有原告客戶資訊以及維修所產出之報表等,均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此種資料原本非線上報修軟體之著作權之一部分,而是使用線上報修軟體而產生之資訊,與前開被告等涉及之著作權侵害係屬兩事。

被告等既然蓄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僅要重製線上報修軟體之程式部分即可,惟被告古添旺及朔方公司實施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時,竟不知何故地將線上報修軟體內含之資料庫一併重製,且未仔細檢查該線上軟體仍留存有原告客戶資料,即將內含之原告客戶資料庫一併存放在朔方公司之伺服器上,致使原告之客戶可使用本身之id以及密碼登入朔方公司之網站,被告若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

原告因與財政部間有保密協議,負有告知義務,不得以只好向財政部主動說明,希望能夠獲取財政部之諒解。

詎料嗣後因政風室介入調查,財政部原本已與原告簽妥99年度之契約,卻以公文通知原告因原告有違反保密義務之情況,進而不繼續與原告續約。

原告不得已以104 萬5030元標回,而財政部解約前原告係以128 萬8000元得標,兩者之差額為24萬2970元,且在第2 次標案中,原告尚須支出之資安課程以及測驗等額外費用共計13萬4798元,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7萬7768元,亦得請求被告古添旺以及朔方公司連帶賠償。

㈣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古添旺應賠償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賠償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朔方公司應賠償原告166 萬500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賠償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古添旺及朔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萬7768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賠償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甲、被告古添旺部分:㈠財政部使用之報修系統為天祐公司於2008年5 月委託本人所開發,其代價口頭承諾約1 萬5000元,本人於5 月中至5 月底所開發設計之,並於財政部維護案2008年6 月1 日開始上線測試,故其報修系統為本人與天祐公司買賣交易行為所產生,而本人自開發完成之後,即享有「著作權法第10條」之保障,而「台北市地政處報修網站」開發初期以「財政部使用之報修系統」為基礎架構來修改設計,而最後之成品分別為不相同之產品。

亦屬「著作權法之第6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所描述之保障。

本人所創作之報修系統,無論為「天祐之財政部報修系統」或「朔方之台北市地政處報修系統」於著作權法中皆為「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情形,本人主張適用於其第12條規定。

㈡原告之喪失「續約下一年度之財政部維護案」向被告連帶求償其一年獲利之所得37萬7768元及利息,乃因原告主動至「財政部資訊小組向朔方公司陳先生究責」致使事件擴大化所產生。

而本人也主動向財政部資訊小組說明,並配合其要求寫一份聲明切結書。

又因洩密資料即於原告與朔方公司陳先生究責當天,通報之第一時間內自資料庫移除之。

而財政部維護案重新招標,據悉「已由原告天祐公司取得」。

故其求償喪失續約之獲利金額事實,亦不成立。

㈢自本人開始來到原告公司,並擔任北市府建管處駐點工程師開始。

當時電腦故障為筆本填單方式運作,然後月報以excel 檔做管理進度。

本人感覺不方便,開始就用asp 程式配合access資料庫,在自己工作的電腦主機用IIS 伺服器,加一個記錄叫修之網站。

後來承辦人員林先生發現之後也覺得很方便好用,才有後續下年度合約想把線上報修系統納進合約裡,本人也配合公司要求做些修改,給公司拿去當DEMO之用。

當時我只是個駐點人員,平常也沒進公司,對公司運作也不甚了解。

對於公司拿我的東西去DEMO或其他作用當時也不怎麼CARE,心想也不是什麼多大東西,可以幫公司拿到下一年度的合約,自己的工作也能穩住。

2008年4 月建管處當年合約結束。

結束之前發生一、兩件和公司之間不愉快的事。

第一件當時會計部門有台印表機加熱組故障,公司連續換了兩次備品都不能用,而使用者又是負責公司請款報帳的會計部門,當時在電話上就和老闆張先生起口角,後來第三次更換才正常。

第二件事為當初案子開始時天祐公司有放在業主那裡有15組電腦主機和LCD 螢幕。

我和前位工程師交接時只有數量沒有明細表,故在LCD 螢幕尚餘6-7 台找不到,而公司只交待自己想辨法搞定。

當時只能忍耐著,找相同型號廠牌的來拚數量,又用CRT 螢幕備品來更替。

當時在和使用者互動時心理真的很心虛,而時間又迫切,當時和公司弄得很不愉快。

結束之後,回到公司上班,第一天為5/3 日,老闆說沒有駐點工作及我的態度讓他很不爽,要我做到5/ 3日結束。

後來2008年5 月10日前後,天祐公司又來找我,說他們有接到財政部的案子,因案子要有一個報修系統,「請」我幫忙並給我1 萬5000的報酬,並給我一個派駐在財政部駐點工作。

當時心想有工作可以做也不錯,當時財政部原有的廠商為神通電腦,當時配合公司作業安排,找時間去看他們的系統和業主的要求。

同時另一個同事黃振銘進入財政部去和前任神通工程師進行交接。

此為本人開發「財政部之線上報修系統」的緣由。

也是這次原告控告本人之核心重點。

因系爭系統乃由原告天祐公司委託本人以1 萬5000元,撰寫而成的系統,未有任何書面契約,針對其著作權做規範。

而原告未經著作人同意,竟片面稱財政部報修系統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反過來控告本人侵權,本人嚴詞反對原告如此作為。

㈣自財政部報修系統之後,本人尚有受原告委託開發報修系統案子,如:2009 年11月台鐵報修系統。

這個系統規模比財政部大很多,這個系統也是本人所開發完成的,只有其中「由台鐵病毒伺服器」傳回到原告公司ms-sql主機,這個傳送、接收程式是張先生用Delphi程式語言寫的。

而功能只是把病毒主機的資料送到公司病毒資料庫,產生病毒叫修資料,其餘皆是本人所開發完成。

2010年1 月底後備司令部報修系統,這案子的系統規模,比較小些。

這兩個系統都在上線使用。

其他有開發沒上線的乃有宏利人壽、台北縣警局等。

㈤台北市地政處報修系統說明:此件網站開發案,內容為「叫修、定期保養、電腦資產、每個月月報產生..」等,系統規右,開發完成上傳陳先生所架之網站做測試。

因其叫修、電腦資產、定期保養、月報資料產生…其表格格式,皆和財政部報修系統不同,故其為不同之報修系統產品。

每個報修系統只要表單格式、欄位不同,就要重新的寫過,像財政部的叫修表單和地政處的叫修表單就很不相同,在開發時都是重新製作過。

其餘電腦資產、定期保養…等都是格式不相同,都要各別製作。

各別不同案子的叫修資料拿到另一件案子裡去,無任何營利的價值可言,只是方便寫程式的人,在開發時可以做程式碼的參考之用。

㈥2010年3 月底,朔方jason(陳先生) 與本人連絡,希望本人協助他們台北市地政處叫修網站,做開發計畫。

期間jason發電子郵件給我其相關報表form,並以skype 連絡,充份了解其叫修網站所需之內容。

本人以先前開發之財政部叫修網站為架構,來修改,而最後成品為獨立的一套叫修系統。

其叫修系統開發時間為四月初到4/13日左右,先行上線測試之,利用週未和下班時間來開發。

因其上傳文件中尚有未即時清除的財政部叫修網站舊的資料,導致天祐公司於5/8 日,得以惡意入侵成功。

㈦本人於2010年4 月底於天祐公司離職,並在朔方科技公司上班,朔方科技公司並無惡意挖角之事實,又原告雖陳稱系爭報修系統為非一人所開發-為好幾個人都有參加開發撰寫工作,然卻無法出示其他開發人員之姓名和負責內容,而本人幾番詳讀原證三結果,看到的全都是本人所開發的東西,並未看到原告所說有其他人的「程式著作」。

再者,本人在原告公司任職為駐點工程師,而非網站開發程式師,另本人開發財政部報修系統,當時本人非原告員工,同時其開發用電腦也是本人之手提電腦,開發其餘受原告委託之報修系統,亦是同樣是用自己的電腦,其開發技術網頁撰寫也絕大部份以自己所有之程式能力,同時當時也是在本人租屋之處開發之。

若是原告認為本人所開發之報修系統,是很重要的「生財工具」,為何有那麼多時間,不跟本人簽一個著作財產權方面的合約。

讓本人也清楚明白的曉得,什麼是我的,什麼是公司的。

故原告指控本人所開發之「財政部報修系統」為侵占其公司之著作財產,本人不同意其說法。

因本人受原告委託而開發之,屬於著作權法上所謂之「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因無任何書面契約,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再者,地政處報修系統和財政部報修系統,兩者為不同產品之報修系統,本人自開發完成之後,自享有著作權法之第10條之保障。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㈧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被告朔方科技公司部分:㈠被告朔方公司當時為進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專案,得知古添旺曾自行研發叫修網站之程式,故以3 萬元之代價,請古添旺重新為朔方公司另行設計介面,以用於上開專案,但並未邀請古添旺進入本公司任職,故其並非本公司之員工,亦無原告所稱,其於前往朔方公司任職時,一併將屬於原告著作權的報修網站軟體一併攜去使用等情。

㈡原告所稱擁有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之著作權,惟該軟體程式係得在網路上自由下載,而當時古添旺在製作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亦即係從藍色小舖網站(http://www.blueshop.com.tw/download/default.asp) 中下載相關程式,而僅就相關介面再作修改,且該程式的原始著作人應為「Longer」,並非原告,故原告究竟受侵害之標的為何,並未具體說明㈢有線上報修系統之公司、機關、單位不在少數,且其使用的均為同一套軟體,因此顯示出的功能及介面均大同小異,例如建國中學的設備線上報修系統,或是大直高中線上報修系統,相異點僅在報修時表格的填寫及顯示方式不同而已,且當時朔方公司以3 萬元之代價,即係請古添旺重新為朔方公司另行設計介面,換言之,朔方公司線上報修系統的介面以及網頁上所出現的表格編列方式,均係古添旺為朔方公司另行設計製作。

至於原告所提出兩家公司的登入介面相同云云,實則線上報修系統之軟體程式,該程式之設計原本即以此為登入介面外,目前尚有許多其他軟體程式,亦以此為登入介面,故系爭「登入介面」是否可以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甚有疑議。

退步言之,朔方公司當時使用該登入介面,仍在測試階段,測試一結束即將該登入介面更換,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㈣被告朔方公司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且依民法第189條規定無庸對於被告古添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⑴被告朔方公司與被告古添旺關係屬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關係,參酌民法第189條之規定,承攬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被告朔方公司僅係將機器交由被告古添旺作軟體開發測試之用,無從監督古添旺如何測試該軟體,古添旺將原告資料庫移轉至該機器中,被告朔方公司無從得知;

⑵被告古添旺就該線上報修系統之程式,只給予朔方公司使用之權限,並無給予修改之權限外,且朔方公司以古添旺所給予的帳號及密碼登入該介面後所能使用之權限,僅能看到古添旺為朔方公司另行製作之報修管理系統及定期保養管理等項目,並無法看到原告以自己的帳號密碼登入所顯示原證三中「資訊管理」以下之項目,包括其中「定期保養管理」中所示財政部相關資料,故原告所稱該網站所含有天祐公司user電腦財產明細、user的聯繫方式、天祐公司和user的開會紀錄、天祐公司的員工聯繫資料及帳號密碼等資料,依據朔方公司之權限,根本無法知悉有此資料之存在,故朔方公司對此情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誠道公司係被告古添旺所成立,與被告朔方公司並無母子公司關係存在,被告古添旺將朔方公司之簡介複製於誠道公司之網頁上係其個人行為,被告朔方公司知情後亦要求誠道公司不准使用朔方公司簡介資料。

㈤至於原告要求朔方公司應賠償166 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並不合理: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同條第2項之規定的前提要件,即係要求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然如前所述,朔方公司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故原告不得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

⒉即使鈞院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假設語氣),但原告以朔方公司標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總金額166 萬5000元,為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亦不合理。

因系爭標案要求朔方公司需派遣兩名工程師駐點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其薪資共計6 萬元,一年總計72萬元外,由於朔方公司尚需負擔影印機的維護,而維護部分需外包給廠商,其成本ㄧ年共計96萬元,另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亦要求朔方公司ㄧ年需提供144 小時的教育訓練,且教育訓練之教材、食膳、講師等費用均由朔方公司負擔,一年費用約計30萬元,以上全部成本加計約198 萬元,實已超過朔方公司之得標金額。

換言之,朔方公司承作上開標案並無獲得利潤,甚至是賠本承作,原因是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定之底價過低,而朔方公司在議價時亦未精確計算成本,即同意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定之底價承作,始導致此種情況。

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古添旺及朔方公司因共同侵害原告之資料庫,應連帶賠償37萬7768元,亦不合理:原告主張因重新招標後得標金額差價為24萬2970元,惟查此係原告以低價搶標,其投標金額甚至較第二低價之投標廠商相差甚多,該金額是否符合一般市價,實有疑問,原告請求被告朔方公司全額填補差價,並不合理;

又原告稱財政部要求得標者需提供原先契約所無之資安課程以及測驗費用,額外支出成本共計新台幣13萬4798元,惟財政部所提出之新條件是否係因本案發生後所增加,並無必然關係,不能認為係原告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㈦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古添旺自97年4 月30日前曾在原告公司任職,自97年4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自97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被告古添旺並未在原告公司任職,被告古添旺自97年7 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派駐財政部機房上班(詳本院卷第253 頁),至99年4 月2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

㈡原告公司之線上報修程式初版係於97年6 月1 日上線測試(詳本院卷第251 頁)。

㈢被告古添旺以新台幣3 萬元出售線上報修軟體予被告朔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㈣朔方科技線上報修系統所顯示之維修資料(詳本院卷第19頁)係存放於財政部之機房主機內(詳本院卷第248 頁)。

㈤原告於99年以104萬5030元取得財政部重新招標之標案(詳本院卷第100頁)。

四、本件之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古添旺賠償重製系爭線上報修程式所得利益3萬元,與原告因而所受損害37萬7768元部分:⒈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係以ASP 程式語言撰寫,於被告古添旺97年6 月1 日重新受僱於原告公司時,即已完成舊版之線上報修程式寫作並可執行:經查⑴該舊版之線上報修程式以「00000000 .rar 」之檔名存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刑保管字第210 號扣案保管之古添旺筆電上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0 5-306、325 頁),可見被告於97年6 月1 日受僱於原告公司前,即已完成舊版之線上報修程式寫作;

⑵依據財政部97年度個人電腦維護服務需求規格書第5條之記載,原告之服務期間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詳本院卷第16頁),原告亦自認財政部線上報修程式自97年6 月1 日起開始上線由使用者實際測試(詳本院卷第251 頁),堪認被告古添旺於97年6 月1 日受僱於原告公司前完成之舊版線上報修程式,於財政部97年6 月1 日啟用時即有執行,否則,原告即無法履行其對於財政部所負之電腦維護義務;

⑶被告古添旺於97年6 月1 日受僱於原告公司前,已經完成台北市建管處資訊設備維修單之程式撰寫,有存放於被告古添旺筆電之「00000000\call\call_list.asp 」檔案,及財政部97年度個人電腦報修系統教育訓練投影片足憑(詳本院卷第187 頁、第198 頁背面),自堪信被告古添旺抗辯其於97年6 月1 日前完成之舊版線上報修程式已可執行等語,係屬真實。

⒉被告自97年6 月1 日受僱於原告公司起,其不僅擔任財政部駐點工程師之職務,尚負責與業務相關軟體之寫作:經查被告古添旺於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⑴自98年10月下旬起至99年1 月下旬止,為原告從事台灣鐵路管理局叫修系統(即網站)開發業務,⑵自99年1 月中旬起至99年2 月初起為原告從事後備司令部叫修系統開發業務(已據被告古添旺陳述甚明,並有叫修系統網站開發交易記錄附於本院卷第166 頁足憑),⑶被告古添旺陳稱財政部報修網站的程式碼97年5月10幾日開始撰寫,但是有些bug 要修改,所以後來寫到98年1 月多,程式碼就放在「00000000\CALL 」目錄底下,主要的表格放在「00000000\CALL\FORM\CALL2」目錄裡(詳本院卷第171 頁),⑷被告古添旺自認系爭報修系統於97年7 月實際上線後,財政部資訊小組林小姐提出報修系統功能需求,被告古添旺亦依照其需求予以完成(詳本院卷第97頁),⑸被告古添旺自認訴外人張育偉亦有於系爭報修系統加入「不到十行的連結資料庫之語法」(詳本院卷第162頁),⑹被告古添旺對於原告主張其自98年10月18日遭財政部要求撤換駐點工程師之職務後,即回到原告公司上班之事實,並未爭執(詳本院卷第172 頁),苟被告古添旺之職務不包括程式撰寫,而僅係駐點工程師,則其自98年10月18日起至99年4 月20日離職時止,豈有仍向原告支領薪資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受僱於原告之職務包含程式撰寫,至為明確。

⒊舊版線上報修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被告古添旺,系爭線上報修程式(即自97年6 月1 日以後陸續修改之新版線上報修程式)為原告與被告古添旺共有:⑴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法第1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古添旺為97年6 月1 日以前所完成舊版線上報修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經查舊版線上報修程式係被告古添旺於97年5 月間所開發,已據被告古添旺陳述甚明,且被告古添旺自97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之日起該舊版線上報修程式即於財政部伺服器上測試使用,自堪信被告古添旺此部分之抗辯係屬真實。

而被告古添旺完成舊版線上報修程式之期間,原告與被告古添旺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與被告古添旺簽訂出資契約,約定以原告為著作人,則舊版線上報修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被告古添旺,至為明確。

⑶被告古添旺自97年6 月1 日受僱於原告之日起陸續修改之系爭線上報修程式,原告與被告古添旺為共同著作人:經查被告古添旺自97年6 月1 日受僱於原告之日起,其職務包含程式之撰寫,已詳述如前,而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係將舊版線上報修程式加以修改而成,亦即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係由舊版線上報修程式(主要部分)與97年6 月1 日陸續修正之程式所組成,而舊版線上報修程式係由被告古添旺所創作,97年6月1 日陸續修正之程式則係由原告之員工與被告古添旺所創作,則系爭線上報修程式顯係由被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舊版線上報修程式,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自97年6 月1 日起陸續修正之程式(註:被告古添旺於受僱期間職務上完成之程式,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屬於原告)所組成,自堪認原告與被告古添旺為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之共同著作人。

⑷被告朔方公司雖抗辯:被告古添旺在製作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係從藍色小舖網站(http://www.blueshop.com.tw/download/default.asp) 中下載相關程式,僅就相關介面作修改,該程式的原始著作人應為「Longer」,並非原告云云。

惟查舊版線上報修程式係被告古添旺於97年6 月1 日以前完成,並可於財政部之伺服器上測試使用,已詳述如前,而被告朔方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自藍色小舖網站下載之程式亦可於財政部之伺服器上測試使用,則被告古添旺開發之線上報修程式與藍色小舖上下載之程式即不具有同等之功能,已難認為係屬相同之程式,被告古添旺與Longer自應就不同之程式各別擁有著作財產權。

再者,被告朔方公司雖抗辯系爭程式僅係將自藍色小舖下載之程式就相關介面作修改云云,然被告古添旺陳稱:財政部報修網站的程式碼自97年5 月10幾日開始撰寫,但是有些bug 要修改,所以後來寫到98年1 月多,程式碼就放在「00000000\CALL 」目錄底下等語(詳本院卷第171 頁),顯見被告古添旺尚必須從事偵錯之動作,並非僅修改相關介面而已,況苟係修改相關介面即可,則被告朔方公司自行自藍色小舖下載程式修改即可,又何須再委任被告古添旺開發台北市地政處之線上報修系統?核被告朔方公司抗辯: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之著作人為Longer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⒋被告古添旺重製原告之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以及附於本院卷第174-186 頁與系爭線上報修程式無關之程式與資料檔案於其筆電上,係屬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至於被告古添旺將財政部之相關資料拷貝至其筆電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然係屬不完全給付:⑴財政部之相關資料庫屬於財政部所有,非屬於原告所有:查財政部97年度個人電腦維護服務需求規格書第2條第3項規定:「得標廠商須免費提供Web-Based介面之線上叫修服務管理系統,作為本契約服務內容之管控,且系統功能須滿足本契約各條款所列之需求,本部系統使用權僅限於契約期間,系統產生之資料屬於本部所有。」

、第6條第2、6、8項規定:「線上報修系統之功能及配合事項:㈡使用者僅需輸入設備代碼即可自動顯示使用者之相關資料,如:財產編號,電子郵件信箱、姓名、分機號碼、所屬單位、位置,軟硬體資產管理資料、曾經維修過之歷史資料。

㈥提供本部資訊人員之維修結案資料查詢子系統,並具備以日期區間之輸入即顯示該區間日期內之所有維修結案資料,且具備以條列查詢方式讓本部資訊人員對叫修系統之案件查詢功能,並可自動下載結案資料至Excel 進行報表編輯,以利本部資訊人員統計或分析。

㈧配合本契約及本部環境需要之系統修改、基本資料建檔、設定等作業,須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完成」(詳本院卷第16、18頁)。

可見關於財政部之財產編號、電子郵件信箱、姓名、分機號碼、所屬單位、位置、軟硬體資產管理資料、曾經維修過之歷史資料,財政部資訊人員進行報表編單之Excel 檔案、基本資料建檔等相關資料,均係系爭線上報修系統應產出之資料,依據原告與財政部之約定,如有著作財產權屬於財政部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則被告古添旺雖自認將財政部之相關資料庫拷貝至其電筆,並重製於被告朔方公司之伺服器上,然原告既非系爭財政部相關資料庫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古添旺重製財政部相關資料庫,自難論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⑵被告古添旺重製財政部之相關資料庫係屬加害給付: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查財政部97年度個人電腦維護服務需求規格書第8條規定:「保密條款:得標廠商除應遵守財政部相關規定外,並應對財政部所有各項設備之設定以及業務資料保密,未經財政部同意不得將財政部電腦硬體、軟體及資料任意變更、攜出或複製,對財政部硬體、軟體、資料之作為不得對財政部隱瞞,違者得標廠商以及相關維護人員應自負法律責任,並賠償財政部一切損失,並立即終止本合約。」

(詳本院卷第20頁),顯見原告雇用從事系爭線上報修系統業務之員工均負有不得洩露財政部相關資料之義務。

而被告古添旺於97年4 月間仍受僱於原告公司,自負有忠誠履行其勞務之義務,而不得將原告所保管財政部之相關資料任意複製與攜出,惟被告古添旺竟違反此項保密義務,除任意將財政部之相關資料拷貝至自己之筆電上,並重製於被告朔方公司之伺服器上,導致財政部不與原告續約,造成原告喪失續約利益之損害,核屬對於原告之加害給付。

⑶被告古添旺拷貝系爭線上報修程式、及如本院卷第174-186 頁原告所有之程式與資料檔於其筆電上,系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查原告主張被告古添旺於97年6 月1 日受僱於原告公司前所完成者係舊版之線上報修程式,惟被告古添旺並未妥善保管該舊版之線上報修程式,而係將原告置放於原告公司、財政部機房以及駐點工程師辦公室內之新版線上報修程式、及如本院卷第174-186 頁所示與系爭報修程式無關由原告撰寫之程式與資料檔拷貝至自己筆電之事實,核與被告古添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資料庫的部分是我從原告或財政部主機上拷貝到我自己的電腦上,另外資料庫部分,還包含原告承作財政部叫修系統之前的神通標案內設叫修資料,包含他們的員工資料(即舊資料庫),而原告承包之後,新增的資料庫資料是放在Server上,依原告的起訴書有三個地方,第一個地方就是他的起訴狀第3 頁,是在原告的公司,第二個是在財政部的機房,事實上,第三個是原告拿一台專門用作Server主機是放在駐點工程師的office前面,至於該Server上的資料會在我的電腦上,是因為我要做程式開發,必須用到該資料庫,並沒有不當取得的問題,新增的資料,我承認我有從的我電腦拷貝到朔方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300 頁)相符,足堪憑信。

則被告古添旺將其與原告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新版線上報修程式,以及原告所撰寫之程式與資料檔拷貝至自己之電筆上,並將上開新版線上報修程式與財政部之資料庫重製至被告朔方公司之伺服器上,及修改為符合台北市地政處需求之線上報修系統,以3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朔方公司,自屬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⑷被告古添旺雖抗辯:至於該Server(即原告公司、財政部與駐點工程師辦公室之Server)上的資料會在我的電腦上,是因為我要做程式開發,必須要用到該資料庫,並沒有不當取得之問題云云(詳本院卷第300 頁)。

惟查被告古添旺抗辯其受僱於原告公司僅係擔任駐點工程師,並不負責程式撰寫,衡情豈有將原告與財政部伺服器上之程式與資料庫拷貝至自己筆電之必要?顯見被告古添旺抗辯其受僱於原告公司並不負責撰寫程式云云,係屬不實。

次查被告古添旺自99年1 月中起至同年2 月初止所撰寫之後備司令部叫修系統程式,係其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撰寫之最後程式,此後原告公司並未要求被告古添旺再撰寫程式,被告古添旺即應將其筆電上與系爭線上報修程式(註:不含被告古添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舊版線上報修程式)與資料庫刪除,惟被告古添旺卻將原告公司、財政部伺服器上之程式與資料庫拷貝至自己之筆電上,並重製於被告朔方公司之伺服器上,再加以修改出售,向被告朔方公司收取報酬,自難認係屬合理使用。

核被告古添旺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

⒌原告得請求被告古添旺賠償之金額:⑴被告古添旺應賠償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損害3 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古添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拷貝系爭線上報修程式於其筆電上,並重製於被告朔方公司之伺服器上,並因此收取被告朔方公司給付之3 萬元對價,核其因重製系爭線上報修程式所受之利益為3 萬元,則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古添旺賠償3 萬元,自屬有據。

⑵被告古添旺將財政部相關資料庫重製至被告朔方公司之伺服器上係屬不完全給付,應賠償原告37萬7786元之損害: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古添旺從事財政部駐點工程師與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之撰寫,依據其與原告之僱傭契約負有忠實提供勞務,及對於財政部之資料庫負保密之義務,惟被告古添旺竟非但將財政部之資料拷貝於其筆電上,並重製於被告朔方公司之伺服器上,致原告因此無法經財政部評定為良好,喪失於99年6 日1 日以原契約條件與財政部續約之機會(詳財政部97年度個人電腦維護服務需求規格書第9條第8項,附於本院卷第20頁),而受有無法與財政部續約之預期利益之損失。

次查原告若不與財政部續約,依據原告於98年度向財政部標得系爭個人電腦維護服務採購案之金額128 萬8000元計算(有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1 件附於本院卷第98頁可稽),扣除原告派駐財政部之兩名駐點工程師每月新資共計5 萬5000元計算,預計將受有62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2=628000 )之預期損害。

而原告於99年度雖因未經評定為良好而無法以原契約條件與財政部續約,然原告復以104 萬5030元之價格向財政部標得99年度個人電腦維護服務採購案(有財政部99年度個人電腦維護服務契約1 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00 頁),且財政部99年度之個人電腦維護服務採購案尚多出108 小時之教育訓練(詳財政部99年度個人電腦維護服務案標單,附於本院卷第299 頁),原告因此必須額外支出課程費用7 萬9000元、會員註冊費1 萬6574元、PMP 專案管理師考試報名費1 萬9705元、CISSP 考試報名費1 萬9519元(以上合計為13萬4798元,有報價單、PMP 會員註冊表單、PMP 考試費用收據、CISSP 考試費用收據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102-108 頁足憑),與98年其以128 萬8000元標得98年度財政部個人電腦維護服務採購案相較,預期損害已降低至37萬77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34798=377768 ),則原告於99年度以104 萬5030元標得財政部99年度個人電腦維護服務採購案,且需額外支出13萬4798元之教育訓練費用,與98年度相較雖屬低價,但可使預期所受損害由62萬8000元降低至37萬7768元,自難謂原告以低價再標得財政部99年度個人電腦維護服務採購案對被告古添旺而言有何不利可言。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古添旺賠償37萬776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係指被害人在權利未遭受侵害之狀態下,直接遭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因加害人並未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至於因權利被侵害而生之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不利益,係屬權利受侵害而伴隨之經濟上損失,並非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因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未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對被害人直接造成之經濟上損失,在以保護權利為中心之立法例上常有限制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我國加害人僅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時,始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加害人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完全給付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特殊態樣,債務不履行僅須加害人消極地不履行債務即屬足憑,並不以侵害債權人之權利為必要,因債務不履行法則之本旨即係保護債權人之經濟上利益,而非僅係保護債權人之權利而已,因此,於債務不履行之場合,加害人自須賠償被害人之經濟上損失,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不予賠償原則之適用。

換言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予賠償係侵權行為法上之原則,並非契約法上之原則,於契約法上並無適用。

被告古添旺雖抗辯:原告不能與財政部續約所受之損失係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得請求被告古添旺賠償云云。

惟查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古添旺賠償因不能續約而受之經濟上損害,並非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古添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朔方公司賠償166 萬5000元及37萬7768元部分:⒈原告得請求被告朔方公司賠償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之損害為3 萬元,且與被告古添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⑴被告朔方公司就古添旺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線上報修程式與財政部資料庫於朔方公司伺服器上之行為,應負重大過失:經查被告古添旺於99年4 月間仍受僱於原告,而被告朔方公司亦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線上報修業務,亦有被告朔方公司網頁資料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76 、180-185頁),則被告朔方公司委請被告古添旺為其開發台北市地政處線上報修系統時,自應對於被告古添旺有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事宜負高度之注意義務;

次查被告古添旺重製於被告朔方公司伺服器之檔案,不僅有線上報修系統之ASP 程式檔,尚有財政部之資料庫檔,此觀諸被告朔方公司所開發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線上報修系統可以顯示財政部之相關資料自明(有被告朔方公司網站資料附於本院卷第23-68 頁足憑),而程式檔與資料庫檔之副檔名並不相同,被告朔方公司於被告古添旺將程式資料重製至伺服器時,僅須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被告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事實,惟被告朔方公司卻完全未予注意,致未發覺被告古添旺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違反保密義務,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線上報修程式與應保密之資料庫檔重製於被告朔方公司之伺服器上,核屬係以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古添旺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朔方公司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為3 萬元:經查①被告朔方公司係以3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古添旺購買系爭線上報修程式;

②被告古添旺於97年6 月1 日以舊版之線上報修程式供原告於財政部測試使用,原告分別於97年5 月22日、同年6 月9 日匯給被告古添旺各1 萬元;

③被告古添旺修改系爭線上報修程式為原告開發台灣鐵路管理局線上報修系統時,原告給付被告古添旺3 萬元之開發費用;

④被告古添旺修改系爭線上報修程式為原告開發後備司令部叫修系統時,原告給付被告古添旺1 萬2000元網站開發費用之事實,已據被告古添旺具狀陳述甚明(詳本院卷第16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估定系爭報修程式之客觀交易價值為3 萬元,自屬符合交易常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朔方公司賠償侵害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之損害3 萬元,核屬有據。

⑶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損害賠償,然係指加害人所得之利益係基於直接侵害受害人之著作財產權而發生,苟加害人所得之利益非係基於直接侵害加害人之著作財產權而來,如係基於加害人與第三人之契約而取得,即非屬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加害人自不得請求以之作為損害賠償額。

原告雖主張被告朔方公司侵害系爭線上報修程式所得之利益為其所標得台北市地政處線上報修工程標案之金額166 萬5000元云云。

惟查被告朔方公司向台北市地政處標得線上報修工程標案本身並非侵害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朔方公司得標之金額166 萬5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額。

次查被告朔方公司於履行台北市地政處線上報修系統採購案時須修改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以符合台北市地政處之需求,而被告朔方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對價即使用系爭線上報修程式,則被告朔方公司委請被告古添旺修改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以符合台北市地政處需求之客觀市場價值始屬原告之損害。

本院審酌①被告朔方公司給付予被告古添旺之對價為3 萬元,②原告給付被告古添旺修改舊版線上報修程式開發財政部線上報修系統之對價為2 萬元,③原告給付予被告古添旺開發台灣鐵路管理局線上報修系統之對價為3 萬元,④原告給付被告古添旺開發後備司令部叫修系統之對價為1 萬元等情,認原告因被告朔方公司侵害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所受損害額為3 萬元,已如前述,並已判命被告朔方公司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之價值絕非僅有3 萬元云云(詳本院卷第83頁),惟查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之客觀市場價值若非僅為3 萬元,而係高達166 萬5000元,則被告古添旺於97年6 月1 日受僱於原告前,即已完成舊版線上報修程式,且其後所開發之各種線上報修程式,無論係財政部、台北市○○○○○○○路管理局、後備司令部之線上報修系統,均係修改舊版線上報修系統而來,則於被告古添旺於97年6 月1 日以其舊版之線上報修程式供財政部實際上線使用,並擔任駐點工程師,原告又豈能僅額外給付被告古添旺2 萬元之獎金及每月給2 萬75 00 元之駐點工程師薪資作為對價?顯見估定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之客觀市場價值為3 萬元確屬合理,原告自不得於被告古添旺提供舊版線上報修程式時按此標準給付薪資,而於被告朔方公司使用系爭線上報修程式時毫無依據地不當地主張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之價值為166 萬5000元,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乖離事實,不足採信。

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朔方公司賠償37萬7786元之經濟上損害:⑴原告因財政部之資料庫被重製於被告朔方公司伺服器上所受無法續約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經查財政部資料庫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財政部,而非原告,已詳述如前,敗政部之資料庫遭被告古添旺重製於被告朔方公司之伺服器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受不能續約之損害並非「伴隨」權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上損失,核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⑵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朔方公司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經查原告因財政部資料庫被重製於被告朔方公司之伺服器上致受有無法與財政部續約之經濟上損失,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僅侵害原告之利益,並非侵害原告之權利,參酌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須舉證證明被告朔方公司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朔方公司賠償損害。

按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係指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具有倫理與道德上可非難性之特性。

而被告朔方公司於99年4 月間被告古添旺尚受僱於原告期間,委請被告古添旺開發台北市地政處之線上報修系統,因該項報修系統以被告古添旺於97年6 月1 日任職於原告公司以前完成之舊版線上報修系統程式即可,並不以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線上報修程式為必要,自難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次查被告朔方公司委請被告古添旺發開台北市地政處線上報修系統,並無使用財政部資料庫之必要,財政部資料庫對於被告朔方公司而言並無經濟價值可言,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朔方公司委請被告古添旺發開之線上報修系統尚包括財政部之相關資料庫檔案在內,則被告朔方公司單純委請被告古添旺開發台北市地政處之線上報修系統,尚不能認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古添旺重製於被告朔方公司伺服器上之檔案多達80G ,且被告古添旺所成立之誠道公司於徵人時係使用朔方公司之簡介,可見整件事是被告朔方公司與誠道公司共同所為有計畫的惡性商業競爭,所以,被告朔方公司不僅係有過失,而且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

惟查本院勘驗結果置放於「E:\VM\WWW2」資料夾中之h1.vhd固有80G (詳本院卷第114 頁),惟查副檔名為vhd 之檔案就是虛擬機之磁碟機,與視窗系統之「C:」、「D:」、「E:」等磁碟機具有相同之邏輯上意義,至於被告朔方公司主張被告古添旺重製原告檔案置放於伺服器上之名稱為「Call_land 」之資料夾內,僅有263M等情(詳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難認被告朔方公司伺服器上重製原告之檔案資料多達80G ,而應認僅有263M;

次查誠道公司與被告朔方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公司之股東與員工有相同或雷同之處,則不能將道誠公司之行為視為係屬被告朔方公司之行為,並進一步推論兩者有犯意之聯絡。

核原告前揭主張,若非與事實不符,即係屬臆測之詞,尚難認被告朔方公司有共同與被告古添旺或誠道公司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⑷綜上所述,被告朔方公司僅係委請被告古添旺開發台北市地政處之線上報修程式,如被告古添旺將前於97年6 月1 日完成之舊版線上報程式妥善保存,則僅須將該舊版線上報修系統加以修改即可符合被告朔方公司之要求,此觀諸被告古添旺僅係將舊版之線上報修程式稍作修改即可符合原告所標得財政部標案之需求,即可明瞭。

被告朔方公司並無要求被告古添旺將財政部之資料庫一併拷貝之必要,然被告古添旺因未妥善保存其於97年6 月1 日完成之舊版線上報修程式,故乃以其於任職原告期間與原告共同完成之系爭線上報修程式連同財政部之資料庫檔案,一併重製於被告朔方公司之伺服器上再作開發,因被告古添旺將財政部之資料庫檔案重製於被告朔方公司之伺服器上,已超出被告朔方公司委請被告古添旺所開發台北市地政處線上報修系統之範圍,而屬於被告古添旺個人之行為,對於被告朔方公司而言,自非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朔方公司賠償37萬7786元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古添旺、朔方公司連帶賠償3 萬元,及自99年6 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被告古添旺給付37萬7786元,及自99年6 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古添旺即反訴原告主張:㈠天佑科技在被告古添旺任職之前,並無線上報修系統存在直至2008年5 月左右,標到財政部97年度個人電腦維護服務,才得以產生第一套的線上報修網站,而這套系統便是由被告古添旺獨立開發完成,被告古添旺甫自進天佑科技應徵面試之工作職缺「駐點維修工程師」,而非網站開發的工程師,從財政部標案開始,天佑科技李季芳與被告古添旺口頭約定幫其所需之標案開發報修網站,公司要支付被告古添旺網站開發的費用若干。

因此不會有著作權法第11條所謂「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即線上報修系統。

張育偉所著之「病毒碼之著作為Delphi語言」,其產品自始至終,被告古添並無接觸,而在被扣之server和被告古添旺之筆電內也沒有這個東西,且整個報修網站之架構是由「asp 語言下之產物」,根本是風馬牛不相及的東西。

再者,「連結資料庫之部分」僅是不到十行的連結資料庫之語法,對整個報修網站所佔的部分比例極低。

則被告古添旺為系爭線上報修程式創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人,至為明確,而原告對外表示系爭線上報修程式為其與被告古添旺共同創作,自屬侵害被告古添旺之著作人格權,應賠償被告古添旺10萬元。

㈡原告申請檢警查扣伺服主機及被告古添旺之筆電後,地政處報修網站要如期上線使用,被告古添旺必須重新製作過,所花費之時間費用計3 萬元須由原告負擔;

被告古添旺被查扣之筆電,至今尚無歸還,其中資料遺失,信件中斷等之損害難以估量,被告古添旺僅向原告求償1 萬元。

㈢為此,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請求:⑴原告應給付被告古添旺14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若有再使用被告古添旺所開發之報修網站時,必須在首頁下方明顯之處標明著作人之訊息,並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分登載新聞紙、雜誌上,對被告古添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未曾否認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主要是由被告古添旺所撰寫,僅稱其中之病毒碼及連結資料庫之部分是張育偉所撰寫,故張育偉自亦為著作人之一,此外線上報修系統為符合各項行政機關之標案與需求,必須會同行政機關開會後進行建議與修改,其餘參與建議與修改之人亦應被列為著作人,但反訴被告從未否認古添旺為著作人,並無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情事。

又原告係因被告古添旺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違反僱傭契約之約定無故重製與洩露財政部之資料庫,始請求檢警偵辦,自非屬侵權行為。

㈡為此,請求駁回被告古添旺之反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古添旺請求原告賠償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10萬元,查扣被告朔方公司伺服器與被告古添旺筆電之台北市地政處線上報修程式損害3 萬元,查扣被告古添旺筆電造成資料遺失或信件中斷之損害1 萬元部分:⒈原告並未侵害被告古添旺就系爭線上報修程式所享有之著作人格權:經查原告自認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之主要部分係被告古添旺所撰寫,亦從未宣稱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不是古添旺所撰寫,而系爭線上報修程式未表示著作人,係因被告古添旺未於系爭線上報修程式撰寫版權頁所致,並非被告古添旺已於系爭報修程式內撰寫版權頁,而遭原告刪除,則原告並無侵害被告古添旺著作人權權之情事,至為明確。

⒉被告古添旺請求原告賠償其請求檢警查扣被告朔方公司伺服器與被告古添旺之筆電,造成台北市地政處線上報修程式須重新撰寫之損害3 萬元,以及查扣其筆電造成資料遺失或信件中斷之損害1 萬元,為無理由:經查被告古添旺縱受有前開損害,亦係因被告古添旺為朔方公司所設置之台北市地政處線上報修系統內含財政部資料庫(即財政部員工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而涉及刑法第318條之1 所規定之無故洩漏其等利用電腦所持有之他人秘密,致生損害於原告天佑科技公司及第三人財政部員工等公眾,始遭檢警查扣被告古添旺所有筆電一臺及朔方公司之電腦主機,並經由勘驗主機電腦伺服器與筆電後確認上開情事。

亦即被告古添旺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其自身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以及違反僱傭契約之約定非法重製與洩露財政部之資料庫,並非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不法行為所致,自難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則被告古添旺請求原告賠償重新撰寫線上報修程式之損害3 萬元,及查扣其筆電造成資料遺失或信件中斷之損害1 萬元,為無理由。

㈡被告古添旺請求原告於網頁上表明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之著作人,及將判決書之內容登載雜誌與新聞紙部分:⒈按「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電腦程式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人之表示,通常係內嵌於程式中,並由使用者透過程式選單之選取,以查閱電腦程式之相關著作權訊息,而非以利用電腦程式者於首頁上表示電腦程式著作權人之方式為之。

例如:微軟的Explorer網路瀏覽器,使用者僅須選取選單之「說明(H )/關於InternetExplorer(A )」,即可查閱該瀏覽器程式之相關著作權訊息。

則被告古添旺未於自己撰寫之線上報修程式植入相關著作財產權之訊息,反而要求原告於網頁上註明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之著作人為被告古添旺,除與社會使用習慣不符,且亦無損及於被告古添旺之經濟利益之虞,則原告未另於網頁上表明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之著作人,既符合社會使用之習慣,復又無損及被告古添旺之利益之虞,自未侵害被告古添旺之著作人格權。

核被告古添旺請求原告於網頁上表示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之著作人,並請求將本判決書之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或雜誌,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被告古添旺以原告侵害其線上報修程式之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請求原告賠償1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原告於使用系爭線上報修程式時,須在首頁下方顯著標示被告古添旺為著作人之訊息,並將本判決書內容之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古添旺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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