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審裁,1002,202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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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002 號
聲 請 人 廖春梅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220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70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2項前段、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予以駁回。

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次查,憲訴法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系爭判決三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應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

末查,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8月 23 日始收受聲請人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

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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