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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004 號
聲 請 人 呂淑芬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071 號刑事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10 次之犯行(查其係分別以新臺幣 11,500 元、10,000 元、10,000 元、10,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2,500 元、2,500 元、2,400 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1 個 8 年有期徒刑、3 個 7 年 10 月有期徒刑、3 個 7 年 8 月有期徒刑、3 個 7 年 7 月有期徒刑,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07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分犯罪情節之差異,概以無期徒刑及死刑為法定刑,已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同法修正施行日起 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同法第92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61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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