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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1005號聲請人洪彩瑜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第1853號及第1854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1次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第1853號及第1854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一)分別判處5個15年4月有期徒刑、1個8年有期徒刑、5個7年10月有期徒刑,並沒收扣案之鏟管2支、電子磅秤2台及海洛因21包等,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分犯罪情節之差異,概以無期徒刑及死刑為法定刑,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6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12月1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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