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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011 號
聲 請 人 蔡建陽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覆字第 102 號刑事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前身),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覆字第 102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就其販賣海洛因與 3 人共 11 次,所得共新台幣 38 萬 4 千元,所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前身,下稱系爭規定),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59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
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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