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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012 號
聲 請 人 趙柏彥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3943 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2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起 6個月內提出聲請。
2、本件聲請憲法法庭於 111 年 7 月 12日收文,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業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之法定期間,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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