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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049 號
聲 請 人 謝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7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規定,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並侵害其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等基本權利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販賣毒品部分,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復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責原則或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生存權等基本權利之疑義,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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