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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08 號
聲 請 人 童培欣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間以新臺幣 250 萬元購入海洛因磚 2 塊、甲基安非他命 400 公克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7 年,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584 號刑事判決(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9、2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復查,系爭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或侵害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人身自由權等,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不合。
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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