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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119號聲請人許仁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起算,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8月29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及第9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10月5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11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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