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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129號聲請人蔡坤松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與同院同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合併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完成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又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第3116號刑事合併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四、系爭規定固為系爭判決所適用,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10月5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111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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