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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36 號
聲 請 人 孫坤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47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第 33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人主張略以: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及危害社會程度大小,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不僅法律有過苛疑慮,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度侵害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人身自由權之違憲等語。
查聲請人曾分就系爭判決一及二之原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13 號及第 268 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分經該院系爭判決一及二以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2 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審查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
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1項、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一及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
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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