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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476 號
聲 請 人 李美凌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4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第20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108 年度台上字第331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417 號、第41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及 109 年度上訴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五),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15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系爭判決一、二部分: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分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第 1415 號刑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各經系爭判決一、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之,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上開高雄高分院二刑事判決,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
次查,憲訴法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系爭判決三至五部分:查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次查,聲請人曾對高雄高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認其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且逾期已久仍未於判決前提出,以上訴非合法駁回之;
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四、五,則本均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
是系爭判決三至五部分,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 2 項前段、第 1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4款及第 7 款本文定有明文。
(二)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部分:查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
次查,憲法法庭係於111 年 10 月 6 日始收受聲請人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
(三)關於系爭判決三至五部分:查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查系爭判決三至五部分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已如前述,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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